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著作权一方面是对作品的产权,涉及权利人的尊严等精神方面,著作权法规定了一系列著作人身权对此予以保护。但同时,在著作权交易日益繁荣的当下,其作为一项涉及经济财产的产权属性日益凸显。现实中存在大量对于同一部作品其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归属不同主体的情形,进而也产生了许多同一部作品的著作人身权主体与著作财产权主体权利行使产生纠纷的情形。现行著作权法对于上述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完善之处,因此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对上述现象产生的原因及应对之道进行研究。
2. 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冲突之原因
著作财产权和与著作人身权均是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但在实践中,随着著作权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其相关交易也日益繁荣,随之也引发了越来越多关于同一作品的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发生冲突的情形。因此,应首先从理论上理清产生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冲突原因,才能进一步找到解决相关实践问题的方法。
(一) 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关系
在各国著作权法体系中,对于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关系具有不同认知,主要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两大阵营。前一阵营的典型代表国家为德国,主张作品具有的财产性和人身性并非可以构成权利的两个组成部分, 而是代表着一个统一权利的双重功能。而主张“二元论”的典型代表为法国,认为基于作品不仅可以产生相应的著作财产权,还应该包括作者在作品之上所产生的人格利益,因此保护作者基于创作而享有的人身权,但二者彼此联系又相互独立。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相关权利内容,一方面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二元论”下的法律概念,另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的理论与实践中一直秉持着同时保护著作权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价值观,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基本上采取著作权二元论的立场。其中,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对作品中表现出的作者的人格和精神利益享有的排他性权利;而著作财产权则是指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享有的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并获得经济利益的专有权利 [1]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四种人身权利,十二种财产权利及一项兜底权利,从法律文本上来看,现行法律对不同的权利作出了类型化的明确划分,但实际上各项权利中包含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却互相交叉、界限模糊。例如,针对著作财产权与发表权和修改权的冲突而言,决定是否将作品向公众发表或者是进行修改,当然是作者的人格的反映,理应属于作者人身利益的范畴;但与此同时,将作品公开发表或者修改与否,也决定了相关权利人是否可以从作品中获利,与财产利益能否实现息息相关,故而著作人身权之上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财产性因素。
(二) 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行使差异
关于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关系,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的分歧,但不管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都禁止著作人格权的转让 [2] 。在“一元论”中,将著作权视作一个不可以被转让整体;在“二元论”中,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体现为两种权利类型,因此两者的权利行使规则也存在区别——相较于著作财产权而言,作者基于作品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不可以转让、许可、放弃或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期正式实施,第四编人格权编中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1而著作权同样属于一种民事权利,故而从逻辑推理上来说,民法中关于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同样也应该适用于著作人身权。因此,理论界一般认为著作人身权具有专属性,除法律的特殊规定除外专属于作者享有,著作人身权亦不能进行转让、放弃、或继承,与可以进行转让的著作财产权相区别。
同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可知,著作权人不但可以对他人实施许可,亦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虽然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但是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转让著作权人身权的合同条款无效,放弃著作人身权的约定也无效,著作权人身权不能被他人继承,不能将著作人身权委托他人行使,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三)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归属不同导致权利行使冲突
根据逻辑推理可知,如果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同属于一个主体,由于两种权利本身不存在冲突,则不论该主体如何行使其所具有的任何一项权利都不会与其他权利产生冲突,所以,只有当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归属于不同主体时才有可能导致权利行使产生冲突。一方面,由上文可知,在著作权交易过程中,依据著作人身权区别于著作财产权的行使规则——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许可、放弃、继承,由此产生了大量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归属于不同的主体的现象。例如,作者将其创作的小说转让之后,授权给他人进行电影的改编,受让人获得该作品的改编权,但作品的其他著作人身权仍由作者享有。另一方面,在特殊情况之下,著作权法中亦规定了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原始归属于不同主体的情形。例如,《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了特殊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创作者,对于其他著作权归则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2
