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正迈向新生态文明时代,多方主体的共同参与以及环境治理措施路径的多样性有助于我国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企业作为环境治理的主体之一,在生产生活的过程中践行绿色低碳亦是应有之意;和解具有双方达成合意,表明了双方对其负担义务的自愿履行的特点,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时,更需要企业履行对环境、生态修复的义务。因此,在现有的企业环境规范体系中,从部门法的角度,分类去探讨在企业环境违法时的和解制度是有利于新生态文明时代的环境治理的。
2. 企业环境违法的规制体系
对于企业环境违法的规制,我国目前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典,但以部门法为划分角度,对于环境违法的规制体系是由民事规制、刑事规制和行政规制组成。
环境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以及环境保护监管主体的广泛多元性决定了对于环境违法行为应采用综合调控的方式方法 [1] ,虽然环境法的调整也与其他部门法一样体现国家意志,但方式上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采用综合手段进行规制有其必要性。环境管理的成本高、效益低;在污染造成以后进行事后的监管和控制,不符合企业经济利益,不利于企业积极性发挥,在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损害救济制度时,应当以修复生态环境为导向 [2] ,强调适度的司法能动性以司法裁判推动绿色发展,妥善解决权利冲突问题。
国家手段虽然是最有力的手段,但同时也会相对更容易打击相对人的积极性以致其可能会产生对立和被动情况,基于环境管理的相对人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角色地位,环境法律规制有必要突破单纯强制性、制裁性的格局,将企业的环保积极性充分发挥,才能实现环境法律规制的目的 [3] 。
2.1. 企业环境违法的民事规制
环境侵权是指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从而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行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污染者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而造成被害者民事权益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 [4]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对企业环境违法的民事规制主要体现在总则编和侵权责任编的相应条文中。《民法典》总则贯穿民法典,总则编的“绿色原则”明确了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需要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贯穿民事活动的始终;在相应的环境违法行为规制方面,主要体现在民法典《民法典》第294条、第346条、第509条、第558条、第619条。
其次是对环境侵权责任的追究,关于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民法典》采取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追究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较为刚性,体现其强制力和惩戒力。《民法典》对于环境违法的规制有污染生态、破坏环境的责任也有因其行为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对他人损害的责任,并且在责任方式和程度方面均有详细的规定。在追究企业环境污染责任时,《民法典》采用了不同的责任构成,有公益与私益之分。此外,对于企业环境违法的民事规制,还要区分企业主体责任和企业工作人员责任。
在诉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规制主要通过扩大诉权主体范围的方式加以规制,规定法定组织和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这对于企业环境违法的规制起到强化的作用,同时也允许针对同一环境侵权案件,既可以提起私益诉讼,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既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也可以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一起提起。
因此,基于民事主体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角色地位,环境法律规制有必要突破单纯强制性、制裁性的格局,将企业的环保积极性充分发挥 [2] ,完善创新企业环境违法时的民事和解,才能更好地实现环境法律规制的目的。
2.2. 企业环境违法的行政规制
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是指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环境行政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4]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等以及2014年《环境保护法》增加的按日连续处罚的环境执法措施。
总的来说,对于企业环境违法的行政规制主要体现在对企业环境违法的行政监管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两方面。一是企业环境违法的行政监管,在行政监管的模式上,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综合执法模式,实现执法权的整合,将原环保、海洋、国土、农林等执法权中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权限统一交由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行政监管也成为当前环境违法行政监管的重要模式之一;二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生态损害赔偿磋商是行政权的行使来启动磋商,企业与行政机关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若达成磋商协议且企业履行相关磋商协议并履行相关义务,企业完成对生态利益的提早修复;反之,若磋商不成则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模式。现阶段,各省政府部门相应出台了实施方案,如相关的磋商工作办法、修复效果后评估工作办法、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 [5] ,形成生态损害磋商的上下级分工、程序细化、效果审查的综合性体系。
2.3. 企业环境违法的刑事规制
