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赎刑制度梗概
我国赎刑制度由来已久,所谓赎刑是指对于某些犯罪者,允许其以一定的财物、劳役或者身份来折抵原判刑罚的制度,在古代刑罚中占据重要地位。赎刑的应用一直延续至近代,但在适用的罪行、赎刑所用的财物以及赎刑本身的类型上均有不同的规定。到了现代,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仅有罚金与没收财产两项,赎刑已不复存在,且罚金与没收财产仅作为附加刑适用,在刑罚中的地位较低。较之古代,现代刑罚虽剔除了残暴、缺乏人性的肉刑,但却忽视了财产刑所具有之重要作用。因此,本文尝试说明古代赎刑的价值所在,以期为我国现行刑法的发展提供些许灵感。
2. 赎刑的历史沿革
2.1. 秦汉以前赎刑制度
虽然赎刑历史悠久,在西周以前对于赎刑的详细记载却难以找寻,《吕刑》虽提及夏朝时期存在赎刑制度,但对其具体规定缺乏资料考校。西周时期的赎刑,则有较详细的记录,墨、劓、剕、宫、大辟五种刑罚皆可赎,对适用对象没有明确限制,但这一时期赎金较高,即使最轻的墨刑也要上百青铜来赎,根据当时的生产力来看,赎刑非权贵不能企及。可见该制度在创设之初并未考虑下层普通百姓的赎罪可能,仅是特权阶层保全自己而诞生的产物。
《国语·齐语》中有载,管子曾向齐桓公建言:“制重罪赎以犀甲一戟,轻罪赎以鞼盾一戟。” [1] 在齐桓公因缺少武器和甲兵时,管仲提出可以让被判处死刑的人用犀皮甲和戟来赎罪,对于犯轻罪的可以让其用鞼盾或戟来赎罪,由此来获取战备物资。可见春秋时期赎刑依旧被应用,不过其范围仅限于军事刑罚。
2.2. 秦汉赎刑制度
秦汉两代赎刑规定较为相似,赎刑具有两种地位,一种是不以判处其他刑罚为前提的独立赎刑。秦简《法律问答》中有规定:“盗徙封,赎耐”,“甲谋遣乙盗,一日,乙且往盗,未到,得,皆赎黥”。其中“赎耐”“赎黥”就是两种独立的刑罚,由审判者在判决中确定。沈家本在《汉律摭遗》卷10中言:“赎论者,狱成时即以赎罪论决者也。汉时自有赎论之律,为情罪之轻者。” [2] 此亦说明了汉代赎刑具有独立的属性。从秦汉律法规定看,赎刑作为独立刑罚仅适用于轻罪,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处断原则。另一种是替代赎刑,发生于刑罚执行阶段,是其他刑罚的替代执行方式,无论轻罪重罪均可适用。
在赎刑适用对象上,秦汉的独立赎刑制度具有普遍性,其最为本质的规范对象实则是以人为载体的各种赎罪,因此除去秦朝的真戎臣邦君长、汉代的父母殴笞子和奴婢、官吏的笞刑徒外,独立赎刑对主体没有其他特别要求 [3] 。而替代赎刑相反,只针对犯罪人不针对罪名,适用主体是正在服役的刑犯和具有特别身份的将领、官吏、尚未归罪的嫌疑人。执行方式也因其分类不同而有所区别,独立赎刑以缴纳财物为首要方式,只有在犯罪人没有财物可供执行时,才允许以劳役来代替。替代赎刑具有自愿性,可以缴纳指定的财物、劳役或者官爵折抵刑罚,也可以选择不赎而执行原判刑罚。
2.3. 唐宋赎刑制度
赎刑制度在唐宋两代发展最为鼎盛,《唐律疏议》将赎刑的适用对象划归为四类人:一是具有一定官职的人及其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二是年长、年幼以及身患疾病的人;三是因证据不足无法定罪之人;四是因过失而犯罪的人。从适用对象上来看,其主要用于罪行较轻或身份有异的人,表明赎刑是对某些特殊之人的照护,是古代恤刑思想和德治的产物。
从赎刑适用的刑罚上看,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均可能得赎,但具有一定限制,一是赎刑不能适用于罪行严重的“五流”之刑。二是子孙过失杀伤期以上尊长者应处徒刑的,故意殴击他人致人重伤应处流刑的,男人犯盗窃罪应处徒刑的,妇女犯奸罪的,不能适用赎刑制度。三是犯十恶重罪,杀人,反逆缘坐,盗窃,略人,监守内奸,受财物而枉法等罪者,不能用赎 [4] 。此外赎刑根据其被判处的刑罚类别和数量的不同,所需缴纳的赎金也不同。可以看出,唐代重视道德礼制,对于死刑犯和严重的道德风俗罪行不允许赎刑,对赎刑多限制在轻罪上。
