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2022年底新冠疫情的逐渐好转,国内人员的国际出行与国外来华的通道再度扩大,无疑将增加国际商业交流的机会,促进国际商业的发展。在我国“一带一路”的战略的背景下,国际商事合作越来越多。随之而来要面对的则是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因各方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他们的语言与交流方式不同,文化与价值观念有差异,并且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背景都会影响当事人对于利益的追求,从而各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可能出现不同认识,由此发生纠纷。其中,需要法律予以调整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纠纷,可以称为国际商事争议。 [1] 面对不断增加的国际商事争议,如何高效、公正的解决至关重要。
一个优秀的律师最显着的特征不是在诉讼过程中赢得胜诉判决,而是通过在争端解决过程中满足并满足当事人的真正需求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程序并不总是最好的保证,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可能更成功。 [2] 调解是一种被广泛认可的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各方指定一个调解员,公正地协助他们通过谈判达成友好的决定。这种争端解决方式与诉讼和仲裁相比,不仅节省时间和成本效益,而且考虑到和解协议是由各方自愿达成的,因此有更高的执行可能性。通过国际商事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不仅能提升纠纷解决效率,而且能促进矛盾解决,有利于缓和国家之间、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文化冲突,从而有利于各国更好更长远地开展合作。 [3]
正如上文所言,和解协议(本文的和解协议指的是当事人为解决争端而通过调解而达成的协议)因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有更高的执行可能性,然而调解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其面临的最大的困境恰恰是执行方面的问题。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与诉讼判决和冲裁裁决相比并没有在各个国家都获得当然的强制执行力。更多的则是将其视为合同,仅认为其只有类似合同的拘束力。跨境商事和解协议无法直接强制执行这一问题不由地影响各方当事人选择调解进行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为了促进使用调解来解决国际商业争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制定推出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或《公约》”),希望复刻《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在国际仲裁领域取得的重大成功。《公约》希冀建立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制度来实现这一目标。《公约》的规定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地位提升为国际法承认的一种新型法律文书,在符合《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跨境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既不是合同,也不是仲裁裁决,属于《公约》范围并满足其条件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享有独特的地位。
目前在我国,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仍然是一种合同而非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关于建设“一带一路”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想要在我国获得强制执行力需要具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这一步骤。1其余的和解协议也依赖于法院或者仲裁庭将其转换为法院调解书、法院判决或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等形式才能强制执行。而《新加坡调解公约》第三条规定直接赋予符合《公约》条件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力。随着《公约》的生效与成员国数量的增加,国际商事调解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的占比将不断扩大,我国若仍然依赖于法院或者仲裁庭赋予和解协议强制力不仅更为繁琐,也是将调解置于诉讼或仲裁之下,不利于商事调解在我国作为一种独立的争端解决方式发展。下文将分析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在我国获得强制执行力的合理性,以及在我国未能直接执行的原因,并提出改进建议,为《公约》在理论上被我国早日批准适用打下基础。
2.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适用范围
一份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想要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缔约国之间获得跨境强制执行力首先应当符合《公约》的规定,本节将探讨在《公约》项下一份和解协议应满足何种的条件才可以在缔约国直接执行。
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settlement agreement)”。
(一) 经调解的
为使和解协议涵盖在《公约》的范围内,它必须是调解的结果。2但对于何为“调解”,《公约》规定了一个极为广泛概念,没有规定只有使用“调解”一词才能被纳入《公约》。这确保了包括那些可能具有调解的所有特征但没有被称为调解的争端解决方式也能被纳入到《公约》的框架之中,受到《公约》保护。此外,其广泛概念的另一个表现是也包括了非正式程序,而不是像一些人在谈判期间提议的那样,仅仅涵盖有组织(类似专业调解机构)所进行的调解。 [4] 这种做法无疑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它对那些仅仅因为调解的灵活性而诉诸于调解的许多人来说并不具有歧视性。
