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18年我国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缺席审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境外追赃追逃等反腐败工作的顺利开展。作为一项特殊的审判形式,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传统的对席审判有本质的区别,因而被部分学者称为是具有“天然缺陷”的制度 [1] 。由于被告人无法亲自参加庭审,该种审判形式势必会对缺席被告人的相关权利甚至程序与实体公正造成一定的冲击,因此,须格外重视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2. 刑事缺席审判中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现状
2.1. 严格限制刑事缺席审判适用范围
现行立法将适用缺席审判制度的案件范围作出如下分类:第一类是贪污贿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主义犯罪的案件、第二类是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中止审理超过一定期限仍无法出庭的情况、第三类是被告已经死亡但有证据证明其无罪的案件。
从法条规定来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这种设置的目的在于尽可能避免该制度运行带来的审判不公与侵犯人权等负面影响。一方面,被告人缺席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关系的失衡,易使得法官向控诉方倾斜,极易造成案件的审判不公。另一方面,被告人缺席势必造成部分权利的被迫克减,提高侵犯人权的可能性。
2.2. 采取多种方式促进缺席被告人间接参与审判
为弥补缺席被告人在缺席审判过程中的权利减损,立法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权利促进其间接参加审判过程。
2.2.1. 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知情权
被告人的知情权是被告的基本权利之一,《刑事诉讼法》第292条和第294条规定了缺席被告的知情权并通过送达程序落实:首先,法院必须在开庭之前将法院传票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补充规定将起诉书副本的送达范围扩大至近亲属,1只有在送达后被告人仍未在开庭时出席庭审,才能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开庭审理案件。送达方式可以是根据相关的国际条约或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也可以是符合被告所在地法律的其他方式。其次,对于判决书,不仅需要送达被告人还包括其近亲属、辩护人,以便在被告人近亲属或辩护人对审判结果不服时采取救济措施。
2.2.2. 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在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中占据重要地位,其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不仅能够避免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人权,而且有利于增强程序正当性,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判。由于被告人不能出席庭审,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无法实现,所以《刑事诉讼法》第293条提出了三种委托辩护的途径:一、缺席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二、缺席被告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三、法院可以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这三种方式在层次上属于递进关系,即只有上一种方式无法实现时,才会顺延至下一种方式。
2.3. 保障缺席被告人获得救济的权利
完善的救济程序是保障缺席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机制,能够在被告人权利受损时为其提供挽回的机会。
2.3.1. 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上诉权
相较于传统对席审判案件,缺席审判赋予了缺席被告人近亲属独立上诉权和辩护人非独立上诉权,即在庭审过程中,若被告人的近亲属对审判结果不服,可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即提起上诉;若辩护人对审判结果不服,则需经过被告人或近亲属的同意方可提出上诉。此项规定是基于维护缺席被告的权利考虑,由于被告人无法及时有效地行使上诉权,因此可由其近亲属代为行使,这种设置有相当必要性,但现行立法尚未对近亲属上诉权的权限问题作详细说明,可能造成实操困难。
2.3.2. 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异议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规定,对已经开始的缺席审判案件启动重新审理需要满足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以及被告人投案或者被抓获两个条件。因此,能够发现异议权的设立仅针对潜逃境外的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而不包括因重病无法出庭和已经死亡的缺席被告人。原因在于患病无法出庭者如果对审判结果不服,可以通过自行上诉或近亲属代为上诉的方式行使权利;而已经死亡的被告无法满足异议权的提出条件。
重新审理指异议权一经行使,即之前经过的程序归于无效,回到案件受理的起点,全部程序重新来过 [2] 。这一权利设置能够保障缺席被告人推翻对自己不利的庭审,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告的权利行使,但同时引发了对诉讼效率与法律权威性的侵害。
3. 刑事缺席审判中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实践困境
尽管我国立法重视保障缺席被告人的权利,针对缺席审判适用范围、程序等也设计了一套相对完备的制度,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或制度不够完善等,导致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尚存在不明确之处。
3.1. 缺席审判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不合理
