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演变来看,夫妻财产关系一直是我国历部《婚姻法》的修订和司法解释关注的重点。1950年《婚姻法》中未见夫妻约定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才初见其雏形1,但是该条内容较为简单,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全面细致的规定。2001年《婚姻法》第19条明确提出了夫妻约定财产制2,并且也为《民法典》第1065条所吸收,确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行的体系 [1] 。
在《民法典》视野下,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的本质区别在何处?以及约定财产制自身的范围如何界定?其与夫妻间的赠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究竟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还是彼此独立的关系?这些问题是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关键。此外,夫妻约定财产制相较于法定财产制,其在夫妻债务关系方面的规定较为粗糙,尤其是夫妻债务的对外清偿和对内追偿的具体规则不明晰,如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应该用何财产清偿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形成的债务?如何在不打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现有规定的前提下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关系到整个夫妻财产关系的稳定。因此,在体系化视角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并适用,才能实现婚姻编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与物权编和合同编的一般规定实现良性互动,不至于发生冲突影响整个民法典体系的贯通。
2.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体系定位
(一)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三种类型,分别为:约定共同财产制、约定分别财产制和约定部分共同财产制、部分分别财产制。有学者认为约定财产制仅指第二种类型即约定分别财产制,换言之,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应分别财产制,其他两种类型不在其涵盖的范围内 [2] 。理由在于,其认为约定共同财产制本质上仍是法定财产制,因为有无该约定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不同。
笔者认为此观点并不妥当:首先,虽然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共同财产制是法定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不能将其作为约定的内容。夫妻双方选择共同财产制,虽然这与法律规定不谋而合,但这仍然是夫妻双方自由意志的表达与实现。尽管最终在法律效果上与法定财产制无异,但是这种法律效果的产生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规定的结果。其次,从婚姻法的立法史来看,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确实逐渐凸显,有学者认为家庭共同体价值和个人本位价值的矛盾正是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区分 [3] ,但这并不意味着约定财产制等同于夫妻间财产关系泾渭分明的分别财产制。过分强调婚姻关系中的个人本位而忽略婚姻共同体的价值,违背了婚姻关系的初衷。最后,现有的约定财产制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现行法对约定财产制的制度引导存在明显不足,从而不能凸显约定财产制的地位。这使得有结婚意向的人往往不能意识到其也有选择约定财产制的自由且这种选择是为法律允许和鼓励的。此外,这对整个民法典体系也具有统合意义:夫妻双方选择约定共同财产制,从而适用法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这是其个人意志选择的结果,那么也自愿受到其约束,符合“自由意志–自己责任”的逻辑链条,也实现了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的目标。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也包括约定共同财产制,只不过其可以适用法定财产制相关规定。
对于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部分共同所有或部分分别所有,有学者认为其不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理由与上述约定共同财产制无异 [2] 。笔者认为该观点同样不成立,约定部分共同或部分分别财产制其实是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混合,对于其中约定财产共有的部分同样不排除法定财产制规定的适用,但是仅凭这点并不能否认其是约定财产制,其仍是意思自治的结果。至于约定分别财产制,其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毋庸置疑,但也是相关问题争议最多的一种类型。其他两种类型或完全适用或部分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其在实际操作方面较为确定,而约定分别财产制由于制度内容供给不足,在后续的适用方面存在诸多困境,因此下文重点探讨的就是约定分别财产制这一类型。
总而言之,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约定共同财产制、约定分别财产制和约定部分共同财产制、部分分别财产制,其中第二种类型需要重点探讨且第三种类型的适用也仰赖于第二种类型。
(二) 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与第1065条之间的体系关联
自2001年《婚姻法》第19条单独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随后《民法典》第1065条也完全将其吸收,确立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行的结构体系。但是,从第1065条自身和其与第1062、1063条的关系来看,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的关系仍不明晰,其在对外清偿和对内追偿规则方面究竟有何区别?此时,需要辨析和厘清二者的关系,才能妥当地处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在整个婚姻家庭编体系上的关系。
首先,何为法定财产制?何为约定财产制?有学者认为法定财产制对应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对应分别财产制 [2] ;也有观点认为法定财产制包括法定共同财产制和法定分别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包括约定分别财产制、约定共同财产制和约定部分共同财产制、部分分别财产制 [4] 。前文已经就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说明,后者更合理。对于法定财产制,笔者认为前者更值赞同。后者对法定财产制分类的依据是《民法典》第1062条和1063条,其认为第1062条规定的共同财产制,第1063条规定的则是分别财产制。对于第1062条的指向无异议,但是认为第1063条指向分别财产制则有待商榷。即使没有《民法典》第1063的规定,在夫妻双方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其列举的财产也当然地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在第1062条的背景下,如一方的婚前财产,其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前就已经存在,当然地归属于夫或妻一方。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以及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基于它们具有高度的人身专属性以及保护弱者原则也应当归属于夫妻一方,所以即使没有专门规定,依据一般原理也可确定归属。简言之,《民法典》第1063条并不意味着法定财产制包括分别财产制,而只是提示性的规定,法定财产制对应的是共同财产制。
