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著作权法》授予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即使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存在权利性质上的内在冲突,但权利归属皆为单一主体,因此并未影响作者使用作品。但为激励创作热情,作者通过转让、许可等利用作品获利,由多个主体使用原本仅由创作者单一主体享有的权利。多主体行使著作专有权利不仅会加剧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冲突,并且也会产生权利之间的抵触。本文主要对于著作人身权的性质、著作财产权与人身权于“权利行使”的冲突、财产权与人身权的边界关系等问题进行研究,同时探讨了特殊作品类型的利益冲突,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著作人身权利的“辅助权能”属性。
2. 著作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协调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十七项权利,其中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归类为著作人身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其余权利是著作财产权,并且规定了第十七款兜底条款。兜底条款的存在,说明立法者认为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远不止规定的十六项。为了应对当前立法技术不足以应对未来纠纷的问题,兜底条款的存在,不是法律拟制,而是法律强调,以便提醒司法机关在实务案件中考虑是否存在额外的第十七款权利。事实上,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更像是集合。 [1] 为了便于公众清楚理解著作权利,于是将集合内部的客体单独规定为一个个易懂的权利,但实质上著作权人可控制的行为远不止上述十六项。之所以规定十六条实在的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是因为当前的立法技术只能观测、捕捉到十六项作者或著作权人可控制的行为。
上述将权利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做法是“著作权二元制”。而保持权利一体认定、不分割判断的做法则是“著作权一元制”。 [2] 也有部分学者支持“多元制”,认为作者对作品享有的权利实则仅是财产权利的集合体,而作者享有的人格利益与非作者依据《民法典》享有的普通人格利益一致,因而《著作权法》仅仅保护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财产利益,作者人格权益则由《民法典》规则。 [2]
支持“著作权二元制”的主流观点是“作品人格说”,该观点认为作品是体现作者人格的产物,除却作品能够产生经济利益外,作品与作者精神权利紧密联系,因此法律应当赋予作者不同于财产权利的额外权利,由该不同于财产权的权利对作者的人格权益、精神权利进行保护。
当作品创作者作为单一主体针对同一作品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时,是不存在权利冲突的,著作权二元制在逻辑上是自洽的。但是,当出现多重不同主体对同一作品先后分别享有不同权利时,著作权二元制就不能兼容,反而会产生“权利抵触”。 [2]
因而,著作权二元制的权利冲突是内在的,即创作者通过创作作品享有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是不能做精妙切割的, [3] 这种弱边界感说明著作权集合下的各项“权利”不是独立分割态。即使是改编权此种纯粹的财产权利,也有涉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人身因素。虽然发表权是精神权利,但该权利的实施行为与结果则具有财产权性质,所以才会存在默认发表的情形。
所以,也有观点认为应当摒弃“著作权二元制”,即不将著作权利看成单独权利,而是权利项下的权能。诸如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等是权利项下的权能,但不被认为是与物权、肖像权等平行看待的独立权利。换言之,著作财产权的概念更接近于物权项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概念,并不与“物权”概念平行。 [4] 著作权与物权才是等同概念,但著作权内部的权能不是对立单一的。
我国《著作权法》实行“著作权二元制”,虽然维护作者及著作权人专有权利方面是有正面意义,但存在一定缺陷,不利于促进作品版权贸易。
3. 著作专有权利的冲突
著作权内部的冲突主要为三方面,分别是:著作人身权性质的冲突、著作财产权与人身权之间的弱边界特性与“权利行使”冲突、特殊作品类型的利益冲突。
(一) 著作人身权性质的冲突
学界将作者或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划分为两类,一类是轻易分辨、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权利,另一类则被认为是“有人格利益、与著作经济权利相对的”人身权利 [5] ,或是“作者对作品中体现出的人格和精神享有的权利”是著作人身权 [5] 。但也有学者认为,著作人身权不是与著作财产权平行的权利,而是辅助著作财产权行使的权能。 [6] 除却具有辅助性的权能观点,也有学者认为,作者基于创作作品产生的利益,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精神利益,不属于人格权法保护的人格利益,并且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人格利益。 [7] 换言之,作者创作完作品后产生的是与作品有关的精神利益,而不是人格利益。因此,认为精神权利具有纯粹人格性被认为是著作人身权性质层面的逻辑冲突。 [8] 而针对“精神权利”的概念,有学者对该提法表示不赞同,认为“精神权利”不是各国版权法共同使用的法律概念,并且民法理论体系下的人格权有明确的概念与内涵,只需从逻辑上论证署名权等著作权内容与民法人格权具有同质性,即可将著作权内容纳入人格权体系。 [9]
著作人身权性质的冲突在于,作者或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与著作经济权利相对的权利性质,应当是人身权利、人格权利还是精神权利。笔者认为该类“与著作经济权利相对”应当是辅助著作财产权行使的精神权能,以及该精神权能应仍然带有一般人格权的印记 [10] 。精神权能带有人格权印记指的是,绝大多数的作品确实能够彰显出创作者对特定情景下的道德思考与世俗选择,但并非所有作品类型都存在着显化创作者人格的现象。
主流观点主张“作品人格说”,将作品与作者人格挂钩,因为作品是作者通过创作有意或无意外显的人格外化,能够体现作者深层的思想与情感,因而认为作者或著作权人享有与经济权利相对的应当是具有人格利益的著作人身权。
上述观点对创作者的人格存在一定的美化,但是作者通过创作显现的人格并非都是正面的。为了保护作品体现的人格,因而需要创造法律权利对人格利益实施保护,此种做法可以保护正面积极的人格,当然也会保护负面的人格外显。暂且不论负面人格是否有保护的价值,因为此类讨论会陷入带有政治正确性思政漩涡。但是,对于不能显现创作者人格的作品,该类作品的作者或著作权人是否也享有具有人格利益的著作人身权呢?