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在适用上局限于三类具体的案件,适用范围过窄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导致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低。另外,适用范围中未排除死刑及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死刑的适用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本身的特殊性直接剥夺了被告人的庭审参与权,有损审判公正,基于避免司法错误与权利保障的理念,应当排除死刑案件的适用。同时,若被告人属于由于不可归责于自身因素下落不明的情况,直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势必导致其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因此也应排除适用。
3.2. 缺席被告人知情权保障困难
仅凭借当下立法规定的三种法定方式很难适应实践中复杂的案件情况,保证文书的实际送达。而且立法中对于缺席审判程序中能否采用公告送达尚规定不明,因此实践中成为争议焦点。其次,我国现行法律仅将应当送达至近亲属的法律文书限定为起诉书副本,涉及的文书范围过窄,很难发挥近亲属及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告知及敦促作用,不利于被告人知情权的保障。
3.3. 缺席被告人辩护权难以有效行使
自我辩护的完全缺位将导致辩护人很难提供和当事人一样详尽的案件事实,且辩护人能否完全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进行有效辩护也无法受到监督,极易导致控辩关系失衡。其次,辩护人的权利无法有效行使。辩护律师的会见与调查取证工作进展困难,且缺乏法律规定的独立取证权,倘若无法收集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律师的辩护效果将大打折扣。再次,法律援助形式的辩护效果很难保证。我国目前法律援助机构人才资源短缺,律师水平参差不齐,且外逃型贪污贿赂型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专业性较强,社会影响和辩护的难度较大,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很可能因专业知识欠缺、准备不够充分、工作态度不积极等原因不能进行有效的辩护。
3.4. 缺席被告人上诉权保障的瑕疵
立法给予近亲属不加限制的上诉权利未免过于激进。仅因为近亲属的个人意愿就允许其提起上诉,很难判断被告人自身的态度,也无法确保近亲属提出上诉是本着维护被告人利益的想法所做出的决定。尤其是对于因患重病无法出庭但能够辨认自己行为、清晰地表达自己意愿的被告人来说,该项规定更是违背了立法初衷。在上诉权行使方面,近亲属内部并没有明确的顺序排列且上诉期限也没有规定。普通程序中一般案件的上诉期限为十天,但对于外逃型缺席审判案件来说,该期限过于短促,不利于被告上诉权利的行使,而规定的空白性也极易造成证据难以保存、案件事实更难还原、司法效率低下等一系列消极影响。
3.5. 缺席被告人异议权行使程序不健全
异议权的行使并未设置条件限制,即只要满足在被告人归案后、交付执行前的时间条件,不管被告人是主动投案自首或被抓获,不论审判进行到什么程度,被告人一旦提出异议,必将引发案件的重新审理。这种程序设置虽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行使权利,但不加限制地行使异议权具备直接推翻和消灭审判效力的后果,等于在缺席审判中完全否定了惩罚犯罪的价值 [3] ,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另外,异议权的提出程序与规定异议成立后的重新审理程序并不明确,规定的粗疏使得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行使异议权存在困难,具体的程序细则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4. 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路径
4.1. 明确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
为提高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率,应当扩大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增设轻微刑事案件的缺席审判制度。一方面,轻微刑事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占据较大比例,将其纳入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能够起到惩罚犯罪、提高法律威慑力的作用。另一方面,若被告人为恶意逃避诉讼故意缺席庭审而造成审判过度拖延,适用缺席审判制度不仅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能够及时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明确排除死刑以及境外下落不明被告人的适用。一方面,这两类案件适用缺席审判制度将对被告人的权利带来极大的风险,不利于人权保障。另一方面,缺席审判中的死刑适用也会影响司法协助与对外逃人员的引渡 [4] 。根据我国与部分国家签署的双边引渡条约中的“死刑犯不引渡”的原则,若无法将被告人引渡,则无法实现追逃,不符合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设立初衷。
4.2. 完善送达程序及方式以保障被告人知情权
首先,明确司法文书的送达方式。一方面应当促进送达途径多元化,借助网络手段完成送达工作能够成为送达方式的有效补充。可通过用户人数众多的推特、Facebook、微信等社交平台和自媒体平台进行送达,同时细化这类电子送达方式的具体运用规则,加强立法力度,对其执行过程与送达标准作出指导与规定。另一方面,排除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作为“兜底式”的送达方式,其送达效果主张“视为知悉”,即不要求被告人实际知悉。虽然可以在被告人下落不明时进行送达,但外逃型案件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提出更高的要求,采取公告送达不仅耗费大量物力、人力,而且存在变相剥夺被告人知情权的风险,因此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应当排除其适用。
其次,扩大受送达对象及送达文书范围,将辩护律师纳入受送达对象中并增加其他诉讼文书至可送达文书的范围中 [5] ,将向辩护律师与近亲属送达作为向被告人送达的补充。理由在于:首先,辩护律师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与业务能力,将其纳入受送达主体中有利于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及进程的知悉,为被告人提供更充分的辩护。其次,被告人近亲属在被告知后,一方面能够敦促被告人尽快回归案件审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近亲属及时行使上诉权等诉讼权利并进行帮助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参加审判等工作。
4.3. 实现有效辩护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实现有效辩护,一方面需要保障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利。法院应尽可能为无法出庭的被告提供发表言论的途径,比如允许采用书写、录音、录像等方式发表意见或者有条件的还可以尝试网络连线进行远程视频,具体的操作方式应当于立法中明确。
