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
Analysis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DOI: 10.12677/OJLS.2023.116770, PDF, HTML, XML, 下载: 101  浏览: 305 
作者: 周 航: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关键词: 人工智能著作权作品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opyright Works
摘要: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科学技术也迎来了质的变化。人工智能也开始涉足科学、艺术领域,但是其生成物权利的归属到目前来看,法律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人工智能从本质来说属于法律客体中的物,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且人工智能生成物可分为第一类生成物和第二类生成物,第一类生成物主要还是依靠人脑进行创作,而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因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等特点,因此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但是其属于人类的智慧成果,当然不具有著作权法中的主体资格,不能成为作品的作者,此时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成为主要难题。著作权法作为激励“人”创作和传播的制度设计,因此其权利的归属智能属于“人”,需要结合动态系统以及特殊规则视野下分析不同场景下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归属。
Abstract: With the advent of the era of big data,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ave also ushered in qualitative changes.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has also begun to dabble in the fields of science and art, but the legal community has not formed a unified understanding of the ownership of the rights of its products to date. In essenc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belongs to the object of law and does not have the qualification of a civil subject. In additi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can be divided into the first type of products and the second type of products. The first type of products mainly rely on the human brain to create, while the second typ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can be identified as works in the copyright law because of their originality, reproducibility and other characteristics, but their intel-lectual achievements belong to human beings, of course, do not have the subject qualification in the copyright law, and can not become the author of the work, at this time, the copyright ownership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has become a major problem. As a system designed to encourage the creation and dissemination of “human”, copyright law belongs to “human”.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analyze the ownership of right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works in different scenario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ynamic systems and special rules.
文章引用:周航. 浅析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J]. 法学, 2023, 11(6): 5381-5386.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6770

1. 人工智能概述

1.1. 人工智能概念以及其本质

1.1.1. 人工智能的概念以及其发展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其概念在1956年的美国达特茅斯会议上被提出,其概念与自然智能相对应,自然智能是指自然进化所创造的智能,人工智能就是由人所创造的智能,简而言之,是由人类通过算法涉及可自行处理和运行的方法、理论和系统,其任务就是增强人类智力 [1] 。日本东京大学教授松尾丰认为:“人工智能是指由人所创造的类脑智慧,其就是可以发现和观察的计算机,可以对数据进行分析和对相应模板进行处理” [2] 。人工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其技术已经得到突飞猛进的改变,由最初的弱人工智能发展到现在的强人工智能,以及未来的超强人工智能 [3] ,平时我们所使用的图片识别、智能翻译,以及智能写作工具都属于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可以进行思考、计划、对收集数据进行重新整合,然后自己理解生成新内容,如目前的ChatGPT,其就可以进行人类大部分的智力活动,超强人工智能是人类的极限,因此,本文不讨论。

1.1.2. 人工智能的本质是物

人工智能虽然具备一定的智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但是其不是法律上的人,而是物。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人是复杂社会关系中的主体,其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而人工智能只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其通过算法设计才能进行相关的智力活动,因此其所代表的活动也只能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一方面。

物是指能够被人所占有,从而能够获得一定利益的东西。人工智能的本质就是由人所创造的一种机器,其能够为人类的社会生活带来便利,虽然其能够进行思考和分析,但是并不具有成为法律上主体的资格。即使出现例如《流浪地球》中莫斯等超强人工智能的情况,其本质也是物,因为其不会对人类社会关系造成影响,而只是人类解放和增强劳动力的工具 [4] 。

1.2. 人工智能不具有民法上的主体资格

民法上能成为主体资格的只有自然人和法人,法人也是拟制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由此可知,在私法的框架内,主体自然人和法人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但是人工智能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著作权中作品的作者 [5] ,因为私法上的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为人工智能的本质是物,如果其出现侵权行为,其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6] 。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虽然可以处理人类活动中的大部分活动,但是不能成为权利主体,因为其本质是物,在私法框架中也不能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中作品的作者,其生成物权利的归属不属于人工智能产品。

1.3. 人工智能生成物之类型

前文已知人工智能可以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强人工智能,对于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也有不同的划分,其权利归属也会不同。目前可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分为程序化生成物和自主性生成物 [7] 。

1.3.1. 第一类生成物:程序化内容生成

程序化生成物是通过人为地在输入端输入所需要的产品,人工智能通过固定的算法和程序对数据进行整合后在输出端输出所需要的产品,这一类生成物属于人工智能的衍生物,其只是通过人工智能来增加使用者的效率。此类生成物并不是人工智能通过自己内部系统对数据进行自主收集、自主创作的,而是在人为的控制下生成的,其代表的是人的活动依靠人工智能这一媒介所产生的物,此类生成物目前已经在学界达成了基本的共识,其内容属于作品并且其主体为设计或使用人工智能的主体,其人工智能仅仅是作为协助人类创作的工具,并没有直接自主进行创作。