当随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进一步严重,给公共安全和环境造成难以估量的重大危害时,国家需要用到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手段来惩罚这一类的危害环境的行为。由于企业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就已经创设了环境犯罪结果的隐患,但因受限于相关的科技手段无法立即显现加之目前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定罪需要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被同时证明,这意味着当惩处时已经产生不可逆的危害结果,企业的环境犯罪规制不属于事前调控,而属于事后治理 [6] 。
我国的《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有明确的规定,如在犯罪主体的规定上,除环境犯罪的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及非法低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外,其他环境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7] 。
对于污染环境的责任追究则规定了应当从重的处罚情形、应当从宽处罚的情形、对于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双罚制等;在环境刑事责任追究的基本程序上规定了有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链接、环境违法行为的移送程序、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等。
3. 企业环境违法规制体系中的和解
3.1. 企业环境违法民事规制中的和解
生态环境修复的责任性质属于补偿性责任,符合民事责任的基本属性。民事责任的承担优先适用补偿性的方式。在生态环境破坏的情况下,责任承担者直接进行修复,可以更好地维护环境法益,较之惩戒性的责任承担方式,更应当优先适用,和解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和解,在企业环境违法的民事规制中加以运用,是具备相应的理论依据的。其次,对于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法律并没有规定像对消费者赔偿、对商标权人赔偿那样的确定倍数标准,而只是规定了相应赔偿的原则性标准,这不仅体现了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同时也是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权,要求法官在裁量时应充分考虑环境侵权的主体、行为、后果等因素。在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往往是笼统地要求侵权人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然而,生态环境的修复是技术性和专业性很高的工作,侵权人可能因修复费用和技术能力原因不能履行法院判决 [8] 。除此之外,单一的修复并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还可能再次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因此,环境违法民事规制中,单纯司法裁判存在显著的局限性,且通过诉讼追究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最刚性的方式,而诉讼和解对于和解而言,具有司法确认的途径。故而研究企业环境违法民事规制中的和解,需要以诉讼和解为主线。对于环境侵权之诉,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在公益诉讼中提起的主体又有公益组织提起和检察机关提起之分,因此,在以诉讼和解为主线的研究过程中,应分开进行讨论。
企业环境侵权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损害相对于公益诉讼而言,环境民事侵权诉讼属于环境违法规制的“私益诉讼”。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体现为处分原则,原被告享有同等的处分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其可以撤诉、调解、和解 [9] 。但基于环境侵权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损害难以清晰量化,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且环境侵权往往是生态环境的损害,因此有必要同时考虑是否可能产生相应的其他的侵权责任,因此,仅从民事侵权角度考虑和解,那么可能因达成的和解协议损害了公共利益而导致无效。
由于企业的环境违法侵权行为有可能一起造成了私益和公益的侵权。公益因素是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和解必须考虑的因素,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如前文所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分为公益组织提起和检察机关提起两种类型。
和解能够平衡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冲突,且符合经济可持续发展与建设和谐美丽社会的需要 [9] 。关于和解的法律适用,根据《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公益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在诉前进行和解、可以由法院调解达成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解协议、原被告在诉讼中针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达成和解、诉讼请求经有权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管而使得诉求得以实现而后和解,和解在公益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中主要可以体现在以上五个方面。当公益组织与环境违法企业协商达成和解后,企业采取积极方式主动弥补损害,如积极支付赔偿金;基于自身生产经营状况,与公益组织协商分期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企业主动提升环保意识、改进技术设备,在维护环境公益的同时,又能使企业继续为社会创造财富,此时的和解是高效有益的。当然,公益组织与企业的诉讼和解亦是要受到监督和限制,在“公告 + 审查”模式下,公告期间相关个人和法人、社会团体等均可以对协议提出异议,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异议成立时,法院应当不予确认协议有效 [10] 。