计算机软件作为新作品加入受保护类型之一,并且作者不再仅仅是为自己的思想撰写文章,而是作为表达的工具予以创作的情况下,以“作品是作者的人格外化”作为著作人格权存在的理论基础则不再具有强说服力。 [6] 因此,软件程序撰写者在编写代码时,体现的不再是其人格,而是思维逻辑。再者,法人作品的著作权所有者即法人、其他组织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赋予法人、其他组织享有著作精神权利的原因是,视法人为作者的作品存在着精神权利被侵犯的可能性,即需要给予法人、其他组织相应的精神权利以保护作品出现无权发表、署名,无法制止他人修改、篡改等情形。 [11] 如果作品显现了创作者人格,那么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是表现为权力机构的集合人格,或是实际创作作品的员工人格。“作品人格说”在针对指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个人化创作成果的精神权利来源是有适用空间的,但由于个人化创作程度较低的作品并不能显示出实际创作者的思想与情感,或是创作过程中能显示出创作者个性化思考的部分极少,因此“作品人格说”不能涵盖所有作品类型的精神权利来源。
同时,文娱市场也产生了约稿约画等委托创作的方式,委托者指定的创作内容,从世界观、人物角色关系图再到具体人物设定、剧情安排、冲突处理、起始结尾、服装妆容等细节。光是委托的要求本身都极具有委托者个人特色,根据要求的受托者仿佛成为了委托者创作小说的工具。在约稿的情况下,作品本身体现的人格、精神与思想仿佛不再是敲下文字的受托者,反而是委托者。具体作品形式的一字一句确实是受托者通过自己大脑的思考方式进行撰写,也可能体现出与其他受托者不同的人格特色,但是该作品抽象出的思想与情感则是细化了全部大纲和设定的委托者。按照“作品人格说”的观点,委托者似乎比受托者更有资格享有作品的人格利益。但根据《著作权法》,在无约定时,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受托人。上述情况便产生了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的冲突,因此,为保护作品中显现的作者人格利益,“创设著作人身权是为更好保护作者外显于作品的人格”的逻辑在上述两种情况中是不成立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著作人身权不同于财产权,该权利不具有可转让性,也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更无法放弃。为应和文化市场快速交易、服从财产权交易,著作人身权被赋予的不可转让、许可、放弃等特性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市场需求的实现。因此,若是从辅助财产权行使的带有人格权印记的精神权能的角度解释著作人身权,则可以避免出现权利行使的冲突。
署名、发表以及有关修改作品的行为,体现的是创作者利用作品换取经济利益的前提条件。署名是推定作品利益归属的“占有”方式,作品是不显形的财产,不能通过物理方式进行占有,仅能通过“署名”来推定作品利益的归属方。 [8] 换言之,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无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凡署名,则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作者。发表可以被视为是法律上对作品的处分方式。有关修改作品的行为则是事实上对作品的处分。因此,作者或著作权人享有的与经济权利相对的专有权利是精神权能,而不是不可转让的人身权利。民法上的一般人身权不具有可转让性,精神权利也不具有商业流转的可能 [12] ,但是作者或著作权人享有的精神权能实际上存在“创作者让渡”情形。所以,相比于严防死守的“人身权”,将该类专有权利解释为精神权能更利于促进作品财产权交易。理论上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但发表、有关修改作品的行为实际上是存在转让现象的,以及发表行为与有关修改作品行为的真实操作者不一定必然是作者或著作权人。
首先是发表行为,法律规定发表权不能转让,同时也规定了,当作者转让或许可他人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可以视情况推定作者许可发表作品 [5] 。换言之,作者将未公之于众的作品形式原件交给转让方或许可方,由后者对作品进行利用,当利用行为开始的时刻,后者也完成了对作品的发表。而这也在实质层面突破了“发表权不能转让”的规定。
其次是有关修改作品的行为,例如投资方与作者签订作品使用合同或改编权许可使用合同等情况,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司法实务中也会根据合同设立目的对改编作品是否侵权进行解释,以防出现作者或著作权人滥用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因此,当作者或著作权人同意制作方对其作品进行改编的情况下,应当默认作者同意制作方对其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限制。但默认限制并不意味着完成签约后作者便会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社会公众认为改编作品在主旨思想层面没有与原作品保持同一性,使得维护作者声誉的客观期望落空,同样构成对作品完整性的侵犯。 [13]
