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当前,在微博、微信、知乎等平台上,已经拥有了超十亿以上的活跃用户。愈来愈多的用户青睐于浏览热点并发表评论。由于互联网的存在,人们获得和传递资讯变得更为便捷,因而出现了众多的新媒体平台。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让创作者可以自由地去撰写所思所想的东西,虽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也引发了诸多问题,比如,在互联网平台上,抄袭、未经原创作者许可,将他人作品以自己的名义上传至社交平台上的情况,已经是屡见不鲜了。近年来,在互联网上出现了大量的侵权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人们的创作热情。因此,本文分析了当前互联网平台著作权保护的困境,并提出了解决此类问题的措施。
2. 自媒体概述
2.1. 自媒体的界定
自媒体的内容非常广泛,多是以新闻事件为载体,借助新兴的互联网社区和媒体,自由地发表自己的观点、评论、感悟、随笔等。对于自媒体作品的认定,必须符合多元化独创性原则,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不一定要拘泥于题材,但要经过认真地提炼与雕琢。同时自媒体作品应当具备可复制性和传播性的特征。网络自媒体创作具有数字技术性、共享性、广泛性等特征。在这个网络时代,每个人都可以成为“评论家”,“作家”或者“演员”。自媒体是一种新型的媒体,它将个人的情感融入其中,并借助平台的力量,通过数字化技术手段,使其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传媒。自媒体是信息时代的产物,现在非常流行的微信、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都是自媒体的应用。许多用户通过这种方式,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从而提升了自己的影响力。自媒体是一种互联网性质的媒体,它在进行信息加工和传递时,一定要以互联网或者移动用户平台为基础,其核心是采用自行搜集或者向社会征集的方式,它与传统的互联网媒体有着明显的不同,因此也被称为个人媒体 [1] 。
2.2. 自媒体的特征
在这个时代,自媒体的发展速度大家有目共睹,远超传统网络媒体。首先,社交媒体的数据传输速度得到了极大的保证,而且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可以让人在不离开家门的情况下,将消息传递至每一个角落;并且,在自媒体的环境下,信息的来源非常广泛,每个人都可以成为信息的传播者、发布者和接收者。其次,网络媒体的监管相对较弱,其自由言论的特点使得网络媒体的发布速度大大提高,但同时也带来了各种各样的侵权问题,网络媒体发布的内容良莠不齐,很难对其质量进行有效管控。另外,以移动数字传播技术为基础的普及资费的下降,也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自媒体的大众化,许多不同行业的自媒体用户,即使是没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也能在这个平台上展现自己的才华。最后,大部分自媒体通常是以盈利为目的而进行运营,但在盈利模式上,它们跟传统媒体有较大的区别。自媒体的盈利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完全依托用户自己进行运营获取报酬,另一种是通过与平台合作的方式进行盈利;前者被称为付费服务,指的是借鉴传统互联网,采取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模式,以自媒体作品为付费对象;而后者则主要是以租赁广告的方式获利 [2] 。
2.3. 浅析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
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十分常见,其特点是责任主体的不确定性、承担方式的复杂性、法律基础的缺失。本文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使用者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就其内容而言,可以划分为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这些责任又可以划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2.3.1. 按侵权行为主体分类
首先,从媒体用户的视角来看,任何抄袭、复制、上传的媒体作品,都属于违法。作者提出了自己的权利主张,侵权人应当负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服务提供商以百度搜索、苹果系统以及相关的基础架构运营商为主体,如果在传播方法和作品的渠道上有过失,就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最后,网络内容提供商即是媒体的组织平台,大量的媒体平台常常成为侵权的温床,成为侵权的保护伞 [3] 。
2.3.2. 按侵权行为内容分类
作品的所有权是可以转移的。从近几年来的侵权案例来看,大多围绕着传播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比如,用户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转载、转发。但是,作品的人格权是不能转让的,如果涉及到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方面的侵权行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4. 侵权行为的责任
首先,财产性责任的救济途径是民事补偿,而非物权责任可以通过公开道歉、网络公告和消除影响等途径得到解决。其次,其直接责任是阻碍媒体的正常传播,或对未经作者授权的复制、传播、修改等造成的直接侵权。在间接侵权中,应当采用过失责任原则,以“避风港”理论为基础,对间接侵权作出正确的判断。最后,独立的责任是单独侵权,而共同责任则是对集体的共同参与,是共同的侵权行为 [4] 。
3. 自媒体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困境
