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附条件自认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Allocation of Proof Responsibility in Cases of Conditional Self Admission by Parties
DOI: 10.12677/DS.2024.101001, PDF, HTML, XML, 下载: 76  浏览: 133 
作者: 杨天添: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
关键词: 附条件自认证明责任证据规定 Conditional Admission Proof Responsibility Evidence Provision
摘要: 当前,我国当事人附条件自认案件存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模糊不清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附条件自认案件证明责任分配不清的缘由在于对附加事实与承认事实之间的关系存在错误认识以及证明责任这一概念的模糊。当事人附条件自认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以准确认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确立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的可分性,并依据实体法规范分配附条件自认案件中的证明责任。
Abstract: At present, China’s parties’ conditional admission cases face the problem of unclear distribution rules of burden of proof. The root cause of the confus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regarding the allocation of burden of proof in conditional admission cases lies in the in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dmission of facts and additional facts, as well as the ambiguity of the meaning of burden of proof.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in the case of conditional admission of the parties should be based on an accurate understanding of the tru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establish the separability of the admitted facts and the additional facts, and standardize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in the case of conditional admission of the parties in accordance with Substantive law.
文章引用:杨天添. 当事人附条件自认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J]. 争议解决, 2024, 10(1): 1-6.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1001

1. 引言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官方释义书《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将《民事证据规定》的第7条概括为关于限制自认的规定,并认为其包括部分自认和附条件自认两种情形。在如何分配对当事人附加的事实主张的证明责任上,《理解与适用》认为“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1] 。

证明责任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运转发挥着重大作用。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具有法定性,应当依实体法规定而非由法官自由分配,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已将法官依裁量分配证明责任的条文删去 [2] 。《理解与适用》中有关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配证明责任的解读不仅在法律上缺乏相应的根据,也和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91条规定的分配证明责任方法相互冲突。据此,本文对现行我国当事人附条件自认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进行总结,分析我国当事人附条件自认案件证明责任分配混乱的成因,并提出通过确立附加事实与承认事实的可分性并以实体法规范为基础分配当事人附条件自认案件中的证明责任来解决当事人附条件自认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2. 现行附条件自认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

早在《民事证据规定》有关限制性自认的规定正式出台之前,就已经有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就当事人附条件自认后对当事人附加事实主张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作出认定。随着《民事证据规定》的正式施行,司法实践中法官运附条件自认的情形更为泛化,由此也带来当事人附条件自认后对当事人附加事实主张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问题的普遍化。

在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得到当事人的承认时,得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3] 。实践中,当事人在陈述或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时,有时不会对不利事实完全予以认可,而是要附加一定的条件或者仅承认部分的事实。《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首次将上述这种不完全的自认纳入了我国自认的范围。

有学者认为《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系对广义的限制自认的规定,应分为两大类型:附条件的自认和狭义的限制自认(即有所限制的自认) [4] 。《理解与适用》认为这一条文涉及到对限制自认的规定,并认为可以将限制自认分进一步划分为部分自认和附条件自认。附条件自认是在附加特定的限制情形的前提下认可对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主张,其实质上是当事人为了避免或减少自认带来的不利影响而采取的一种特殊承认方式。“附条件自认”所附的条件是对自认的事实附加条件,不是指当事人对作出自认这一诉讼行为本身附加条件 [5] 。可分的自认与不可分的自认则是根据附条件的自认中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是否可以分割所进行的进一步区分。

可分的自认,指当事人的承认事实能够独立于附加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需要对附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例如,被告承认自己的确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未偿还,但同时提出原告还欠其10万元货款,要求两笔款项相互抵销。此时,被告需要对原告还欠其10万元货款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不可分的自认,是指当事人的承认事实不能独立于附加事实,法官不得将附加事实与承认事实彼此孤立,单就承认部分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理解与适用》认为,若将两个事实割裂开,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此时需要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判断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例如,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凭证、现金交付的情况下,被告承认自己的确曾经欠原告10万元,但同时主张这10万元欠款已经偿还。依照《理解与适用》的解读,此时可以免除原告对欠款事实存在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需要就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相同的案情,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条、收据等书面凭证的情况下,此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被告就其已归还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民诉解释》第91条第(2)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偿还借款是法律关系消灭的事由之一,既然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借款,依照《民诉解释》的规定无疑应当由被告就偿还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理解与适用》在上述当事人无书面凭证的案件中的处理办法,与《民诉解释》第91条第(2)项的规定相左。