同时,对于调解的要求必须是有第三人参与的调解,排除了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调解之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对于作为第三人的调解员数量除了至少一人之外并没有特殊的要求,但调解员并不能对争议当事人强行施加解决办法,即调解员只能发挥推动调解进程的作用,最多只能对当事人的提出建议,而不能以各自手段要求当事人接受自己的解决方案。
(二) 国际性
一份通过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必须是“国际性”才能适用于《公约》。《公约》对于“国际性”的定义十分广泛。只要至少有两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家即满足了《公约》的国际性要求。如果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a条选择与和解协议所解决的争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同时考虑到订立和解协议时已为各方当事人知道或者预期的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营业地,按照《公约》的规定,以当事人惯常居所地作为代替。
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或惯常居所地都在同一国家,并不当然的排除在《公约》之外。若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与和解协议的所要求的义务履行地国或与和解协议所涉时效关系最密切的国家不同,仍然符合国际性要求。即两家营业地在中国的企业在中国进行了调解,但和解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履行需要在美国完成,那这份和解协议符合了《公约》关于国际性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公约》条文的规定是相当一部分(substantial part)的义务,在中文文本的理解上相当一部分并非要求全部,甚至主要、绝大多数义务的程度都不必达到。按照该词语的理解可能对“相当一部分”在日后出现争议,究极何种程度的义务算是“相当一部分”,是占比40%、30%还是可以更少或者要求更多,这可能依赖于日后的各国对于是扩大适用《公约》还是限制适用《公约》的态度以及司法实践作出回应。而对英文文本substantial part是将其理解为大量的还是实质的也可能会引起争议,不同的理解与翻译将对《公约》的适用产生巨大的影响。本文认为,从目的解释入手,《新加坡调解公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商事调解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方式,那么为了发展商事调解对于该义务数量质量的要求解释可以较为宽松,以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此外《公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并不试图纳入调解的地点。考虑到国际调解可能涉及许多司法管辖区,因而几乎不可能肯定地商定调解的“所在地”,这也许是一个可行的特点。 [5]
(三) 商事争议
《公约》规范与保护的是为了解决“商事”争议而达成的协议,其他类型的纠纷争议的和解协议并不适用《公约》。然而《公约》并没有对于“商事”下定义,而是采取了列举式的方法将于个人、家庭等消费者交易以及有关家庭、继承与就业方面的协议排除在外。在消费者、劳动关系之间有一方当事人相对另外当事人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一般国内法都对其给予了特殊保护,并且在调解时双方谈判实力可能并不平等。而家庭、继承方面的矛盾、争议十分复杂而又敏感,显然与商事交易不是同类型纠纷。并且外国法院执行这类型纠纷的和解协议有可能会与当地法律或公共政策产生冲突。
虽然《公约》并没对“商事”给出具体定义,但是与《公约》同时起草的2018年的《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脚注1中予以了一些说明。3《示范法》的脚注中对于“商事”的理解也没有作出严格的定义,其注重广义解释,并且对于商业关系的发生不局限于合同,并且对于“商事”的理解并非为各国国内法为依据和标准。目前,我国并没有单独的商法典,对于商业或商事的定义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与学说,不过为了促进商业与解决商业纠纷的能力发展,选择《示范法》的商事理解精神,将商事的范围扩大是十分可取的。
(四) 书面形式
和解协议还需要以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协助下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在商事交往中承认口头形式的协议虽然更能促进商事交往与争议当时达成一致。但是如今世界市场风云诡谲,政治局势跌宕起伏,当时达成的和解协议很有可能一方当事人在没有书面形式的情况下矢口否认。《公约》赋予了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口头形式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被反悔,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是极为困难而且繁琐的。这会导致和解协议的执行困难程度不降反升,反而更会让当事人对选择调解解决纠纷产生顾虑。
对于书面形式的要求,《公约》秉承着一贯扩大适用的精神并不严格,只要能够记录下来即为书面,包括电子形式的交流达成的协议,只要其中的信息能够被调取查询即可。例如,在我国,当事人通过微信群聊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的聊天记录能打印下来且能证明是各方当事人发出的也满足书面形式。
(五) 除外情形
《公约》明确将两种和解协议排除在外,即可以作为或者类似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协议。正如上文中提到,《公约》对于调解的形式十分宽松,并不局限于专业的调解机构,也不要求是绝对独立的调解程序。有的学者便提出“在仲调结合或诉调结合的程序下产生的和解协议,并非绝对地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6]
先从诉调结合的程序来说,《公约》规定了由法院批准或在法院相关程序中订立的协议也排除在外。这将我国司法确认所赋予执行力的和解协议排除《公约》之外。我国法院对于民事案件的调解并非强制性,也是依照自愿原则进行。我国法院在调解成功之后,法院出具调解书,在当事人签收之后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过程是否是《公约》所指的法院相关程序尚不明晰。本文认为,首先虽然在我国法院进行调解也是秉承自愿原则,但是进入调解过程之后仍有一套完整的程序。其次,作为调解员的法官虽然看上去符合《公约》所指的不能给当事人强加解决方法,但是调解不成转为诉讼程序之后仍是该法官进行审判程序,这给各方当事人心理上无疑有压力的。在这种时候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真正的公平、公正,符合自愿原则是存疑的。同一个法官是否真的能真正将调解和诉讼区分开,将调解过程中的案情了解先验的影响剥离都是难以保证的。同理,仲裁员也是如此。所以,本文认为我国法院诉前调解的这种诉调结合的程序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应当适用《公约》。
