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犯罪是一种破坏刑法保护法益应受刑事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我国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六周岁,为保持法益保护与未成年人保护之间的平衡,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同样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在十二周岁至十四周岁期间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恶劣行为,在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期间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八种违法行为,在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期间施行《刑法》规定的四百八十三种违法行为,经法院审理判决有罪。未成年人再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后在十八周岁之前再次实施了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取得一定效果,但未成年人再犯罪预防依旧面临严峻的问题。《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终期统计监测报告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持续降低,2020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同期犯罪人数的比重为2.21%,比2010年下降4.57个百分点”。在对未成年人再犯罪调查中:2010年和2011年上海市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为9.53%、8.13% [1] 。“预防青少年重新犯罪的路径和模式”课题组于2011年赴广东、江苏、河南、湖、四川五省的调研发现,未成年罪犯中重新犯罪比例为12.5% [2] 。江省金华市检察机关于2015至2018年受理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再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3] 。根据最高检在2022年10月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报告,检察机关在2018年至2022年9月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中,受过刑事处罚后在未成年阶段又重新犯罪的9905人,占同期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总数5.9% [4] 。大约是同时期内未成年人犯罪比例的两倍,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得到有效控制的同时,未成年人再犯罪成为当前更加紧迫与重要的问题。我国多个地区均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再犯罪预防的重视,强化预防的力度,使未成年人再犯罪预防在犯罪数量与犯罪比率上得到有效控制。
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一直是学术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当前对未成年犯罪预防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初次犯罪预防方面,已有的再犯罪预防研究并未形成体系化预防系统,在预防措施上均主张采取温和的具备保护性质的措施。如景年红教授认为应在实体上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程序上建立亲情化、感召化、宽缓化的刑事诉讼机制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5] 。李豫黔主张保护未成年犯权益以进行感化、矫正其权益以挽救未成年犯,家庭、学校、社会共同帮助未成年犯成长、改正 [6] 。董紫薇认为应提高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率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条件改为五年以下,对于过失犯在法律中明确适用缓刑 [7] 。不同于好奇、从众、被怂恿等原因的初次犯罪,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是在经过一定刑罚教育、矫正之后,对违法行为能够自我判断与自我控制,仍然放弃社会公序良俗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具有更高的社会危险性。因此,在对再犯未成年人的预防过程中应当考虑惩罚性措施与保护性措施同时适用的问题。
2. 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原因分析
2.1. 未成年人再犯罪的直接原因
2.1.1. 成长需求增强犯罪动机
未成年人的重复犯罪行为较初次犯罪具有更强的目的性,主要受到生长需求的驱动。未成年人的生长需求是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为满足身心健康成长提供的基本需求。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未成年人身体成长的需求,如食物、水分、空气、睡眠等;二是未成年人心理成长的需求,如心理稳定、有秩序排斥内心的焦虑与恐惧,与外界建立联系获得内心的归属等。