此外,从《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规定中我们也可以明确看出,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可能会牺牲社会公益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和提出再审的法律建议,从而实现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法律监督的职能。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检察机关与被告的和解不是普通的民事权利让渡是对于国家公权力的处分,其与被告进行和解需要基于高度的审慎,因此,研究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和解的重点是对于处分权行使规则的分析。处分权作为一种原则,属于常规性的应当遵循的规范和要求,虽允许例外的存在,但是对于处分权的限制应当具有理论正当性和禁止扩大化。对于处分权的限制,尤其是对于诉讼请求的限制,并非是要禁止原告自由处分诉讼请求,而是合理合法地引导,科学地设置诉讼请求,恰当地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妥善地应对调解中的诉讼请求。首先从诉讼请求的设置而言,由于环境侵害的复杂性,其诉讼请求往往是复合的 [11] ,这样才可以涵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从诉讼请求的变更而言,诉讼请求的变更是涉及当事人实体处分的权利,这时,要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相对自由,此时的法院需要对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生产,是否违反了环境公益的维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调解与和解均可能涉及诉讼请求的退让,因其没有切身实体利益在其中且公共利益不允许被随意处分 [12] ,所以对此的和解调解需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进行公告监督,同时,由于存在信息落差等现实问题,也应当与法院的最终审查为落脚点。
在环境的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的适用在程序上相对与诉讼程序上更为简便,可以减少各方当事人以及法院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各项费用,与诉讼相比可以降低成本,达到司法资源节约的目的 [13] 。在环境的公益诉讼中,由于原告的举证能力更弱且环境侵权的举证也较为更困难,和解表明双方当事人在治理环境污染、恢复被破坏的生态赔偿损失等方面达成一致,这个时候,从某种程度上,比判决的社会效益更好。但如前文所述,由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损害结果的承担主体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无论是在私益的环境侵权的诉讼中的和解,还是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和解,都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和考量,同时也要进行公告以保证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3.2. 企业环境违法行政规制中的和解
和解旨在给争议提供一种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在企业环境违法的行政公益诉讼中,对于和解制度的肯定并不是要排除其他的争议解决方式。行政和解与普通的民事和解不同,行政和解存在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角色恒定,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相对人负担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对等 [14] 。其次,在企业环境违法的行政公益诉讼中,在行政机关的诉求中会涉及的行政行为属于公权力的处分,而公权力属于不可处分的范畴,因此,只有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才可以进行适当处分且在企业环境违法的行政公益诉讼中和解的适用也应有严格的适用范围。
首先对于和解的时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由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的专业性强,复杂程度高,若是在诉前、审前进行和解则可能存在审判机关和公众对案件的具体事实了解不清、具有很强的不透明性,无法明确二者之间的和解是否牺牲了公共利益,因此在诉前、审前阶段的和解应谨慎严格适用。而若和解的时间限定在了庭审阶段结束后,由于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等环节,再加之当前我国的大多数案件是进行公开审理且有详细的庭审笔录,案件的全貌可能得以窥探,因此在这个阶段之后的和解由于处在各方的监督下,和解会牺牲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得以降低且这种方式也能较好地保障社会公众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知情权。
其次,若和解在判决之前仍无法达成,则是行政机关关于该案件的补救措施不满意或者企业对于和解协议有较大的分歧,此时的继续和解、调解可能会成为一种拖延等待,就会让环境和生态出于被继续破坏的状态,这便与和解的节约司法资源以及更加符合经济上的合理性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背道而驰,那么法院应当依据法庭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咨询专家的意见,及时作出裁判,以便尽快修复生态环境。
再者,从和解协议的内容和参与主体角度切入。首先由于和解涉及环境公共利益且案件事实一般较为复杂,因此和解是庭审过程中的和解,所以审判机关的参与理所应当。从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补救措施、修复措施的,对于环境的补救修复的义务主体是行政相对人,也即企业环境违法者,那么其也应当参与到和解协议的制定中。和解协议的内容与企业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非是以倒闭企业或是使企业破产为目的的,因此行政机关在制作和解方案的时候需要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承受能力,在达成和解时,兼顾企业的持续发展和经济实力、督促企业及时提升环保技术和更新环保设施、实现绿色生产,最终形成多方共赢的局面,这样和解协议才能得到顺利的执行,亦能得到更多的保障。
3.3. 企业环境违法刑事规制中的和解
