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上海福佩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海外赛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示范性案例(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69号),主要聚焦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1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即《九民纪要》)第二部分第四个问题中有关公司法人人格的“资本显著不足”情形在司法裁判中的实际适用问题。本案中股东实缴出资为0的山东冠县茂昌新能源有限公司从事与其资本金额明显不相匹配的经营行为,且其股东又在并无合法原因情况下将公司账内资金擅自转走,导致该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从而严重损害上海福佩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中海外赛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利益,其行为的实质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2. 基本案情
2.1. 本案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佩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佩克公司);中海外赛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宝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县茂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昌公司);山东黄河三角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洲公司);张华,茂昌公司股东;李振如,茂昌公司股东。
2.2. 案情简介
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甲方)与三角洲公司(乙方)在2016年12月5日补签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的《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具体合作流程为:1) 甲方向乙方提出采购数量。2) 乙方与甲方指定加工厂公司签订合同。3) 甲方付款给茂昌公司,由茂昌公司付款给乙方。为履行该协议,2016年11月5日、8日,茂昌公司作为供方分别与作为需方的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各自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为其提供车用汽油。两份合同签订后,茂昌公司并未予以供货,福佩克公司及赛宝公司亦未督促茂昌公司供货。2016年11月,茂昌公司作为需方又与供方三角洲公司补签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除增加部分其他货物外,其余约定均同茂昌公司与福佩克公司所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三角洲公司没有通知茂昌公司提货,茂昌公司也没有向三角洲公司主张提货。经查明茂昌公司没有经营场所,注册地是一片荒地,没有汽油加工能力,也没有汽油生产与销售的资质。茂昌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将股东张华变更为郭云杰。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共计向茂昌公司账户转款107134710.17元,同期内三角洲公司收到自茂昌公司账户转来的货款103051710.17元,后三角洲公司对协议履行完毕。2016年12月5日,茂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张华账户收到自茂昌公司账户转来款项408.3万元。
2.3.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山东高院判决:茂昌公司返还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货款408.3万元。驳回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茂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部分改判。维持(2018)鲁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2018)鲁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张华向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返还408.3万元;驳回福佩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海外赛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 本案例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解读
3.1. 对案涉合同生效的认定问题
在本案中,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均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了《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针对这一系列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有着极大分歧。茂昌公司认为,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不真实,即使真实也对茂昌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则均表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实际履行,反倒是三角洲公司辩称其与茂昌公司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出于虚假意思表示且未得到实际履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案由系公司间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因而对案涉合同的成立、效力等问题进行准确认定,对于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依法对各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判决有着重要意义。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均认定《代理采购合作协议》之签订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24份《产品购销合同》均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3.2. 茂昌公司对货款占有的问题
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在2016年11月至12月间,总计向茂昌公司转到货款107134710.17元。针对该笔款项,茂昌公司认为是福佩克公司在履行依据双方购销合同而确定的付款义务。而茂昌公司向三角洲公司支付的103051710.17元,茂昌公司认为是本公司对其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履行。茂昌公司认为针对该笔408.3万元货款,属于该公司预期利润,故茂昌公司对其占有是合理合法的。
而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和对案涉合同性质的认定,在本案中茂昌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给三角洲公司,也没有实际交付合同内容约定的汽油货物给福佩克公司和赛宝公司;三角洲公司没有通知茂昌公司提货,茂昌公司也没有向三角洲公司主张提货;茂昌公司既不具备加工成品油的资质,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实施了加工行为;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在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茂昌公司对其签约行为、签约过程以及为何通过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签订该合同等情况并不能做出清楚合理的说明。据此可知本案总计24份《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茂昌公司只是作为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履行辅助人,在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完成资金的流转而已。茂昌公司占有408.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3.3. 对茂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
