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作品具有一定的文学价值,而作品名称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日常生活中关于作品名称的纠纷也愈加频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作品名称的保护也是主要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但是回归到作品名称这一方面来看,作品名称究竟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也是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
2. 作品名称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对作品名称应当受到著作权法律保护进行分析,分为作品名称的基本性质以及应受到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2.1. 作品名称的功能
作品名称就是作品标题,是对整部作品进行的一定的提炼,是单词或者词语所进行的一定排列组合,体现着作品或者作者一定的思想。就比如文章标题或者书名等。作品名称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作品获得一定关注后,在公众眼中就可以将作品和作品名称进行一定的联系。对于作品名称的功能,主要有以下几点:
1) 作品名称体现作品思想
作品名称是对作品内容进行一定的总结以及概括,通过词句概括出作品的重要思想以及理论,并且作品名称的描述手法也体现着作者本人的个性以及思想。
2) 作品名称对作品进行传播
作品传播可以通过其本身进行,也可以通过作品名称进行。作品名称首先是作品的一部分,并且对作品全文进行了高度概括,作品名称相对作品来说更加短小精悍,朗朗上口,可以起到良好的传播作用。
3) 作品名称使公众区分作品
作品名称是对作品的总结以及作品本人的思想体现,是涵盖了作者心血的智慧之作。因此,一个良好的作品出现重复的作品名称的情况较少,公众可以通过作品名称区分不同的作品,起到良好的区分作用。
2.2. 作品名称获得法律保护的法律价值
1) 作品名称本身的价值
如前文所言,首先作品名称是一个作品内容的高度概括,是作者本人的劳动成果,具有成为作品的可能性。这是可以将其带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同时,在目前法律中,也是由于作品名称具有着区分作品的作用,具有一定的标识性,这是将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保护的基础 [1] 。
2) 符合著作权法立法目的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篡改作品名称,非法利用作品名称价值的现象频发,如果不对于这种现象进行一定的规制,就会导致权利人的利益受损,对于优秀作品以及文学的发展形成不利的影响。如果不对这一现象进行规制,便会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冲突,形成不良影响,所以应该对作品名称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
3. 作品名称著作权的保护现状
3.1. 我国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但对于作品名称是否受到保护并没有具有的规定 [2] 。
3.2. 我国司法实践现状
由于著作权法对于作品名称是否应受到保护并没有具有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作品名称的保护结果也不一,因此对其进行分类讨论。
1) 司法实践中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形
首先,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作品名称是作品的重要组成。对于作品名称可以在司法实践可以得到保护的情形。就是作品名称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共同享有著作权。比如作品名称被篡改时,可以通过使用修改权或者保护作品完整权来向法院寻求保护 [3] 。
① 擅自篡改作品名称
未经权利人许可私自篡改作品名称在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中主要涉及到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在著作权法权利体系中,修改权和保护保护作品完整权通常是相辅相成的。权利人在作品名称被篡改时,既可以向法院主张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可主张修改权受到侵害。
但在实践中,还并未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完全的区分,就比如在青林海和洪福远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就认为未经允许修改作品名称不属于侵犯修改权的行为。1但虽然法院对于这两项权利没有一个非常明晰的区分,但是大多数案例表明,不论侵权人是否未经许可修改了作品本身的内容,只要对作品名称进行了篡改,都可以认为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② 其他保护作品名称的情形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注明作者姓名,也就是说他人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时应当注明作品名称。2在司法实践中,与此相关的正当诉讼请求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作品名称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在整部作品被侵权的情况下,由于作品本身的原因,可以间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因此作品的标题它可以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其实是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标题的广义理解。
2) 司法实践中尚未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形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作品名称是作为作品的组成部分受到著作权保护,目前单独使用作品名称损害作者利益的案件中,没有单独使用作品名称成功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案例。但是从现有案例来看,也并没有完全否定作品名称专用权,对于作品名称还是存在着一定的保护的空间 [4] 。
比如在叶宗轼与浙江冠素堂食品有限公司的著作权纠纷案中,纠纷的焦点之一是叶宗师对涉案作品以及作品名称是否享有著作权。在法院判决中,一审法院是认为作者不能享有两项著作权,所以一审法院对于作品名称单独享有著作权保护持完全否定的态度。二审中,法院主要从作品名称是否具有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分析。3所以在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并没有完全否定作品名称的著作权保护,还是从作品的基本构成要件来分析作品名称受到保护的可能性。
