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法条规范中并没有给出精确的定义,学者对于其定义的角度也是纷繁复杂,包括了管理遗产的目的、职责以及遗产的管理程序等多角度入手,判例法国家还存在着将其与信托制度相比较并定义的先例,并将其称为“继承代理人”。综合学者的定义,笔者认为可将其定义为在继承开始遗产分割之前,由遗嘱指定、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或者法院裁判的承担保管、清理核算以及处分分割遗产的管理人制度。
纵览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发展过程,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并没有系统的、明文化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规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类似作用的系遗嘱执行人与遗产保管人制度,形成此种局面有它的历史实际性,如有的学者指出《继承法》制定之际,自然人的财产数量少且构成简单,被继承人去世后,其所有的遗产显而易见,一般情况下,很少有难以查清和妥善管理的困难。在此种背景下,遗产保管制度完全可以满足需要 [1] 。但由于《继承法》对于此二种制度的规范过于简化,实际操作起来条理并不清晰,所以援引此类条款的案件也仅仅将其当作宣示性质的规范,起到辅助性质甚至些许“鸡肋”。也正是此种影响下,应当被重视的制度未发挥其应有功能,导致继承纠纷频发,通过“威科先行”案例库检索,每年关于继承纠纷皆不下数万起。而这一现象在《民法典》出台以后得到了较大的改观,将近年的继承纠纷数量相比可知,相关案件数量取得了可观的下降1,这不可谓系《民法典》对于继承制度的修缮,而新加入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正是此次继承制度修订浓墨重彩的一笔。但欣喜之余,我们还应当清楚认识到,目前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仍存较多问题,包括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过分限制问题以及地位模糊、遗产管理人职责不清以及顺应经济发展情况程度不够、相关责任性质等问题,上述内容将在后文陈述。
2. 遗产管理人制度立法模式与体例
在《民法典》出台颁布之前,由于我国并无明文化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如上文所述,代行其道的系遗产保管制度与遗嘱执行人制度,但是实践证明相比我国飞速发展的经济,在相对陈旧的立法观念与体例下的制度条文略显局促,带来的效率低下、过分保护继承人利益而导致的权益保护失衡问题也尤为严重,正如学者所言:在当代社会信用交易关系发达的背景下,与继承相关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2] ,缺失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就在此种环境下应运而生。在《民法典》尚未出台之前,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体例之问题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继承开始后能有效分配遗产的一项重要制度应当作为专章规定 [3] 。但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就我国继承制度而言本就属遗产处理组成部分,且时至今日《民法典》已将遗产管理人制度置于遗产处理章首,共五条分别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以及争议解决、职责与法律责任以及报酬事宜,如此处理已经足够彰显其重要性。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体例而言,实在没有为其单列一章的必要,且这种将其置于遗产处理章节之首的体例,亦与国内较有影响力的建议稿相符2,说明于法理上此种处理也有足够的理论基础。
另外,对于遗产管理人的立法模式需做说明,从我国立法现状以及沿革上来看,遗嘱执行人以及遗产管理人通常被视为作用相同的角色。但通过考量学说理论来看,狭义上的遗产管理人,系指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产生的管理遗产之人,此项区分多体现于英美法系之中,其对于遗产管理人的定义系在死者未留有遗嘱,留有遗嘱但未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不愿任职或丧失资格等情况下,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产生的管理遗产之人 [4] 。而对于上文后两种情况来说,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会首先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法院选任遗嘱执行人;若选任无果,再通过继承人担任或推选、申请法院指定而产生遗产管理人。由此可看出,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统一立法模式即将执行人与管理人皆视为遗产代理人并且统一规范,二是大陆法系国家代表的分别立法模式,而我国采用的即是统一立法的模式,此种模式易于寻找相关规范,但同时也存在由于规范过于笼统而造成的可实施性不强的问题,尤其目前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正处于成型过程中,有关司法解释与学说亦相对缺乏,造成此种问题尤为突出。
3. 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辞任与地位问题
《民法典》在遗产处理一章开篇便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规则,包含了有遗嘱指定情形、无遗嘱继承人推选、无推选共同担任以及无继承人之情形,同时在下一条规定对于选任争议的解决办法。对于现存问题笔者分析如下:
