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意思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Determination of Joint Debt for Jointly Intentional Couples
DOI: 10.12677/OJLS.2024.121046, PDF, HTML, XML, 下载: 75  浏览: 147 
作者: 曹大钱: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意思表示债务加入认定标准Conjugal Debt Expression of Intent Debt Accession Criteria for Recognition
摘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直接承袭了2018年司法解释的条文内容,“合意型共债”事实上包括双方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是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两种类型。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意思”的理解各有不同,从“合意型共债”的规范意旨出发,结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立法过程,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确立维持债权人和举债人配偶利益平衡的理念。
Abstract: Article 1064 of the Civil Code directly inherits the provisions of the 2018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consensual joint debt” in fact includes two types of debts incurred by both parties with joint signatures or one party’s subsequent acknowledgement of the common meaning, and the creditor is able to prove that the debt is based on the common meaning of the two parties. Judicial practice for the “common meaning” of the understanding of different, from the “consensual joint debt” normative intent, combined with the husband and wife joint debt rules of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the judicial staff for the husband and wife of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joint expression of will, should be based on the parties The judicial staff should determine the joint intention of the spouses on the basis of the autonomy of the parties, and establish the concept of maintaining a balance between the interests of the creditor and the spouse who incurred the debt.
文章引用:曹大钱. 共同意思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J]. 法学, 2024, 12(1): 322-326.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1046

1. 引言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飙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同时也是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本文仅讨论共同意思型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沿袭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下文简称《夫妻债务解释》)关于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是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属于“合意型共债”。然而,如何判断夫妻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意思表示,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合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关系双方各自承担的清偿责任以及保障自己的财产权益,对于解决离婚时夫妻债务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 “合意型共债”的规范意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了三种类型的共同债务,分别是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以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我国民法典对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法律之所以认可和保护夫妻共同体关系,目的是更好的实现夫妻间相互扶助和其他家庭成员的扶养,而不是让共同体之外的债权人取得额外利益,或剥夺夫妻一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受到的保护。本文讨论的是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即“合意型共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直接承袭了2018年司法解释的条文内容,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是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条文的内容可知,“合意型共债”事实上包括两类,一类是双方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另一类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是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法理基础,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本存在两种理论:一种是物权法财产共同共有理论,试图区分婚姻家庭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其中消极财产即夫妻共同债务,该理论的核心是“财产共有则债务共担”。另一种是“法律行为理论”,该理论认为影响夫妻共同债务构成最主要的是夫妻双方有否共同意思问题,存在共同意思时举债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不存在共同意思时举债行为为一方个人行为,后果应当由行为人个人承担。同时,为了补充其可能在婚姻家庭领域夫妻债务规则可能出现的不足,当这种行为带来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时,也应当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行为理论”已经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法理基础,而且《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明显表现出“法律行为理论”的特征 [1] 。从理论和实践来看,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对于上述二类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仍然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共同意思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实施困境的背后折射出来的是共债认定标准。只有通过梳理夫妻债务规则的历史演进过程,从现代婚姻财产关系的应然理念出发,严格区分夫妻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的债务认定清偿标准,才有可能在理论上实现夫妻债务规则的体系化建构,在实践中为这一困扰我国多年的难题提供解决出路。

3. 我国“合意型共债”认定规则的历史嬗变

3.1. “合意型共债”认定规则的立法过程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体现在该法的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一条,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对于司法人员而言实操性不强。因此,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对相关规定不断加以充实和完善。近年来,夫妻间非举债方在离婚后背负婚姻存续期间举债人债务的情形屡见不鲜。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公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平衡保护夫妻另一方和善意债权人利益一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重点关注的内容。2004年4月1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例外情形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条款将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相混淆,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可能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大众的诟病。2017年2月,我国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完善了该解释。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夫妻债务解释》。在之后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夫妻债务解释》的规定比较切合实际,建议草案加以吸收,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草案二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吸收了新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广受关注的“共债共签”原则,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该原则由之前的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转为侧重保护夫妻间非举债方的利益。

3.2. “合意型共债”认定规则相关条款解读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仅作出原则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推定论”对其作出了具体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以债务形成时间为标准的区分规则。该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个人负债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简单粗暴的处理模式只考虑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忽略了夫妻个体的意思自治,导致婚姻家庭矛盾频繁发生,引起较大争议 [2] 。法律必须考虑维持夫妻共同财产和双方个人财产之间的平衡,不得损害一方的财产权。为回应民意、妥善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夫妻债务解释》应运而生,从而诞生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共债共签”原则,即“合意型共债”,其从绝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拉回到了侧重保护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之。实际上,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一直以来是民法典立法起草组谨慎对待的内容。关于这点,可以从2018年8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初审时,婚姻家庭编草案维持了现行婚姻法的有关内容,未作实质性修改”中看出。

4. 共同意思表示认定的司法困境与理论分歧

4.1. 司法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合意型共债”造成了一定的乱象,并潜藏着巨大的道德风险。通过考察《法国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合意型共债”司法困境的根源所在:并未意识到配偶一方同意内涵的多元性,没有对“授权型合意”与“负债型合意”做出区分 [3]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签名”和“追认”的内涵,司法工作人员理解不同。例如,借贷合同内容仅涉及夫妻其中一方,合同有当事人配偶的签名,但是未注明是否同意加入债务,那么如何认定该签名的效力?根据目前司法审判中的主流观点,即便借款合同中仅仅约定夫妻一方的借款事实和还款义务,配偶在借贷合同上的签名视为其同意成为还款义务人,相关债务构成夫妻的共同债务。这种做法实际上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可能损害举债方配偶的利益。