随着越来越多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主体分离情况的产生,著作财产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著作财产权主体具体使用作品的意愿与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产生冲突的情形也越来越多。例如,知名网络小说《鬼吹灯》的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改编权转让给某电影出品方,受让人据此改编出品电影《九层妖塔》,而电影上映后著作权人则又以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造成了损害起诉至法院要求电影的出品方、导演等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人民币100万元。
3. 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冲突的具体表现
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人四种人身权: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修改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作品进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为修改权3,对此,学术界普遍认为这一权利所规定的内容并没有实际意义,也有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内容有重复之嫌,因此没有必要设立对作品的修改权,笔者对此亦持支持态度。结合司法实践可知,其他著作财产权行使与作者署名权产生的冲突往往是因为行使著作财产权时没有在作品之上对作者进行署名,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形式署名,理论上对以上两方面并无较大争议,在此不做赘述。因此结合实践可知,对于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行使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冲突
《著作权法》规定发表权是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4发表权规定于第10条第1款第1项,置于各人身权之首,因此该权利是作者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发表权关乎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与其他著作人身权相比,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的行使关系最为紧密。一方面,不发表作品就难以对作品进行复制、发行等后续利用;另一方面,单独行使发表权而不行使其他著作财产权也不具有可行性。因此,作者转让未发表的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在没有约定发表权的行使的情况下,对相关著作财产权的行使必然导致作品的发表,产生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冲突。
2020年《著作权法》第20条与之前相比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其中明确规定作者如果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5上述规定对美术、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与展览权的行使冲突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协调,但是除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所有人在展览作品原件时导致作品公之于众的情形除外,依然存在其他类型的作品因为行使著作财产权导致未发表作品公之于众的情形,从而产生行使著作财产权与是否公开发表作品之间的冲突。
(二) 保护作品完整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冲突
2020年《著作权法》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的权利。6保护作品完整权追求的是保持作品的同一性、不变性,但是著作财产权中有若干权利是需要对作品进行变动才能实现的,如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等,笔者将其称为变形类著作财产权 [3] 。在同一部作品各项权利中,保护作品完整权趋向于使作品保持其完整性,而摄制、改编、翻译原作品则是趋向于在原作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程度的改动,有时甚至会形成新作品,因此,在两类权利分属于不同的主体时,各自行使权利而产生冲突的情形在所难免。
其中,一个典型案例便是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诉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案。被告中影集团经授权获得了张牧野创作的《鬼吹灯》系列小说第一部《精绝古城》的改编权,后将其改编成电影《九层妖塔》并在全国各大影院上映。张牧野认为电影《九层妖塔》未给其署名,侵犯了其著作权,且电影内容对原著所表达的内容扭曲、篡改严重,在人物设置、电影情节等方面与原著差别巨大,电影上映后公众的影评非常低,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4. 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冲突的协调准则
我国著作权法既规定了著作人身权同时也规定了著作财产权,故两者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当面临因权利主体不同而产生的权利行使冲突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项准则,从而划分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行使界限,协调因权利行使产生的冲突。
(一) 行使著作人身权应服从著作财产权交易的特定目的
著作财产权交易就其狭义而言,只包括著作财产权转让和许可;就其广义而言,可以包括作者接受委托或工作任务创作作品,而委托人或工作单位依法或依约定对创作成果享有著作财产权或部分使用权 [4] 。因此,本篇欲将广义的著作权财产权交易作为讨论对象。最高人民法院有判例指出,著作权许可合同解释应该遵守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7因此,处于交易关系的双方应当服从特定交易目的,法院在解释相关协议时也可以从符合特定交易目的角度出发,为交易双方的交易安全保驾护航。
例如,对发表权而言,是一种同时涉及到作者的人身权益以及受让人的财产权益的权利,在处理发表权与其他著作财产权产生的冲突时,就应当考虑在实现双方进行著作财产权交易目的时是否会导致未发表作品公之于众。如果第三人基于作者的意图取得其未发表作品的使用权或原作品的财产权,并且依据使用权的性质或法律规定,该第三人不可避免地要将作品公之于众,则作者交付作品的行为可以推定为同意发表 [5] 。
(二) 协调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冲突应符合利益平衡原则
相关各方(尤其是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一直贯穿着知识产权的立法设计和法律实施 [6] 。作为一项立法者在设立法律条文时所遵守的一般原则,在解决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冲突这一问题的时候也应当予以考量。在著作权法中,不仅需要考虑社会公众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同一作品的不同权利人之间也应当进行利益平衡。“权利云者,依法律之担保,得贯彻主张某利益之可能性也” [7] ,个人利益如果获得法律的保护即成为一项权利或权益,对权利冲突的协调,实际上意味着对利益冲突的协调。利益平衡原则意味着既不能为了维护著作人身权而妨碍作品的传播和利用,也不能为了便利著作财产权而无视作者的人身权益,而是应该力求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5. 协调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冲突的立法建议
