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独身女性生育权争议背景
1.1. 案件实例:独身女性冻卵案
近日,关于独身女性是否有权通过冻卵实现未婚生育的话题再次登上微博热搜,这是继2019年全国第一例“独身女性冻卵案”之后,“独身女性生育权”又再次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所谓“冻卵”,是女性在不愿进行生育时将卵细胞进行冷冻,在需要时取出加以利用的生育技术方案,其优点在于能够避免当事人因生育意愿延滞或身体生育最佳时机的错失而导致不良生育结果,实质上是一种女性“生育保险”。而在2019年的“冻卵案”中,原告以独身女性身份,提请法院要求医疗机构为其提供冻卵服务的诉求,在两次庭审中均被法院以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为由驳回。该案中,被告北京朝阳医院辩称该诉求违背医学伦理且存在技术上的风险,因此拒绝原告的冻卵要求是合理的;法院判决也意在说明原告的诉求违背我国有关政策和法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表面在于医疗技术启用的门槛要求是否合理,实则是争议本源在于单身女性是否拥有生育权。
《规范》制定之初,相关生育辅助技术客观上确不成熟,但仅以此为据并不足以在伦理或者法律层面否定独身女性的生育权。同为生殖细胞的精子在进行冷冻时,冷冻技术使用者的婚姻状态未见相应限制;而卵细胞冷冻服务却对接受服务者设置了门槛。而在技术已然成熟和男女平等的时代政治背景下,基于相同机能的技术应用因性别设置区分门槛,不免有歧视女性之嫌。
1.2. 我国当前法制现状
我国的《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生育权”及其相关内容,因此在“冻卵案”中,法院也是只是以侵犯一般人格权为案由进行审理。但是,形式民法对生育权规范的空白,不代表实质意义上民法规范的缺位。例如,在《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1中都大致笼统的叙述了有关生育的内容,实质上是间接承认了生育权的存在。特别是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不仅承认生育权,而且认为该项权利的主体是一切公民,并无是否“独身”之分。此外,在2021年,社会抚养费随着“三胎政策”的落地一并取消,宣告我国实际在法律层面真正认同了非婚生育的合法性。因此,在宪法性法律和行政法视野下,生育权不仅确实存在,而且其主体当然涵盖“独身女性”这一群体。
然而有关权利主体的规定,却在更加具体细化的操作性文件中有了不同的定义。这使得该项公民权利的实施缺乏了有关实践依据的支持,上述法律中关于公民生育权的规范沦为一种宣言存在,权利无法真正落到实处,实现独身女性的生育利益成为一纸空文。如上文提到的《规范》以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规则》等部令,均对独身女性启用生殖技术的条件做了极大的限制,在事实上否定了独身女性借此实现生育愿望的可能。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位阶虽然低于法律,但集中体现了政策执行部门的意志;在过去的二十年间,我国有关生育制度的政策几经改变,针对该条款的质疑层出不穷,都未能促使卫生部门对相关规定进行修改。由此造成的相关行政法规定与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协调,体现了立法机构内部之间的意见冲突与争议。导致在事实上,我国仍然是将生育权的主体限定在了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
1.3. 地方性法律规范的冲击
2023年2月15日生效的四川省《四川省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取消了以结婚作为生育登记前提的限制2,改变了登记的行政行为性质,扩张了生育主体范围。《办法》实际上认可了独身女性生育行为的合法性,否定了《规范》限制生育权主体的做法,并向《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价值取向回归。近年来为实现刺激生育的需求,在国家层面产生了“三孩政策”,直接对国家生育计划内容进行修改;在地方上产生了将独身女性加入生育权主体的立法动向,肯定并鼓励独身女性生育来间接实现增加出生人口的目标。