在赎刑的执行方式上,唐代存在金钱赎和官役折庸两种方式,金钱赎就是以货币财物的方式折抵刑罚,而官役折庸则是为处于下层阶级的平民百姓而设。唐元宗天宝六载敕节文若久负官:“物、应徵正赃及赎物无财,以备官役折庸,其物虽多,止限三年。一人一日,折绢四疋。” [5] 即对于没有财物可以用来赎刑的人,可以通过劳役的方式折抵刑罚,并且规定了相应的年限和折抵的比例,通过这一点可以看出唐代对于下层阶级百姓一定程度的关怀,是统治者为了维护阶级统治秩序,避免平民暴乱,维持刑罚平衡性的一种手段。
至于宋代赎刑,在承袭唐代的基础上,对于赎刑所能适用的刑法罪名进行了限缩,如对于不能适用赎刑的被判处加役流的罪名进行了扩充,并侧重于职务和经济犯罪 [6] 。而在赎刑的适用对象以及执行和缴纳上仅存在细微的差别。
2.4. 明清赎刑制度
明清时期是赎刑制度发展的成熟完备阶段。明代修订《问刑条例》扩大了赎刑的适用范围,并以则例的形式规定赎刑的实施细节,分为律赎则例和例赎则例两种,前者按照《大明律》规定赎罪,后者按照例的规定适用赎刑,《大明律》序言:“杂犯死罪并徒、流、迁徙、笞、杖等刑,悉照今定《赎罪条例》科断” [7] 。可见例赎在明朝的普遍性。律赎和例赎的主要区别在于:依律收赎所收取的主要是钱、银、钞,对赎物的限制较多;依例纳赎的缴纳方式更多样化,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大都可以用以赎罪,缺乏财物的也可以以劳役赎罪。律赎仅适用于特定对象的余罪,其变动性较小;例赎适用于真犯死罪外的所有犯罪人,常因时局权宜而变动。例赎在明代更为常见,赎刑的扩大化也主要体现在例赎上。
在缴纳的赎物上,主要有物赎和役赎两种方式,与唐宋时期没有本质的区别。不过明代例赎由于是满足国家急需的产物,因此对于物赎中的“物”的要求常随着国家需求而变化。洪武年间,赎物以米和铜材为主,永乐年间,赎物以钞和砖、灰、碳等建材为主,成化年间,马被纳入赎物的范围 [8] 。在赎刑对象上,如上文所言,明清时期赎刑几乎可以适用于所有人,对特权维护程度亦呈现下降趋势,相较于唐律,明代对于特权阶级适用赎刑的犯罪行为、程序和条件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反映出明确时期赎刑维护特权职能的弱化,赎刑对象的扩大化和赎物的因时而变性也反映出制度不仅包含着恤刑思想,更是为了维护政治统治,满足国家需求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手段。此外,在赎刑适用的刑种上,相较于宋代的“赎法惟及轻刑而已”,明代赎刑除“十恶重罪”外皆可适用,突显了明代刑罚的宽宥性。
清代《大清律例》与明代《大明律》一脉相承,除在官职、货币、刑名以及少数条文上有所区别,其余各项规定基本与前朝律文内容相同。在赎刑的分类上,其在明代的依律收赎和依例纳赎的基础上,将赎刑分为“收赎”“纳赎”“赎罪”三类 [9] 。“纳赎”中增加了针对事出有因而无力纳赎者的捐赎制度,并在雍正时期的《营田例》《运筹粮运事例》等律文中得以成文化。“赎罪”则是将明代“收赎”中的官员正妻及例难的决并妇人有力者这一对象单列出来加以规制,并且明代还进一步规定了军赎针对,专门针对犯罪的文武官员,以发往军台开疆拓土作为赎罪的方式。将官员及其亲属单列并非意味着对其的特别保护,清代对旗人宗亲以及官员的赎刑把握更为严苛,宗室负欠逞凶行殴酌加枷责案中,就有“至于富贵势豪有犯,非平人可比,更需从严”的表述 [10] 。