在实务中还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是,若配偶在担保另一方债务的担保合同上签名,是否意味着该债务具有共同债务的属性?实务中大多数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在配偶担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额保证人、抵押人的场合,视为对主债务的同意,相关债务即构成共同债务。此外,一方事后追认的共债认定在实践中存在更大的争议。具体而言,在借贷合同场合,出借人将款项打入非举债方账户的行为是否可认定取得了举债方配偶的追认?实务中多认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此外,配偶一方事后主动还款的行为,是否能认定是夫妻合意型债务?法院对此存在不同的认定。一些判决认为举债方配偶通过其账户向债权人还款的行为被认定为对举债方的事后追认。但在另一些判决中,法院否认单纯的还款行为构成追认。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后追认,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追认”的理解都不相同。

4.2. 理论分歧

学界目前对“合意型共债”的讨论如火如荼,有的学者认为,双方通过共同的意思表示订立债务成为共同债务人并非婚姻关系中夫妻所特有的事实,实际是一般民事理论适用的当然结果,即使《民法典》不作此规定,实务中对共同债务的认定也不会受到影响 [4] 。可以看出,该学者认为合意型共债没有研究的必要,是理所当然的结果。夫妻共同向债权人作出债务意思表示本身就是共同债务,不必臆造一个法学概念,即夫妻共同债务。法学概念存在的意义是总结某种法学现象,通过经验的总结,归纳并表述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债共签”或者事后追认,共签使债务人之间成为共同债务人,而无论主体是不是夫妻,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债权意义上的法学概念都没有任何价值。民法典关于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签名负债“事后追认”的规定有悖“追认”规定的一般原理,夫妻一方“事后追认”规定的立法原意应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举债“愿意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的重申或“明示” [5] 。但是,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共同意思型夫妻债务还有研究的空间。刘征峰认为,虽然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与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可能存在认定上的交叉,但二者之构造基础存在根本差异。前者遵循“意志高于理性”原则,后者才更加适于作为利益衡量和实质判断的场域 [6] 。因此,在夫妻身份公开的情况下,保证和债务加入行为亦可被评价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但是在代理、家事代理、代为清偿等情形中,举债方配偶因欠缺为自身创设负担之意思,其行为不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此外,“共债共签”原则所涉债务并非都能够被实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夫妻签名一方若有证据证明夫妻另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可以基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从而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5. 民法典“合意型共债”的内涵重构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来源于《夫妻债务解释》,该司法解释由于是在特定背景下出台,本身具有较强的实效性和权宜性,在内容上还存在一定的不成熟之处,比如本文讨论的“共债共签”问题。在从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条文过程中,由于没有照顾到与其他条款的兼容,该条款又出现了体系性问题。为了平衡交易安全和意思自治,“合意型共债”的内涵需要进一步细化。

5.1. 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认定

自愿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合同领域体现为合同自由,实质内涵是意思自治。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当配偶双方在场时,债权人仅与夫妻一方签订借款合同,表明债权人选择配偶一方作为债务人,而未签合同的夫妻一方在场却不与债权人签订合同,说明双方并没有缔结合同的合意,未签字一方对该借款仅为“知情”,司法实践中不能一概解读为“共同借款”。认定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保护未签字配偶方的“同意权”为原则,若将其“知情”推定为“夫妻合意”,并以此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既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也欠缺逻辑推理的严谨性,导致债务性质认定欠缺正当性 [7]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实际上保护的是夫妻共同体之下的夫妻双方各自的人格独立和自由,不能因为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而否定夫妻一方独立的意思表示。

5.2. 确立维持债权人和举债人配偶利益平衡的理念

从我国立法规则的变化,可以看出目前《民法典》侧重保护举债方配偶的利益。我国《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的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论”,该规则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饱受诟病,陆续出台的《夫妻债务解释》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则优先保护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共同意思”的认定不一,会出现“同案异判”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同案异判”问题的出现归根结底是法官通过扩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法律要件的范围来保障债权人利益。在笔者看来,司法人员在裁判中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由于涉及到意思表示的认定,应当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判断,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此外,还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状况、举债方配偶态度以及债权人和夫妻的相识程度等谨慎作出认定。

6.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惯性思维和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往往会损害夫妻间非举债方的利益。2021年出台的《民法典》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的共同意思型夫妻共同债务侧重保护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共同意思表示”的理解各不相同,出现“同案异判”的情况。为了避免任意扩张夫妻合意,司法人员应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夫妻合意,确立维持债权人利益与举债方配偶利益平衡的理念,实现婚姻家庭稳定与债权人利益的统一。

参考文献

[1] 李贝. 《民法典》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中的“合意型共债”——兼论《民法典》第1064条的体系解读[J]. 交大法学, 2021(1): 30-45.
[2] 汪家元. 我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评析[J]. 东方法学, 2020(5): 108-116.
[3] 李洪祥. 《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构成法理基础论[J]. 政法论丛, 2021(1): 58-69.
[4] 彭诚信. 论民法典中的道德思维与法律思维[J]. 东方法学, 2020(4): 49-73.
[5] 李洪祥, 王琪盟. 夫妻财产推定规则的伦理分析——以《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为视角[J].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3(4): 38-42+56.
[6] 刘征峰. 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J]. 法学, 2021(11): 115-129.
[7] 訾培玉. 民事一体化视域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研究[J].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3, 38(4): 145-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