自媒体在发展的早期阶段,由于其作品的篇幅过短、原创不易确定等诸多问题,使得学术界对其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问题,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 [5] 。自媒体平台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伴随着媒体产业的发展而出现,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将注意力从传统的纸质媒体转向依靠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发展起来的自媒体平台。自媒体是一种新兴的网络平台,是近几年在我国兴起的一种新兴的网络技术。自媒体在给创作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关注度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著作权纠纷,比如博主李子柒,她在国内、国际各大视频平台,获得了经济利益,而她与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也让她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李子柒和原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争端,也是一种现代财产权与个人基本权益之间的矛盾1。
但是,由于其本身的滞后,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在当下法律法规的保护下存在缺陷。而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媒体平台的功能更加突出,它通过先进的网络技术,为用户提供优质的网络服务 [6] 。目前,在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平台上,通过与用户的协议、作品的著作权维护等方式来保障自媒体的著作权,这些都离不开媒体平台和用户之间的良性互动。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平台在用户协议中存在着各自的权利问题,而这些协议对于维护自媒体的著作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知乎也加入了一条关于侵权的条款:被侵犯者,可以授权知乎来维护自己的著作权,并给予侵权者一定的惩罚。在新法律法规出台后将自媒体平台、自媒体作者、侵权人之间的纠纷简化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与侵权人之间的争端,为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供了极大方便。在实际情况下,知乎也会根据这个协议来维护自己的著作权,例如“知乎大神”,这是国内第一个以用户为代表的互联网平台进行法律诉讼的案例2。此外,微信还会向用户开放“原创声明”等其他功能,而对于著作权的使用,微信会为用户提供多种选项,让使用者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喜欢的内容。至于著作权方面的问题,微博、微信等设立了举报机制,让创作者将侵权的证据材料提交给平台,让他们足不出户就可以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举证。
3.1. 自媒体用户的权利意识淡薄
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人们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的需求与日俱增,他们开始寻求精神上的富裕。大众对传统的纸质图书著作权有了广泛的认同,也更愿意购买正版图书,而不是盗版。同时,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在任意平台都能快速复制粘贴大量的数据,这就让侵权人可以随意地复制、删除原创作者的名字,并将其盗取而来的作品上传至其他媒体平台。这种网络平台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一旦发生了侵权,大部分的侵权人都会因为庞大的浏览量和获得的经济利益而忽视了著作权人的合法要求,因此,在这样的情形下,著作权人很难进行维权,甚至会产生一种放任自流、懈怠保护自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如果侵权人不反思自己的错误,不及时阻止侵害原作者的权益,而是忽视法律法规,继续侵犯著作权,这就是对著作权所有者保护的一种打击。
在同一平台或不同平台上,著作权被侵犯的情况非常普遍。由于各平台之间经常会出现产业竞争,各平台之间也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著作权保护协议,这就给著作权人跨平台维权带来了困难。一些网络平台只会发布“通知–删除”的惩罚,这种惩罚会让创作者的积极性大打折扣,随着时间的推移,原作者越来越疏于对自身权利的保护。
3.2. 自媒体作品的侵权判定难
由于媒体自身的特殊性,造成了各种类型的作品侵权,庞大的用户群体,以及互联网上的复杂信息,使得其著作权不能如传统的纸质媒体一样得到有效的保护。在注册初期,自媒体用户可以选择自己的真实身份或使用自己的虚拟身份,从而造成了侵权人利用自己的网络平台来掩盖自己的真实信息。由于网络媒体平台的创作者在发布信息时,往往会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来维护自身的隐私,从而导致了作者的作品被侵犯,首先要证明作品由本人创作的,并且要证明自己的身份,这就加大了自媒体作者维权的难度 [7] 。因为在自媒体平台上注册时,用户通常不会选择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因此,在使用的时候,使用者必须通过自己的道德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
