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无权代理情形中,为进一步平衡当事人利益,《民法典》第171条第2款赋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以使其能够提前结束效力待定之状态。然而,这一权利配置方案可否达到预期效果,特别是在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后,能否就其已受之损害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学界目前对此存在不同看法,本文将立足于《民法典》第171条,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2. 诸学说之评析
(一) 否定说
通说认为,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后,无权再依《民法典》171条第3款向无权代理人主张责任。有学者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认为,一方面,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将使代理人遭受不利——代理人丧失行为被追认从而免除责任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可能会诱发相对人投机行为——相对人根据市场行情通过撤销来逃避被代理人的追认 [1] 。亦有学者从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构成要件上给出形式理由,即相对人撤销使得法律行为不再生效,这时自然也就不存在该无效行为之上的责任问题 [2] [3] 。还有学者从责任承担的因果关系上给出解释,认为此种情形之下行为无效的直接原因来自相对人并非无权代理人 [4] ,因而不能称为承担责任的前提。
德国学界否定说为通说,多数学者认为,只要交易相对人依据《德国民法典》178条1的规定行使了撤回权,那么《德国民法典》第179条2所规定的责任即归于消灭 [5] [6] [7] 。布洛克斯特别强调无权代理行为的可追认性,其认为一旦行为相对人行使了撤回权,该法律行为便终局无法追认,无权代理人自然无需承担责任。
以上观点存在值得斟酌之处。首先,从《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文义来看,其采取“行为未被追认”而非“本人拒绝追认”之表述,未被追认可能包括多种情形,其中就有可能因相对人撤销而导致行为无法追认,因而并没有理由将该情形排除在无权代理人责任承担的前提之外。其次,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款本就是为了进一步保护被置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关系之中的善意相对人,而非维持本人之追认权以及无权代理人的免责可能性,因而没有必要为了使无权代理人获得免除责任的机会而让善意相对人等待本人追认,毕竟一定的延误将极大可能造成不应有的进一步损失。最后,撤销权的设定并非法律对善意相对人的一种优待,是固属于缔约自由的内容,毕竟,代理人是否拥有代理权是相对人缔约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当其获知无权代理的信息时,自然拥有重新决策的机会,而在决策时将当下市场行情考虑其中亦无可非议。
(二) 肯定说
持肯定说者首先从法律赋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目的出发,论述其立场的正当性。撤销权与无权代理人责任之配置具有不同的保护目的 [8] ,撤销权旨在使善意相对人尽快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之中解脱出来,而在终结该法律行为之前,善意相对人已因无权代理行为遭受一定损失,其无法因行使撤销权而完全实现目的,故而两者并不冲突。此外,若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后无法再向无权代理人主张责任,则善意相对人将会因担心丧失针对无权代理人主张责任的机会从而放弃行使撤销权,其唯一可尽快确定法律关系的手段系行使催告权,而在我国法上,催告后需要等待最长达到三十日,等待即意味着延误,延误即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善意相对人因害怕丧失弥补损失的机会只能放弃撤销权进而选择漫长的等待,这无异于变相剥夺了相对人的撤销权,也同时将给相对人造成更加重大的损失。为明晰这一利益状况,构建如下模型予以说明:
B经营一高档餐厅,A常年为其供货,2023年1月1日,B授权A为其购入进口海鲜,授权时B暂时丧失行为能力,A对此并不知情。A于2023年1月10日,以B的名义与C订立进口海鲜买卖合同,约定1月15日交付货物,该产品保鲜期较短,1月15日凌晨货物到港C方得知A实际无代理权限,此时若C再催告B等待其追认,则需承担货物变质腐烂的风险,思量之下,决定撤回该行为。
该例之下,若B在接到通知当日便作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则C在满足其他无权代理责任构成要件下可要求A承担无权代理人责任;若C直接撤销先前行为却无法请求A承担无权代理人责任,其可能的救济手段为:
1) 请求B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磋商与接触由B有意识地引起,其未尽应为的“积极照顾义务”则依缔约过失制度,C可向B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一责任承担的前提是B存在过失,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2) 请求A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与上述情形相同,若A不知且无从得知B授权时丧失行为能力,则其对代理权的欠缺并不存在过失,此时C相应地也就无法向B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3) 请求A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法领域,依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被害人应对加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即使A明知或应知其无代理权,但其足够自信被代理人嗣后将对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亦难谓就C之损害存在过错。过错侵权责任本身构成要件的严格性意味着C的救济难度有所加大,维权成本亦相应提高。
若C未行使撤销权,其尚可催告本人后等待追认期间届满,而后依据《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为法定特别责任,无需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该例的两种情形下C所处的利益状态并未有明显区别,C选择撤销先前行为仅仅是为了结束该不确定的法律关系,而因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所遭受的损失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获得救济,相对人行使撤销权是一般理性人在衡量之后为避免损失扩大所采取的举措,本是值得赞扬,却使其遭受不利益,似乎有失公平正义之要求。另外,若承认C即使撤销该行为仍能要求A承担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从而最小化降低其损失并且也有利于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物尽其用。
3. 一种解释方案——区分考虑
(一) 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基于善意的理解