地方上扩张生育权主体范围的文件最早可以追溯到2002年的《吉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而近期在广东安徽两地,也出台了调整生育主体范围的相关文件,将生育登记主体从夫妻扩展到了未婚群体。从《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效力位阶来看,《办法》与其他地方性法规和作为部门规章的《规范》处在同一位阶,同时发生效力。而在两者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就生育权主体范围的问题,地方性法规做出了与行政规章完全不同的回应。因此,前者的出现无疑是对既有生育权体系的巨大冲击。
2. 生育的价值属性分析
从《规范》中否定独身女性利用技术以实现生育的这一立法措施所表现出来的价值倾向来看,其实际上将生育与婚姻相关联,认为生育是婚姻的一种固有职能,而生育则服务于婚姻。这实际上是对婚姻与生育二者之间关系的误解。实际上,从人文主义观点来看,婚姻作为一种文明社会的伦理制度,应当服务于作为人生理和精神本能的生育行为,而不应当是对生育的一种限制和枷锁。生育作为人的根本性价值理念和社会存在的基石,其重要性程度远高于婚姻这一伦理制度。
2.1. 生育价值属性
首先,基于人类的生物学特性,繁衍生殖乃是人的最基础需求。生育作为本能在人类的基因中进行传递和表达,生育繁衍也就成为人类不断追求的目标。按照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模型来看,生理需求在“需求金字塔”的最底端,而生育需求则可以认为是最基本的生理需求。在母系社会时期,以及父系社会建立的早期,繁衍生殖需求的极高的个人价值属性和社会价值属性就以“生殖崇拜”的形式出现,并成为人们对于生育价值和欲望的最直接和暴力的具象化体现。而生殖崇拜也因此成为人类早期生育文化的核心和重要源头 [1] 。
其次,对于个体及其所生活的家族而言,在早期历史中,家族的兴盛和繁荣有赖于血缘关系网的建立和传承,这一点在我国古代社会尤为明显,并集中体现在儒家的家庭观念中。在人们意识到生育行为所带来的生产力方面的人口福利后,完成生育行为已经不再是早期文明时期仅仅对个人产生重要意义的行为,其同样也被整个社会所关注,并成为一种流行的社会观念。生育愿望也伴随文明制度的建立而被寓于制度其中,例如在《大学》所做的关于人生阶段的论述“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中,完成生育后代的责任就隐藏在“齐家”的理念下,这也是同时期周朝“家国天下”“家国一体”的社会理念的完美代表。而在民间,原有的社会关系构建与家族式封建统治的组织架构也是基于人数的体现,民间的“香火”观念,以及“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训导,这些都是生育在我国传统社会观念中具有极高地位的证明,由此也可见“大家族”观念在际代关系中已逐渐深入人心。
再次,一个国家和社会的生育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国家经济的发展于社会的稳定性。无论是家族的兴盛还是民族的富强都离不开作为生产力核心的人口 [2] ,因此,发展中国家的生产力提升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足够的青壮年人口数量,保证生育率的合理区间是保证国家发展动力的先决条件。在过去人本身作为生产工具之一的情况下,生育力的强弱直接关系到一个种族的存续与发展情况。更何况,生育在传统中国社会,是家庭这样一个绵续性的事业社群的基础 [3] 。“越穷越生,越生越穷”看似是一种生育与经济发展之间的恶性循环,但实际上在经济上可以认为这也是一种最佳的人口再生产安排:在经济恶劣的情况下,多生子女虽然会导致家庭成本增加,但不仅通过人数的增加,提升了家族血脉传承的可能性;同时也增加了劳动力,提升了家庭整体的生产能力和改变经济贫困现状的可能性。而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解放,虽然生产力的提升已经不再依靠人口数量的堆砌,但是各个国家仍然非常重视人口问题,在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视角下,特别是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公共政策上,鼓励生育也仍然是广受认可的一项社会规范。