以仲调程序来说,《公约》对于排除适用的类似仲裁裁决的和解协议要求有两个,一是“记录在案”,二是“可作为仲裁裁决”。若一个和解协议仅仅记录在案而不可以作为仲裁裁决是否就可以适用《公约》了呢?如同上文赘述,同一仲裁庭或仲裁员既要调解又在调解失败之后进行仲裁显得并不那么公正,当事人依旧有顾虑。而且调解作为一种独立的争端解决方式,并不应该沦为诉讼或仲裁的附庸。调解员和法官或仲裁员的人员区分更加有利于实现公正的结果。所以,本文认为同一仲裁庭下的仲调结合的程序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应当适用《公约》。
3. 我国和解协议执行力的正当性与来源
目前在我国,和解协议的仍被看成一种民事合同,对当事人仅具有合同的拘束力,并没有强制执行力。但随着我国积极推进《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出台,并且作为首批签署国可以认定我国对于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态度是积极的。本节将探讨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的正当性及其来源。
诉讼和仲裁作为作为两种重要的争端解决方式,其所产生的法律文书判决与裁决都具有强制执行力。各方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中将彼此的争端解决结果交由第三人来判断与决定,并承担相应的结果,其背后是对法官与仲裁员的公正裁判的信任。这种信任源自于公正的程序,在由第三者决定纠纷解决结果的场合下,程序保障必不可少,纠纷解决的正当性源于对程序的严格遵守。 [7] 例如我国法院的诉讼程序有整套《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予以保障,绝大多数的国家都有上诉制度以保障结果的正确与公正。仲裁庭的组成、程序以及裁决要严格遵守仲裁协议的规定,《纽约公约》规定若当事人在无法对案件提出意见的情况被作出了裁决可以拒绝执行等都保障了当事人获得公正裁判的机会。
在上述论述中,对于诉讼与仲裁此种第三人可以决定裁判结果的争端解决方式其正当性是由公正的程序保障,而经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协助下自愿达成的,根据《公约》的规定调解员并不能强行施加解决的方法于当事人,这是调解与诉讼和仲裁的本质差异。并且调解因其灵活自由的优势吸引当事人,若强行规定一整套复杂的程序反而使得调解的优势并不突出。不过,仍需要一定的程序保障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的正当性。但与诉讼和仲裁的程序不同的是,诉讼与仲裁的程序侧重约束行使裁判权的第三人从而到达公正的结果,而调解的程序应侧重全面保障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即通过程序保障和解协议的达成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在调解程序在没有受到来自调解员的压力,也无需考虑该和解结果是否“公平合理”。
法院的判决强制执行力来源是依靠国家的公权力背书,其探究背后的原理是公民将自身的部分权利让渡。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来源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将自身的部分权力让渡给仲裁庭。而仲裁庭的权力全部来自于仲裁协议,那么仲裁协议可以理解为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将自身部分权利通过仲裁协议的方式转让给了仲裁庭,并表示愿意接受仲裁裁决,如果不遵守也要承担被强制执行的代价。由此,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的来源同样可以认为是各方当事人实施意思自治,“自愿”放弃了随意反悔的权利,通过给予其强制执行力达到各方愿意遵守的目的。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和第三方均耗费了一定解纷成本和资源 [7] ,即使有第三人的调解的程序较为不如诉讼、仲裁那样复杂全面,但依旧是一定的程序,仅仅将其效力视为民事合同并不是十分合适。
4. 我国国际和解协议未能直接执行的问题所在
(一) 商事调解法规与程序空白
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主要着力于规范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而对于专门的商事调解,尤其是国际商事调解,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程序保障。上文已经论述了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的正当性来源于程序的保障。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商事调解往往缺乏明确的程序指导,在没有明确的程序规范的情况下,不同的调解机构和调解员可能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调解,导致了调解结果的不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下降。这使得当事人难以确定自己的权益和义务,增加了争议解决的复杂性。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商事活动充满了多样性与复杂性。然而,商事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却仍然处于相对初级的发展阶段。如果没有足够的程序保障,商事调解制度将难以有序运行,而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的正当性也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质疑。并且缺乏明确的程序保障可能会导致商事调解容易被滥用或恶意利用。不法之徒可能会试图操纵调解过程,以谋取个人私利,这对商事调解的声誉和信任度造成了损害。这种情况下如果贸然批准执行《公约》将会对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带来巨大的冲击,不利于我国商事调解的市场化与国际化发展。
(二) 我国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
我国虽然已经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但是人大常委会尚未批准,《公约》对我国还没有产生效力。《公约》规定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直接执行力在我国尚不适用。在我国目前和解协议在实际上仍只具有合同的效力,而对于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学界一直有许多争论,这对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在我国的直接执行造成理论上的阻碍。