著作人身权以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体现作为一大前提,在一定程度上与市场中正常的交易规则冲突,因而极易造成对文化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行的干扰。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除了对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所涉及的发表权与展览权行使冲突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之外,没有其他相关规定与处理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行使冲突的与协调相关。但既然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相关的冲突问题,法律就应当予以回应,因此,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本文针对上述讨论,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
第一,对《著作权法》第4条8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时的基本原则进行增补,进一步明确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人身权的限制,即“作者行使著作人身权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作者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或者承担民事责任时,均应该秉承诚意和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可以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 [8] 。根据上文分析可知,在协调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冲突时应考虑作者行使著作人身权是否服从著作财产权交易的特定目的以及利益平衡原则,著作人身权确实属于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如果在行使著作人身权时不符合先前的著作财产权交易的目的或者将会造成利益失衡,便违反民事交往所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由于法律上缺乏对著作权人身权的限制,应规定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进一步引导著作人身权人更好的行使其权利。
第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只对美术、摄影作品发表权与展览权的行使冲突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协调,对于其他类型未发表作品可能产生的发表权与其他著作财产权的冲突也应作出相应规定。对此,可参考域外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如《日本著作权法》针对上述问题规定如下,以下三种情形我们可以推定作者同意发表其作品:第一,在作品尚未发表的情况下,受让人在作者转让著作权后,可以直接行使著作权发表作品;第二,在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尚未发表的情况下,受让人在作者转让其原件后,可以以展览原件的方式发表;第三,在作者的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于电影制片人的情况下,电影制片人可以直接行使著作权发表作品 [9] 。虽然我国已经对美术、摄影作品的发表权进行了的单独限制,但考虑立法成本,可进一步规定“著作人将其未发表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使用后,因著作财产权的行使或利用而导致作品公开发表,视为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作品。”据此,对发表权的限制不再局限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将使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更加周延。
第三,完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前文所提到张牧野案件背后存在的就是如何界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的边界问题。对于这一案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并不一致,前者是将是否损害作者声誉作为判决依据;后者则以是否损害作品的同一性作为裁量依据,即是否对涉案作品的核心要素以及表达的情感作了大幅度的改变。有学者认为“设置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在于确保作品的同一性,并非保护作者的声誉” [10] 。但考虑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便可发现,著作权法的出发点并非止于单纯授予权利人一种绝对的垄断权,而在于进一步的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行为。因此,本文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并非是为了保持作品的同一性,如果采用此标准将导致改编权、摄制权、翻译权的正常的行使空间大大缩小,进而造成对文化创作多样性及传播的限制。这也反映出实践中存在对“歪曲、篡改”判断标准不明确的困境,因此,为解决这一困境,可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进一步规定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作者声誉不受损害的权利”。
6. 结论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均应受到保护,但我国采取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关系“二元论”的立场,一方面导致各项权利中包含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互相交叉、界限模糊,另一方面也使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行使规则上产生差异,致使在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归属不同主体时产生权利行使冲突。实践中,对于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可能存在的行使冲突主要体现在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冲突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冲突两方面。在解决上述问题时,应在遵循行使著作人身权应服从著作财产权交易的特定目的和协调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冲突应符合利益平衡原则这两项基本准则,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完善,必将更好地处理现阶段我国著作权领域关于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行使冲突的实践困境。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2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 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0条: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4项: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7《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