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瑞华案例介绍及案件争议焦点
(一) 案例介绍
2018年12月29日,中国证监会针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瑞华)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事务所130万的业务收入、罚款390万,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了警告,分别每人罚款10万1。该处罚起因于一次审计活动,瑞华作为专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钴镍) 2013年和2014年年度报告进行了审计,然而由于华泽钴镍的关联方长期占用资金,为了隐瞒该问题,该公司将无效票据的复印件入账充作还款,构成虚假记载。而瑞华审计上述两年度的财务报表时,没有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应当尽职尽责,做到真实、准确、完整。一旦资料的内容涉及虚假、误导性内容记载,产生经济损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
瑞华作为证券服务机构,作出的这一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按照法律规定应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9年6月28日,瑞华对证监会的处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同年8月27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二) 案件争议焦点
1) 华泽钴镍的损失与瑞华的审计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活动应当勤勉尽责,不允许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内容3。调查显示,瑞华在审计华泽钴镍的年报时并没有履行好义务,出现了虚假记载,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瑞华则辩称审计报告出现问题是源于委托人故意作假,而不是事务所未勤勉尽责导致的结果,不应由其担责。
2) 证监会对瑞华作出的处罚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准则依据
证监会认为瑞华在审计过程中未尽职尽责,存在未直接与公司治理层沟通、未能及时分辨风险、未对异常情况保持应有的关注、审计证据可靠性低等问题,且证据充分。瑞华认为上述结论皆不符合事实,缺乏具体的规定与依据。
3) 瑞华出具的2013年年报是否已过处罚追责时效
瑞华认为本所为华泽钴镍出具的2013年年报即使存在虚假记载也已经超过了处罚追责时效,而2015年12月18日证监会调取了本案涉及的两个年度的审计工作的底稿的电子版,因此尚未超过处罚时效。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瑞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这就需要了解证券虚假陈述相关的概念。
2. 证券虚假陈述的相关概述
(一) 概念及行为类型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证券虚假陈述有四种行为模式,分别是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信息4。
1) 虚假记载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5。一般来说,虚假记载包括最多的还是与事实并不相符的陈述,例如虚增利润、虚构资产、虚假评价事实、瞒报公司实际运营状况等。
2) 误导性陈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6。因此误导性的言论产生的审计报告中,言词大多晦涩难懂或者选择性地披露信息等。
3) 重大遗漏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7。在公开的文件上故意隐瞒对于公司不利的重大事项例如隐瞒公司所涉及的重大诉讼、重大担保事项等,或者拖延公开重要信息从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这已经成为重大遗漏的重要表现形式。
4) 不正当披露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8。未按规定时限披露和不适当地披露都是不正当披露的表现形式,因而要求行为人不只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公开信息,还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披露,做到及时、准确。
综上四种行为模式,多少存在重叠交叉的部分,而本文研究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涉及的是虚假记载部分。
(二) 证券虚假陈述的现状
当前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涉及最多的行为类型是虚假记载,主要作假的内容大多针对公司年度报告的审计活动中,多表现为虚增利润、虚构资产。与其有关的处罚大多为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和罚款,而参与该行为的注册会计师也得到了处罚,形式多为警告、罚款。
不难发现,虚假陈述的操作手段大多单一,却无法被专业性极高的注册会计师发现,甚至被处罚的会计师事务所都较为有名,且规模较大,不得不说当前我国的会计师审计业务虚假陈述的情况十分严重。中国证监会是一个利用政府公权力干预证券市场的机构,但是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现象的限制成效甚微。可见,中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实在是具有一些明显的缺陷 [1] ,在会计师方面应进行更多的约束。
(三) 产生该现状的原因
1) 内部原因
a) 会计师主要负责外部审计,作用重大
公司年度报告的审计要经过两个步骤: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内部审计是由公司内部的会计人员接手,外部审计则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由于公司内部的会计人员受雇于公司,以公司利益为重,多听从于公司,因此外部审计的重要性高于内部审计,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地位可见一斑。会计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大多是注册会计师,这类人是会计行业内最专业的人才,被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内容往往存在极高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因而要求审计的过程必须客观、公正。