在赎刑的适用对象上,清代依照其赎刑类别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对象。收赎的对象主要是幼、老、病、残、妇女、天文生和过失犯罪人,特殊情况下因存留养亲等需要也可适用收赎;纳赎对象则规定为:“军民诸色人役审有力者,与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应准纳赎。”可见其范围较广,对刑罚的限制也较少;至于赎罪的对象则非常有限,仅指官员正妻、依照法律不适用处罚的部分人以及有赎罪能力的妇女。
明清较之于唐宋赎刑的一大亮点在于,明清对于赎刑赎金的缴纳规定更为人性化,按照个人财产能力的不同,其缴纳的赎金额度有异,这使得赎刑制度更能深入的适用于社会各阶层。《律条公案》中曾对明代法规作出过说明:“笞一十赎米五斗,有力纳工价银三钱五分,减等稍有力纳工价银三钱。笞二十赎米一石,有力纳工价银五钱,减等稍有力纳工价银四钱五分。”清代的“纳赎诸例图”中也有类似规定:“有力者纳米一石或谷二石;稍有力者赎银四钱五分”。这种分层次按比例的缴纳方式,显现出来明清时期对于下层民众的重视。此外清朝还修正了劳役、纳物、折银计算的不统一,规定低价的折银制度,使得赎刑更具有可行性和公平性。
有学者研究发现,通过研究《刑案汇览》的案例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五种刑罚的核准率并不相同,杖刑被核准赎刑的概率最高,其次是徒刑和流刑,由此可以看出赎刑在清代更多用于轻罪犯。二是死刑虽然在律文中规定可赎,但在汇览中可见,司法实践并未核准任何死刑案件可以适用赎刑,加之具有身份地位的人的赎刑核准率并不高于平民,可见清代赎刑已经不是特殊阶层的免死金牌,刑罚的适用和执行具有较高的公正性 [11] 。
3. 赎刑的发展特点评议
3.1. 适用对象逐渐明确化
赎刑的适用对象以唐代为分割点出现明显差别,唐以前各代对于赎刑的适用对象缺乏明确的规定,仅零星列举了几类不能适用赎刑的对象,加之高额的赎金限制,使赎刑仅是特权阶层维护自身的一种工具。迄至唐代,赎刑对象则开始在立法中予以明确,明清时逐渐扩大为各类人,虽然依据身份不同其适用的具体赎刑类别不同,但适用人群从特权阶层扩大推演至平民阶层已成定势。例如,至清王朝时,官吏特权阶层者的赎刑核准率较之于平民已未见明显差别。虽然赎刑之诞生本是上层阶级意志之体现,但纵观赎刑之嬗变,其愈发彰显古代刑事政策中的人本主义思想以及公平正义理念,其扩大化的司法应用亦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现代意义上法治平等之特点。
3.2. 赎刑执行方式多样化、人性化
从西周时期仅以青铜作为赎刑的唯一财物到后来各代允许以纳物、劳役、折银、官爵折抵等作为赎金,可以看出赎刑制度逐渐考虑到个体情况的多样性,仅以货币为赎金会使赎刑制度实施效果有限,百姓无力缴纳,会引起制度适用上的失衡,滋生不满。多样化的赎金体现出制度的人性化,也满足了国家所需,赎刑制度在历朝历代都是满足国家财政和解决国家急需的重要手段,在保持刑罚的宽严相济的同时又能获得经济效益,具有功利主义的色彩。并且通过清代《刑案汇览》一书可以看出,司法者在运用赎刑制度时并非照本宣科,其根据案件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观恶性的不同,综合多种价值取向来决定是否核准赎刑,展现出古代司法的灵活性,避免了教条主义思维方式。因此对于古代赎刑应更加客观的看待,找寻其脱离封建背景下的闪光点。
3.3. 适用的刑罚和罪名逐渐轻缓化