4. 作品名称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前文对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的作品名称著作权保护现状进行了介绍,可以得知作品名称可以作为作品组成部分间接获得著作权保护,作品名称单独侵权案件并没有成功案例。对于作品名称是否可以单独获得保护,我们可以从域外研究以及我国法学家的争议中寻找思路 [5] 。
4.1. 域外研究
对于作品名称著作权保护现状,各国规定不同,对于作品名称的保护程度也有所不同。
国际条约《伯尼尔公约》中,认为“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4对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作品名称被认可属于文学艺术作品,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
明确作品名称可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的代表国家是法国。法国早1958年中的《文学和艺术产权法》中规定了“智力作品的标题,只要具有独创性,同作品一样受本法保护”,之后法国著作权法不断变更,但对于作品名称受到著作权保护并没有改变。
明确作品名称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代表国家是美国。美国明确认为作品名称不应受到著作权保护,并通过不断的司法判例说明着作品名称非为著作权保护对象。当然作品名称在著作权法中地位也并没有完全被忽略,美国在司法判例中也强调在主张作品抄袭的时候,比如作品名称相同,那么作品名称也应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抄袭的考虑因素。
从域外来看,各国规定不同,对于我国是否应该对作品名称给予著作权保护,也应当从我国学者砍伐以及是否符合著作权中的作品条件为参考。
4.2. 域内研究
对于作品名称是否应给予著作权保护,我国学界主要分为两个观点,一种是反对观点,即认为作品名称并不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对象。另一种是支持观点,即可以纳入保护,但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1) 反对观点
即认为作品名称不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大多有以下论点:
第一,作品的标题不是作品,不能作为独立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的标题应该作为作品的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和作品整体一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有学者认为,将作品名称应用于商业领域的行为是不属于著作权管制的内容,因此不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否则就会扩大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再次,将作品名称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会对文化传播产生不利影响,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一定损害。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担心作品名称的版权保护会阻碍文化的传播和发展。
第四,作品的标题由于篇幅较短,难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并且在实践中也很难对作品名称的独创性进行认定,会增大法官的工作量。
2) 支持观点
第二种观点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大多认为作品的标题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前提是作品的标题能够满足独创性的条件。符合要求的作品名称可以受著作权法律保护,不符合要求的作品名称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学者的主要论点如下:
第一,作品的原创标题需要作者付出更多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以应该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其次,在作品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促进更高文学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作品的发展。
第三,根据《伯尔尼公约》这一国际条约,认为作品名称属于文学艺术作品,应该予以保护。
3) 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个观点,即作品名称可以成为著作权客体,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第一,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基本认定作品名称无法满足作品的条件,所以认为没有必要给予保护。但是这是直接否决了作品名称成为作品的可能性。
第二,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作品名称应用于商业领域的行为不应由著作权来进行规制,但是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对作品名称的保护还是不够完善。虽然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可以进行一定的规制。反不正当法可以保护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名称,但是对于保护对象需要构成竞争关系,保护的法益也相对狭窄。商标法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保护作品名称的在先权利,但是对于作品名称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要求。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商标法,在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时候,都没有从作品名称是否能够构成作品出发,而是对他们背后具有的商誉进行直接的判断。但笔者认为作品名称属于智力成果,还是应当考虑著作权法保护可能性的。否则仅以现在的立法现状,对于那些不具有知名度的作品名称保护起来便比较艰难,不利于社会文学的发展 [6] 。
第三,对于如果对作品名称予以保护会导致社会文学的阻碍,笔者不予认同。作品名称得独创性认定较为艰难,能够满足作品条件的作品名称也较少,但是从另一角度看,如果对于这类作品名称予以保护,会更加促进作家的积极性,创造出更具有独特性的作品标题,在一定程度上反而会促进更高价值作品的出现。
当然,笔者也同样认为对于作品名称进行保护,是需要一定条件的,即作品名称需要满足作品的条件,否则一味地把作品名称予以保护,会导致文学的垄断,违背了著作权的宗旨,不利于社会的文明发展。
4.3. 作品名称的可著作权性的要件
对作品名称予以保护,需要作品名称满足成为著作权所规定的作品的成立条件,如果作品名称不具有这种可能性,那就不应予以保护。对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需要满足独创性、表达性和可复制性,只有三者均满足才可以成为作品。5
1) 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