b) 审计业务处于买方市场,注册会计师缺乏独立性
因为会计师事务所主要从事于资产评估、审计等业务,这些业务都比较传统,而委托方大多为上市公司,其他各种新型领域的服务需求在日益扩大,交易的主动权是在公司手里的,公司作为买方享有主动权,因此我国的审计业务存在于买方市场之中。会计师事务所大多是服务于买方的要求,这样才能够获取利益。虽然处于证券信息披露的重要一关,会计师事务所却由于这种局限性而陷入被动的局面,极大地丧失了审计独立性。
2) 外部原因
a) 法律制度不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不够健全
当前我国针对证券虚假陈述的法律条文相比较证券市场的其他案件来说数量较少,针对证券虚假陈述的具体条文只有《若干规定》,其他都包含在《证券法》《公司法》《刑法》或者《注册会计师审计规则》之中,不仅数量少,且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相关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
b) 违法成本低,违法收益高
我国法律规定,如果证券服务机构故意提供不真实的证明文件,按照情节的严重性程度,轻则罚金、没收财产,重则拘役或有期徒刑9。但是涉及虚假陈述的会计师大多只是受到了行政处罚,很少甚至几乎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即便是被处以罚款,一次虚假陈述获得的收益远远高于罚款的金额 [2] 。高收益低成本往往会使得没有职业道德的会计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3. 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责任的分析
(一) 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与会计师的关系
1) 信息披露的重要性
随着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信息不对称与信息资源分布不平衡的现象,投资者属于弱势地位,信息披露有利于促进信息利用率上升,提高公众对于市场的信任度与了解,因此信息披露对于证券市场尤其重要。我国法律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10,公开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信息披露。证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披露的信息必须是真实的,这是最根本的要求。芝加哥大学的费玛教授曾经提出过有效资本市场的理论,他认为在一个有效的证券市场内,由于每个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机会平等,因此任何投资者进行信息处理都不可能获取超额的收益 [3] 。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规范证券市场的秩序,从而保证市场的进步繁荣。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中,行为人必须及时全面地披露任何会影响投资人的决策的信息,不得进行虚假记载,也不得实施误导、遗漏或信息披露不正当等行为。
2) 会计师在信息披露中的地位
公司想要在证券市场中更好地流通运转,必须进行有效的信息披露,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向市场提供公司的财务信息、审计报告等,这些信息要求真实、准确,而这个信息披露的过程必须通过会计师事务所来进行。
会计师事务所与上市公司的关系主要是委托关系,事务所负责财务报表、配股说明书、年度报告等信息的审计工作,由于这一工作所涉及的内容需要高度的专业性,因此会计师最终出具的报告具备高度的权威性、公正性和客观性,是证券市场中至关重要的关键步骤。一旦会计师进行虚假陈述,将会导致公司披露的信息丧失真实性和有效性,会极大地降低该公司在市场的可信度,进而影响公司股价,损失经济利益,投资者也会面临投资失败的困境。
(二) 注册会计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 [4] 。行政责任的类型多种多样,有行为类、精神类、财产类、人身类等各种承担方式。最常见的是行为责任,包括责令履行义务、撤销违法行为等;其次是精神责任,例如警告、批评、处分等;除此之外比较重要的处罚是财产类如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最严重的莫过于人身责任,例如行政拘留。因此可以看出,行政责任的功能主要是为了起到惩罚与预防相结合的作用,从而保证行政行为合乎法律,监督行政义务的及时履行。
在证券虚假陈述中,以及根据本文第二章总结的案例统计数据可见,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承担的类型,常见的处罚手段主要有责令改正、罚款、没收业务收入、没收违法所得等,较为严重的是暂停或者吊销执业证书、撤销事务所等。这样处罚的目的同行政责任的惩罚与预防功能相吻合。让事务所以及会计师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既可以惩罚采用违法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人,也能够在某些程度上对其他的会计师起到警示的作用,从而预防同类的违法失职行为的再次发生。
a) 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
我国当前关于行政责任的法律规定如下:见表1。

Table 1. Current legal provisions on administrative liability in China
表1. 中国当前关于行政责任的法律规定
目前来说我国在对于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中采取的主观过错标准以故意为主,以过失为辅,但还没有一个固定的责任标准。
b) 国外行政责任法律规定
① 美国
美国相关的法律主要有《证券法》《会计师法》《证券交易法》等,针对的对象与我国一样包含注册会计师个体和会计师事务所,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手段与我国也大同小异,但是主管机关与我国不同,我国由省级以上的财政部主管,而美国是由各州的会计师理事会主管,由于两国监管模式不同,美国行政方面格外重视行业自觉性,因而会计师最主要承担的是民事或刑事类的责任。