其次,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重合之处该如何处理?基于上文的论述,可以发现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存在重合之处。约定共同财产制以及约定部分共同财产制、部分分别财产制这两种类型的约定财产制都与法定财产制存在密切联系,尤其是约定共同财产制,但是不能直接将其二者等同。在法律适用和法律效果方面,二者无异,约定共同财产制应适用法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这也避免了法律适用的混乱。在约定财产部分共有或部分分别所有时,其不仅需要适用法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涉及约定财产制。共同财产部分适用法律规定无疑,对于分别所有的部分仍需明晰。总而言之,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在具体法律适用是存在重合的,二者在夫妻财产法中是相互联动的。
最后,从《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5条的结构关系来看,存在对约定财产制边缘化的问题 [4] 。根据《民法典》第1062、1065条的规定,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 [5] ,二者的关系相当于“优先”与“兜底”的关系,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3。但是,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夫妻财产法部分的布局却是将法定财产制置于约定财产制之前,这就容易让人产生约定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的例外补充的印象,而这与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分立的体系相悖,弱化了约定财产制的地位。在实践中,许多有结婚意向的人并不能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有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的自由,这也归因于此种立法安排导致的引导和暗示效果。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4、《法国民法典》5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6在立法安排上都是首先明确约定财产制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之后才引出法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5条在结构安排上仍需要进一步强化约定财产制的地位,这也是夫妻财产制度中团体本位向个人本位转移趋势的要求。
总而言之,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既有其界限分明的一面同时也有重合的一面,此时不仅需要准确区分二者又要发挥二者的联动作用,进一步强化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分立的体系地位,对于夫妻财产制度来说二者缺一不可。
(三) 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间的赠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民法典》第1065条的内部体系
现代经济的发展和婚姻生活的多样性导致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层出不穷,此种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结合也导致了其具有的复杂性,例如夫妻间的赠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等。在约定财产制框架下,厘清它们与约定财产制之间的关系,对约定财产制的法律适用也具有重要影响。在此,主要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夫妻间的赠与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对比,其他不再赘述7。
夫妻间的赠与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否能够被纳入夫妻约定财产制,取决于我国对约定财产制采何种立法模式。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分为开放式和封闭式两种,前者是指立法不限制夫妻关于财产制约定的种类和内容,后者是指当事人的选择范围被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财产制种类中 [6] 。如果采封闭式,当事人只能在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以及部分共同财产制之间进行选择,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约定财产制,该约定即约定财产制契约,其涉及的是概括性财产关系,并不指向某一具体的财产8,当事人可以依据其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 [7] 。这也就意味着,夫妻间的赠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此种针对某个特定财产作出的约定不能被纳入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中,可以将它们视为在约定财产制框架下对法律规定留白的填补,但不能直接将其与夫妻约定财产制等置。反之,开放式立法模式下,约定财产制可以囊括夫妻间关于财产关系的各种约定,当然也包括约定特定财产归属的夫妻间的赠与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065条采封闭式,且此种立法选择更为妥当。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虽然是一纸协议,但是其是对“选择”约定财产制的约定,并不影响约定财产制实际上是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的事实。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整体安排。但是夫妻间的赠与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可以是局部性的安排,只约定某个特定财产的归属 [8] ,而对夫妻间整体的财产关系没有影响。此外,基于上文的论述,从夫妻财产法的整个体系来看,《民法典》第1065条与1062条形成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并行的体系。在法定财产制的框架下,夫妻间的赠与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也可能存在,如果将这些协议认定为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畴,必然会破坏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分立的体系定位,导致认定的混乱,进一步加剧约定财产制边缘化的问题。
