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价格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争议缘由
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印发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对2010年的《价格鉴定行为规范》的内容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删除了价格认定人员的责任规范以及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签名等规定。此后,各地价格认定机构都以此为据,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均只有价格认定机构的盖章,而没有价格认定人的签名 [1] 。一方面是各地侦查机关一律将涉案财物交由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将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证据使用,且法院都不会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相应审查,另一方面是辩护人一方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提出抗议,认为价格认定违法,需要控方和法院回应。由此,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引起了极大的争论。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主要规范目的是准确认定事实,更应当注重其妥当性 [2] 。
2.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争论现状
2.1.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是书证
在针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属性的讨论之中,有部分观点认为从行政法学角度来看,价格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应界定为公文书证 [3] 。该类观点认为,价格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价格认定机构在进行价格认定过程当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实施。价格认定机构依照行政行为标准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其内容针对相关对象从法律事实角度作出价格方面的判断,从证据的属性上而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公文书证,即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
另有一部分学者从价格认定结论书作出主体、书证定义以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符合书证的制度保障等方面,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是证明案发节点涉案财物的不得已的被动认定工作,并不影响其属于书证 [4] 。
2.2.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是鉴定意见
有观点认为应当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归属于特殊的司法鉴定意见。首先是从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意见类言词证据出发,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专业的价格认定机构的认定人员针对涉案财物所具有的价值作出的主观价值判断,其核心所表达的思想是相应人员的专业意见,其与司法鉴定意见同属于是言词类证据,应当将其视为是鉴定意见。其次,虽然在现行的相关规定当中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不需要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而不同于司法鉴定意见,但是其具有不签名的合法性依据,且价格认定结论书系根据《价格认定规定》等文件要求出具,里面对其作出了细致规定,可将其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鉴定意见对待。最后是从保障审查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量以及保障相应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说,若是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归类于鉴定意见,则对其的审查就会有具体的规定,从而会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作出更高的要求,甚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价格认定人员出庭,这样将有利于提高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质量,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2.3.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是检验报告
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检验报告的观点认为,从自然属性上看,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人进行思维和认知活动后形成的主观认识记录,类似于鉴定人经过主观思维活动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且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刑诉法定八种证据之一的情况下,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又或者是影响案件定罪量刑方面,价格认定结论书都具有重要参考作用。
因此,无论是从司法实践的实践性或者可操作性来说。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为具有准鉴定意见性质的针对专门问题的检验报告,不仅符合专门问题的检验报告的概念、特征,而且还可以参照有关鉴定意见的对检验报告审查与认定规定进行相应的审查与认定。
3.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论证
3.1. 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书证
在新刑诉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中,物证、视听资料表现为有形的实物证据材料,书证大多表现为书面的证据材料,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笔录类证据是以记载的书面笔录形式表现出来 [5] 。虽然价格认定结论书也是以书面形式呈现,但是能否就可以直接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书证呢,本文对此持否定观点。
3.1.1. 价格认定书形成时间并非案发过程当中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当中,最为接近本案中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种类首先是书证。刑事诉讼中,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者其他物质材料。其最大的特点就是书证是形成于案件发生的过程当中,而非是在案件发生之后才形成的。
3.1.2. 书证属于客观性证据,价格认定书形成具有主观色彩
书证因其形成于案发过程中,因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其是以其存在来进行证明,属于客观性证据。
反观价格认定结论书,具有很强的人员依赖性,不同的价格认定人员去认定同一涉案对象,因此主观侧重点不一样,往往所认定的价格会不一样。该价格认定书带有浓重的主观色彩,不具有客观性。也即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也不属于书证。
3.2. 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在我国历经几十年的发展,运用范围也从当初刑事技术领域扩展到现如今民事与行政领域 [6] 。在司法鉴定意见相对成熟的今天,无论从哪个方面分析也无法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为司法鉴定意见。
3.2.1. 价格认定不属于司法鉴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第二条规定,我国司法鉴定包括以下几种:1) 法医类鉴定;2) 物证类鉴定;3) 声像资料鉴定;4) 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3.2.2. 价格认证中心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
同时根据《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鉴定机构实施登记管理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并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故价格认证机构不具有进行司法鉴定的资格,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亦即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并非司法鉴定意见。
3.2.3. 价格认定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
《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第二条同时也规定了鉴定人需要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了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需要相应的资格。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相应价格认证机构的价格认证人员并不具有相应的资格,并且相关机关也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所以,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系无资质的人员所进行的认定,不能归属于司法鉴定意见。
3.2.4. 价格认定书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要求对鉴定意见重点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在形式上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意见必须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同时实行鉴定人员个人负责制。
然而,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将原先《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所规定的“具体承办的价格鉴定人员可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签字。”修改为“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换言之,将措辞“价格鉴定”整体修改为“价格认定”,又删去了价格认定人的责任规范和在价格认定书中签名等规定。而从实务来看,各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均只有价格认定机构的盖章,而没有价格认定人的签名。因此,如果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司法鉴定意见,那么绝大多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合法性上均存在问题。
3.3. 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检验报告
作为科学证据,检验报告具有证据能力的条件是具有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以检验报告的证据相关性为核心,判断检验报告的证明价值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但是价格认定结论书很明显不属于检验报告,司法解释规定的该条解释所针对的主要是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是又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才可以做专门性问题检验报告,但是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否就只有价格认定机构才可以认定?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能否做出相应的鉴定呢?本文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检验报告。
1) 本文认为,虽然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但是在上述问题尚未解决、且并无相关法律文件规定价格认定书属于对专门性问题的检验报告的时候,不宜直接将价格认定报告视为检验报告。
2) 价格认定结论书与检验报告的出具主体不同。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出具主体是价格认定机构,并非是自然人,针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故,在出具主体并不相同的情况之下,并不能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视为是检验报告。
3) 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检验报告所针对的对象的属性也存在差异。检验报告所针对的对象是客观实体,可变形较差,检验人员的主观性对检验报告的形成影响较小;但是反观价格认定结论书,其所针对的对象之社会属性较强,并非是客观实体,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影响极大,不同的价格认定人员对同一个对象所作出的价格认定可能差异会很大。价格认定采用行政机构确定的方式,并辅以救济措施,最大限度地防止个人对结论的影响,确保结论公平公正。是故,价格认定结论书并不能视为检验报告。
4. 结论
我国证据法学研究和证据制度建设正在经历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型,权利意识逐步觉醒。在这个转型过程中,应该将人权司法保障奉为证据法公正价值的核心内容,在贯彻无罪推定、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的前提下,确保刑事被告质证权的行使,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证特免权规则对刑事被告基本权利的保障作用 [8] 。在讨论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上,的确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但是都具有不合理的地方,大多是在进行文字方面的错误解释,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现阶段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证据。在本文看来,要想解决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首先要解决的是其是否属于证据,这是讨论其证据属性的前提,司法实践当中虽然广泛地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使用,但是其是否具有正当性尚且存在疑问,相应立法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出台相应的法律文件对此予以解释,这既能避免下级机关的猜测性使用做法,也能提高和完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规范与质量,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以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