查考赎刑发展变迁之历史沿革,其所能适用之刑种及罪名均有轻缓化之演变趋势。迄唐代始,赎刑内容已经发生变化,虽然笞杖徒流死均可得赎,但其得赎之程序和概率相差很大,《唐律疏议》中有规定:“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 [12] 。即凡是以上八种人犯了死罪,官府不得直接裁判,必须将其犯罪事实及依据呈送给皇帝,由皇帝和大臣们商议决定判决结果。对于死刑若想得赎,必须经过皇帝和官员们严格审核,并非简单由地方官府决断,这决定了死刑赎罪的要求较高,核准的概率也较低,遂赎刑可以钱换命之减免刑罚方式在当时并不可行。而官品受到消减者之人的上下两代犯流罪以下,听赎;所有年龄十五以下、七十以上以及残疾、重大疾病者,犯流罪以下,收赎 [13] 。此为唐代赎刑的主要应用范围,赎刑的适用已由重刑重罪向轻刑轻罪方向转变,而至清朝,死刑更是几乎没有赎罪的可能。至于可以赎刑的罪名,除宋代限制较为严格外,其余朝代基本除“十恶重罪”以及威胁国家统治类的犯罪外均可听赎,可见赎刑制度在发展过程中,更加注重对于轻罪犯的改造价值,死刑犯由于危害性和自身危险性大,依靠简单的赎罪制度并不能使其真诚悔悟,并且财产刑难以与生命价值相匹配,并不利于预防再犯,这一点与现代刑罚改造预防犯罪的目的不谋而合。
3.4. 以恢复被害人损失为导向
据上文所述,唐代以降之赎金不仅是上交官府,部分赎金亦应赔偿给被害人,此后历代均保留了该规定。这反映出立法者对于赎刑所具有之损害赔偿功能的重视。较之现代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这一做法能够有力促进犯罪人积极缴纳赎金,以减少执行上的困难,同时亦有利于弥补被害人损失,维护社会之安定性。此种以恢复被害人损失为目的的刑罚方式亦应为现代刑法所借鉴。刑罚之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人和恢复稳定社会秩序,单纯从报应刑理论出发采用剥夺犯罪人自由权、生命权等之刑罚方式并不能发挥弥补被害人损失之经济效用,进而无法发挥刑罚恢复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之功能。因此,由犯罪人负担一定的经济赔偿既可视为对犯罪人财产权的剥夺,以示惩戒;更能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受之损失。故赎刑之应用对被害人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如若忽视这一需求,被害人一方则可能会滋生对于刑事司法产生不信任,由此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
除以上特点,赎刑还表现出赎金收取上的比例化和法律性质上的统一化等特点,这些都反映出该制度逐步向着“民本”“仁爱”方向转变。诞生于专制特权下的赎刑制度必然有着难以弥补之缺陷,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赎刑之司法实践亦为封建等级制度下人文关怀之彰显。
4. 赎刑对现代刑法的参考价值
作为历史长河中能够延续千百年而未断绝的一项法律制度,赎刑必然对各朝统治有不可或缺的作用,这是我国宝贵的法律本土资源,我国古代之恤刑主义亦内蕴其中。虽然现今多数学者认为恤刑主义是统治者掩盖其酷刑、维护统治秩序的一种表面手段,但不得不承认的是其制度的设置在本质上具有一定的现代化特征,与如今刑法所倡导的轻刑化趋势相吻合,对于现今刑罚的改进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4.1. 提供了刑罚设置的新思路
我国财产刑一直在刑法中作为附加刑而非主刑予以规制,亦从侧面反映出当代刑法价值观念一定程度上的迟滞性。很多人尚以报应刑之观点看待刑罚,认为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只有剥夺其自由权乃至于生命权才算刑罚,而财产刑却被视为放纵犯罪的工具。但从客观看来,赎刑等财产刑亦能从剥夺犯罪人财产权等方面给其带来经济上的痛苦。现代刑罚应当采取更为多元化的刑罚方式,采酌各种方法维系社会关系之稳定性。