在重复犯罪的未成年群体中,多数为小学中学毕业或者中途辍学后打工的社会青少年。在初次犯罪刑罚结束回归社会之际,他们一方面要遭受就业歧视、社会排斥等情形,另一方面受到无相应劳动技能的限制,往往因无收入来源陷于谋生困境,在生存需求的驱使之下,未成年人将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因此,未成年人极易在较短时间内再次走向犯罪,而在重复犯罪类型中侵犯财产类犯罪占据最高比例。基于当前社会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低接受度和未成年人本身的不良心理,融入新的良好环境成为一项挑战。但基于情感需求,罪错未成年人倾向于和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打成一片、与同样有犯罪经历的人进行交往,甚至较多罪错未成年人与狱中好友保持友好联系。这不仅仅主观上强化了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更是为重复犯罪行为提供了客观经验技巧与实际帮助。甚至有些未成年人不断实施犯罪行为是由于讲义气帮朋友,以维持友谊。因此,当未成年人成长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将进一步增强其犯罪动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
2.1.2. 互动理论加速犯罪进程
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梯在《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关系》中提出犯罪人与被害人互动理论,即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被害人在犯罪的发生与犯罪预防过程中不再只是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甚至影响并塑造了罪犯。与犯罪学不同,刑法学科的被害人研究关注的是被害人因素会对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等问题产生怎样的影响 [8] 。法学意义上的被害人是相对于加害人的概念,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可以从行为实施的角度观察,在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不同被害人有不同的行为反应,属于一种动态模式;当犯罪行为结束,则考虑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受害人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犯罪过程中的动态关系转化为一种静态关系。因此,分析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原因,是以犯罪行为结束为时间节点进行分析。
罪错未成年人重复犯罪行为较初次犯罪具有一定的预谋性,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数据可知,罪错未成年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年龄相似性,部分未成年人虽然外形与成年人无异,但心理并未达到成熟状态,他们往往选择比自己弱小或相仿之人侵害。二是双方具有一定人际交往,一般是在同一学校读书、生活在同一小区、在相同的娱乐环境相识等等。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未成年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有三种类型,“第一,激烈反抗型,即被害人因遭受侵害以激烈方式反抗犯罪行为。第二,顺应型,即被害人任由未成年人施加危害行为。第三,机智应对型,是指被害人以机智的方式与未成年人周旋,最终避免犯罪侵害。” [9] 在未成年人重复犯罪行为过程中,更多的是前两种类型。由于罪错未成年人并不具备健全的心理与人格,面对顺从的被害者,罪错未成年人反倒认为犯罪是轻而易举可以任由自己为所欲为的行为,从而助长了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正常情况下受害者反抗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自救,但对未成年人而言,激烈的反抗往往会刺激未成年人犯罪情绪,致使其加重侵害行为导致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因此,未成年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控制上具有不稳定性,基于其不良心理的驱使,不论被害人的何种行为均无法预测罪错未成年人的后续行为。
2.2. 未成年人再犯罪的间接原因
2.2.1. 刑罚执行矫正效果不佳
未成年犯的处遇措施,《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同样采取了宽容政策,采用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基于未成年犯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刑罚种类主要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根据是否剥夺人身自由,分为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监禁刑包含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刑罚执行的主体主要是未成年人管教所;非监禁刑为管制,刑罚执行机关是社区矫正机构。
