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对比研究和法律冲突解决路径探索
Comparative Study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Privacy and Exploration of Legal Conflict Resolution
DOI: 10.12677/OJLS.2023.114355, PDF, HTML, XML, 下载: 171  浏览: 285  科研立项经费支持
作者: 张 扬: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关键词: 个人信息隐私私密信息对比研究法律冲突Personal Information Privacy Private Information Comparative Study Conflict of Laws
摘要: 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与实施,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逐步确立并得以完善,而个人信息与隐私的交叉部分——私密信息的法律适用问题仍是一个存在争议的话题。以此为背景,从个人信息与隐私的概念差异始发,依托实证研究重点分析个人信息的保护状况,比较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方式,在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对比研究的基础上对私密信息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提出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解决私密信息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的主张。
Abstract: With the promulg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Law, China’s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system has gradually been established and improved. However,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private information, which is the inters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privacy, remains a controversial topic. Based on this background, starting from the concept difference between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privacy, relying on empirical research,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the protection situ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compares the protection method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privacy, analyzes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private information on the basis of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privacy, and puts forward the idea of solving the conflict of legal application of private information through legal interpretation.
文章引用:张扬. 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对比研究和法律冲突解决路径探索[J]. 法学, 2023, 11(4): 2486-2490.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4355

1. 问题背景

大数据时代来临,让个人信息与隐私的保护愈加为公众所关注。在日常生活中,个人信息、隐私等概念很少被区分,时常出现混用现象1,而实际上个人信息与隐私是两个甚有区别的概念。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都将个人信息与隐私进行了区分 [1] 。隐私是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个人私密,属于绝对人格权。个人信息则是能被记录下的、可以被识别自然人身份的相关信息,形式限于能与特定自然人形成联系的特定信息,兼具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属性。基于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差异,我国法律构建了个人信息与隐私各异的保护体系。在二元保护体系下,个人信息与隐私也并非毫无关联的概念,二者存在交叉部分——私密信息。而私密信息作为个人信息还是隐私受到法律保护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要解决私密信息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先对个人信息与隐私的保护制度进行理论与实证上的对比,再对私密信息保护适用何种保护方式更加合理、保护效果更佳作出判断,以此解决私密信息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2. 个人信息与隐私的法律保护

基于个人信息与隐私各自的概念,我国立法将个人信息与隐私区分开来,构建了两套保护体系。隐私权作为一个由来已久的法律概念,其保护体系已发展得十分成熟,本文仅作简单概括。而个人信息特有的保护制度通过《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保法”)的出台而逐步确立,现阶段仍在发展过程中,其中存在部分需要探讨的问题,各类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实施情况各异,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2.1.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项具体权利,当然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等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法对权利保护的体系,法律对以隐私权为典型代表的人格权提供了两大类型的救济方法。一类为人格权请求权救济方法,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除此之外,在符合条件时为了防患于未然,民事主体还可以在诉前申请人格权禁令。通过这一预防性措施防止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损害扩大。另一类债权请求权的救济方法,多为在隐私权遭受侵害后请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消极保护手段。在隐私权遭受损害后,受害人可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总的来说,人格权保护制度在《民法典》时代的发展已经较为完善,形成了一套事先预防、事后救济的一套保护体系。但在互联网时代,隐私权侵权的方式更加多样化、信息化,传统隐私权救济方式受到新兴侵权方式的挑战,更加关注与信息网络相关的隐私侵权救济应是未来隐私权法律保护方式构建的发展方向。

2.2. 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2.2.1. 个人信息的保护应适用人格权保护制度

《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放在同一标题下,可见个人信息的保护与隐私权的保护存在共通之处,但由于《民法典》并未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概念,个人信息只能作为一项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故个人信息权益能否被解释为这种“人格权”、成为人格权保护制度的对象在学界仍存在争议。笔者的观点是个人信息应当适用人格权保护制度。其一,虽然“个人信息权”的说法并未被法律承认,但个人信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早已为法律文本与社会各界接纳。“个人信息保护”写入《民法典》人格权编,体现出法律文本对该法益的关切。在实务中以个人信息纠纷提起诉讼也在运用人格权相关法律对案件进行裁判,如果将个人信息排除在人格权保护范围之外存在矫枉过正的嫌疑。其二,伴随着个人信息运用范围的进一步拓宽、加深,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应当更加完善和多元,让个人信息保护适用人格权保护制度符合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价值方向。