传统观点认为,此处的“善意”应理解为“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并且,此处“善意”应与第171条第3款中的“善意相对人”采不同的理解。总体来说,第171条第2款与第3款以及第172条中规定的相对人的“善意”具有不同含义,三者所呈现的是“由仅排除明知、排除重大过失、排除一切过失”的从宽松渐趋严格的趋势 [9] 。近来亦有学者持不同看法,主张能够行使撤销权的善意相对人应是“相对人不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无权代理”情形 [10] ,其主要理由在于:法律赋予相对人以撤销权已是优待,毕竟相对人是基于意思自治进入该交易从事该法律行为,不能够使其有出尔反尔的机会,因而在撤销权的要件上应更为严苛不必再施慷慨。
但值得审视的是,“法律赋予相对人撤销权为对其慷慨”此先入为主的观念本身即存在缺陷,因为善意相对人在进入该交易时并未完全实现其意思自治,至少选择交易相对人的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与此同时,法律赋予本人追认与拒绝追认的权利,这更加使得善意相对人处于极其不确定的状态,因而撤销权是善意相对人本应享有的权利,这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故而,只要相对人在与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时主观上不知其无代理权,那么该相对人即属善意。
(二) 当相对人应知而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时
在相对人应知而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时,其仍属于《民法典》第171条第2款所称的善意相对人。但第171条第4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依文义来看,法律并未在该条的适用上加之其他要件,也即表明,只要存在无权代理情形便有该条的适用空间。根据体系解释,结合第171条第2款及第4款,由于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其属于第2款“善意相对人”,则其可行使撤销权撤销该法律行为,若该相对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则符合第4款的构成,相对人依与有过失规则与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以上分析表明,应知而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的情形下,相对人在行使撤销权之后,若行为人存在过错,仍能就其因无权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失获得救济,只不过其追责依据并非《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之无权代理人责任,毕竟其不具备该责任承担得前提,而此时行为人承担责任得依据只能是缔约过失或侵权责任原理。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3款以及《日本民法典》第117条第2项与我国规定有所不同,以上两法均规定,若相对人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行为人欠缺代理权,不承担无权代理人责任。其理由在于,相对人对于行为人欠缺代理权的情况既属于明知或过失而不知的状态,即无正当的信赖,故而应当承受由此造成的不利益。我国民法典之所以不同于德日两国立法,是出于法政策考量 [11] ,但在解释上,宜认为相对人应知而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情形时,相对人虽能通过行使撤销权而结束其效力待定之状态,但无法再依《民法典》171条第3款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法定无过错责任。
(三) 当相对人不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时
学界通说认为,不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即为第171条第3款所称之“善意相对人” [12] 。若认为此时的善意相对人在行使撤销权之后无法再向无权代理人基于《民法典》171条第3款主张无权代理人责任,那么回观前文所举案例,仅在行为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C才可能依据缔约过失或侵权责任原理向A主张损害赔偿。一方面,如前文所言,在善意相对人获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事实之前,其已为缔约以及履行支出费用,若仅因其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反被置于未采取任何措施情况下更为不利的地位,似乎有违公平正义之要求,在评价上存在矛盾。另一方面,相较于信赖代理行为有效而继续进行交易之相对人,撤销权之行使同时意味着相对人不愿再与本人进行交易,自然也就不存在有效法律行为之上的债务履行问题,故而相对人无合理理由再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就履行利益赔偿进行赔偿。因此,当相对人不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时,在其撤销法律行为后,仍能就其因信赖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遭受的损失依据《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4. 结语
本文立足于《民法典》第171条,着重探究,当善意相对人撤销行为之后,能否再基于《民法典》171条第3款向无权代理人主张无权代理人责任的问题。
首先,能够行使撤销权的善意相对人应为“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的相对人。其次,为有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亦平衡无权代理人与本人之利益,应区分情形考虑善意相对人如何向无权代理人主张责任。当善意相对人应知而不知无权代理情形时,因其本身不符合《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对相对人善意之要求,故而无法主张无权代理人责任;当善意相对人不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无权代理情形时,应依据《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使无权代理人承担无过错的法定赔偿责任,且赔偿范围以履行利益为限。
NOTES
1《德国民法典》第178条:到合同被追认时为止,另一方有权撤回,但另一方在合同订立时知道代理权的欠缺的除外。该项撤回也可以向代理人表示。
2《德国民法典》第179条:作为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人不证明其代理权的,有义务依另一方的选择,或者向另一方履行,或者赔偿损害,但以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合同为限。代理人不知道代理权的欠缺的,仅有义务赔偿另一方因信赖该项代理权而遭受的损害,但不超过另一方就合同之生效所拥有的利益的数额。另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权的欠缺的,代理人不负责任。代理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也不负责,但代理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实施行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