最后是署名,作者可以放弃对其作品的署名,而不存在许可他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可能性。因为披露作者身份的行为只能发生一次,而在没有相反情况下,推定作品的署名者为作者,该推定就意味着作品的法定创作者身份已经披露,因此无法再次被许可行使。对于转让权利,署名是否存在可转让的情形,是值得商榷的。对于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法律规定原本应当由作者享有的署名权则归为法人组织1;对于委托作品,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作品署名权的转让;对于自传作品,法律规定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撰写者理论上通过创作享有的署名权也由非实际创作者享有。2因此署名存在法定转让与约定转让的实际情形。
因此,只有少部分作品类型的著作人身权涵括人格利益,因而著作人身权实质是辅助作品财产权交易、带有人格权印记的精神权能。
(二) 著作财产权与人身权在“权利行使”的冲突
当作者或著作权人针对同一作品分别享有著作财产权或著作精神权能时,在没有合同的事先约定或例外法律规定情况下,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会与另一方主体产生权利冲突。著作权权利类型之间涵括的行为内容存在重合,进而导致权利行使的冲突。
以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例。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没有被歪曲、篡改,也是在保护前后作品的“同一性”。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复制权特定情形下存在权利内容的重合,如作品的最主要内容未经任何改动,但是作品核心人物的名字全部替换成当红明星等。在“换头作品”情形下,现实世界明星对外塑造的人物设定、形象以及具体经历会侵入原作品完整的世界观与人物安排,使得原作者与第三人都能意识到“换头”作品与原作品的差别明显,达到了“歪曲、篡改”从而导致作品无法正确反映作者原本要表达的感情。换头作品的做法不仅侵犯了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损害了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粉丝篡改后的明星版人物小说不再是原来的作品,但又包含了原作者作品的全部独创性部分,所以换头小说实则是原著的复制件。换头作品的实施者也会将换头作品上传投放至虚拟社群供相同喜好的其他粉丝阅览,往往会提供相应的下载链接。而将作品的人物名称进行替换需要经历复制原作品、一键替换原作品主角人物名称,再将替换后的作品上传至论坛等虚拟社群。一部换头作品往往会触发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控制范围,相较于盗版小说,换头小说消解了作者创作原作品所投入的思想与创意以及对保持作品同一性付出的心力。替换作品人物名称的行为较为明显地侵犯了作者的财产权如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原作品购买量与阅读量的下降,导致作者的实际收益受损,但实则换头作品篡改原作品、歪曲作者表达的侵害程度更深,换头行为对作者的精神打击远强于经济损害。换头作品行为牵扯多项权利内容,以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损为由禁止替换作品人物名称行为仅能阻止换头作品后续的利用行为,恐不能阻止后续换头行为的持续发生,而遏制换头作品源头的权利应当是保护作品完整权。面对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精神权能在权利行使层面的冲突,仍应以寻找侵权行为源头为厘清目标。
再以发表权为例。发表权介于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之间,难以成为纯粹的精神权利,因此发表权的实施必定会涉及发行权、复制权,甚至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14] 发表权一般情况下需要通过复制、发行行为得以显现,修改权同样也会涉及到复制行为。例如,每年的法考教材都会推出新版本,但新版本是对旧版本的增补替换,大致的知识点内容仍然与旧版本一致。同时,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在特定情况下会涉及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每项权利的分界线并不如刀锋般清晰,而具体行为会游走在各项权能范围内。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权利行使层面的冲突也是典型例,改编权的可改编范围从授权之日起受制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 [15] 。