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缘起
中国社会科学院《2022中国网络文学发展研究报告》数据显示,2022年,包括出版、游戏、影视、动漫、音乐、音频等细分赛道在内的中国网络文学的IP全版权运营市场,整体影响规模超过2520亿元。 [1] 其中,影视是最为普遍的IP转化形式,网络文学因有庞大的粉丝基础和稳定的市场表现,已经成为影视剧改编的主要来源。而随着著作权的许可转让使用越来越多,有关作品传播的问题也层出不穷。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之间的冲突,在改编者已经取得改编权的前提下,如何确保是在合理范围内改编,而非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无法回避、亟需解决的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强调对作品的“不变”;而改编权是在保留原作品的实质性表达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强调对作品的“变动”。同时,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人身权,目的在于保护与作品相关的作者的精神利益,具有不可转让、不可剥夺、无期限的特性。改编权则属于著作财产权,保护的是著作权人利用作品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可以许可、转让,并有保护期限限制。可见,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在权利内容、性质、目的、保护期等方面大不相同,二者天然就“泾渭分明”。两个完全不同的权利通过改编权的转让许可合同被连结起来,改编行为是合法还是侵权,便引出了作者要维护作品完整性的诉求与改编者要自由行使改编权之间的冲突。
需要明确的是,在未提前取得改编权的情形下,改编作品如果利用了原作品,往往也不涉及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例如“庄羽诉郭敬明案”“琼瑶诉于正案”中,最终认定的是“抄袭”侵害了著作权。未授权的改编行为如果已经达到了歪曲、篡改的程度,产生的新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关联性就不那么强了,除非其出于利用原作品热度等考虑,大肆宣传该作品是由原作品改编的,否则很难被认定为侵权。因此,笔者在这里讨论的仅是改编者已经通过合同取得改编权,但可能改编侵害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形。
2. 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冲突之原因
2.1. 前提:著作权法二元论的法律体系
著作权法存在以英国为代表的版权法系和由法国开创的作者权法系,前者强调著作权是一种经济意义上的专有权利,注重保护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后者从人权和自然法的精神来理解著作权,注重保护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而作者权主义中,又可区分为一元论和二元论。基于一元论建立起来的德国著作权法首先确定了著作权精神权利(第一性权利),在此之上设立了具有经济性质的使用权(第二性权利),并明确著作权的基本权利和派生的财产性权利皆不具有转让属性(除向遗产继承人转让) [2] 。二元论则主张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是可以分离的,可分别予以保护,而我国《著作权法》采纳了二元论的理论。
如前所述,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无法转让的著作人身权,注重保护作品的同一性,进而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当不存在转让或许可改编权时,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的权利主体都是著作权人,此时无论他人是“歪曲、篡改”还是利用原作品实质表达进行再创造,权属都十分清晰。但不管从著作权人、改编传播者还是社会公众的利益出发,改编权的转让与许可是必然的。一是作者可以获得转让许可费,起到鼓励创新的作用;二是作者往往不具备自己改编作品,并摄制为影视剧的能力,转让或许可改编权为被授权人带来经济收益的同时也促进了作品的流通;三是公众获得了新的文化产品,增进了社会福祉。因此,改编权的转让与许可是十分常见的现象,但两权利所指向的保护利益的冲突,以及二元论下著作权上会出现两个甚至多个权利主体的情形,都为权利纠纷埋下了隐患。
2.2. 诱因:影视改编的特殊性
文学作品改编成影视有其特殊性,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风险大大提升。一方面,改编并非“照搬”,本身要求具有独创性表达。小说通过文字进行表达,寥寥数字结合读者的想象力就可以营造出绝妙的意境,但改编为影视剧后,是从静态平面的文字转化为动态立体的画面,改编者不可避免地要对叙事的视角、线索进行再安排。加上作为目前改编主流的网络文学篇幅动辄百万字,在影视有限的时长内,势必要对部分情节进行删减、融汇,以实现人物形象的成功塑造与故事主题的成功表达。同时,改编者的目的是将改编作品投向市场以获得经济收益,因此在改编过程中必然也要考虑市场需求、消费者喜好、时代背景等因素,对作品进行适当改动。另一方面,影视作为一种面向大众的文化产品,承载着文化传承的功能,在我国要受到较为严格的监管。以电影行业为例,我国实行电影剧本备案和电影片审查制度,未经备案不得拍摄、发行、放映和进出口,其中审查对于电影的题材、背景设定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为通过审查改编者不得不对电影进行较大改动,例如《盗墓笔记》就被改编为考古护宝题材。因此,影视改编的特性大大增加了改编者过度改编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可能性,此时作者要维护作品完整性的要求与改编者要自由行使改编权的冲突就凸显出来了。笔者以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限定案由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情关键词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文书类型为“判决书”进行检索,近五年的检索结果为286件。可见,实践中二者冲突的情形较为常见。
转让许可改编权合同签订前,双方当事人缺乏提前对冲突作出预设和设置解决方案的意识。第一,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行使改编权的过程中,很难判断某一改编行为是在授权范围内还是已经侵权,也不会对此作出预想。并且电影、电视剧的筹备、拍摄、成片是一个漫长且复杂的过程,不可能做到让作者事无巨细地参与到每一个环节中去,因此错失了在影片进入市场之前的调整机会。第二,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诱发作者提起诉讼的因素,如早期签订的改编权转让费或许可费偏低,后来遇到以更高价格寻求许可使用或转让的竞价者;作者或其继承人经济地位改变,准备自行改编作品等 [3] 。以上影视改编中的特殊性,都诱发了实践中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出现冲突。