判断作品名称是否属于独创性,首先作品名称应为原创,即不能存在抄袭的情况,是作品本人自己创作,否则就不具有独创性。如果作品名称满足独创性的要求,那么就可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同时,对于独创性,也应当考虑一下作品名称的创作高度。当然,如果对作品名称实行全面保护,就会导致文学上的垄断,所以对于作品名称的独创性判断应该采取谨慎的态度。具体而言,在判断独创性时应该考虑以下因素:
① 作品名称长度
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案例证明较短的文字或者语句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6但是,对于作品名称的独创性判断而言,作品名称的独创性和作品名称的长度具有一定的联系。通常情况下,作品名称字数越多,它所表现出来的表达量就越大,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可能性就越大。短短的两三个文字一般情况下是无法满足一定的表达量,很难将作者的思想表达出来。因此,在独创性的判断上,作品名称的长度是应当考虑的因素,对于长度过短,只有两三个字的文字组合通常不会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不应对这种给予保护。
② 与公众惯常用法的联系
公众惯常用法就是目前公众中已经存在,人们已经形成了某种习惯,如果对于这种带有公众用法的作品名称予以保护,无疑会扩大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阻碍公共文化的发展。因为公众惯常用法属于大众经常使用,所以也并不具有独创性,也不可能满足著作权的作品要求。所以,带有公众惯常用法的作品名称是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认真斟酌。
综合上述判断独创性需要考虑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先对作品名称的长度以及是否属于公众惯常用法进行一定的判断,在此基础上再进行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当作品名称符合独创性要求时,就应该再根据它的表达形式是否可以独立于作品,给予不同方式的保护。
2) 作品名称是否具有表达性
对于作品名称是否具有表达性,作品名称反映着作者本人,应具有表达性。但应该考虑的是作品名称能否脱离于原作品具有表达性。因为部分学者认为作品名称的表达无法脱离作品本身而存在,所以如果要对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只有在作品名称从属于作品时作为整体才可以获得。
但是回归到现实社会中,在不同情况下作品名称和作品的关联性的紧密程度是不同的,笔者认为取决于作者本身的想法,有的作品名称是对于作品本身的概括,但有的作者偏向于意识流,有的作者的作品名称就和作品本身并没有太大的联系。所以笔者认为在某种程度上作品名称是可以脱离出作品本身得,这取决于作者自身的创作型与表达性。所以当作品名称可以脱离作品并且能够表达思想内涵,那这作品名称是符合表达性的,是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的。
3) 作品名称是否具有可复制性
对于作品的可复制性,作品是可以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达出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从而达到传播的目的。作品名称首先就是智力成果,并且具有有形形式,可以通过外在形式进行一定的复制。并且作品名称的传播会比作品的传播更加简洁。因此作品名称是绝对符合可复制性这一要求的 [7] 。
通过对作品名称与成为作品的三个特性进行分析,作品名称在一定程度上是具有成为作品的可能性的,因此不应忽略对作品名称的著作权保护。
5. 完善保护建议
5.1. 完善并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是否对于作品名称给予一套全新的保护方案,笔者认为不必如此,因为虽然我国还并没有关于作品名称的具体规定,但是用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是符合我国法律框架以及我国现状的,并且如今的司法机关也已经习惯了用保护作品完整权来处理关于作品名称被擅自篡改的问题 [8] 。
当有些作品名称具有独创性,但并不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时,此时它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独立的受到著作权保护。但也因为这种作品名称具有了独创性,会给相关公众留下一定的印象,如果他人未经允许进行了使用,会将这个作品名称原有的目光转移到新作品中。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但又因为可能达不到知名度的要求,无法要求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所以对于这类作品名称也应当采取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规制。当然应该设置一定的标准以及条件,使作品名称保护更加的完善。
5.2. 确定作品名称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
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对较短的文字进行保护的案例,如果对作品名称采取完全的否定态度,笔者认为这样是不可取的。并且作品本身的著作权也并不会对作品名称成为另一件作品造成障碍。首先作品和作品名称是由作者所书写表达,二者的权利人为同一著作权人,即使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会引起交叉保护权利的矛盾。
当然,确立作品名称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不代表着是全部保护,应该设置一定的条件,具体来说,作品名称想要获得保护应该满足下述条件:
第一,作品名称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应存在抄袭或者剽窃,应为原创内容。
第二,作品名称应达到一定的长度,以及具有一定的创造高度,可以表达作者的思想,达到表达性的要求。
5.3. 对作品名称著作权保护给予限制
保护作品名称应当是有条件的进行保护,因此需要对其保护进行一定的限制。只有对其进行限制,才能有利于公共利益与作者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过度保护作品名称只会对社会文化的发展起到阻碍的作用,会使文字以及部分文字组合成为一种垄断的状态,使其文明无法再进一步。因此需要对作品名称的保护加以限制,即对作品名称的保护认定应当严格。
6. 结语
本篇文章通过对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以及是否满足著作权的作品进行了分析,最终对改善建议进行了一定的论述。虽然目前我国对于作品名称的保护还处于发展阶段,对于作品名称究竟能否成为著作权保护客体还尚未有定论。但相信随着时间的发展,关于作品名称的保护会更加完善。
NOTES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书。
2《著作权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
4《伯尼尔公约》第2条。
5《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6如北京古城广告公司使用他人为空调所作的广告语“横跨冬夏,直达春秋”而引起的版权纠纷案。该广告语虽然只有八个字,两个动宾结构词组,但由于用语贴切,主题明确,意义完整,因而构成了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