因此可见,生育无论是对于个人还是对于社会整体,是在早期社会还是现代社会,其都发挥着关系着经济生产和文明延续的基础性作用,而维护和发展生育是的政策则无论社会形态如何而被坚定的贯彻着。
2.2. 生育与婚姻的关系
关于婚姻的早期经典论述,可以追溯到周代的《礼记》,其中记载:“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这段文字已然说明了婚姻与生育之间的关系,即婚姻是生育的一种制度化的表现形式,婚姻是形式而生育则是内在实质。费孝通将生育制度视为人类文明延续的制度性保障,通过文化手段来调控生殖生育力,使生育这种生理现象同社会的整体运作相联系 [4] 。从历史的角度我们也可以观察到,因为客观因素或者文化因素的差异,世界各民族的婚姻制度均为更好的实现生育这一目的而进行了不同程度调整,形成了各异的婚姻家庭制度。例如在早期文明中,人类与资源环境是一种直接的依赖性关系,相比于男性的渔猎,女性负责采集,食物来源更有保障,有更充足的物质条件支持生育行为,因此多实行“走婚制”,形成母系社会,人们“只知其母,不知其父”。生产力进一步发展,相对摆脱了对生态圈的直接依赖后,相比于女性的采集,男性的渔猎和耕种更具有物质条件上的优势,更有利于种族的繁衍,因此人类进入父权社会。经济视角下,物质生产能力的强弱不仅决定了两性在社会中哪一方占据主导地位,更决定了生育的伦理化和制度化的表现形式。
而在社会学与人类学看来,婚姻与生育,或者说“性”的关系更加明了。就婚姻的本质来说,社会学有两种观点,其一是“契约论”认为婚姻是两性之间为满足彼此性需求而形成的合作关系,另一“产权论”则认为婚姻的目的是实现对某一性资源的垄断。因此,在功能主义视角下,无论是契约论还是产权论,婚姻均与兼具生理需求和社会资源两种属性的“性”有关。无论是表现为契约抑或是一种资源竞争,婚姻都是以性需求的实现为目的,由此,陌生男女才借以婚姻的方式采组合成家庭这种相对独立的小型社会组织 [5] 。因此,从这个视角来看,更加清晰地说明生育是婚姻的原因,婚姻是生育的一种社会化组织形式,并服务于后者,而非相反。
3. 生育权法律属性分析
就生育权的内容来说,生育选择权、决定权,或者说生育自主性是生育利益和生育权利的核心要件已经确定。但生育权究竟于法律话语体系下系何种权利,目前主要有“宪法权利说”、“人格权说”与“身份权说” [6] 。
首先,生育权非“母权”,不得在宪法中予以规定,因此并非宪法权利说。“宪法权利就是民法权利的母权利” [7] ,其起到派生和解释子权利的效果。然而事实上,生育权因为其自由权的核心内涵,应当作为自由权的子权利,而非母权;另外,如果生育权得在宪法中予以体现,则其他如婚姻自主权、隐私权、肖像权等相关权利均可以载明于宪法,这显然是不符合法理的。
其次,比较核心特征,生育权异于身份权。一方面,王利明教授认为身份权有“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的本质特性;然而随着生育从必然义务到利益权利的社会观念的转变,这种受制于他人利益的义务状态与以自决自主为核心内涵的权利状态完全相异。另一方面,身份权的各种基于身份利益、为回复具有支配力的圆满状态所产生的请求权,在生育利益上是不可想象的。因为这种“支配力”、“请求权”与“禁止以人为工具”的伦理观念相冲突。特别是在女权主义法学兴起后的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以“生育权利”为口号、实现妇女自身的生育自主权的生育权运动取得了胜利以来,女性实现了从依附于男性的生育被动地位中解放出来。从这两方面看,生育权并非身份权,并非只有具备夫妻身份才享有的权利。与身份权的义务性核心相反,生育权的法律属性源于她的自由自决性。
笔者认为,生育权根据其自由自决本性来看,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生育权的出现同人的本质属性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其反映了社会发展和自然人作为个体生命延续所必需的身体性与精神性利益,而非财产性利益,展现出了极强的自然法与人权属性。1968年联合国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以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也正式回应了生育权是基本人权的观点。另外,除了考虑权利主体在生育观念和“性精神”上经历的从自在、自为到自觉的解放外,作为兼具自由性与物质性属性的身体权部分也应当被涵盖进讨论——对自己身体进行自由支配的身体权是保有生育权的前提,二者存在交叉。作为生育权构成的“左膀与右臂”,无论是主观自由精神,还是对身体的支配与健康的保持,二者都涵摄于人格权之中,更无疑说明生育权的人格权属性。