3. 附条件自认案件证明责任分配困境的成因

《民事证据规定》并未对附条件自认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予以明确规范,《理解与适用》的解读又与《民诉解释》的规定有所出入,各地法院对这一问题认识出现偏差也就不足为奇。上述情况的出现,根本原因在于对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关系的错误认识以及长久以来我国证明责任概念的模糊不清。

3.1. 对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的关系认识错误

依据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是否可以分割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做不同处理,实际上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进而导致当事人附条件自认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分配的混乱。在一致陈述和抗辩事实的样态中,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仅在意识表示层面具有不可分割性 [6] 。

首先,将附条件自认划分为可分与不可分,依据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是否可以分割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做不同处理,不符合《民诉解释》中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认为当事人在承认借款关系存在的同时主张债务已履行的,在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不可分的情况下,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可一概而论,需要由法官综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当事人在承认借款关系存在的同时,主张债务抵销,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可分,由被告承担债务抵销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由立法者预先设立,已经蕴含于实体法规范之内。依照《民诉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按照民事实体法《民法典》第557条的规定,债务已经履行和债务相互抵销都属于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律要件。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无论被告主张债务已履行还是主张债务抵销,都应当由其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是否可以分割而做出区别对待欠缺法律依据。

其次,在不可分的附条件自认案件内部之间在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的冲突也反映出了以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是否可分作为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在逻辑上的矛盾。根据《理解与适用》的归纳,同样是不可分的附条件自认,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凭证、现金交付的情况下,被告承认自己的确曾经欠原告10万元,但同时主张这10万元欠款已经偿还,由原告承担被告是否还款的证明责任;如果有书面凭证则由被告承担。《理解与适用》认为,之所以有书面凭证的案件中要由被告承担已经还款的证明责任是由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上,《民间借贷规定》所规定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法属于注意规定,系对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法的正常运用,未对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法作出特殊的拟制,不应成为有无书面凭证的借款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需要区别对待的理由。

再次,以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是否可分为标准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附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可能会不正当的加重其证明难度。例如,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承认自己的确曾经欠原告10万元,但同时主张这10万元欠款已经偿还。在上述案例中,若被告没有对借款关系的存在予以自认,则原告需要承担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而无须对借款是否偿还承担证明责任;而在被告以借款已经偿还为附加条件对借款关系的存在予以自认的情况下,如果认为作为借款是否偿还的附加事实和作为借款关系存在的承认事实不可分割,则原告需要对借款关系是否偿还的附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般情况下,证明一件事不存在的难度远远高于证明一件事存在的难度,在绝大多数借款案件中,借款尚未归还的证明难度远远高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明难度。上述处理方式,导致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明难度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强行转换、拔高。

最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所处的不利地位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具有正当性。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分割后,自认的一方当事人所处于的不利诉讼地位是当事人对自身利益进行衡量后作出的诉讼行为所导致的。个人才是自身利益最好的裁判者,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我们不应对其做过多的干涉。真正需要保障的,是准确认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保当事人在自认时能够充分认识到相关后果。

3.2. 证明责任概念的混淆

过去,我国理论上将当事人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需要承担不利裁判结果的责任称为“证明责任”;当事人为避免承担不利裁判结果,而负有的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称为“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则往往不加区分,统称为“举证责任”。2015年《民诉法解释》创设“举证证明责任”一词,试图用这一新词汇来同时涵盖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官方释义书指出“在具体内容上,举证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内容一致” [7] 。

对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在理解与适用上的难题并不会因为我们将这两个概念杂糅于一个词语中而消失,反而会造成更大的混乱。导致我国证明责任概念模糊不清的根本原因在于“根据案件性质分配的一般抽象的败诉风险与案件具体情境下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负担这两种内涵所指纠葛不清” [8] 。证明责任在案件发生之前便已经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已经蕴含于实体法规范之内,并不会随着诉讼进程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变。会发生转变的,只有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使法官形成有利于其的心证的责任。为了解决证明责任概念不清的问题,应建立具体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法律–事实”二元格局,从而明晰具体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界限。在诉讼程序中实现案件事实的最大查明的任务应当由举证责任来承担,通过控辩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举证来促进案件事实查明与认定,而在实际证明落空时即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时,则需要通过证明责任来明确此时的法律适用机制,以保证司法裁判对法律价值选择的贯彻 [9] 。

