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利的意识不断强化,确认物权、债权等权力的归属状态的纠纷也变得越来越复杂。随着人们越来越注重自我权利的维护,义务人请求确认某项权力或者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虽然消极确认之诉的判决结果并不具有给付功能,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1] 。当事人在消极确认之诉之后需要另行提起给付之诉来实现实体权利。但是消极确认之诉确认的法律的关系是真实存在,并且涉案当事人也迫切需要司法手段去确认某项权利或者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这对于确认权利归属以及预防纠纷存在巨大的意义。
虽然消极确认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大量出现,并且当事人也提出了相关需求,我国现行的立法并没有对消极确认之诉进行明确的规定,其维护的权益和相关案件的受理条件也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大量的案件被法院拒之门外。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当事人诉权的滥用,节约司法资源,但是也严重阻碍了当事人行使权利。同时因为缺乏深入的理论研究、相关制度规定也不完善,司法实践中法官出于不同的立场,对消极确认之诉的处理和判决都不尽相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削弱了法律的公正性 [2] 。
2. 消极确认之诉以及诉的利益
2.1. 消极确认之诉的概述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其主张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其中要求确认相关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被称作为消极确认之诉。例如《民事案由规定》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确认股东资格无效和婚姻无效、亲子关系不存在等诉讼。
国内外学者普遍认为,消极确认之诉的前身是德国的“起诉催告程序”,这是一种让义务人强制权利人尽早提起诉讼的程序。当权利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怠于行使,让义务人一直处于不平稳的状态时,义务人可以行使相关权利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从而解除双方之间的不稳定状态。虽然与现在的消极确认之诉不能完全重合,但是与日本学者认为的消极确认之诉具有“提诉强制的机能”在理念上存在较大的相似性 [3] 。
在一般的诉讼观念里,义务人的诉权只有在权利人积极寻求司法救济时才能被动行使,就会导致出现权利人有权利不行使而长期私下交涉的现象,长期如此会严重影响义务人的日常生活。而消极确认之诉就可以在此情况之下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是平等的,如果一种权利没有相应的救济手段,那么这种权利就只是一纸空文。所以在纠纷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当一方权利遭受损害或者处于不安的状态时,都需要有诉诸法律的权利。所以在解决现实纠纷中消极确认之诉是非常必要的救济手段之一。
2.2. 诉的利益的基本含义
出于对司法资源以及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考量,法院不可能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所有请求并实体判决。面对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以及防御权之间的冲突,就需要找出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平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冲突。所以在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发生民事纠纷时,衡量公权力对公民提出具体请求是否有介入并提供相应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就十分必要。“无利益则无诉权”,当当事人其中一方因为权力纠纷或者因为纠纷长期无法解决而陷入不安状态诉诸法律时,司法机关需要正确衡量诉的利益来判断是否有必要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诉的利益针对的是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必要让公权力介入并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4] 。
2.3. 消极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的功能
民事诉讼法中通过限制起诉条件来保障诉权的正当性行使。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借助于诉的利益的概念,可以有效审查诉讼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不具备诉的利益,可以通过诉的利益的筛选过滤功能,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来限制义务人,有效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的同时也保留了上诉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
诉的利益除了筛除诉讼案件必要性的功能外,在弥补实体法不足的方面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只要具有诉的利益,出于保障诉权行使的考量,法院都需要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在实体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经过判断认为其具有诉的利益,就可以用程序对纠纷进行合理的解释,达到积极确认权利的目的。法官在判案时可以借助诉的利益对具体案例的法律适用进行解释说明,通过具体适用来落实实体法的抽象规定,使得正当利益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
在消极功能的角度来看,诉的利益相当于一个筛选工具,有选择地将各种纠纷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通过实体法去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但是随着大量新的纠纷的出现,法官需要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判断是否通过审判来解决纠纷,诉的利益应当更多的发挥积极作用。
3. 我国消极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判断
3.1. 我国立法现状以及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我国并未在立法层面上对消极确认之诉作出明确的规定,立法缺失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操作标准不一。《民法典》第146、153条规定了确认合同无效,第1051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情形,在审理专利纠纷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1,在实务中也以个案批复2的形式进行指导。《民事案由规定》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确认股东资格无效、确认收养关系、亲子关系不存在等诉讼案由。但是依旧对具体的消极确认之诉的规范存在不规范的地方,例如股东资格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包含在了确认之诉的范围之内 [5] 。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关于消极确认之诉的规定远不能满足复杂的诉讼需求,大量的消极确认之诉依旧缺乏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 [6] 。