未成年人管教所的刑罚执行存在未成年犯与成年犯混合监禁和执行受限的问题。未成年管教所在收押未成年犯与收押时未成年但年满18周岁、余刑不满2年的成年犯之外,仍收押成年犯,如广东所、云南所、陕西所等收押成年男犯,湖南所、重庆所、广西所等收押成年女犯;辽宁所与成年男犯监狱合并,于2017年将所有服刑人员调入沈阳市康家山监狱 [10] 。混合监禁将会导致交叉感染的后果,未成年人同狱友之间交流学习增强犯罪反侦察意识、提高犯罪技巧本领。此外,将未成年犯改造成具有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守法公民受到各种现实条件的限制。一是物质资源的匮乏,文化知识与劳动技能培养需要一定的硬件设施与软件设施,而在有限的财政支持下使全国未成年人管教所尤其是中西地区获得相应配置具有一定难度。二是讲授者紧缺,未成犯管教所警察担任教师传授知识与技能的相关规定与警察工作繁忙且不具备教授能力的现实存在冲突。三是刑罚中的惩罚性较低,我国对未成年犯保护性的轻缓处罚反向增强了部分未成年人的“犯罪感”,认为犯罪所获收益与犯罪成本比值较高,使再次实施犯罪行为成为可能。
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可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是指将管制、缓刑、假释等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需要多方主体的共同参与,涉及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多种学科,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自2003引入以来,仍处于探索式发展阶段,这一全国范围内执行的刑罚措施并未形成系统、统一的矫正模式。自2020年《社区矫正法》生效以来,农村地区矫正组织机构不健全、矫正设备和设施建设缓慢,甚至基层的司法所职能定位愈加不清晰 [11] 。有学者在2020年对天津市、浙江省、辽宁省、河北省、吉林省5省36个司法所进行了调查后指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中存在与成年犯社区矫正区分程度不够、矫正措施仍处于粗放化层次等问题 [12] 。
2.2.2. 社会低包容性加剧未成年反社会属性
“未成年人处于‘自我同一性和角色混乱的冲突’阶段,一方面青少年本能冲动会带来问题,另一方面是青少年面临新的社会要求和社会的冲突而感到困扰和混乱。如果未成年人无法在这一时期建立对外界的认同感、确定自己在社会集体中的情感位置,将会对社会环境进行对抗。” [13] 当罪错未成年人无法获得社会的接受与认同,将持续这种初次犯罪的对抗心理与对抗行为,最严重的后果便是重复犯罪行为。
当前社会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包容性较低,初次犯罪后的未成年人在心理、认知、情感均不成熟的阶段仍很难获得外界认同,甚至感受到社会多方面排斥。在学校内,具有不良习惯的未成年人已经是老师头疼的对象,重返校园的罪错未成年人更是警示的反面教材。同龄的家长多次警告自家小孩远离此类“罪错少年”。对离开学校步入社会的未成年人而言,社会的歧视与不公正对待将罪错未成年人在良性转化上越推越远。在个人交往上,评头论足、他人避而远之的情形频频发生,求职时被众多单位、企业的无犯罪记录招聘要求拒之门外,入职后因前科受到与他人不同的不公待遇的场景屡见不鲜。甚至有部分家庭存在不接受罪错未成年人现象,认为一人犯罪全家蒙羞无法立足。来自家庭、学校、社会各种不理解与不接受的冲击,不断削弱罪错未成年人的归属感、增强罪错未成年人的反社会属性,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将会再次发生。
2.3. 影响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其他因素
2.3.1. 家庭教育因素
“未成年人与社会的联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阻止犯罪行为,而亲子依恋是社会联系的核心。良好的家庭教育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因素之一。” [14] 犯罪社会学家特拉维斯·赫西提出的社会约束论解释了家庭因素在青少年犯罪中的重要影响。在对未成年人犯罪与家庭教育之间的关系研究中,周慧敏、刘昕、游涛以案例分析的方式论证了家庭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影响 [15] 。李萌、涂龙科通过青少年犯罪的司法数据表明家庭教育的错位对未成年人心理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导致不良行为习惯、引发犯罪 [16] 。当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无法给予相应的情感功能、经济支持、社会化辅助,尤其是当精神抚育不当,将会对未成年早期健康人格的形成产生负面影响,从而导致不良行为、犯罪行为甚至重复犯罪行为的发生。