② 英国
英国的主管机关是专业协会惩戒委员会,主要处罚手段为开除会员资格、申诫、警告、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暂停执业、罚金等,如果对于处罚不服,可以向该协会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这点与我国有所差异,我国采取的是或复议或诉讼的形式。关于责任承担,英国与美国大同小异,更加侧重于民事或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全凭借会计师自律。
2)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应该受到惩罚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惩罚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实施。行政责任重在预防和惩罚的结合,而刑事责任则重点强调惩罚。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也分为财产类如罚金,还有人身类如有期徒刑、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甚至最严重的是剥夺生命。刑事责任“给行为人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或后果远比其他法律责任严重” [5] ,因此惩罚性最高。
我国目前存在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量十分稀少,甚至几乎没有,但是并不意味着证券虚假陈述不会触及刑事违法行为。
a) 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
我国当前关于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如下:见表2。

Table 2. Current legal provisions on criminal liability in China
表2. 中国当前关于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刑事责任同行政的标准很相似,也需要有违法行为,两者差别最大的部分是主观要件方面。但是我国当前关于过失的程度还尚未存在详细的判别规范,对于“普通”、“重大”以及“故意”的评判标准只能按照对于社会的危险性来判断,而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弊端。
b) 国外刑事责任法律规定
① 英国
英国的刑事责任主要侧重于证券市场的反欺诈条例,1939年英国公布《防止欺诈法》,规定利用公开的招股说明书等邀请或者相关的信息来诱导他人签署一项目的为处理或者承销股份或者债券的计划书是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除此之外,如果通过误导性、虚假性或者欺骗性的陈述、故意隐瞒或遗漏重大事实引导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也构成犯罪。
② 日本
日本的证券相关法律中也将反欺诈部分作为重点,规定在有价证券买卖以及其他交易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虚假陈述或误导等虚假陈述、欺骗客户、操纵市场的行为都属于证券欺诈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通过建立某些财产类的责任,赔偿或者补偿在某一法律关系中受到侵害的权利或者在某一社会关系中受到损失的权益,以此来救济经济受到损失的当事人 [6] 。由此可见,民事责任的功能是救济。
注册会计师在民事方面的责任承担按照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对委托人的民事责任和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委托人方面,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虚假陈述既构成违约责任也构成侵权责任 [7] ;第三人方面,由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注册会计师应负侵权责任。
a) 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
我国当前关于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如下:见表3。

Table 3. Current legal provisions on civil liability in China
表3. 中国当前关于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b) 国外民事责任法律规定
各国对于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区别主要在于诉讼制度方面。我国采取的民事诉讼方式是代表人诉讼,具备相同利益关系的多个当事人一方选出代表人,这些代表人代表这些当事人去参与诉讼,法院判决的结果对其每个参与登记的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但是没有参与登记的相关投资者不适用。美国则属于集团诉讼的形式,这个集团的的共同点是具有相同的利益关系,但是具体人数无法确定,将他们拟制为一个集团,其中的一个人或者多个人一旦提起诉讼就视为整个群体提起诉讼,诉讼判决的效力适用于这个拟制集团中的每一个人,可以解决我国代表人诉讼中由于人数不确定导致法律效力无法涵盖所有利益相关者的问题。
4. 会计师承担责任的解决方式——会计监管模式
在会计师参与证券虚假陈述现象的频繁发生的现状之下,如何能够让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会计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必须进行会计监管。
(一) 会计监管模式类型
会计监管模式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政府主导型,该类型主要是由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来实施监管,依靠国家公权力对于会计活动进行强力控制;二是行业自律型,主要依靠会计师行业协会自主监管,政府公权力不参与,全凭行业自觉和市场自发调节;三是中间监管型,由不受政府和行业协会控制的独立机构进行监管,可以改善上述两种模式的缺点,发挥优点,提高监管效率,更好保障会计活动的进行。