2.2.2. 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具体构建与保护情况分析

除了可以适用人格权普遍性的保护措施,为了解决传统人格权保护制度所不能涵摄的部分,个人信息构建出一套个性的保护体系。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体系包括私法保护、公法保护、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保护等。

私益诉讼是个人在寻求个人信息权益私法救济的手段之一,但在实务中私益救济的效果仍有待提高。如遇个人信息权益受损情况,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人格权纠纷的诉讼是一种直接而权威的维权手段。根据《个保法》,权利人无需承担个人信息权益损害的过错证明责任,理论上来说证明个人信息侵权较其他人格权更为容易。而通过案例检索,笔者发现通过私益诉讼解决个人信息纠纷的具体情况仍较差。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进行司法案例检索,检索到个人信息民事纠纷共214起,其中撤诉案件达108起,占案件总数比例过半。而在经过实际审理的案件中,仅有30起案件原告胜诉。胜诉的案件多为劳动者信息、应届生信息等比较好证明具体损害的相关案件。而在大量案件败诉的原因中,最常出现的败诉原因是原告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损害结果。大部分个人信息侵权情况较轻(案例库中所有个人信息纠纷标的额均在0~50万范围内),有时只是一条垃圾短信,损害程度低,损害证明难度大,司法诉讼成本高且胜诉率低。部分个人信息依托互联网的数据形式存在,具有一定虚拟性。具有虚拟性的信息很难证明其造成的物质性的损害,对精神性损害的证明就更为虚无缥缈,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个人信息保护的痛点就在于权利人与信息处理者的不公平地位难以跨越,一个自然人很难对抗处理个人信息平台的信息处理优势。私益诉讼只能较好解决个人与个人之间、内容明确、损害结果清晰的个人信息纠纷,对于大量的互联网平台上个人信息纠纷应对乏力。

《个保法》正式确定了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个人信息公益诉讼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了个人信息私益诉讼成本高昂、损害程度轻而诉讼动力不足的问题,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途径 [2] 。但个人信息公益诉讼也存在不足。根据目前能够检索到的个人信息公益诉讼案例,个人信息公益诉讼大部分案件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该类案件较为容易找到负责提起诉讼主体——人民检察院,受害人信息和相关证据的收集也基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完成,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轻松地“顺带完成”。而单纯的民事公益诉讼数量少,在公益诉讼中仍存在难以广泛收集受害人信息、集中相关侵权情况等问题。故公益诉讼能够一定程度上解决诉讼成本高的问题,实际上无法完全解决提起诉讼乏力等痛点问题。

3. 个人信息处理者保护责任

由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难点在于个人信息权利人与个人信息处理者信息控制能力不平等,故规范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处理行为成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关键。《个保法》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处理行为进行强制性规定,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人制度、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制度。此外,《个保法》还对权利行使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作出规定,当个人权利需要救济时,可以直接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提出请求。

笔者认为,构建个人信息处理者救济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是保护个人信息最为行之有效的方式。首先,互联网时代大量个人信息处理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许多个人信息纠纷以互联网为场景,网络事网络毕,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线上解决个人信息纠纷的途径能够最快捷地解决大部分个人信息问题。其次,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责任制度与申请受理机制有利于规范和监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从源头上减少个人信息纠纷的产生,提高个人信息治理水平。再次,用户向个人信息处理者申请行使个人信息权利、寻求个人信息权利救济成本低,低成本的权利救济方式减少挫伤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的可能,有利于更及时、全面地发现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出现的违法侵权行为,不让权利形同虚设。最后,通过个人向个人信息处理者反映权利受损的情况,可以第一时间保存个人信息纠纷的具体内容,可以为之后可能发生的诉讼保存证据,减轻诉讼中证据搜集、认定的难度与成本。总之,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个人信息保护中具有独特的优越性,大力完善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责任体系应是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未来的发展方向。