全国法院在2016年、2017年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流动式家庭、离异家庭、留守家庭、单亲家庭、再婚家庭排名前五 [17] 。根据四川省监狱管理局调查显示,未成年押犯中具有反社会型人格特征占56.5%、强迫型人格特征占54.5%、边缘型人格特征占39.7% [18]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共同履行好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虽然家庭结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家庭教育的恶化,但极易产生父母无暇顾及子女、妥当管教子女等问题。当家庭教育缺位或者不当,将对未成年的价值观念及行为习惯产生不可逆的影响。不良家庭教育模式可以分为溺爱型、放任不管型、管教不当型。溺爱型家庭对未成年人娇惯纵容,小错包容、大错不制止,使得未成年人的价值观逐渐扭曲,当外界某种条件具备时极易发生犯罪行为。放任不管型家庭,家庭成员由于外出、忙碌或感情不合等原因忽略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在树立是非观与价值观的阶段未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教导,极易受到外界不良风气的侵蚀和不良行为的引诱,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在管教不当型家庭中,家长一贯采取“棍棒式”教育,当子女与外界有争执时不问缘由先行打骂,在这种强权式错误思想影响下,未成年人极易形成唯唯诺诺、畏首畏尾的性格,至青春期更易发生极端叛逆情形,走上违法犯罪之路。
2.3.2. 校园教育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公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未成年人犯罪》显示,未成年人犯罪时的年龄主要集中于16至17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发生巨大转变的时期,需要良好的教育与正向引导,对于初为父母或不具备专业教育能力的抚育者可能无法独自完成对未成年的成长引导、社会化教导。因此,校园教育在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对特殊地区可以推迟至七周岁。由此可知,一般在12至15或16周岁的未成年人处于中等教育阶段。我国当前的中学教育以素质教育为目标,但由于升学率及应试教育的传统观念,这一目标往往流于形式。
以分数为衡量学生优秀与否的标准是当前中学教育的主流。学生将课程分数视为前进方向,教师将教学业绩作为工作重心,学校将智育置于首要培育内容,这将愈加偏离素质教育的轨道,使品德教育、法制教育、性教育等难以得到具体落实。如当前中学生的法治教育主要以“道德与法治”课堂理论教学的形式展现,最后是以试卷答题进行检测,以分数为优劣判断标准。自2021年双减政策不断落实后,校外学科类培训机构虽有所减少,但各地学科类培训隐形变异等违规行为依不在少数,而学科辅导市场的存在恰恰是应试教育下追求高分的产物。应试教育的浓厚色彩使教育并未发挥良好的育人效果,一方面使教师在教学工作中容易出现区分对待学生的现象,成绩优异的学生是三好少年,得到学科老师更多都关注与赞赏。成绩低的学生往往受到老师的忽视,甚至被视为反面教材。另一方面,学生受到“高分即优生”这一观念的影响,会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塑造阶段极易形成功利主义观念。分高者认为分低的学生是差生甚至排斥同学,分低者认为自己不是好学生而产生自卑、敏感等不良心理。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在青春期心理的影响下极易产生逆反心理与抵触情绪,而在当前对“差生”不利的教育管理模式下他们很难得到老师、学校的正当引导,极易沾染不良习惯、实施不良行为,逐渐走上违法犯罪之路。
3. 未成年人再犯罪的预防对策
与初次犯罪不同,再犯罪未成年人具有更高的社会危险性、习惯违法性,对其再犯罪的预防存在一定难度。因此,预防措施应当提升对惩罚性的认识,具体化教育的内容。刑法结束后无论是返校还是进入社会,均应当保障其基本的生存发展需求,同时需要对行为保持监督监管,从而预防其再次犯罪。
3.1. 坚持惩罚犯罪的原则
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曾在《论犯罪与刑罚》提到,刑罚的目的既不是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在于威慑,使人们清楚犯罪弊大于利,根据已领教的恶果的反复作用来节制自己,即阻止罪犯再次犯罪。因此,需要通过提高再犯罪未成年人刑罚的惩罚性使罪错未成年人清楚刑事责任的严重性、达到威慑的效果,从而不敢再次实施犯罪行为。
提高刑罚惩罚性并非加重对再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罚,而是在法定刑罚范围之内重于初次犯罪未成年人的刑罚程度,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首先,罪错未成年人的再犯已经构成实质上的“累犯”,“作为累犯的前后两罪在法律上和行为心理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反映了行为人的特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经历了刑罚制裁的犯罪人怙恶不悛,说明通常的处罚标准对其不能产生特别预防的作用,因而构成刑事政策意义上的特别防范的对象” [19] 应当对累犯从重处罚。其次,根据前文原因分析可知,当前包容性较强的刑罚措施并未使部分罪错未成年人产生尊重他人权益、遵守社会秩序的意识,初次刑罚的“刑罚无痛感”甚至助长了其实施重复犯罪行为的主观心理,因此对再犯罪的刑罚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加重惩罚性。最后,基于刑法的报应主义,罪错未成年的再犯罪行为具有更大的恶,既然犯罪是其选择的结果便应当承担刑罚的报应,否则将增加社会的不安定风险。纵使面对过失犯罪,其行为同样对他人合法权益、社会法益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此外,对犯罪者的宽容将会对受害者造成再一次的侵害,这是由国家权力所主导的对其公民的不对等侵害。而再犯未成年人的侵害群体多数是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的弱势群体,权力机关应当居于中立地位,以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