综上,从《民法典》第1085条的立法模式和体系定位来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不包括夫妻间的赠与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3.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体系化适用
如上文所述,夫妻约定财产制是针对财产关系整体安排的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当事人在选择约定财产制后,其法律效果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相关的具体规则也是由法律规定。那么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规定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分别是:第一,约定财产制的适用规则,当事人通过何种方式适用约定财产制;第二,在选择约定财产制之后,夫妻之间具体的财产关系应当如何安排;第三,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债务的对外清偿和对内追偿规则。
对于第一项,《民法典》第1065条已经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即可在当事人之间适用约定财产制,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对于第二项,由于我国采用封闭式立法模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部分共同制。法律未规定的部分,当事人后续可以通过约定某个或某些财产的归属来进行填补完善,这时就会产生夫妻间的赠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等各种财产关系的约定。最后,第三项就是目前立法最欠缺的部分。如果当事人在约定财产制范围内选择的是共同财产制或者部分共同财产制,那么自然可以适用法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但是,如果当事人选择分别财产制或者部分分别财产制,此时夫妻债务的对外清偿和对内追偿规则确实存在诸多欠缺,立法规定仅仅是浅尝辄止。《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只规定了相对人知道夫妻间分别财产制的约定时,如何清偿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规则。至于其他情形下的夫妻债务对外清偿规则并未提及,以及夫妻间的相互追偿关系更是只字未提。因此,下文将重点谈论约定财产制框架下,选择分别财产制后夫妻债务的对外清偿和对内追偿的规则是如何,因为部分分别财产制其实就是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的混合,所以厘清分别财产制后部分分别财产制自然明晰。
在探讨具体的对外清偿和对内追偿规则之前,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选择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无关。因为夫妻财产制调整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对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如果因为当事人选择了约定财产制导致夫妻债务的认定有所不同,就会使得约定财产制的效力延伸到第三人处,将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重要影响。此外,《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并未区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而是平等地适用于二者。虽然有学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决定了以被推定为共同债务为原则,或是个人债务为原则 [9] ,但是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认定上并不取决于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因此,夫妻财产制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无关。
(一) 对外清偿
1) 相对人知道约定
《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规定分别财产制下,如果相对人知道该约定,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形成的债务由其个人财产清偿。在此,没有区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似乎统一认定为个人债务由个人清偿。在相对人知道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不做区分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是合理的。因为,既然相对人知道约定,也就意味着其对非举债方配偶没有信赖利益,其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仅仅考虑的是分别财产制下归属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所以不需要进一步对该债务进行价值判断通过将其认定为共同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这里的债务如果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能涉及夫妻之间的内部追偿,但是不影响对外清偿债务。此外,相对人知道该约定时,对于以夫妻双方名义形成的共同债务则根据《民法典》第1089条,由夫妻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此时,由于相对人知道夫妻之间的分别财产制,所以夫妻之间对于共同债务约定的清偿比例可以对抗债权人,此时夫妻对外承担的是按份债务。
2) 相对人不知道约定
在相对人不知道夫妻之间采分别财产制时,对于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究竟用何财产清偿,责任财产的范围如何?从第1065条第3款本身入手,对其进行相反解释,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相对人不知道该约定的,不得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这里的“不”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有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是“不”否定的是个人财产,即以夫妻的共同财产清偿。但是,此处采分别财产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此种解释行不通。第二种解释是“不”否定的夫或妻一方,即以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此时面临的障碍是,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形成的债务且该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会波及到非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与此相对应,法定财产制下,个人债务只能由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并不会波及到非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对比之下,夫妻之所以选择分别财产制就是为了将财产关系剥离出来,实现个人财产的独立性也包括对外承担债务的独立性,但是此时非举债方配偶需要承担比法定财产制下更严格的对外清偿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当事人选择分别财产制的初衷。