4. 通过法律解释方法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

作为个人信息与隐私的交叉部分,《民法典》第1034条对私密信息的受保护顺序作出规定,即私密信息优先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在没有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时才能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以上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防止权利减损,维护人格尊严 [3] ,但如果机械地适用该项隐私权优先保护制度规则,也会造成一些问题。部分学者认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私密信息优先适用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以维护隐私权高于个人信息权益的基本法理。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不能机械地优先适用隐私权保护规则,他们也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思路。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将私密信息进一步分类的方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部分学者主张根据私密程度不同的将私密信息进行分类,自然人之间有关私密信息的私密性程度高,应当适用隐私权相关规定;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纠纷所涉信息的私密性较低,应当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4] 。另一部分学者主张根据私密信息所在的背景领域对其进行分类,社会交往关系领域的私密信息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个人或家庭事务场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的规定 [5] 。借助比较直接的分类对法律规则的适用作出选择,这种操作在实务上不会增加太多认定的难度,但采取以上比较粗略的方式对私密信息进行分类,可能会造成更多法律适用混乱的风险。且现行法律也从未依据除了主体的不同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单独增加私密信息的分类需要有更加确定的界限与依据。也有观点认为当个人信息与隐私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应当赋予权利人自由选择法律适用的权利,且在实务中二者的法律处理结果并无较大差异 [6] 。还有观点提出“隐私权保护规则优先性的缓和化方案”,即在隐私权保护规则下,降低信息主体对过错要件的证明标准 [7] 。

对比个人信息与隐私的保护制度可以了解到,从保护程度上看,隐私权的保护程度应高于个人信息民事权益,隐私权作为一种绝对权比采取同意使用规则的个人信息权益需要更加严格的法律保护。但从保护制度上看,个人信息的保护兼采多种制度,保护体系更加完善,个人信息采取过错推定也使侵权责任的证明更为容易,这实际上使得在许多情况下私密信息如果适用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这就与目前法律规定的隐私权优先适用规则产生冲突。且个人信息与隐私的保护制度不能武断地判断何种保护制度力度更强、效果更好,在个案中灵活适用两种保护方式解决私密信息纠纷,显然能够使得私密信息受到最全面的保护。

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即通过对《民法典》第1034条的法律适用规则作出解释来解决。前文得出,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适用全部人格权保护制度,在一项保护措施完全包括另一项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法律。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隐私权侵权适用过错责任,而个人信息侵权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这时私密信息如果优先按照法条一般解释适用隐私权的相关法律保护,就会对私密信息的侵权证明提出过高的要求,不利于私密信息的保护。笔者认为,可以将此时的过错推定解释为一种隐私权相关法律未规定的个人信息特殊保护制度,从而能够符合法条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要求,在解决法律适用冲突的同时使得私密信息受到应有的保护。

5. 结语

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个人信息与隐私的结合愈加紧密,使得私密信息被侵犯的范围扩大、程度加深。作为兼具个人信息与隐私双重属性的私密信息,其保护在最大程度上适用个人信息与隐私的两种保护手段更为科学合理。通过对《民法典》第1034条的灵活解释运用,在不违背法律规则的前提下适用保护强度更大的保护措施,筑牢私密信息的保护体系,才使得私密信息受到最为全面、有效的法律保护。

基金项目

2022年四川省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个人信息与隐私的侵权现状及保护路径研究,项目编号:202210636034。

NOTES

1笔者所在团队在其所在高校小范围内发放了调查问卷,发放问卷份,回收有效问卷120份,其中89%被调查者不能区分“个人信息”、“隐私”、“私密信息”等概念。

参考文献

[1] 程啸. 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的关系[J]. 当代法学, 2022(6): 59-71.
[2] 张新宝, 赖成宇. 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与适用[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1(5): 55-74.
[3] 王利明. 和而不同: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规则界分和适用[J]. 法学评论, 2021(2): 15-24.
[4] 李芊. 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关系与保护模式[J]. 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 41(6): 159-168.
[5] 张建文, 时诚. 《个人信息保护法》视野下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相互关系[J].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2, 43(2): 46-57.
[6] 朱晶晶. 论《民法典》中私密信息保护的双重结构[J]. 科技与法律(中英文), 2022(1): 69-79.
[7] 刘承韪, 刘磊. 论私密信息隐私权保护优先规则的困局与破解[J]. 广东社会科学, 2022(3): 235-246+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