通过对证明责任概念的厘清,可以明确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问题。不难发现,前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案件中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是在案件事实的查明问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借款。《理解与适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的判断,实际是在运用经验法则对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在前述被告承认自己的确曾经欠原告10万元,但同时主张这10万元欠款已经偿还的案件中,在没有书面凭证的情况下,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而直接达到自己的目的,但被告选择承认借款关系的存在,同时主张其已经偿还借款。依照一般生活经验,可以推导出此时乙已经偿还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而使法官初步形成了被告已经偿还借款的心证。为了打破法官所形成的有利于被告的心证,原告此时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尚未偿还借款,否则最终法官将确认其形成的被告已经偿还借款的心证;而在有书面凭证的案件中,由于原告已经提出了借条等书面凭证,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得到了初步的确认,若是被告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单凭被告否定发生过借款事实,法官往往难以形成有利于被告的心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无法通过被告承认其向原告借款而形成被告已经还款的心证,即被告此时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法官无法通过经验法则推导出被告已经还款,因此需要由其对还款事实予以证明。

4. 当事人附条件自认的适用路径

由于对附条件自认中承认事实和附加事实的关系认识错误以及证明责任概念的不清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附条件自认的认识和处理出现了各种偏差。我们应当在确立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可分的基础上,准确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确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得到充分表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附加事实的证明责任作出分配。

4.1. 在承认自认可分性的基础上确保当事人意思的真实性

诉讼上自认的可分性是肯定的 [10] 。不过,在坚持自认可分性之前,首先应全面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断附加事实与承认事实的关系,避免断章取义,准确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自认。同时,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很有可能在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时并未意识到行为的效力,从而发生背离其真实意思的情况,故我们应当确保当事人作出附条件自认时充分认识到附条件自认的效力。

4.1.1. 在保障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前提下确立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的可分性

在当事人作出附条件自认时,我们可以将当事人作出的肯定陈述与补充陈述分开,分别认定其中所涉及的承认事实和附加事实的效力。

附加事实是当事人对承认事实作出的补充。在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是否具有可分性得到确立之前,还需要分析由当事人所提出的附加事实的功能是用于否认承认事实的存在,还是仅仅是对承认事实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在当事人提出的附加事实是为了否认承认事实的存在时,实际上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并未得到当事人的承认,不能认为其构成自认。在当事人提出的附加事实是为了对承认事实进行一定限制时,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此时就承认事实构成自认,对附加事实证明责任则应当依据实体法规范加以分配。

肯定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除涉及《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所规定的不构成自认的范围,否则就肯定陈述针对的事实即承认事实而言,发生免证的效力,双方当事人都无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4.1.2. 确保当事人理解附条件自认的效力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当前在我国当事人自认的场域十分的广泛,可以发生在诉讼程序进行的多个阶段,既可以发生在庭审过程中,也可以是在起诉状等书面材料中。我国法上的自认具有非约束性特征,并未严格限定自认的场域 [11] 。长此以往,可能会使诉讼中的当事人不敢进行详细陈述,以免不慎构成自认。考虑到当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可以要求法官通过释明权的行使,确保当事人能够准确认识到自己相关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效力,确保当事人作出自认时的自愿性,从而避免自认在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使当事人处于不利诉讼地位。

4.2. 依据实体法规范实现附加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诉讼中,就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即承认事实,由于各方当事人都无须加以证明,故无需讨论其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就当事人新提出的附加事实而言,其并不在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范围之内,不会产生无须证明的效力。此时便产生了附加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

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该说认为实体法规范当中已经蕴含了立法者预设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应当根据实体法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要求各当事人应当就其利益所在的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要件事实进行主张和举证。就我国而言,《民诉法解释》第91条所依据的分配标准证明我国已采纳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在附加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上,我们应当按照“规范说”的逻辑,根据实体法规范对附加事实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

5. 结语

关于附条件自认中的问题诸多问题,《民事证据规定》并未做给出明确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官方释义书《理解与适用》中的解释则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附条件自认建立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之上,又与证明责任等理论息息相关,因此,只有充分理解辩论主义、证明责任的内涵,才能确保附条件自认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本文以《民事证据规定》《民诉解释》中有关附条件自认和证明责任的规定为出发点,对附条件自认案件在实践中产生的证明责任分配混乱问题进行分析。总体而言,作为自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附条件自认制度的研究揭示了目前我国自认制度、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所存在的不足。只有进一步深化对上述制度的研究,才能确保自认制度、证明责任制度真正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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