因为自媒体平台对其内部的使用者缺乏监控,使得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平台很难确认其真实身份。当前,我国网民人数日益增多,部分未满法定年龄的青少年也成了网络平台上的活跃用户。在没有实名认证的虚拟网络中,人们可以利用自己的道德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但这并不能完全满足用户的需求,这就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在自媒体作品的认定上,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这就使得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纠纷难以得到有效的解决。
3.3. 自媒体作品的法律定位不清晰
随着互联网媒体平台的快速发展,各种侵权现象层出不穷,而由于法律自身的滞后,导致了自媒体平台的一系列乱象,使得法律法规不能及时规避,也不能适应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需求。目前在我国对于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尚不健全,有些地方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了如何确定著作权人的损害赔偿数额。这一条款对于解决传统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补偿问题具有借鉴意义,但在处理自媒体平台上的侵权责任时,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在自媒体平台上,对于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等问题,侵权人在获得不法利益后,往往隐藏侵权所得,使得难以查清和明确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人具体的损失数额 [8] 。
《著作权法》第48条后半部增加了两项新的内容:在侵权行为中合理支出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内;法官可以在不超过五十万元的范围内作出判决。这一条款在法律上为自媒体创作者提供了维权的信心和财力保证,同时也为其提供了更多的保护。但是,这一条款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局限性,例如,由于当地经济水平的差异,各地法院在判定侵权责任时,往往会依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对其进行划分并作出判决,这也造成了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人在经济赔偿上的差异。
3.4. 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尚不明确
网络服务商在向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时候,为的是让广大的用户能够使用自己的平台,但是在进入的门槛方面却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由于庞大的群体数量,导致网络服务商经常忽视对网络平台的管理,从而造成了对网络平台内部的侵权现象的关注。目前,我国的媒体平台为用户提供了互联网服务,但在利用自己的网络平台上进行信息发布时,却鲜有明确的规定 [9]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平台上纵容侵权而不加以阻止的情况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网络服务供应商也需要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该条款并未就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媒体平台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会造成自媒体平台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过分地保护自己的著作权,产生一种矫枉过正的现象,进而影响到对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中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但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商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若未对网络服务商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极不利于维护网络服务商的利益。若平台不能有效保障自身的权益,那它也很难去保护自己网站内容的著作权。如此往复,对著作权的保护就会变得更为不利,从而形成一个恶性循环 [10] 。
4. 自媒体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建议
基于前文所述,自媒体平台的著作权问题,作者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来保障其著作权。
4.1. 提高自媒体用户的权利意识
针对不同类型的媒体平台,为了能够提高用户的使用体验以及提供高质量的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必须建立完善的侵权补偿机制。在自媒体平台刚起步时,新用户便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注册用户可以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也可以通过游客的身份进行访问。那么在用户的帐号注册过程中为了克服这个缺点,自媒体平台可以逐一将其信息导入到平台内部的实名认证。对于已注册但尚未进行实名认证的用户,可以在第一时间通知用户进行实名验证,让平台用户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去申请,这样才能更好地管理用户 [11] 。在实名认证的条件下,当自媒体平台的创作者维护作品的著作权时,可以轻易地发现侵权方,这样便能有效地促进维权。同时,国内的新媒体平台也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案例,比如Facebook就推出了一款可以快速检索商业广告知识产权的应用程序,让用户在短时间内找到侵权内容,这极大地提高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