目前,各国的会计监管模式大都是在在本国国情基础上产生的适合本国经济和证券市场发展的监管模式。
(二) 我国现行会计监管模式
我国主要采取的是以公权力监管为主、以行业自治为辅的监管模式。
1) 政府监管为主导
首先,在各界学者的众多学说钻研的基础之上,并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我国政府不断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如《证券法》《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若干规定》等。这一行为不但限制了相关的舞弊行为,还能够对相关活动实施高效严格的监管。其次,我国还设立了注册会计师相关的政府部门,如审计署、证监会、税务局、银监会和保监会等,每个部门都设立有部门规章,自成体系。
2) 行业自律监管为辅助
实行行业自律监管的主要是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协会有其行业规范、执业规范等内部准则,为监管会计行业的从业行为提供了行为依据。如果违反了行业规范,就很容易触及法律规定,参与的事务所以及会计师个人就应该作出相应的责任承担。我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踊跃摸索行业自治的标准,侧重于相关执业人员的办事能力、监督、治理、协调的职能建设,努力促进行业服务能力的发展,以达成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
(三) 国外会计监管模式
从全世界范围来看,证券市场起步早、发展久、制度也较为完善的是美国。美国的监管模式经历了由行业自治模式主导发展到自治模式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会计监管模式。
前期,美国采用完全行业自律型的监管模式,主要有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merican Institute of Public Accountant,简称为AICPA)和州注册会计师协会(State Societies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共同监管 [8] 。虽然那个时期的美国《证券法》和《会计准则》已经诞生,还成立了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CE),并与AICPA一同组建了公共监管委员会(POB),但是这些措施并没有发挥作用,证券市场的乱象开始丛生,直至2001年爆发“安然公司破产”这一重大事件,从此终结了美国真正以行业监管为主导的治理模式,这一时期被称为“前安然时代”。
后期,由于行业自律监管的局限性太大,为了加强对于会计行业的监管以及增强注册会计师应当承担的责任,美国制定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是从行业自律转变为中间监管的转折点,开启了“后安然时代”。该法规中提出了一种新的想法,建议设立出一个不受政府和行业控制影响的独立的监管机构,因此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应运而生,该委员会专门从事于监督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业务,并且这种监管要求在法律规定下进行,确立了美国以行业自律为主导、政府监管为辅助的中间型监管模式。
从我国和美国的会计监管模式的发展历程可以总结出,单纯凭借政府的公权力力量或者单纯依靠行业自律是无法遏制虚假陈述现象产生的,只有二者相辅相成,才能够对会计师的证券行为作出正确的监督,使其承担应尽的法律责任。
5. 结语
本文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参与证券虚假陈述的案件出发,通过统计近年来的会计师事务所涉及的案件数量,引出了证券虚假陈述的定义与行为类型,并由此开始剖析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的现状及原因。从分析中本文提到了会计师这个职业在审计业务中的重要性,从而提出本文的核心问题——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运用大量数据资料,从行政、刑事、民事三个角度分析了会计师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存在的问题。
关于会计师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的相关探讨是非常复杂的,通过分析也可以看出目前会计界与法律界在一些标准的认定方面还存在不可磨灭的分歧,这些问题并非是一朝一夕能够处理的。本文以案例分析为出发点,最终针对当前法律规制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提出的看法和解决办法只是笔者的一些很浅显的看法,仍然会受到笔者水平以及理论和实践的限制,很多问题都只是浅尝辄止,需要继续进行研究,我相信经过法律界和会计界以及众多学者的研究,最终一定能在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方面作出巨大的进步。
NOTES
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 126号,2018年12月29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63条,2019年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13条,2019年修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1款。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2款。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3款。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4款。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5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于2017年11月4日施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3条,2019年修订。
11代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12代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3代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