一是对于遗嘱选任的模式,疑问系遗嘱人是否可以委托他人(或者机构)为其挑选管理人,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便可安排好所有事宜自然是最理想的情况,但是随着继承情况愈发复杂的情况下,倘若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并未能够完成管理人选任又该如何?如果要求遗产管理人必须由被继承亲自选任,那么未完成选任的便会被视为无管理人遗嘱,其遗产的管理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这是否侵害了遗嘱人的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自由意志?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我国学界存在分歧。从域外立法概况来看,多数国家赞同遗嘱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选任管理人3。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活动系有关民法法律关系,且选任遗产管理人应当不属于禁止代理之个人事务,其性质依据代理法的宗旨可以由他人代而为之;且结合我国代理制度相关规范,即便存在遗嘱人已经死亡但是接受委托选任管理人之事尚未完成的极端情况,仍可依据《民法典》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继续从事该代理,且该条已经涵盖了无论继承人是否予以承认之情形,故不必多虑于来自继承人的干扰。其次,我国诉讼时效中止之规定也涵盖了缺乏遗产管理人之情形,至少可以从侧面论证委托他人之可行性;最后,依据私法“法无禁止皆可为”之原理,禁止遗嘱人委托他人选任管理人也实属不妥,也即对被继承人委托他人代为选定遗产管理人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法院就应当认可 [5] 。
二是遗产管理人的辞任规定缺失。对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各国规定相差并不明显。在这一点上我国也并不例外,但是对于管理人的辞任问题,却并没有明文化的规范,相较于域外法对于此项内容多有规范4,事实上这也关乎着遗产管理人自身的利益,由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多由遗嘱产生,而遗嘱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即便在遗嘱人确认管理人之前与其进行了沟通也并不影响遗嘱本身的行为性质,这就造成了表面看起来遗产管理人“没有退路”的现象,而这种结果是不符合私法法理的,也并不符合我国制定《民法典》之初衷。于我国学者主张而言,可区分为任意辞任制度与条件辞任制度以及区分制度也即即由继承人推选产生的遗产管理人可以随时辞任,而由遗嘱选定和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则须提供“正当理由”方可辞任。依笔者观点,区分制度存在较大的正当性,因为其观察到了由不同方式选任出的管理人之间的差异。区分对于遗嘱选任的遗产管理人以及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由于遗嘱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对于后者而言即便是法院指定亦需要当事人认可才具备相当的正当性,故利益权衡的天平应当给予上述遗嘱中被选任的遗产管理人更多的自由空间,去留问题便是重中之重。当然,此种自由亦需要一定的限制。
三是遗产管理人的地位问题。“地位”字面包含了职务等高低之意,那么将其置于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应当如何对待呢?民法就其性质而言系私法,其规范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职务关系,那么地位至于此处应当代表双方权利的优先性质,即当双方权利发生冲突时哪方的权利优先得以实现。再将范围缩小至本文讨论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之中,就系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此问题于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常见,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于继承中采间接继承原则,故被继承人死亡后财产并不当然、自动的归全体继承人所有,而系由遗产法院接管,在传统的继承流程下5,需要待遗产管理人将遗产相关事宜处理妥当后才可以分配给继承人,是故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遗产管理人的行为可以具备良好的独立性。而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直接继承原则,这就造成了一边是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后自动获得遗产所有权,另一方面系遗产管理人为了包括被继承人、继承人以及遗产利害关系人在内的利益而管理甚至处分遗产,双方的冲突也蕴含其中,所以给予管理人以独立的地位十分必要。
纵观各国相关学说,对于管理人的地位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素有代理说和固有权说之争,英美法系国家采信托受托人说,另有学者提出以继承人拟制代理为主、固有任务为例外的折中说。对于信托说由于上文已经陈述采取间接继承的英美法系国家管理人地位以经独立,故不在此赘述。代理说分为被继承人代理说、继承人代理说和遗产代理说。被继承人代理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 [6] ,此系承认死者人格的日耳曼法之见解,法国立法即采此说 [7] ,只认可遗嘱指定而产生遗产管理人,未规定法院指定之产生方式。继承人代理说将遗产管理人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采此种学说,史尚宽亦赞同此种观点,认为遗嘱人因死亡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而遗产管理人系为按照遗嘱说说实现相关法律利益,理应成为法律利益继受者即继承人的代理人。而遗产代理说主张遗产管理人是遗产的代理人,将遗产视为法人 [7] 。固有权说包括机关说、限制物权说和任务说。