对于诉的利益,《民事诉讼法》中主管范围、原告资格的规定、起诉条件可以视为对诉的利益的认定,《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使用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表述可以视为对诉的利益的抽象表达。
在实务中法官在判断诉的利益时拥有较大的裁量权,受法官的法律素养的高低、价值偏好以及重实体的诉讼观念的影响,导致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因为缺乏实体法的依据,部分法官持保守的态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即使是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也依据实体法的规定进行严格的条件限制。
在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学志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3中,广州知产法院认为东莞银行提起的确认不侵权的诉讼所争议的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基础,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虽然最高法院从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认定其起诉符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之诉的法定条件。但是其作出该认定的前提是,一审法院并未以不满足期间条件不予受理,东莞银行在上诉期满足《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的起诉前置的期间条件即“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1个月”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2个月”,并且满足专利权人已经发出侵害专利权的警告、专利权人经催告后怠于撤回警告或行使诉权这两项条件才认定当事人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从而具有诉的利益。这无形之中将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拔高,不考虑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造成巨大的阻碍。
3.2. 明确消极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的定位及判断标准
消极确认之诉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形式,已经大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立法已经无法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因为我国对于诉的利益缺乏准确统一的定位,在实务中,对于消极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模糊不清但有时又十分苛刻。从而无法发挥诉的利益对于消极确认之诉的积极规范作用。
为了发挥诉的利益筛选诉讼必要性案件的功能以及在弥补实体法不足的方面的巨大的作用。首先应当将诉的利益明确为消极确认之诉中的诉讼要件之一 [7] 。把诉的利益作为诉讼启动阶段的实质性和实效性的审核标准,就能有选择地将各种纠纷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减少无法定事由进入实体审理的可能性,在根本上减少滥诉的发生,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诉的利益是一种兼具实体和程序双重性质的诉讼要件。如果将其定义为起诉要件,就会变成在登记备案制的运行障碍 [8]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适当简化起诉要件的规定,制定一套确认诉讼利益的一般标准,以此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诉的利益,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该标准可以参照日本学者新堂幸司的观点,如果某项权力或者法律地位处于不安的状态,而且司法机关对该权利或者该法律关系的判决是解决这种不安状态最直接且最适当的方法。在此情况下,可以确定存在诉的利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对于纠纷的根本解决具有积极的、直接的作用,就应当认定当事人提起该诉讼具有诉的利益。
4. 小结
消极确认之诉作为诉的一种基本形态,是一种独立的诉,也存在着确认利益,具有消除不安预防纠纷的功能 [9] 。在我国立案登记制度基础上,应当在保障当事人诉权以及防止滥诉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的标准。诉的利益作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合法性要件,可以充分发挥其确认权利归属、预防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的积极作用。因诉的利益的抽象性规定,以及消极确认之诉法律规定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会造成判断标准的不统一。所以明确消极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在有效地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最大程度的在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节约司法资源之间达到平衡具有巨大的作用。若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可以有效地解决双方纠纷,就应当认定该诉讼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应当对该案件进行公平公正的审判。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https://www.court.gov.cn/jianshe-xiangqing-1
2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起诉苏州郎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一案做出的批复,确认了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
3一审:(2019)粤73知民初1611号二审:(2020)最高法知民终225号 https://pkulaw.com/pfnl/95b2ca8d4055fce102addfcf17cd3feb81f82bc55b689c78bdfb.html?keyword=2020%29%E6%9C%80%E9%AB%98%E6%B3%95%E7%9F%A5%E6%B0%91%E7%BB%88%20225%20%E5%8F%B7&way=listView#anchor-documentn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