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中指出,健康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人民健康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强盛的重要标志。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完善人民健康促进政策。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由此可见,国家对人民健康和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为环境健康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治思路。然而,近些年来存在不少环境污染案件。一方面反映出环境污染防治的严峻性,另一方面反映出我国在环境健康权益方面还需加强保护力度。
目前,我国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生态环境立法和《民法典》人格权编、侵权编的相关内容为核心,以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自然保护等单行环境立法为主体,以其他法律领域中关于环境健康保障的规定为补充的法律体系 [1] 。国家肩负营造人民健康生活环境的责任与义务。在公法规范方面,保护公众环境健康权益是国家环境健康保障义务的内在要求,也是对环境健康风险防范理念的积极回应 [2] 。在私法方面,《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健康权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公众环境健康权益保驾护航。由于民法中的大部分侵权责任注重于损害赔偿救济,也即有损害才有救济,这就导致了环境健康损害风险预防环节的薄弱。如何融合公法与私法降低环境健康风险,更好地保障公众的环境健康权益是本文重点研究的问题。
2. 环境健康权的发展由来
人类身体健康与否和许多内外部因素有关,其中环境便是一大重要的影响因子。关于环境健康权是环境权与健康权的结合还是健康权在环境中的表达,需要我们经过理性分析才能得出答案。
2.1. 健康权:从个体权利向社会权利的进阶
通常来讲,健康权是个体权利,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3] ,权利损害后的救济是依据个人的请求来进行开展的。《民法典》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汇入人格权编,从而对其进行保护。但将健康权以私权的方式进行保护,在保护程度上略显不足。例如,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一方面,个人与环境致害者在经济、收集证据材料能力上存在巨大的差异,造成个人维权的困难;另一方面,民事损害救济大部分以“有损害则有救济”的原则进行,这一做法不利于预防环境健康损害风险。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具有波及范围和波及程度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因此,将健康权作为私法权利进行保护不利于健康权益的保障与救济,健康权的扩展成为必然。健康权的拓展主要体现在主体和客体两大方面。健康权的主体不再局限于作为民事主体单个的人,基于环境污染的特征,还包括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世界卫生组织法》中指出,健康不仅包括疾病或羸弱之消除,还包括身体、精神和社会完全健康的状态。其客体由最初的身体健康,基于工业与科技社会的发展,逐渐扩展到心理健康、生理健康、生态环境健康等方面。由此,健康权不再作为单个的私权利,而是转化为一项社会权利。
2.2. 环境权:从环境到健康的关注
现行的环境权包括日照权、景观权、眺望权、清洁水权和清洁空气权等权利。由于环境权所包含的内容的复杂性与种类的多样性,其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进行直接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出于环境权与健康权的紧密联系,学者便将目光转移至环境与健康的研究。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享有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 [4] ,还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生命健康权的组成部分 [5] 。由此可见,人类健康与环境因素息息相关,环境权与健康权的紧密联系使人们更加注重对环境健康权益的保护。
2.3. 环境健康权:环境健康权益的保护表达
人体健康与生态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阳光和水资源是人类生存必不可少的要素。环境健康权的内涵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环境健康权仅指人的身体与心理健康,其关注点在于个体本身。广义的环境健康权不仅包括人体健康,还包括生态系统健康。即在保护人体健康的同时,人们也要对生态系统健康予以重视。生态系统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人类应与生态环境建立和谐关系。这里的环境健康权是指免于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对人体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造成损害和威胁的权利。
关于环境健康权的内容上,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环境健康权针对的对象不仅包括人体健康,还包括生态系统的健康 [6] 。有的观点认为,环境健康权的实现不需要以权利的方式予以积极确认,采取消极保护的方式足以对公众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而导致的健康损害和风险提供有效救济 [7] 。以上观点均存在其合理性,但并不妨碍环境健康权成为一项公众维护自身环境健康权益的权利。至于其能否成为一项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则是另外需要考虑的问题。