《上海人在东京》案中被授予小说改编权的上海电视台拍摄的电视剧删减了原作内容并增设了新人物与新剧情,小说作者樊祥达则认为这是对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3;《九层妖塔》案中原作作者张牧野认为购买了原作改编权、摄制权的梦想者公司等拍摄的电影是对原作歪曲、篡改的产物,侵害了保护作品完整权4;《正阳门外》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出版社出版的原作书籍存在印刷内容质量低劣等问题,该书公开发行后必然使得作者沈家和的社会评价下降,声誉受损5。上述案例皆从权利所有者的作者角度出发,由作者判定改编作品是否存在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而少有从读者角度判断改编作品是否存在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形。之所以不从读者角度判断侵权与否,是因为读者不是权利享有者。但读者同样是与作者一样熟知原作品内容的主体,当作者考虑到经济利益、合同约定以及诉讼成本等原因选择对“面目全非”的改编作品视而不见时,读者的感受也应当被考量。在读者或者观众发现改编作品与原作品仅保留着相同人物名称等形式特征时,也体现出改编权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倾轧。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在权利行使层面上的争夺既能在原作者起诉改编者的诉讼中体现,也能表现在读者或观众不满于改编作品与原作品仅有极低同一性、无法看到作品原貌的情形。
(三) 著作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弱边界感
虽然《著作权法》的权利体系是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之间的分界线存在弱化,否认著作人身权不具有财产权性质而仅具有纯粹精神性不符实际。 [16] 著作财产权与人身权在“权利存在”方面的冲突是权利间的界线感。
存在弱边界感的著作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都会产生这一问题,即某一权利项是否属于纯粹的财产性权利,并且是否完全不涉及精神权能等问题,而仅细读《著作权法》条文中是无法对上述问题作肯定回答。归根结底是因为著作权中的人身因素与财产因素无法达到完全分离的状态,换言之,即使是被划为财产权利范围内的权利项也带有着精神因素。对财产权利的侵犯不只导致创作者损耗金钱等利益伤害,还会削弱创作者的精神奖励如本应获得的荣誉与通过创作得到的竞争地位等。例如,市面上的盗文现象对作者权益的侵害。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不仅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盗文者并不会注重作品形式的完整性,产出的盗文品质低劣、缺页少字,因而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如今,排除使用深层链接方法进行盗文以外,常见的盗文模式是盗文者采集、扫描正版网站内的作品并通过技术手段形成复制件,再将复制件上传至盗版网站,或是通过社交平台引流,诱导读者联系盗文者购买包含大量正版作品的文包。该行为不仅仅是损害正版网站通过点击量、注册会员购买阅读权益等产生的金钱利益,更是损害了创作者创设良好名誉可能性,即创作者本身通过唯一正版渠道发表作品所积攒的良好商业信誉的可能性。正版网站会要求创作者签订一系列版权协议,包括不限于,仅限本网站发表、出版等。因此,创作者只能通过吸引读者前往正版网站阅读,才能为创作者过去以及未来的作品增加点击量、阅读量以及付费章节的购买率。前述的盗文方式,不仅损害了创作者原本应该能够获得的点击量与购买量,并且盗文过程中对正版作品的搬运也会产生“缺胳膊断腿”的可能性。例如,通过拼音代替关键文字、错乱章节数、漏掉几章重点章节等搬运过程中有意或无意造成的行为,致使非正版网站阅读的读者会因为阅读的版本是粗制滥造版,因而对创作者本身产生不良印象。这并非阐述读者的判断水平低下,也不为拒绝消费正版产品的读者辩护,而是网文创作呈喷井式发展的当下,读者每一次阅读都是作出筛选。阅读盗文的读者也有购买正版作品的可能。粗制滥造版盗文会无形中抵消创作者通过勤恳创作积攒的作者信誉以及营造的良好形象。盗文者目的只在于未经许可搬运大量正版作品以期获取网站流量、增强用户粘性,却只将创作者作品当作创收工具。不仅是创作者的经济利益得到了损失,例如购买关键章节的读者数量下降,而且创作者想要展现的良好形象如长期坚持更新、每本作品质量皆有保障等目标也将落空,盗文的“不尽责”会破坏作者的期待形象。
诚然,法律并不保护未来潜在的经济利益,纵使低质量盗文损害了作者的声誉,这应当由《民法典》人格权编作为法律依据,而非《著作权法》规制范围。但是,盗文行为带给创作者的不仅是侵犯著作财产权的损失,也使得创作者在文娱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并且导致部分读者接收到的是不能与作品保持同一性、破坏作品原貌的盗版形式,实质上也损害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正是著作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边界感弱化的特性,才能解释某一行为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多个权利的现象,这说明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并非纯粹割裂,而是处于权利边界模糊的状态。