综合来看,信托说于我国较为陌生,且相关制度基础较为薄弱故不便采纳。而对于代理说而言,基于法律条文来看,对于遗产管理人我国《民法典》使用了“担任”一词,类似于一种职位,且将我国代理制度与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比较也存在颇多不同,比如对于遗嘱方式进行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并无委托合同等存在,对于管理人法律责任的承担我国也限制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与代理差异颇大,同时对于管理人系何方代理人也存有争议,故不采此说为宜。对于固有权说,其中机关说较为陌生,尤其是当无遗嘱无继承的情形出现时需要有关部门担任管理人,采此说似有不妥;而对于定限物权说,我国物权法一直严格贯彻物权法定原则,虽然缓和主义近来亦有学者提倡,但是基于现状无法仍无法打通内部法理。综上,笔者认为采固有权说中的任务说为宜,对此并不需要对于现有其他民事制度进行改造,亦可保护遗产管理人独立地位。另外,由于我国采直接继承,在赋予遗产管理人独立地位的同时,应当对于继承人的不当处分予以一定限制。
4. 遗产管理人职责问题
我国目前对于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包括了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以及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以及兜底性质条款。乍一看似乎与其他遗产管理人制度发达国家并无不同,但是实际操作起来指引性并不十分清晰,应当进一步细化,而应当如何细化,有学者指出遗产管理人具有类似破产管理人的地位 [8] ,这种看法值得借鉴。同时,我国遗产管理人职责过分保守,这并不符合经济发展的趋势,亦不利于制度初衷的实现。
首先对于制作遗产清单一事,清单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实际上影响了遗产管理人工作的覆盖面,同时制作清单的程序问题也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应当至少包括遗产的范围以及与遗产有关债务的事项,因现代继承法原则系实现对继承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9] ,而对于我国继承领域而言一度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不足而造成许多纠纷,故应当要求管理人详查关于遗产债务情况。对于程序问题,我国并未规定制作清单的时限,遗产清册的编制关系着遗产的安全、遗产权利人的利益以及后续分配工作的进行,如果没有限定编制的期间,将影响遗产的分配效率 [3] 。梁慧星、王利明等学者建议稿也对于制作时限给出了规定,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应当予以采纳,否则效率的拖沓会使权利人尤其是遗产债权人受损。另外,对于清单的查询事宜应当予以规定,可查询清单的主体范围应当涵盖继承人以及其他与遗产有利害关系之人。有学者曾经亦建议清单制作过程中应由见证人在场,笔者对此持保留态度,过分的监督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并不符合指定《民法典》初衷。
对于防止财产损毁灭失一事,笔者我国所规定存在过分保守的现象。依照规定,只有在以“防止遗产毁损、灭失”为目的的“必要措施”才是正当的,这是否混淆了遗产管理人以遗产保管人的职责所在,二者存在诸多不同,其中在权限方面,遗产管理人的权限通常大于遗嘱执行人,除法律规定的权利限制以外,几乎不存在其他限制。但遗嘱执行人的权限会受到被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的双重限制。被继承人可以对遗嘱执行人的权利设置时间限制、遗产范围限制、地点限制或附条件的限制 [4] 。同时,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遗产的种类多种多样,股票、证券等财产具有分秒必争的特点,被继承人生前的产业也存在遗产分割完毕前继续经营的必要,诸如此类,倘若一味的只赋予遗产管理人消极保护而非积极运营的权利,存在不妥。
另外对于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一事,如上文所述,有学者指出遗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存在相似之处,二者皆为民事主体“消灭”而对于财产进行清算分配。通过对比民法典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便可以发现,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存在高度重合 [10] ,如遗产债务清偿也存在一定顺序。破产管理人最重要的职责之一即是清理法人的债权债务,但是由于法人从事日常经营纷繁复杂,若一味依靠清算组自主搜集债权债务,恐效率低、收效差,我国破产法规定了公示制度,旨在通过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使得法人的债权人主动申报,并且规定了逾期未申报的后果6。但反观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并无具体的行使方式,倘若管理人只将所知债务进行清偿后分配遗产给继承人,“后知后觉”的其他债权人该何去何从?尽管目前遗产公示制度并未建立,但是笔者认为依托目前的大数据建设,仿照破产管理建立类似公示制度并非难事。
5. 遗产管理人责任问题