至于有学者认为,如果生育权属于人格权,其完整性影响到了权利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主体资格甚至是“人之为人”的资格的问题。这种认为人格权益得以决定主体法律人格的有无的观念,实际上混淆了二者概念,形成了对人格权的误解——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其以主体本身为客体,具有自反性;其与法律人格的区分已由德国学者噶莱斯在1877年提出:人格权益与人格的析离是区分人格权法律人格的关键。倘依该论者的思路,有关人格权的认识则又返回到了“萨维尼之问”。人格权以主体为客体的自我指涉性即说明了权利的运行与实现完全寄托于主观世界的“反思”中,任何其他异质性他者的侵入都将破坏人格权的整全性和闭合性。这种整全、闭合与自足,表现为其他非主体行动者的“消极行动”,换言之,该权利的“消极权能主要是为了保障人格权的完整性和自决”——即具体体现为一种要求他人对人格利益的尊重和排除干涉为内容的绝对权。就此分析可以看出,人格权的形成在于人格利益的自我指涉特性和由此衍生出的要求他人尊重的法律上的力——即卡尔·拉伦茨所认为的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权 [8] 。自由和利益受到尊重是该权利的核心要旨,与该利益或利益是否有现实化可能性和是否在主观或客观上存在该自由与利益并无关系。因此,无论独身女性是否选择育养,客观条件是否支持其生育,其意愿和潜在的生育利益和意愿都应当就此得到社会的尊重。独身女性理应获得此种源于人格的“受尊重”的权利。
4. 独身女性应享有生育权——基于社会伦理观念更新的法制变革
4.1. 完成社会伦理观念的更新
如上所述,自由意志与生育利益相结合形成生育权,其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独身女性的生育权并不应当受到身体条件和社会政策的限制,因为生育权是自然人均应当享有的权利,独身女性也不例外。生育利益权利化的迟滞,究其原因是社会上对女性的歧视,这极大地阻碍了独身女性拥抱生育权的脚步。因此,笔者认为对生育权理念和实践的完善,以及对女性生育权利的思考和重塑,应当从社会伦理观念的转变开始,完成对女性的现代化认识和“去近代化”“去封建化”。
例如,有学者从社会伦理和法律完整性角度考虑,认为如果认可了独身女性的生育权,将造成社会伦理秩序的破坏,且“等于以立法形式创设了一种新型的婚姻家庭——单亲家庭的结构形式” [9] 。这种认为独身女性的生育权破坏了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体系的观点,实际上没有考虑到有关生育观念的变化和社会包容度的上升的问题。在新的社会观念下,这些并不能作为反对女性拥有生育权的理由。一方面,根据《中国单身女性生育权现状及法律政策调查报告》,有86.9%的受访者表示支持独身女性生育,由此可见该类问题已经随社会发展移风易俗,不会出现“道德滑坡”现象。另一方面,有关单亲家庭法律冲击问题更属多虑。如果单亲家庭不具备合法性和利益衡量上的合理性,那么法院做出离婚抚养权判决则是不可想象的。事实上甚至如果功利地考虑公共利益,赞成独身女性生育权将会有助于解决“大龄剩女”生育诉求问题,最终有助于缓解社会低生育率问题。更重要的现实情况是,用人单位的性别歧视,特别是孕龄妇女歧视,以及综合产生的歧视性敌意环境,迫使妇女在经济利益与生育自由、生育利益之间做出向单位不公妥协的非自愿选择。这种迫于生存的经济压力而向单位妥协的现状,更使得妇女不敢向单位、向社会主张自己的生育利益,造成了生育权可有可无的假象,其最终会造成“工作单位生育歧视–女性迫于经济压力向单位妥协–女性不敢主张生育权利–女性生育利益进一步被破坏”的恶性循环。
这种社会歧视,仍然是以近代甚至古代女性尚未解放为独立个体时的眼光看待女性,可以认为是残留的对女性占有和管理的男权心理作祟。正如在古代生育是女性的一种义务一样,生育成了男性约束女性,控制女性成为享乐标的的工具。而借助于现代科技的发展,独身女性首先在物质条件上获得了跳脱于男性的机会,成为了“逃逸”于男权思想掌控的群体,因此以其为主体的生育利益权利化的争论也最为强烈。在独身女性生育力的相对独立、越来越多的女性争取生育权利和法理上证成生育利益具有权利化可能的条件下,生育利益权利化的需要也从独身女性逐渐辐射到整个社会,而这种权利落实的关键和首要就在于重新审视女性作为独立个体对社会的贡献和其合理的利益诉求与自由需要。
4.2. 要求现代化法制改革