另一方面,如果仍坚持以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该债务尽管以一方名义但是却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对另一方配偶主张。这相当于将本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对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债务应当进行区分适用。将这里的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债务区分为个人债务且不能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认定为共同债务和虽然是以夫妻一方名义但是根据第1064条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对于前者,以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显然不合理。从约定财产制的效力来看,其排除适用法定财产制的效力仅在夫妻之间才有发挥作用的余地,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此时,回到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更为合理并且也符合第三人的期待,那么根据法定财产制的规定,个人债务仅能由个人财产清偿,不能波及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个结果更为合理,也消解了上述提到的问题。
对于根据第1064条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形成的债务,无论是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都是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且学界通说认为此种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仅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不涉及非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 [10] [11] 。那么在分别财产制下,由于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非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纳入责任财产的范围是合理的。同时,为了兼顾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可以通过赋予非举债方配偶先诉抗辩权以及对内追偿权来保护其利益,换言之,债权人只能先就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主张清偿,在不能完全清偿时才能就非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主张清偿。
对于夫妻双方共同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在相对人不知道约定的情况下,对外清偿的规则如何?根据《民法典》第1089条,应当由夫妻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由于此时相对人不知道约定,所以夫妻内部约定的清偿比例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在分别财产制下,连带债务说与共同债务说最主要的区别即清偿顺位不复存在 [12] ,所以夫妻承担的是连带债务。
综上,在相对人知道约定分别财产制时,夫妻双方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对外承担按份债务;夫妻单方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财产清偿。在相对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以夫妻双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对外承担连带债务;夫妻单方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先请求举债方配偶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在不能完全清偿时才能就非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主张清偿,此时存在清偿顺位;个人债务由个人财产清偿,不涉及非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
(二) 对内追偿
相对人知道夫妻之间采分别财产制时,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按份责任,只需按照自己应当承担的比例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夫妻内部不存在相互追偿问题,个人债务自不必说。因此,值得探讨的是相对人不知道约定时夫妻之间的相互追偿规则。
1) 共同债务
a) 以夫妻双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
基于上文所述,在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夫妻之间内部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不得对抗第三人,夫妻对外承担连带债务。换言之,夫妻以其双方的个人财产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内仍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此时就会存在内部追偿问题。夫妻一方对其承担的超过约定比例的部分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b) 夫妻单方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
夫妻单方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只能先就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主张清偿,在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才能就非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主张清偿,此时存在清偿顺位。就举债方个人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夫妻究竟承担的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决定夫妻内部的相互追偿问题。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089条的规定,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清偿由双方协议确定各自的清偿比例。但是夫妻间内部约定的债务清偿比例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债权人仍可以就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主张清偿债务,实际上夫妻对外仍承担连带责任。