尝试将赎刑作为现代刑罚的执行方式,有利于从刑事实体法上建立对被害人的损害弥补机制。现代刑法中被害人往往处于被忽略的地位,囿于诉讼程序发动和运行的长期性和判决结果的执行问题,被害人权利难以得到落实。我国到目前为止对于被害人的救济制度建设并没有明显的改进,被害人只能通过司法机关的追缴和责令退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事后的民事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但实践证明了追缴和退赔存在执行难、附带民事诉讼存在范围窄、事后民事诉讼存在衔接程序不明确的问题,其效力较之于直接的刑事途径有着明显差别。
此外,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与赎刑相类似的观念和判决。例如2007年所发生的“胡斌79码”案,由于犯罪人胡斌自愿补偿了被害人家属113万元并达成和解,法官因此以交通肇事罪对其仅判处了三年有期徒刑 [14] 。2009年,北京市一中院出台的《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亦明确了在侵犯个人法益、过失犯罪、自诉案件以及主体特殊的案件中,只要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法官可以在量刑时从轻或免予处罚,而谅解的主要体现则是给予经济赔偿。这一制度与赎刑制度存在高度的相似性,可见重构现代赎刑制度已经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基础。
4.2. 缓和短期自由刑存废争议
短期自由刑在世界各国刑罚中都占据不小的比例,但自刑事实证学派兴起后,对于短期自由刑的实际效果颇受质疑。譬如,行刑时间过短以致难以起到惩罚与教育的双面效果,不利于犯罪人悔罪,影响犯罪人回归社会以及给司法机关运作带来较大负担等,此均为短期自由刑之问题所在。且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短刑犯的减刑考察时间不足等多种原因的存在,短刑犯的减刑比例甚至低于被判处长期自由刑的罪犯,存在减刑倒挂现象 [15] 。对此国内外学者也提出过多种破除弊端的方法,最突出的是以罚金刑来易科短期自由刑的方法,除此之外也存在以劳役、剥夺资格、训诫等方式易科短期自由刑的方式,但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刑种、具有片面性、有损刑法威严等原因均未得到认可 [16] 。
上述对于短期自由刑的易科方式与赎刑有着相似之处,但赎刑具有更为明显的优势,一是赎刑作为刑罚执行方式,不会对现有的刑罚种类体系造成变动影响;二是赎刑具有自愿性,可以选择适用,避免了无力缴纳的情形,也进一步解决了后续执行难的问题;三是赎刑与罚金不同,可以规定按个人财产比例缴纳,避免富者将其作为逃脱刑罚的手段;四是赎刑可以缩短刑罚执行的期限,减轻监狱及管理者的压力,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五是赎刑更具有普适性,任意短刑犯均有适用的可能。
由此可见,赎刑有利于减少短期自由刑的执行,避免其固有的弊端,同时较之于其他易科方式,有着更为突出的优点,彻底废除短期自由刑是不现实的,易科并非在任意案件中的适用都具有合理性,以赎刑方式从执行上进行个案判断,更有利于权衡自由刑适用的利弊大小,从而作出合理判决。
4.3. 赎刑较之于缓刑更具有明确性