网络平台的侵权行为,不仅仅发生于同一平台之上,还会有跨平台的侵权,比如知乎、微博等平台上,原作者的作品被他人未经许可私自盗用,并将其上传至其他媒体平台上。面对跨平台侵权,各平台之间因缺乏行业共识,导致著作权人在面临跨平台侵权时,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各大媒体平台可以根据平台之间的著作权纠纷,为著作权人提供更好的维权渠道,建立更好的产业规范,以保障新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当前,我国主要的新媒体平台还未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著作权保障体系,这就需要媒介平台与新媒体行业的合作。
在向使用者提供网上服务时,媒介平台应起到中立性的作用,不得以此为由干涉使用者的网络交流。若著作权人向平台提出调取侵权人真实信息的申请,则平台在得知侵权事实后,应立即提供侵权人的真实身份,并对其进行技术协助。若著作权人能为该媒介平台提供充分的侵权证据,则可以要求该网站承担删除该作品的责任。
4.2. 完善自媒体平台侵权责任认定标准及救济机制
近几年,自媒体作品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这种侵权行为不但让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同时也给著作权方带来了一定的损害 [12] 。在社交媒体飞速发展的今天,很多人通过互联网来赚取利润,一些小视频作者通过直播、发布vlog等途径与粉丝互动,从而获取社会认可和经济收益。在面临侵权问题时,国内的媒体大多采取“能不追究就不追究”的态度,而网络平台的不作为也是造成我国法律制度缺失的重要原因。同时,由于网络平台的作者在创作中遭遇了维权困难、取证困难等一系列问题,即便通过努力争取到最终的胜利,可得到的赔偿也是微乎其微,这一切的消极影响,使得他们的维权热情大打折扣。所以,在当前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实行过失责任原则,明确过失和不过失的界限,才能使法官在判决特定的案件时,更有法可依。在明确了侵权行为中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让侵权者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以此起到一个警示作用。
伴随着自媒体的迅速发展,网络平台上的侵权问题也在不断涌现。此时,若能构建健全的法律救济机制以及侵权证明制度,则是一种有效的打击网络侵权措施。通过构建一个更为完善的保护机制体系,才能使著作权人在面临侵权时采用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被迫放弃自身的权利。这种做法既有利于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减轻对著作权人的不利影响。自媒体平台的用户能够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更广泛的浏览,而自媒体平台则为用户提供了专门的技术支持,并加强了对平台的内部监督,从而担负起了社会责任。
4.3. 明确自媒体作品的法律定位
当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未能及时受到相应的处罚,则对其本人而言,将无法意识到自身所做行为的错误之处。为了有效的保障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应当通过完善侵权责任制度,使侵权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
当前,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网络平台特别是自媒体平台的管辖权问题还未得到一致的界定方法。此时,我们应该先明确权限,并完善相应的救济机制,以保护自媒体平台创作者的著作权。因为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比较单一,故应当通过对损害赔偿标准进行有效的调整,完善补偿机制,并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以保障自媒体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明晰侵权责任补偿机制不仅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还可以使著作权人在遭受他人侵害时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同时,我们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来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强化对原作的技术保障,从而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
单纯依赖著作权人和自媒体平台的技术手段并不能有效地保障自媒体的著作权,还需要对其进行惩罚,并要求其赔偿。在兼顾公平正义、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加大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对侵犯他人作品的侵权者,有组织、有目的的侵权者,可以采取更加严厉的惩罚手段,加强对其惩罚的力度,并通过经济惩罚手段让其对自己的不法行为负责,从而让其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完善赔偿制度可以让更多受损害的创作者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获得经济上的赔偿。在建立补偿制度时,要根据实际的经济情况,根据各个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对补偿数额和补偿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使之与地方的经济发展程度相适应。