3.2. 保障刑罚执行的基本要件
监禁刑的执行,是由人民警察主管在未成年人管教这一封闭式空间内展开系列改造方案。非监禁刑并未完全剥夺罪错未成年人的自由,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共同进行矫正的社区矫正机关执行。因此,无论是监禁刑罚还是非监禁刑罚均需要容纳罪错未成年人的机构、负责惩罚教育的人员、明确可执行的职责。
首先,刑罚执行机关的设置。考虑罪错未成年人数量及经济成本的基础上在二级行政区域内建设未成年人管教所,更大程度发挥地级市、自治区的资源优势;将未成年人矫治机构设置在基层地区,尽可能靠近未成年人的活动区域。非监禁未成年犯有一定活动范围,在日间接受矫正后夜间应当返回家中,熟悉的生活环境能够增强未成年人自我认同感和社会归属感。因此,矫治机构不宜设置在离未成年活动范围太远的区域。
其次,科学安置罪错未成年人。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内,应当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别关押、将初犯未成年与再犯未成年进行隔离,在条件充分的情况下将不同犯罪类型的再犯未成年人别分关押,这种区别关押应当自刑罚执行开始直到结束。一方面避免罪错未成年人交叉感染,另一方面保障罪错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方案的高效开展,达到最佳矫正效果。同理,由于社区矫正的对象中成年罪犯数量较多,社区矫正机关应当严格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别矫正,矫正人员应当在矫正的过程中加强对罪错未成年人活动的监督。建立“矫正人员负责制”,即由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人员数量和罪错未成年人数量,由一名社区矫正人员负责一名或多名罪错未成年人,必要时可以加入相关专业的志愿者负责,协同家长共同对其日间社区矫正活动结束后的其他活动进行教育、监督。
最后,细化国家工作人员及社会工作者的职责。刑罚执行的职责本质上是由惩罚与教育目的、内容所决定,基于法律的稳定性这一特征细化性的职责难以详尽于基本法律中,正如《社区矫正法》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特点。制定可操作性强的刑罚执行职责,应当在相关法律的原则指导之下,通过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全国范围内司法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职责设置基本标准,各个地区根据本地经济文化、民俗习惯制定地方法规、政府规章为罪错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制定规则。此外,将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性、有规律性的具体措施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以保障刑罚落实,发挥罪错未成年人的改造效果。
3.3. 发挥教育的教化功能
未成年人处于自我意识较弱的阶段,他们的成长与行为模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接受的教育及所处环境,因此需要在保证罪错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基础上,强化德育与法治教育。使罪错未成年人在思想上有良好的价值观念,行为上能够自觉遵守相关的规范。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如小学辍学、初中辍学的未成年犯,由未成年人管教所或者社区矫正机关保障其完成义务教育。针对人员配置有限的未成年人管教所,可以采取网络学习的方式,我国义务教育内容均可以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学习,因此可以由具备相应能力的狱警负责开展网络课堂,落实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这不仅仅是国家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体现,更是培养罪错未成年人独立思考的能力,使其能够辨析不良行为、拒绝教唆行为、不盲目参与共同犯罪。设区矫正机构主要扮演辅助的角色,保障罪错未成年人顺利完成义务教育的教导。
在刑罚教育的过程中,执行主体应当将德育与法治教育并重置于首要位置。我国古代教育家荀子早在战国时期便提出“隆礼至法则国有常”,主张礼法并重,表明德治与法治对公民形成良好秩序的重要性。因此,在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中将德育、法治教育放于首位,使未成年人在意识上有良好价值观排斥不法行为,行为上遵守社会规范与法律规则。德育不仅仅开展理论上的教育,更应当注重罪错未成年人在实践中的品德修养。针对监禁刑未成年人,可以在刑罚结束后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罪错未成年人参加一定时长的志愿活动,增强未成年人的“社会认同感”。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可定期参加由矫正机构联络的公益活动,鼓励支持罪错未成年人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必要由矫正人员陪同或监督。恢复完善社区服务令制度,我国早在2001年便开始社区服务令的试点工作,在2003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对该制度实施一年期间内,参加无偿社会劳动的罪错未成年人无一再次犯罪。但是由于多省试点过程中不规范、不统一现象日益严重,最高法院等相关部门于2005年下令暂停社区服务令的适用,2019年的《社区矫正法》中并未规定社区服务令制度。通过对该制度的实践检验可知,该制度本身能能够发挥惩罚、教育罪错未成年人的效果,而当前并无相应的制度替代,无偿的社会劳动、具有公益性的活动能够使罪错未成年人在实践中提升道德观念、提高社会认同感,同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其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恢复。在经济水平不断提高、基础设施不断完善的当今社会,应当考虑社区服务令的恢复与推行。