缓刑作为现行刑罚执行制度,与赎刑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如若要恢复赎刑,必然要考察缓刑与赎刑间的关系。我国现行缓刑制度体现了我国刑罚对犯罪人教育改造为主的行刑理念,贯彻了人道主义精神。缓刑制度的运用对于减少监狱羁押和帮助犯罪人融入社会具有积极的影响,但也存在诸多问题没有解决:一是立法对于缓刑的规定模糊,具体适用标准需要审判人员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和判案经验进行主观判定,此即意味着不同的法官、法院、地区之间的类似案件会得出不同判决。根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来看,2013至2014年间德州市内仅有两个法院与全省全市的缓刑适用率相一致,其余九个基层法院比率差距明显,最高者高出全市平均适用率33%最低者少于平均适用率16% [17] 。二是由于缓刑考验期一般较短,其实际执行的司法效果存疑,易使制度的执行流于表象。
而根据古代赎刑制度可以看出,通过从正反划定适用罪名和主体的方式来规定赎刑范围,使得赎刑相较于当代缓刑之适用,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统一性,削弱了法官主观考量的因素。按比例划定赎金的方式使得刑罚执行过程简洁明了,给犯罪人带来的感受更为具体强烈,较之于缓刑更有利于避免其再犯。至于在帮助罪犯重新融入社会、避免狱中感染恶习等方面,缓刑与赎刑的功能价值具有相当性。当然,缓刑制度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对于那些没有财产可赎的以及对金钱缺乏重视的人来说,适用缓刑制度具有更好的改造促进效果,相关矫治人员根据个体情况的不同从思想文化、工作生活多方面上进行有针对的教育渗透,其特殊预防的效果更加明显。因此,将二者列为可以选择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应当是最佳的选择。
4.4. 具有经济价值
无论古今,国家财政都是一国治理之基础和重要支柱,发挥着促进社会公平、改善物质生活条件、促进资源合理配置、保障政治经济平稳运行的重要作用。许多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对司法经费在财政支出中的占比作出了明确规定,如秘鲁宪法中规定:“中央政府日常开支预算至少要拿出百分之二以上用于司法权力机构的预算。” [18] 法官、检察官等作为司法权能的最终落实者,必然也要给予其充足的经济保障,以更好维护司法之公正性。而我国对于司法经费的支出并未有比例规定,且从我国财政支出现状看,2021年我国一般公共预算收入202539亿元,公共预算支出246322亿元,在疫情影响下,自2020年起财政赤字率更是超过3%,并且政府投资更多向民生、科技、环保、农业方向倾斜 [19] 。为保障收支的平衡性,必然要从严把握其他方面的财政支出,将更多资源用于民生改善和市场支撑上,这就意味着司法费用难以从财政上得到有力的支持。
而赎刑制度无疑具有明显的经济优势,根据上文所述可见其能够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司法费用的支出。此外,由于部分犯罪没有具体的犯罪对象,即该犯罪并非侵犯的是个人法益,则该赎金需缴纳给国家,由此不仅节约了司法支出,甚至可以获取一定的财政补给。现代刑法若发展赎刑制度,由于重罪犯因经济痛苦而悔改犯罪的感知效果有限,需要长期教育,并且赎重罪必然要高额的赎金,执行可能性不高,势必多用于轻罪者。我国在过去二十年里,轻罪的发生比例已经达到80%以上,这意味着赎刑制度具有广泛的适用可能,通过这一渠道能够很好的弥补司法工作中支出高而收入甚微的缺陷,为司法创造经济价值。综上可知,我国古代赎刑制度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以及当代价值,其为当今社会之法治建设亦可提供一定的历史镜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