2.3. 根本: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模糊规定
在已经取得改编权的前提下,认定侵权的核心问题就落在是否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上,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较为模糊和混乱,导致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和外延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明确了“歪曲”和“篡改”两种侵权行为方式。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歪曲是指“故意改变和曲解内容”,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原文或歪曲原意”。显然,“歪曲”和“篡改”本身概念并不够清晰,二者在行为上有所区别,但又有部分重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对“歪曲、篡改”从反面做出了“必要改动”的解释,但也并未进一步明确何为“必要改动”。立法采用模糊的表达而没有明确例举具体行为,使得实践中难以判断某一行为属于“歪曲”“篡改”“改编”或是其他行为,造成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界限不明。因此,我国司法实践往往不从行为层面对歪曲和篡改进行区分,只是在陈述改动事实之后,笼统地指出被告的行为是否达到歪曲和篡改作品的标准 [4] 。著作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时,也因难以区分侵权行为,出现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修改权等权利交织的情形。
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存在“作者精神权利”和“作品本身”两种价值定位之争,进而在侵权认定标准上出现了“声誉标准”与“思想标准”的区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中指出“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 [5] ,既支持作者权利主义的“侵害精神利益”又赞成版权主义的“有损声誉”,混合了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的法律规范,进一步导致司法实践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标准也不统一。在“电影《九层妖塔》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采纳“声誉标准”,认为是否侵权应看改编后的电影是否侵害了原作者的声誉;二审法院则认为是否侵权关键看是否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改判构成侵权。1张玲教授的案例分析结果显示,在所选样本的二审案例中,法院改判率为14.89%,改判案件中一审二审采用同一标准的案件有55.56%,采用不同标准的案件有44.44% [6] 。可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及外延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为实践带来了诸多困扰。
3. 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侵权认定标准辨析
从价值定位出发,“思想标准”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作者维持自己的思想、观点与作品的同一性提供了法律保障,虽然“一千个读者心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作者与读者的思想是不一致的,但必须保护公众所接触的作品与作者想要传达的表达是一致的;“声誉标准”则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续,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为了保护作品中蕴含的作者的精神、人格。但版权体系作者声誉标准的理论基础是诽谤和不正当竞争,此处声誉代表的是市场竞争意义上的声誉,不是民法人格意义上的名誉同( [4] , p141),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与作品相关的作者的精神利益。因此,笔者赞成“思想标准”,具体从概念辨析和历史变迁展开分析。
3.1. 概念辨析之“歪曲、篡改”
从文义解释上来看,歪曲、篡改仅强调两个要件:主观上,是故意;客观行为上,改变了作品原意。并没有规定要具备“有损作者声誉”的构成要件,而是强调对作品表达的变更进而影响了作者想要传达的思想。
第一,现实生活中,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存在三种结果:贬损、提升作者的声誉,或是改前与改后无太大影响。实践中不乏篡改后比篡改前更受欢迎的作品,这并未损害作者的声誉,但在本质上仍是改变了原作品的实质性表达,仍属于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但在此情形下“声誉标准”则无法规制这种侵权行为。第二,有损声誉还是提升声誉是非常主观的标准,不同人基于不同的认知水平、思想情感对同一作品的社会评价很可能截然相反,此时“声誉标准”就会存在很多的不确定性。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3号判决书显示,原被告双方提供给法院的有关作者声誉的证据,就出现了“一塌糊涂毫无想象力的烂俗科幻片”“《九层妖塔》堪比好莱坞大片”两种极端评价。作品与作者人格存在关联,但在具体作品上的联系并不绝对 [7] ,对作品的评价不能完全等同于对作者的评价。第三,在不同的时代环境和文化背景下,公众对于同一改编作品的评价会发生变化,对作者的评价也会发生变化,此时声誉标准面对同一改编行为就会得出不同的认定结果,非常不稳定。因此,无论改编行为使原作者的声誉增加或贬损,都不能作为侵权认定要件,歪曲、篡改只能是针对作品的完整性。
3.2. 历史起源与发展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最早要追溯到《伯尔尼公约》的第六条之二,也因为该条款“有损其声誉”的表述,使得很多学者赞成“声誉标准”。但实际上,《伯尔尼公约》最初并没有规定精神权利,随着工业革命带来生产力的提升和美学艺术的发展,作者的非经济利益才逐渐得到重视。国际公约中对著作人格权的保护首次出现在1928年的《伯尔尼公约》会员国在罗马的修订会议中,会议增加了“创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精神利益的修改的权利” [8] 。但“精神利益”的用词遭到了英国代表团的强烈反对,其认为英国法无法对“精神利益”进行确切的表达,最终公约以“荣誉或名声”取代了“精神利益” [9] 。由此可见,公约第六条之二所表述的“声誉”,仅出于协调各国不同意见的目的。也因为如此,此条规定仅给出了最低保护标准,而各成员国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中对公约规定的“损害作者声誉或名声”的要求作出修改,或者完全删除 [10] ,给各国立法留下了大量空间。而各国的具体制度大致分为两类:大陆法系国家坚持作者权利主义,采取“侵害精神利益”的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坚持版权主义,采取“有损于名誉和声望”的标准 [11] 。