环境健康权与环境权、健康权存在一定的差别。与环境权面向对象的不同,环境健康权更多地直接关注于人类健康,从而间接作用于生态环境健康的保护。与健康权有所不同,环境健康权不仅关注个体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权利救济,还关注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健康权益,其在于调动私权主体权益与公众权益联动保护。与此同时,对于作为“私权利”的健康权而言,法律更加强调国家在干预程度上的“克己性”义务。环境健康权则期待国家积极承担义务,从而保护公民免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遭遇伤害和威胁。在救济机制方面,由于环境损害的隐蔽性与潜伏性,环境健康权更加注重于对环境损害风险的预防,这不同于健康权对现实损害的事后救济。
环境健康权是环境权和健康权在主体、客体和内容上的融合表达,具有相同的价值取向和公私法相交融的特征。在主体上,其权利主体包括个人和社会公众,对应的义务主体包括个人、社会组织以及国家、政府等公法意义上的主体。就义务主体而言,任何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都负有不得侵犯他人享有健康环境的消极不作为的义务。就维护环境健康权益的社会层面而言,国家和政府等公法主体需积极履行保障公民享有健康环境的义务。环境健康权的权利主体存在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基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流动性与扩散性,受影响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和多数性的特征。其次,由于老人、孕妇和儿童身体方面的特殊性,其较其他法律主体更易受到环境破坏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故立法者要针对不同的主体,制定不同的保护与救济方案。最后,主体存在显性主体与隐性主体之分。显性主体是指其身体或者精神已经受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影响,并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类主体便可以采取司法途径对自身环境健康权益进行维权。隐性主体是指处于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场景中,面临环境健康风险和威胁的法律主体。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人的影响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只有当环境污染到达一定的程度后,其才会在人体上有所体现。对于长期处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环境的人群来说,要想证明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取证难度较大,这也导致了维权方面的困难。
在权利客体上,伴随着人们对客观世界的探索和不断深入,人们的主观认识也会产生一定的变化,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也会随之扩展或缩小。环境健康权的客体包括健康生活的环境和基于环境的健康。二者如车之两轮和鸟之双翼,不可偏废。人体的身心健康必须以良好的生态环境作为依托,没有良好的生态环境,人体健康便无从谈起。在权利内容上,首先,公众享有适宜生存的健康生态环境。最低限度的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基础。其次,基于主体的特殊性进行优先保护。如同宪法中,对特殊人群的保护一样,环境健康权的主体理应受到优先保护。对于老人、孕妇、儿童以及面临高污染风险的从业者,应当给予有针对性和特殊保护。最后,加强环境污染风险的预防和救济措施,从以往的消极救济转向为积极预防。
3. 环境健康权民法中保护的局限性
绿色原则概念不清、风险预防机制的缺失以及司法运用过程中的失灵,给《民法典》中环境健康权益的保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3.1. 绿色原则概念不清,适用不当
《民法典》中确立了绿色原则,该原则具有强制性与倡导性,突破了传统民法中所强调的意思自治原则。绿色原则在于限制民事主体从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活动,同时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为共筑“地球村”注入活力,为司法活动中环境健康权益的维护奠定基础。但绿色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从民法的传统视角出发,绿色原则是公序良俗原则的子选项 [8] ;还有观点认为,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存在交叉关系,在发生重大生态环境破坏时,绿色原则会展现出公序良俗原则所不具备的价值和作用 [9] 。与此同时,由于绿色原则内涵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存在绿色原则适用不当的情形。例如,以绿色原则限制民事主体原有的私权,以实现环保公益的目的。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法官以绿色原则限制原告主张的以清除非法占有的方式排除妨害的权利,理由为“移走树木可能会对树木的成活率造成一定的影响,不利于物尽其用,会损害树木的生态价值功用,与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相悖”,故判决书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排除了原告所享有的物权排除妨害请求权1。绿色原则的适用不但影响相关民事主体本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同时也不利于对环境健康权益的有效保护。
3.2. 风险预防机制的不完备
环境健康问题多半出现在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区域,由于其长期性和潜伏性的特征,只有当人体接触有害物质达到一定时间和程度后,才会对人体造成健康隐患。在环境健康权益的维护上,不仅要求对已经发生的健康损害进行救济,还要求注重对环境健康损害风险的预防,降低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人体产生不利影响的几率,避免造成健康损害等不可逆的结果。但私法更加注重于事后救济,对于事前风险防范的关注度略显不足。无论是在人格权编的健康权方面,还是在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方面,都存在相同的问题。对于健康权而言,其不但强调对人身权的直接侵害,而且对于侵害的标准一般适用的也是以事后救济为导向的医学标准 [10] 。对于侵权救济而言,环境健康风险预防的难点则是对处于潜伏期的损害难以基于医学标准进行环境健康损害因果关系证明,并且在实践中由于环境问题所导致的人体健康损害的司法救济也显得格外困难 [11] 。尽管公众可以就重大环境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以保护公众环境健康权的预防侵权救济机制尚未建立,这是私法领域保护环境健康权益所要面临的一个难题。