3.4. 促进未成年犯的社会回归
未成年人返回社会后将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实施重复犯罪行为,其中较多的是出于经济原因再次犯罪。来自经济贫困或者家庭结构变化的未成年人不仅仅在亲情抚育上有所欠缺,更是在基本生活保障上被忽略,甚至会处于孤立无援境地。因此,保障罪错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主要包括基本生活保障和行为监督两个方面。
避免罪错未成年人陷入经济困境,在直接给予物质帮助的同时增加其谋生技能。对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家庭给予帮扶。可以参考英国儿童福利制度的津贴制度,若每周工作至少16小时仍然收入低微,需要照顾至少一名16岁以下儿童或19岁以下全日制在读学生家庭可申请家庭津贴;负责照顾双亲去世儿童的监护人可以申请监护人津贴和儿童福利金。单亲又要独立照顾子女的人士可以领取单亲津贴。公民的福利待遇根据国家发展的水平差异有所不同,而我国地域间发展同样有所不同。因此,中央可以对全国贫困的未成年犯家庭设置最低的经济金标准,基层政府机关建立贫困档案,根据当地平均收入、结合家庭收入给予不同数额标准的经济金,直到未成年人满十八周岁。对单亲家庭或重组家庭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在精神抚育不能的情形下以保障子女基本物质生活为最低标准。若监护人监护资格被撤销,法院应当对父母抚养费用的给予情况进行落实,必要时联动执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甚至可以在银行辅助下强制经济类义务的履行,以免未成年人陷入经济困境。
在经济援助的同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劳动技能培训。以刑罚执行机关为培训主体,保障未成年人更好的参与社会,培训的对象主要是犯罪时离校且在刑罚结束后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在掌握一项技能的基础上了解另一项技能。此类未成年人刑罚结束后将面临生存需求的考验,因此加强一定职业技能的培训能够拓宽其生存的空间。此外,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在硬件设施与软件设施允许的情况向其他未成年人展开培训,增强劳动能力。职业技能的培训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由未成年人管教所或者社区矫正机构独自完成。简单、易学的一些技能可以由执行人员独自开展,有一定专业性的技能可以由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的工作人员进行讲解、训练。一般情况应当在刑罚执行场地进行。第二,由刑罚执行机关与他人合作完成。主要是由于执行机关人员不足或不具备专业技能的情形下寻求外界的援助,如与职业老师、培训机构、职业院校共同开展,在工作人员的辅助之下由专业教师在开展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技能培训。
加强对罪错未成年人的行为监督。罪错未成年人在刑罚结束后将选择回到学校或进入社会,未成年人缺乏一定的自制力更容易受到不良环境的影响,应当继续对其行为进行监督监管。针对刑罚结束未履行完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保障其能够顺利返校接受教育。由刑罚执行机关在未成年监护人的辅助下联系相关学校,确保其顺利入学。同时通知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由其对未成年人在就学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督,至罪错未成年人十八周岁。监督方式可以采取不定期学校走访、调查等方式,关注未成年人在校表现及教育的效果,必要时由司法机关进行严格的法治教育。监督的过程应当注意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个人信息的保护。针对初中毕业的罪错未成年人,若选择返校就学,由监护人在刑罚执行机关辅助下联系相关学校,相应机关应当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避免周围环境对未成年人的区别对待。若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选择进入社会,刑罚执行机关应及时通知罪错未成年人去向地的治安行政机关,对其在该行政区域的行为进行监管。但基层治安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自身工作量,要求进入社会的未成年人定期向其居住地区的公安机关汇报最近情况,汇报内容和时长并无特殊规定,主要是了解罪错未成年人近期状态,帮助其解决相关问题,促进罪错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同感,从而预防罪错未成年人再次犯罪。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