(三) 我国商事调解员专业化、职业化程度不高
一份调解协议能够被国际认可执行,离不开被认可的优秀调解员。而我国对于专业化的商事调解尚处于初级阶段,导致调解员对于商事调解的理念与要求也尚未达到应有的标准。我国的调解制度过去一直以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为主,其对于调解员的要求与国际商事调解相比是天差地别的。商事纠纷与普通的民间纠纷相比有着明显的区别,商事纠纷更为复杂,且涉及专业知识较多,对调解员有更高的要求。 [8] 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受到民事纠纷解决思想的影响,对于争议解决的结果一直有追求公平、公正的要求。而对于商事争议的解决并非需要结果的绝对公平、公正,更加追求效率,只要符合双方最大利益即可。民事纠纷解决思维本质上是司法思维,是一种由果溯因的结果导向型的逆向思维。商事案件的案涉合同的合同目的是生产目的,民事案件的案涉合同的合同目的是生活目的。由于商事案件、民事案件的利益格局不同,发生利益冲突的影响就会有所不同,因此,纠纷解决思维也就会有所不同。 [9] 国际商事调解的调解员除应具备国内民商事案件调解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外,还需具备外语能力、跨文化沟通能力,最好还要对大陆法和普通法的体例、特点等有一定的了解。 [10] 在我国目前调解员资质良莠不齐的情况下,其所促成的调解协议很难有信服力可以直接执行。
5. 我国国际和解协议直接执行制度的完善
(一) 制定灵活必要的调解程序
目前在我国,出台一部专业商事调解法是一件并不容易的事情,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耗时许久,且我国并没对商事有统一的界定,可以预见短时间内国内众多学者呼吁的商事调解法是不同能够出台的。为了发展与规范商事调解活动,使其获得强制执行力具有正当性,可以在全国层面出台商事调解,特别是国际商事调解的指导程序,将必要的程序规范列明。但调解因其特殊灵活的优势,该程序建议不需要完备苛责,只要列明能保障当事人自愿参与调解,处于平等协商的地位,具有同样的调解权利与义务,保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程序即可。
(二) 认可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生效以及我国在《公约》制定的过程中积极参与、推进、签署都表明了国内国际对于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认可。在我国商事调解发展的初级阶段,可以先行认可在具有必要程序的调解过程中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不仅有利于调解在我国的发展,吸引国内国际商事主体在我国通过调解解决商事争端,也有利于节约我国的司法资源,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更好的促进“一带一路”的建设。待到我国商事调解发展壮大,法律制度、人才储备、思想观念成熟时对于所有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都认可其具有强制执行力。
(三) 加强调解员专业化培训与建立调解员资格认证制度
在商事争议解决中,调解员扮演着关键的角色,他们需要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高超的沟通技能,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和协商,达成可行的解决方案。因此,加强调解员专业化培训与建立调解员资格认证制度对于提高调解质量和效率至关重要。通过调剂员资格认证可以确保调解员具备必要的资质和能力,以胜任商事调解工作。调解员的培训应该是全面的。这包括理论知识的传授、实际案例的分析、沟通技巧的培养以及法律和商业领域的专业知识的学习。培训课程应该涵盖商事调解的各个方面,包括调解程序、伦理规范、协商技巧、冲突解决理论等等。这将确保调解员具备多方面的能力,能够在各种不同类型的商事争议中胜任。认证程序应该严格,包括考试、面试、案例分析等多个环节,以评估调解员的知识和技能。只有通过认证的调解员才能够参与商事调解案件,这有助于提高调解员的质量和信誉。
6. 结语
和解协议要想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下获得强制执行力必须满足一系列条件,包括经调解、国际性、解决商事争端以及以书面形式存在。程序保障是我国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的正当性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其强制执行力的来源。然而,当前我国存在一些挑战和问题,包括缺乏相关的商事调解法规和程序、和解协议效力不足、商事调解员专业化不高等。在这一背景下,为了实现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衔接,我国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首先,出台指导调解程序的意见,明确国际商事和解协议需要经过正当程序调解,并满足《公约》的相关要求,才能获得强制执行力。这将为调解的程序保障提供法律依据,确保调解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其次,我国可以逐步认可所有经过正当程序调解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这可以作为一个过渡性的措施,帮助我国逐步适应和接纳《公约》的要求,同时也为国际商事调解提供更加稳定的法律环境。此外,加强商事调解员的专业化培训和建立调解员资格认证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这可以提高调解员的素质和能力,确保他们能够胜任商事调解工作,进一步增强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
NOTES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
2《新加坡调解公约》:第2条第3款“调解”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
3对“商事”一词应作广义解释,以涵盖由于一切商业性质关系列而发生的事项,无论这种关系是否属于合同关系。商业性质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者交换货物或者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业代表或者代理;保理;租赁;工程建造;咨询;工程技术;发放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务;保险;开发协议或者特许权;合营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工业或者商业合作;航空、海路、铁路或公路客货运输。 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zh/22-01362_mediation_guide_ebook_chinese.pdf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