3.3. 司法运用过程的失灵
目前,环境健康权益的维护更多地依赖于司法程序,但相比之下,司法救济程序在专业技术鉴定与处理的灵活性上均不敌行政程序。环境健康权并未确立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缺少专门的内容,其在司法救济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障碍。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环境健康权的权利内容和适用范围的理解有所不同,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即便在绿色原则的指引下,法官也会由于难以直接适用现有法律规范,无法充分保护公众们的环境健康权益。
4. 公私法合作下对私法方案的补足
私法提供的救济仍以维护个人利益为出发点,无法为环境健康权这种集体性、广泛性的权益提供充分的保护。与此同时,在私法范围内,环境健康风险预防和司法救济存在很大的障碍,难以实现风险的有效预防与司法的及时救济。故对环境健康权益的维护需要整合公法与私法两条途径,以此来实现环境健康权益的保护。
4.1. 公法与私法的协调联动
环境健康权融合了环境权和健康权的内容,具有公私法交融的特征,二者的交融更有利于环境健康权益的保护。在国际法层面,《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强调了国家对公民健康的实现承担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实现义务 [12] 。在国内法层面,《宪法》第33条规定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健康权是人权固有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健康安全。《民法典》将绿色原则纳入体系这一做法,是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回应,是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宪法》等公法的规定为环境健康权益的保护提供规范基础。由于私法保护的局限性,有必要基于《宪法》的统帅作用,充分发挥公法保障环境健康权益的积极作用。
4.2. 环境公益诉讼的完善
环境健康风险影响范围具有广泛性,损害周期具有长期性,损害结果具有不可逆性等特征,预防是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不二选择。2022年7月27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十四五”环境健康工作规划》,指出要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政策和科技等手段,主动管理对健康具有高风险的环境污染因素” [13] 。
预防性公益诉讼是指法定机关或组织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健康风险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中的“有损害则有救济”原则,其旨在保护民事主体的环境健康权益,呼应“预防为主,风险管理”的原则。与此同时,虽然我国建立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但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还有待完善。在实践中,一部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求包含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履行法定职责。但是,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民事公益,其适格被告只有个人与组织,不包含负有环境健康监察职能的行政机关。针对这一现象,则需要立法机关在立法层面对相关主体和程序进行进一步明确。此外,风险由于其不确定性,难以纳入私法规范调整;但损害一旦确立,便可以由私法规范进行裁量。推行环境损害方面的民事公益诉讼,对防范环境健康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与作用。
4.3. 环境立法与多元机制的构建
目前,我国正在开展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环境法典应确立如下基本原则:一是保护优先、自然恢复,即发展利益权衡原则;二是风险预防、综合治理,即治理价值选择原则;三是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即协同决策合作原则;四是受益补偿、损害担责,即环境责任分配原则 [14] 。与此同时,相关部门需要开展环境与健康连续性、系统性的监测、调查和系统评估活动,制定并发布环境健康风险管理标准,为环境健康权益的保护提供法律规范。
在救济层面,可以采取多元机制,实现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调联动。一方面,依据现有立法和生态环境标准进行环境健康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可依据行政机关提供的专业判断,对环境健康权益的损害与救济进行客观判断。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可以审查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机关不履行环境监控监管职责或做出其他损害环境健康权益的行为。
虽然环境健康权尚未被正式确立为一项权利,但可以通过现有制度对环境健康权益进行保护。基于环境健康权自身具有公私法相融合的特征,对其采取公法与私法结合保护的方法是一大优选。在环境法典中纳入环境健康权益的保护条款,从而为其提供理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相关条款,使环境健康权实证化。
参考文献
NOTES
1参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7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