1.3.2. 第二类生成物:自主性内容生成

目前学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争议较大的属于第二类生成物即自主性内容生成。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相较于第一类生成物最大的区别是其是否人为地对生成性内容进行提前的设计与控制,即其是否可以按照要求自主进行创作。第二类生成物的创作过程是基于收集数据、分析数据和输出内容三个环节构成,其创作过程完成的逻辑性和自主性强,但是无论是否自主性强弱大小,其所生成的内容依然得依靠设计者或者使用者进行输入端数据的输入,其本质只是在于人在生成内容上作用的不同。但是对于第二类生成物权利归属问题目前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因为其设计者、使用者均有可能构成生成物著作权的主体,这也是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最重要的目的,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确定谁享有其主体资格将会导致创作热情的削减以及导致僭称问题 [8] 。因此,对于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问题是本文主要探究的内容。

2. 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作品

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目前世界各国均有使用人工智能进行书写报道以及艺术创作的情况,例如人工智能机器VIVA创作的音乐《创世纪》,腾讯公司开发出的Dreamwriter软件就可以用来撰写财经新闻报道,微软人工智能“小冰”创作的诗歌集《阳光失去了玻璃窗》。但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对人类创作的作品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因为著作权法制定的最大目的就是为了激励创作和保护作品,通过传播文化艺术作品来繁荣文化市场和实现经济效益,但是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目前学界持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满足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要求,不能作为著作权的客体 [9] ,也有学者认为其满足独创性、可复制性,因此具有可版权性,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要求 [10] 。笔者在此赞成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下文将从作品的概念和特点方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作品进行探析。

2.1. 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概念和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1。因此,单纯概念上来看,人工智能是属于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要求的。从我国著作权法概念中可以提炼出作品的特点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具有独创性、第二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第三属于智力成果。虽然人工智能是一种算法的计算机,但是其生成物在形式上与正常人类创作的作品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对于第二点目前学界并没有多大争议,存在争议较大的是对于独创性和智力成果的理解。

首先对于独创性而言,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独创性作出明文的解释规定,其是指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作者需要独立完成,并且需要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按照王迁教授的观点,独创性可以分为“独”和“创”两个部分。独立创作实际并不是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因,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才是其应受保护的原因,独立创作只会涉及到权利和责任的判断。在知识产权领域采用的思想表达二分法,法律只保护表现出来的东西,对于其表达背后的思想并不保护,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我们只用看其生成物是否不同与以往作品,并不需要看其是否自己创作、人类在参与过程中贡献了多少力量 [11] 。其次,对于是否属于智力成果而言,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和知名大家所作之物在外表以及内容上并没有什么区别,其也是通过输入大量的数据对数据进行分析重组才会生成,例如谷歌就曾在没有在告诉外界的情况下,将其人工智能产品Deep Dream创作的画作以8000美元的价格拍卖出去,并且对于其是否满足独创性以及属于智力成果我们可以通过“图灵测试”对其生成物进行验证,“图灵测试”是指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由他人进行选择区分,如果反复测试仍然有百分之三十的人分不清楚的话,那么就说明人工智能类似于人脑智能,即其生成物具有独创性和属于智力成果2。因此,通过著作权法中概念和特点的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客体,即其是作品。

2.2. 人工智能生成物——人为之物

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作品并不是承认人工智能具有自然人的主体地位,而是因为其是由自然人或法人操控的,其只是人类完成劳动工作的工具 [12] 。人工智能从技术层面来说,其只是人类意志的延伸,人工智能属于一种类脑智慧,是由人对其进行算法编辑形成固定的算法模式,包括了输入层、隐藏层和输出层,输入层需要人类对其进行数据输入,隐藏层和输出层需要利用算法对数据进行提取。因此,其在数据输入、价值取舍、利益考量等方面都只是设计者、训练者意志的执行者,因此其生成物中体现的是人类的智力活动,而不是其自主生成的智力活动。

有学者认为,人和人工智能的关系涉及到哲学、伦理和生物学等方面,其在技术上是人类意志力的扩展,在伦理上是人类的工具,在法律上承认其是人类的工具是大势所趋 [10] 。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其设计者、使用者通过实质性的参与生成的。设计者将其对作品的理解转换为代码,对其进行数据的输入,进行间接表达,其学习能力的强弱以及生成物表达的思想都是由设计者进行设定,是设计者智力活动的体现。人工智能的使用通过对数据进行分析和比对之后,将其需要使用的数据和需要生成的内容进行输入,这个过程是使用者通过自己的情感以及价值判断对原始素材进行分析,其选择将会影响生成物的内容与形式。所以从人工智能创作的整个过程来看,其设计者、使用者都做出了实质性的贡献,所以其生成物是由人力主导所形成的 [11] ,其内容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要件,但人工智能不具有成为作品主体的资格,所以其主导者理应成为生成物的主体对其进行保护。