4.4. 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通说认为,对于以网络服务商身份出现的短视频综合平台,应当适用善意经营者的谨慎义务标准。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谨慎义务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在网络短视频平台发布之前,二是在网络短视频平台发布之后。其谨慎义务的细化与平台的规模、控制能力和技术服务水平密切相关。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其对侵权行为的预测能力存在差异,并结合权利的重要性、侵权的概率和频率等因素,
对于短视频平台的事前监管,学术界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论。一些学者提出,短视频平台不应该担负太多的职责,因为互联网上的信息实在是太庞大了,每一条都要进行审核,既费时又费力,对整个短视频产业都是不利的。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了与此相反的观点,认为没有事先保护会造成侵权行为的泛滥。此外,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人们可以开发出相关的内容识别系统,从而对侵权视频进行甄别,这对短视频平台而言并非一件难事。除此之外,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作为内容的中立者,因为他们有责任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规避侵权问题。本文认为,对于短视频平台而言,应承担“事前监督”的责任。对于短视频平台,其在上传视频之前应承担的责任有:1) 设定用户上传指南。因为著作权法太过专业,所以一般的使用者只是对它的概念有所了解,对它的内容却一无所知,很容易就会进行直接侵权,从而导致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构成直接侵权。建立用户指南,并将其作为必看的内容,让用户明白哪些行为构成了侵权,这样既降低了用户的侵权概率,又能降低短视频平台的审核压力;2) 建立一个内容标识系统。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利用特定的技术手段,可以有效地对网络中的信息进行过滤,从而达到降低网络侵权的目的。在短视频的标题中,如果出现了敏感词语,或者在内容中,出现了大量他人短视频的内容,使用这种技术,就可以在第一时间将其发现,并对其进行禁止,从而在源头上降低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对于短视频平台在上传后应承担的注意义务;1) 注意责任由工作的本质决定。如果短视频内容涉及到的是在网络上非常受欢迎的影视作品,由于作品的受欢迎程度比较高,所以创作者会更注重对自己权益的保护,与此同时,也更有可能被不法分子非法利用,所以,平台也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2) 企业应当对其主动推荐的行为负有较高的谨慎责任。为了更好地为用户提供服务,短视频平台会以大数据算法为基础,将一些品质高、效果好、极具趣味性的短视频推荐到平台的首页或热门位置。因此,对于这类短视频,平台需要更高的注意义务。3) 对于重复侵权,应当具有较高的谨慎责任。当侵权用户再一次上传侵权视频时,平台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需要对该侵权用户的短视频内容进行详细的检查,如果被确定为侵权,就应该采取下架、注销账号等必要措施。若短视频平台对此视若无睹,则可推定其为“应知”侵权;4) 对其利益所负的照顾责任,应当与之相称。对此,在判决过程中法院一般认定,对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对于能够直接从短视频中获取经济效益的平台,其保护责任应更高。
按照《民法典》中的“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如果短视频平台在知道其有侵权行为或者被第三方举报后,仍然不采取行动,并且拒绝纠正,此时,平台方应该承担由于不采取行动而导致的侵权责任,而不是在侵权行为出现后立即采取惩罚措施,需要给平台一定的纠正时间。所以,当网络用户在平台上发布的内容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有关当事人有权要求平台方采取相应的措施来维护其权益。如果平台方采取了适当的措施来阻止侵权行为,那么只要履行了注意义务,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总而言之,笔者认为,短视频平台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这对于认定是否侵犯著作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这里,注意义务既包括了在短视频上传前的注意义务,也包括了在短视频上传后的注意义务。
5. 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各领域都发生着巨大变革,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崛起,以及各媒体平台的出现,使得网络产业的经济效益有着巨大的发展空间。不法分子受利益地驱使,导致侵犯著作权的现象越来越多。为了维护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必须通过各方的力量,如立法者、自媒体平台、自媒体创作者等各方力量,形成共识,以实现对自媒体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NOTES
1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5403号民事裁定书。
2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663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