根据《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凡是民事责任必须存在请求其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纵观民法体系,责任体系可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呈现出相互交融的趋势,界限并不像以往那么清晰明了。
对于遗产管理人责任,此处需要指明,从规范整体角度出发,此种责任系由于违反管理应尽职责而承担,系专属于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此种责任为何性质,立法者并没有明确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民法典》继承编的条文释义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写的《民法典评注·继承编》对其的称谓为“遗产管理人责任” [11] 和“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12] ,此种定义对于定义其性质过于暧昧、含混不清。目前我国多数学者从规范字面角度出发,认为其性质为侵权责任7,但这是否又如同上述笔者所言混淆了“遗产管理人”与“遗产保管人”的界分了呢,杨立新教授曾指出对于遗产管理人违反管理职责造成的损害性质为何还需进一步确认 [13] ,貌似此问题尚未画上圆满的句号。
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分,从义务角度出发通说认为合同责任系违反约定义务而侵权责任系违反法定义务 [14] ,那么问题就变为了遗产管理职责系为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笔者认为由于管理人职责系任意规范也即遗嘱人可以在不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下排除其规定,所以仅当遗产管理人职责非由遗嘱人规定时管理人需要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从事管理活动,此时责任性质应为侵权责任;此外尚有一个关键问题系对于遗产管理人职责中的“必要时处分”究竟是以积极方式还是只与保管人类似系消极的看管,最高院曾有类似案例似乎支持积极经营行为的正当性8。倘若如此认为,若管理人未尽积极经营的义务造成遗产未创造应有价值,那此时侵权责任作为保护固有财产的责任形式是否适合调整此种责任,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基于现状而言,将其定义为侵权责任为佳,但是亟待进一步解释职责细化问题,如果管理人职责包括了上文所述积极管理,那么此处便不应简单定义为侵权责任。另外,对于遗产利害关系人对遗产享有的不同权利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尽管遗产管理人承担的都是财产责任,但其保护的客体不同,承担的责任性质也不相同,因而也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6. 结语
《民法典》出台以前,我国一直缺乏遗产管理人制度规范,而遗嘱执行人以及保管人并不能完善的解决继承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这也造成了继承诉讼纷繁复杂的局面。修订后的继承编解决了这一痛点,实现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从零到一,但是其过于原则性的规范带来了实施中的诸多问题,且一些定性规范或者辅助作用的学说尚未明确,需要我们从理论与实践的不同角度深入研究并提出对策建议,笔者撰写本文目的亦是如此。
在《民法典》规范指导下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首先是立法的应有之义,符合编纂民法典的宗旨,也符合新时代的价值观;其次完善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有益于化解基层大量纠纷,有利于构建社会和谐氛围;最后,遗产管理人制度处于整个民法体系之中,理应与其他制度相互协作发挥作用,甚至有些同样系新修订入典的制度,比如遗嘱信托若是缺失遗产管理人制度那么受托人如何取得管理财产便显得十分模糊。言毕于此,遗产管理人制度重要性与待完善急迫性不必多言,希望在未来的民法研究中加大对其重视程度,从管理人选任、地位、职责和责任多角度进行完善,以此加强对于继承活动的指导发挥规范应有作用,同时为发生的争议提供裁判思路,进而保障财富传承的正常秩序。
NOTES
1在“威科先行”案例库中以“继承纠纷”为标题关键词检索,筛选条件为民事判决,2019年、2020年与2021年结果分别为29,070件、26,478件与20,254件。
2笔者参考了梁慧星、王利明、张玉敏、杨立新、陈苇等学者关于继承编的建议稿,其中遗产管理制度的内容主要规定在“遗嘱”一章下的“遗嘱执行人”中以及“遗产的处理”一章中,都没有单独成章或成节地规定遗产管理制度的内容。
3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197条、第2198条;《日本民法典》第1006条;《韩国民法典》第1093条;台湾地区“民法”第1209条;《瑞士民法典》第517条;《法国民法典》第1025条。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条文中规定的是“遗嘱执行人”如何产生,但如笔者上文所述,许多国家和地区采分别立法模式规定执行人与管理人,但其实质并无过大差异。
4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226条、《日本民法典》第1019条、《韩国民法典》第1105条。
5此处仅讨论不包含信托行为发生的继承过程,生前信托与遗嘱信托在英美法系经常被视为规避繁琐昂贵的遗嘱检验程序以及管理的工具。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7如王葆莳教授曾在《〈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一文中指出“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
8参见(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