3. 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

3.1. 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传统观点

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作品,因此按照著作权法的目的,其需要得到相应的保护以满足文学艺术领域内的创新活力,但是目前对于其归属问题并没有得到统一的规定,学界目前普遍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归根结底都是人类的创造成果,因此其著作权也应当属于人力主体,并且产生了归属人工智能、归属人工智能设计者、归属共有领域、归属人工智能使用者说四种权利归属的观点,并且人工智能使用者说是目前学界大多数学者赞成之观点。

首先,就归属于人工智能来看,前文已述其不具有成为著作权法中的资格,也不能承担民法中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能成为其生成物的主体。并且按照著作权激励学说的观点让其成为权利的归属也不利于作品的生成与传播 [3] 。其次,就人工智能设计者而言,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就人工智能就已经享有了著作权,如果承认其享有生成物的著作权就会形成人与人工智能之间形成一种委托作品的关系,并且设计者与生成物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 [13] 。再次,就共有领域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如果简单地归属社会,其不属于其设计者、使用者,将会导致人们的创作热情逐渐削减,因为其成为作品的门槛会越来越高,最终会导致“公地悲剧”结果的发生。就人工智能使用者说而言,其是目前学界支持最多的观点,但是该种观点也有不妥指出,如果使用者仅仅是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其生成物更像是一种孳息,属于所有者而不属于使用者。通过分析四种不同观点可知,每种观点都有其不足之处,不能简单粗暴地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单一地归于某一主体,而是应当结合不同场景动态分析其权利归属。

3.2. 动态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

3.2.1. 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的动态规则

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不能单一地适用某一具体规则,因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而言,其内容的产生是经过了多方主体的劳动参与,因此需要结合动态理论具体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具体而言就是将其权利归属划分为制造主义、所有权主义、约定主义三种情况结合具体场景分别适用。

首先,制造主义是指谁制造了人工智能谁就拥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谁使用了人工智能进行了创作谁就享有该生成物的著作权,因为无论是其设计者,还是其使用者,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贡献了自己的智力劳动 [14] ,因此其当然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所有权主义是指谁享有人工智能的所有权谁就享有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因为我国在知识产权上其权利的主体并不是不会变化的 [15] ,人工智能本身属于物属于知识产权中规定的客体,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买卖、赠与等行为进行流通,此时当人工智能的所有权由其设计者合法转让给其他当事人享有所有权时,该当事人就对人工智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即也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著作权;约定主义是指当人工智能被他人进行使用时,其生成物的权利归属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若没有约定就归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私法强调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双方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思约定该著作权的权利属于谁,但是当各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归属没有约定时,为了更好地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以及降低创作物的相关成本,可以将其使用者作为该生成物的主体,并且因为其设计者和训练者已经在创造出人工智能之后获得相应的著作权和经济回报,然而其使用者使用人工智能最大的目标就是获得其生成物,因此将其成生物权利归属于使用者将更有利于激发其创作意图。

3.2.2. 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的特殊规则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来说不仅要建立相应的普通规则,还应当建立与《著作权法》中第十八条相对应的特殊规则,即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按照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和合作作品进行其权利归属的探析,以适应不同情形下其权利的归属。

首先,就职务作品而言,我国著作权法将其划分为普通的职务作品和特殊的职务作品,构成职务作品需要满足作品的作者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作品是因为履行职务而完成的两个条件,对于普通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最主要的区别是作品是否主要使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完成的,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来说,不管是何人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其主要也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技术进行的,并且无论谁利用其进行创作生成物都是因为其内部的算法进行分析输出,其内容并没有太大差异,因此应当将人工智能的职务作品统一规定为特殊的职务作品 [11] ;其次,对于人工智能合作作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进行判定,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合作作者,但是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是设计者一方是使用者时,该生成物的著作权只能由使用者享有 [16] ;最后,就委托作品来说,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受托人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

4. 总结

每次科技的创新都会带动相应的社会发展,但是也会对法律造成相应的挑战,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不能即时地对社会影响巨大的科学技术进行预见。目前我们正在经历前所未有的科技革命时代,大数据、算法、人工智能、区块链、元宇宙等新兴科技词语进入我们的生活,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研究只是老问题新提法,本文主要是以动态结合和特殊规则将人工智能生成物按照不同场景将其归属进行划分,其不仅有利于激励“人”创作和传播的制度设计,还能有效地治理人工智能生成物“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现象的出现。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2参见百度百科“图灵测试”的解释,https://baike.so.com/doc/6531560-6745296.html,访问实间202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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