清偿顺位上的安排其实是为了平衡债权人利益和配偶利益的举措。因为相较于夫妻双方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此种情形下,由于非举债方配偶并不知情,所以其利益更值得保护。通过赋予非举债方配偶在清偿顺位上的有利地位,使其在一般的追偿权保护之上多了一层保障,同时也不会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综上,清偿顺位上的不同安排不影响夫妻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夫妻一方就超过自己应承担比例的债务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此外,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前提下,夫妻之间的追偿权何时能够行使?是否以婚姻关系的消灭为条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35条第2款9虽然涉及夫妻之间的追偿权,但不能解决约定分别财产制下夫妻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因为该条实际上只能适用于离婚后的追偿。由于分别财产制下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相对分离,财产关系具有较高的独立性,所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可以允许向配偶主张追偿权。不同的是法定财产制下,通说认为夫妻一方只能在婚姻关系结束或者法定财产制终止时才能向对方追偿其承担的超过约定比例的部分 [13] [14] 。这是因为夫妻之间身份关系仍和财产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为了伦理团结和夫妻生活的维持,配偶身份关系消灭是行使此种追偿权的前提。综上,约定财产分别所有时,夫妻之间的内部追偿权不以婚姻关系消灭为条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可以行使。
2) 个人债务
在对外清偿债务时是否涉及夫妻间的相互追偿,取决于对《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的解释,换言之责任财产范围是否包括非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与上文观点不同,有学者认为责任财产不仅包括债务人的个人财产还包括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这里的共同财产是按照法定财产制的规则确定的,主要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一方获得财产的一半 [2] 。如此,实际上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延伸至非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非举债方配偶利益受损的原因恰是替债务人清偿债务,那么非举债方配偶理应有权向举债方配偶追偿。
此处的追偿权与上文追偿权不同的是,前者属于财产的损害赔偿,法律依据是非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被用来清偿举债方配偶的个人债务,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后者属于共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法律依据是夫妻对共同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超过应分担比例的部分可以向另一方追偿,本质上是连带债务人内部的相互追偿。赋予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是对配偶利益的保护机制。该观点是通过在夫妻内部关系上设置追偿权来保护配偶利益,但是在对外清偿的外部关系上则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但是,拟制共同财产的做法不仅在实际操作上存在困难,而且也架空了约定财产制,进一步将约定财产制边缘化。同时,司法实践中,举债方配偶通常已经不具备清偿能力,非举债方配偶的追偿权往往难以实现,因此内部追偿权的实际意义并不大。笔者认为通过在对外清偿时直接将责任财产范围限定在举债方的个人财产,直接在外部关系上对配偶予以保护,既不会过分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其次也避免了再次追偿时配偶方因为另一方无力偿还而遭受不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在外部关系上为配偶设立保护机制更为合理,不再发生夫妻内部的相互追偿。
4. 结语
《民法典》第1065条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分立的体系,因此我们需要在这一体系视角下观察约定财产制及其与法定财产制的关系。由于目前的立法存在边缘化约定财产制的问题,所以我们需要在适用过程中强化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分立的体系定位。此外,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与夫妻间的赠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等各种财产关系协议的关系也需要明确。根据第1065条的规定,约定财产制被划分为三种类型,其中约定分别财产制下许多问题仍不明晰,因此予以重点探讨。在区分相对人是否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前提下,对夫妻对外清偿债务以及对内追偿规则进行了类型化适用,区分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并且在共同债务的基础上区分夫妻双方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和夫妻单方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进一步细化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
NOTES
1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第13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法定财产制类似于合同法中有名合同的任意性规范,这也是婚姻法与合同法法理逻辑保持一致的体现。
4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361条。
5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387条。
6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4、1005条。
7笔者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中当事人对婚姻共同生活期待或维持的意愿不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婚姻关系结束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一种清算,其显然不能被归为约定财产制,但也有学者持反对观点。
8有部分学者从约定的客体范围角度切入,认为约定财产制契约也可以对某一具体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从而将夫妻间的赠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纳入其中,但是该观点实质上还是主张开放式立法模式。
9《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35条第2款: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