从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来看,文义解释上仅规定了“不受歪曲篡改”,并未规定“有损作者声誉”的要件。有学者探究考察了著作权法立法人士的释义著作、采访问答、回忆录等文献,认为声誉要件本就属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实然要件 [12] 。我国的著作权法立法始于1991年,因此前相关立法空白且急于加入国际公约,整个制定过程有一定的被动性,在采取作者权体系的“二元论”框架下,又吸收了大量版权体系的规则,整体呈现杂糅的特点。体现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上就是,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声誉受损”要件,司法中又突破立法采取了版权主义的这一标准,为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条自1990年被制定以来一直没有变更,据调查在司法实践中也占据主流 [13] ,显然它更加符合目前的国情,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损害作者声誉”要件之前,司法不应超越立法。且我国在著作权法上采取作者权体系,为保持体系的一致性,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标准上也应当继续保持“思想标准”。
4. 冲突化解之建议
4.1. 遵循必要改动原则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标准必须坚持“思想标准”,即要保护公众所接触的作品与作者想要传达的表达是一致的。改编行为本身就包含了对原作品的改动,但并不意味着取得了改编权就可任意改动,依然要尊重作者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内的其他权利。因此,改编作品要遵循在合理限度内的必要改动原则,如果超出了必要改动原则,使得公众从改编作品中感知到的思想、表达、情感严重偏离了原作品时,就会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那么何谓“必要改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4.8规定,提出了要以作品类型、创作规律为考虑因素。在“九层妖塔案”中,二审法院提出了一种更为具体的“作品要素的二分法”,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该思路。以小说为例,一是核心表达要素,包括人物设定、故事背景、主要情节;二是一般表达要素,可以分为具体场景、人物对白、情节细节等2。核心表达要素往往涉及作品的实质性表达,虽然人物设定等要素属于著作权法上不受保护的思想范畴,但在作品中思想与表达必然是紧密结合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禁止他人破坏思想与表达的一致性,因此对这些要素及其表达进行改动仍很可能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就超出了合理范围的限制。而一般表达要素的变动往往不会影响作品的实质性表达,也为影视改编留出了较大的空间。
4.2. 坚持客观主义视角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种视角。主观主义以作者的主观感受出发,判断是否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其虽然是从尊重作者的角度出发,但最大的问题是将侵权认定的基础建立在不可预期、难以求证的个体心理感受上,由此得出的判定结果显然是不可靠、不稳定且缺乏说服力的。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作者过大权力,可能会出现作者因影视剧收益高而觉得最初的许可费低了而反悔等情形,不仅阻碍作品的广泛传播,妨碍改编相关产业的发展,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正义。
因此,面对司法实践中“同一标准下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笔者认可客观标准,即以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为基础。《著作权法》本身就是为了协调作者、作品传播者以及社会公众三者的利益平衡,如果作品创作完成后从未公开,那么就《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来说,这样的作品是没有任何用处,侵害无从提起,也无需法律来保护。读者的存在才使得一本小说有著作权法上存在的意义,因此作品应该依据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来评价。同时,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相对客观、公正,更有利于IP改编产业和市场的蓬勃发展。
4.3. 坚持利益平衡原则
著作财产权制度安排的目的应是维护作者同他人的交易安全,防止机会主义行为破坏交易,如果著作人身权保护过强以致威胁交易安全,则背离其初衷 [14] 。在影视改编中,改编者与作者之间存在著作财产权的许可或转让关系,应当推定作者对原作品的改动有一定的预期,要明确改编作品有一个再创作的过程,并承认其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艺术价值。影视剧的改编摄制往往凝结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适当宽松的标准让改编者可以相对自由、放心地改编创作,过度的保护不利于作品的利用和传播,从而抑制了影视产业的发展。
就目前影视改编的实践情况来看,在订立改编权转让或许可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对改动范围、程度、哪些情形属于歪曲篡改等事项事先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为了避免后续出现侵权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双方可以作出例如“电影进入市场前征得作者意见,或者通知作者后三十日内未作出反对的,视为作者认可改编未偏离作品原意”等约定,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纠纷。
NOTES
1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3号判决书。
2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