另一方面,应保障辩护律师的有效协助,这主要从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和构建刑事辩护准入机制两个层面入手 [6] 。为保障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与调查取证权,可将法律援助制度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不仅能够让法律援助律师早日了解案情,提供辩护方案,而且为其提供了更加充足的调查取证的时间。刑事辩护准入机制可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影响力大小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标准确立,指派具有相应级别、资质的辩护律师代理案件,确保不同级别的律师具备代理案件必需的执业经验和辩护技能。
最后,强化法律援助的辩护效果。由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公益性质,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落实依靠国家及各地政府的拨款情况。为弥补各地拨款存在的差异,法律援助案件的经费分配应依法由司法部统筹安排,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调整,促进法律援助律师积极参与案件,以保证辩护的有效实施。
4.4. 补充上诉权相关规定以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
在刑事缺席审判中,近亲属享有的上诉权应被限定于“被告人无法正确表达是否上诉的意愿或没有明确表达”的前提下 [7] ,须在立法中限制近亲属滥用上诉权并对权利的行使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
首先,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细化上诉权种类。对于被告人已经死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被判处无罪,则没有必要给予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权利,因为此时是最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结果且不会损害被告人利益。对于被告人具备独立行动和表达自身意愿能力的案件,被告人可通过知情权和异议权充分保护自身权利,因此应当侧重于尊重被告人的独立意愿,限制近亲属行使上诉权,即该种情况下必须以被告人的书面同意为前提。在被告人因患重病无法出庭的案件中,若此时被告人已经丧失了辨认自己行为与表达自身意愿的能力,无法正常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则应当由近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独立的上诉权,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救济 [8] 。
其次,明确近亲属内部的顺位问题。若只有一名近亲属上诉,可直接将其作为上诉人;但若有多名近亲属均提起上诉,应当按照行使权利的先后顺序来确定上诉权主体;若难以确定提出顺序,则可通过选举诉讼代表人的方式确定上诉人。
最后,确定近亲属行使上诉权的期限。一方面,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相较于普通程序应当适当延长上诉期限;另一方面,为防止被告人恶意拖延诉讼进程,该延长也应保持在合理期限内。
4.5. 细化异议权行使程序以保障被告人的异议权
首先,规定异议权的行使条件。限制异议权的行使时间,可将判决送达时作为起算点规定一段期间,若无法证明判决已经送达被告人,则将异议权行使期限延长至被告人归案后被交付执行前。规定被告人提出异议时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利于法院的实质检查与检察院的进行监督。
其次,设置异议决定程序。即被告人提出异议后,须经法院合议庭或其他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需要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若审查不成立,则驳回被告人的异议申请,此时相当于缺席审判程序的救济途径就此终结,被告只能以判决存在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最后,细化异议成立后重新审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告人对已发生效力的裁判不服,应当由原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因为作出原判决法院最了解案件的情况,能更好地发现错误。为保障审判过程的公正性,需充分考虑案件审判的回避问题,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应重新组成合议庭并尽快审理完结 [9] 。另外,在重新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不受到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限制。理由是,异议成立后,案件的审判回归起点,法官应当对案件的审判结果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 [10] ,当有充足的理由时,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5. 结语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逐步走向成熟,对提高司法效能、维护司法公平意义重大。但须明确该制度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与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方面尚存在诸多缺陷和漏洞,对此,我国应通过加强立法力度与实践操作,不断完善制度内容。具体通过明确制度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制度的适用,通过完善送达程序、促进有效辩护、补充上诉权及异议权行使程序等措施以切实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上诉权及异议权的有效行使,期望更加理性可行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能够加速形成。
NOTES
1《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00条: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应当载明被告人到案期限以及不按要求到案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应当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近亲属,告知其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并通知其敦促被告人归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