(四) 特殊作品类型的利益冲突
我国《著作权法》将作品的创作者与权利人分离对待,并将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权利也划为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但需强调的是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联系是难以割断的。 [17] 同时,在规定视听作品权利归属时,仅将“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署名权授予编剧、导演、摄影等作品创作者。由于法条只提到了电影作品创作者与署名权的关系,那么可以合理推断其余著作人身权是连带著作财产权一同归属于制作人,而该类权利划分会产生一系列问题。
电影作品创作者诸如导演、编剧、摄影等,在未经过法律规定以前,天然对电影作品享有四项著作人身权。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6,制作人作为拟制法人,对其投资的电影作品享有修改权,换言之,制作人可以随意修改或是授权修改电影作品。试想事例,制作人临近电影上映前期,为迎合部分观众喜好,将之前完好的电影作品中插入其他创作者的元素与情节,经过修改后形成新的电影作品。
经过修改后的电影作品是否还能体现原先创作者的人格与精神?制作人的修改是否破坏了创作者借由作品传递的带有个人标记的精神产物?根据著作权法理论,创作者因作品而享有人格权益、精神权益,但是为了方便权利行使与助力文化市场,法律规定电影作品的修改权由非实际创作者即制作人享有。案例中的制作人对第一代完整的电影作品进行修改,如果该修改行为实质上是歪曲了原本的导演、编剧、摄影等创作者的创作意图与主旨,但由于后者对作品仅享有署名权,其不能基于署名权向法院起诉制作人侵犯其权益。
相反,电影作品的实际创作者只能就修改后的电影作品部分作出声明,表示该电影作品某某部分与情节是后来者经过制作人授权进行修改的,不属于实际创作者的创作部分。并且,如果经过制作人授权修改的作品部分没有署上修改者的名称,那么这意味着电影作品上映时,消费者仅会认为整部电影作品(包括修改部分)也是由对外宣传的导演、编剧等实际创作者进行创作。
于是,修改后的部分实质上冒用了电影作品创作者的名称,并借助后者的署名获得了声誉。如果修改者的创作水平低劣,还会构成对第一代完整电影作品的实际创作者名誉上的矮化。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作用是维护创作者的作品原意,免受歪曲与篡改,而篡改后的第二代电影作品在破坏原作品主旨思想的情况下无法与原作品保持同一性。在上述假想例下,享有保护电影作品完整权的制作人才是实际篡改创作者创作原意的“侵害人”。
在实际创作者仅仅享有“署名权”的情况下,创作者并不会因为创作作品而实际享受应有的著作人身权益。那么《著作权法》授予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等精神权利形同虚设。《著作权法》人身权利原意是保护自然人创作者因创作而产生的人格利益,将电影作品、特殊职务作品、法人作品等精神权利归为非实际创作者享有,实质上等同于法律规定上述作品的实际创作者原应享有的精神权利“法定转让”于制片人。退一步阐述,假设电影作品、特殊职务作品、法人作品等作品著作权人并不是篡改创作者原意的侵害人,那么对于被改编得面目全非的作品,以营利为目的的制作方是否会与创作者一样维护上述作品的创作原意?
因此,仅为创作者保留署名权将会产生如下情形:依据法律享有著作人身权的著作权人并不会帮助实际创作者阻止侵害行为,更有甚者,该著作权人可能就是致使实际创作者遭受名誉丑化和利益损失的主导者,并且使得公众接收到的作品与原作品不一致。受害者没有权利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基础,而享有权利者却因没有遭受人身权利的侵害而无赔偿可请求。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因为电影、电视剧作品是导演、编剧、摄影等人不可缺一的合力创作,存在多重创作贡献,以致于一部作品中的“独特性”部分归属是不可查清的,甚至光是想要“查明”具体创作贡献来源的念头都是“不切实际”的。 [17]
4. 结语
《著作权法》法条规定了可以享有著作专有权利的主体,规定了权利主体对作品可能享有多项权利。但应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权利冲突,则需要以法条为基底,以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为思考方法,以每项专有权利为对象,从分析人身权的性质、探究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界线,再讨论特殊作品类型中不同权利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发现冲突,分析抵触缘由,为后续司法解决提供思路。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2《著作权法》第19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二中民初(知)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6《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