独身女性真正完整获取生育权完成生育愿望实现生育利益,不仅要靠社会观念的革新。在观念变更的基础上法律体系的进一步现代化,进一步真正关注女性在整个社会中的地位和生育权的人格权法律属性,才是真正的万全之策。我国的《民法典》已经制定出台,虽然在法典中进一步明确生育权的人格权属性,直接以民法视角规范相关主体、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权利义务更能将生育权体系整全化,但是考虑到法典的独有的社会地位和意义,这种方案并不可行。因此,在当下法律体系内,仍旧是采用“广义民法”视角,通过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案例,以硬法和软法并行的方式,共同落实独身女性的生育权。
首先,应当重新梳理有关行政性立法文件,更正、更新有关要求。从时间来看,《规范》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出台于新世纪初,距今已有二十年,社会风气和政策导向均发生了转变。而就上文所讨论的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来看,不排除有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可能。《规范》不能说明其为女性单独设置的基于性别不同而产生的技术利用门槛的合理性。这实际上就有歧视女性,限缩女性利用技术实现生育权可能性的嫌疑。《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规范生育行为的专章第三章“生育调节”中则说明了生育行为的限制来源应当是“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而《办法》作为规范性文件,其为独身女性这一特殊群体设置不利益,进一步限制生育权的行为,显然超出了“计划生育”的范畴,违反了《立法法》禁止在没有上位法授权下限制公民权利的要求。
其次,我国长期受到“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影响,在表述上以原则性阐述为主,很少有对有关问题进行详细说明的情况。《民法典》之所以被称为“公民生活的百科全书”,就是因为其虽抽象但内容完善细致,对各类民事行为的基本构成和内容作了通俗易懂而又整全的说明,成为民事行为领域的规范性指导。因此足以说明,生育权问题的彻底解决和规范化亟需有关法律的具体化。如本文所考察的《办法》即充分发挥了地方立法的优势,通过对生育登记主体的改革,间接承认了独身女性生育权,为我国有关立法提供了借鉴。故我国在保持法律法规原则性阐述基础上,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则应当灵活细致,务求能够落实和具体化上位法,保证其可操作性。
5. 结语与展望
“妇女能顶半边天”是对女性劳动能力的宣示,同时我国不乏保护妇女权益的相关法律,但是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仍然无视法律的规定,甚至认为法律对妇女的保护造成了企业额外的经营成本,加重了对职场女性的歧视。这种就业歧视和经济压力压缩了妇女的生存利益,使其无法顾及更高层级的生育利益。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益不仅有助于解决《办法》所关心的人口数量问题,更直接惠及女性群体,促进整个社会的文明化法治化。
《办法》取消了登记对象是否已婚的限制条件,将生育登记的中心转移到生育意愿和生育结果上来,回归了人口检测以及生育服务本位。行政管控对象不应是作为权利的生育权,而是对女性就业环境破坏的违法行为;同时发挥行政力量,建设女性相关权益保障。而这种保障就需要国家加强执法,务求落实相关法律,破除社会上的性别歧视,为女性群体的合理利益诉求和自由需要创造空间。
NOTES
1例如在《宪法》49条中论述:“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从义务方面规定了生育问题,而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17条则从权利角度明确“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51条则叙述为:“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2《办法》第三、第四、第五条以夫妻(公民)的规定形式对生育登记主体作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