单从企业环境犯罪的行为对象来看,其行为对象是具体的、是局部的 [15] ,表现为具体的水流、土壤、森林、矿藏等。另一方面,当企业为了更大的经济利益,削减成本,实施环境犯罪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时,同时也会破坏不特定多数人对该良好环境的利益。因此,对于环境的犯罪应当要与一般的因破坏社会秩序从而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区分开,虽然环境法益中不仅包含了个人的健康以及财产等法益,还包含了对环境要素、动植物等要素,但在环境法益中,最终其都可以落脚于个人权利的损害。既然遭受侵害的是具体环境利益或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那就可以根据受损权利主体确定被害人,进而存在被害人、加害人双方协商、对话、和解的空间 [15] 。
从企业环境犯罪所侵害的犯罪客体的本质来看,实际是被侵害的具体被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和解,此时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和财产的损失,当然就可以就其进行协商,对此,被害人有完全的处分权。其次,对于侵害自然资源物权的和解。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了我国的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但森林、水流等自然资源是具有经济价值的,个人和企业在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时候是可以进行使用的,因此企业出现对这一类的客体侵害的时候,和解的适用应分类讨论。如若是属于个人承包经营的,则属于对他人的财产权益进行侵害,自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若是涉及集体或者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侵害,则刑事和解就需要有一定的限制,由于环境犯罪的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有效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因此,此时的刑事和解的范围仅限于对赔偿数额、修复措施进行协商,“被害人”不享有放弃赔偿、主张的权利。
虽然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的规定来看,其是将环境犯罪的案件排除在和解的范围外的,但《刑事诉讼法》的103条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这意味着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不受犯罪性质和罪行轻重的影响,只要存在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即可,因此受到环境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当然具备该项权利,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另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成功附随的效果是司法机关会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为环境犯罪案件适用以赔偿谅解和从宽处罚为基本构造的和解制度打开了出口 [16] 。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和相关司法解释实质上肯定了即使是环境公益诉讼也具有可调解性 [16] ,而调解通常是以被告人认罪悔过为前提,以被害人谅解为结局的对话过程,实质上更接近于各方当事人与法院在案件事实清楚基础上的司法商谈,在这一过程中,由法院主持、相关环境主管机关监察、民众广泛监督,恰好找到了一个环境治理的新出路。虽然前述方式也许可以成为环境治理的新路径,但是由于环境修复工作的专业技术要求高,对环境的修复义务的承担有着周期长、见效慢的特点,如有需要被告放养鱼苗、补植树木等无法及时履行的义务,因此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仍应有一定的措施来保障和解协议的履行。如可以在刑事判决中对和解协议涉及的生态修复措施以非刑罚处罚的方式加以明确,在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时,也可以判决执行,这样可以达到刑事和解的主动性与非刑罚处罚方式的被动性形成了互补的、灵活的生态修复责任实现方式,保证了生态修复责任在环境犯罪的整个诉讼阶段均有实现的机会。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适用一般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存在争议,但由于存在和解协议公告等制度,可以切实地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告知相应的负有环境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让之采取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确保环境法益的充分恢复。
4. 结语
由于企业环境违法规制的体系化,在此的企业环境违法的和解也因不同的规制类别有所区别,但核心的基本点仍是环境法律关系。
从民事规制角度,存在私益和公益两种环境侵权的诉讼,由于诉讼提起主体的不同,因此享有的诉讼的处分权也是不同的。在私益的环境诉讼中,以社会公益为底线,其对于原告的处分权限制较少。在公益的环境诉讼中,由于公益组织和检察机关的主体特殊,其和解的适用需要较私益诉讼有较为严格的限制,要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落实和解协议的公告制度,统一要以法院的审查为最终落脚点。
从行政规制角度,由于存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天然的不平等的恒定角色差异,以及行政机关行使的公权力是具有不可处分等特殊性的存在,行政和解在企业环境违法规制中仅限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同时,对于和解的时间也应当被限制在法庭辩论后的阶段,以免出现信息不对称从而牺牲公共利益的情况。
从企业环境违法的刑事规制角度,由于企业环境犯罪所侵害的环境法益的公益性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国家安全等法益的公益性是有所不同的 [16] ,环境是媒介,其最终的客体侵害可以落到个人法益上,因此,在我国环境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是有一定的理论基础的,同时在环境司法实践中,环境犯罪企业积极进行生态修复,环境修复是可以作为积极的酌定量刑情节的,然而虽然其对于恢复生态环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由于缺乏相关的程序约束和实体监督,这种隐性的和解状态具有非规范性,因此,将环境犯罪纳入刑事和解轨道内运行也是解决当前环境刑事犯罪治理方式弊端的有效途径。环境法益同时具有公益性,因此在和解主体、和解范围、和解协议的审查与监督等方面应区别于现有的和解制度,予以其必要的限制以充分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