依据前述茂昌公司对该笔408.3万元货款并无合法占有之依据,并且该笔款项被擅自转到茂昌公司股东张华的账户中,而茂昌公司应当履行对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货款返还义务。而茂昌公司是否有偿还能力呢?这就需要对茂昌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调查。经法院审理查明,茂昌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股东张华认缴出资1000万元,李振如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8年10月25日,至本案二审庭审时,张华、李振如实缴出资仍为0元。在这种情况下,茂昌公司仍然将该笔408.3万元货款转至该公司股东张华的账户,且声称“该转款系其自由处分公司资金的行为”,此行为必然导致茂昌公司失去货款返还的清偿能力;在对方提起诉讼后仍然辩称“茂昌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且在本案一审期间,茂昌公司在将股东张华变更为郭云杰并于2019年1月29日将注册资本2000万元减少为100万元,主观上也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地位的故意。另,茂昌公司在其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以及三角洲公司等公司间的所谓业务,牵涉货物价值及货款高达一亿多元人民币,其公司日常之经营活动所隐含的风险,与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明显不相匹配,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九民纪要》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属于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出资明显不足”情形,从而刺破茂昌公司面纱,判决该公司股东张华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中,对于茂昌公司股东“出资明显不足”之认定,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判断标准和办法,是将该公司股东的实缴资本与公司在日常经营中所隐含的风险两者进行比较,进而判断股东是否存在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但有观点认为,这种“比较”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还需要结合其他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4. 本案件裁判结果的理论依据分析
4.1. 合同生效的认定
无论是依据本案审判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还是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中,都对合同签订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做出了要求。《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合同生效要件为: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 意思表示真实;3)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案涉合同生效与否的认定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的签订是否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一审二审法院对于案涉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的认定,依据《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相关规定,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理论依据分析。
4.1.1. 合同生效的成立要件
合同需要真实有效,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作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主体资格。第二,在当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法定情形。第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所谓意思表示一致即合同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合意,而所谓达成合意,指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必须与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不然签订的合同便无效。第四,合同形式并无整体统一的规定,《合同法》中也并未规定必须把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一般形式而是针对不同性质合同做出了不同规定。
4.1.2. 实务中对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的辨别和认
针对意思表示真实与否更多是出于主观推断,在签字盖章等对意思表示认可性质的确认行为确实存在的情况下,要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做出准确判断,需要结合多方因素综合考量。具体而言:
第一, 可以从合同的形式以及签订过程上是否具有严重瑕疵来判断。在本案中,茂昌公司对其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无论是合同的签订过程、抑或是其为何通过其他公司来和三角洲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而且根据查明事实,茂昌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三角洲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是基于福佩克公司和三角洲公司在2016年12月5日补签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的《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做出的,实质上是为签订该协议而签订的“背靠背合同”,并且部分合同签订时间注明是在茂昌公司成立之前,但是实际盖章签字均是在茂昌公司成立之后;对于其向三角洲公司支付款项的过程和资金来源也无法说明,更重要的是,茂昌公司既无资质又无能力也无场地对合同内容进行履行而仍然签订该合同。因而可以依据本条理论认定该系列购销合同在形成和形式上,均具备严重瑕疵。
第二, 从对合同的事实履行出发判断。如果合同是以一方或各方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做出的,那么对于以该虚假意思表示而构成的合同内容,当事人对其履行,势必是与该内容所约定的具体状况不相一致的,也就是说对于该合同内容必然不能得到部分甚至完全的事实上的履行的。在本案中,茂昌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以及三角洲公司所签订的系列购销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各自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且长期如此,使合同得到事实上从未的履行,故据此认定,茂昌公司分别与三角洲公司以及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
4.2. 对茂昌公司货款占有行为认定的理论依据
在本案中,茂昌公司因其所签订的系列购销合同无效,且并不能证明其作为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履行辅助人在该两家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完成资金的流转的过程中能够取得收益,而其在事实上又占有了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支付给三角洲公司的货款408.3万元,给其他公司造成了损害,法院以茂昌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判决其应当返还。
那么在合同无效后,给付人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请求判令茂昌公司返还或货款,对该请求权的基础,法院裁判依据理论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合同无效后的返还可以分为两方面内容:1) 返还财产,主要是因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使物权发生直接变动的情形。2) 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进行折价补偿。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方受损,另一方受有利益,受损和受有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取得利益的没有法律根据。如何理解“无法律上之原因”是不当得利认定中的重要方面,在学理上主要是围绕“没有法律根据”展开争论,又被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或者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没有法律根据”的原因和情形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给付所追求的目的或者达成确定目的为法律上原因;另一种认为受益人无保留所受利益的法律依据即无法律原因。法律原因为有效债之关系的存在,例如不存在合同关系,就是一种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形 [1] 。
在本案中,对茂昌公司的获利,我认为法院作出的裁判的理论依据,更符合前段“没有法律根据”的客观说,即茂昌公司在本案法律关系当中没有合理合法占有并且保留货款的依据,也就是前述“无法律原因”,因为如前文3.1部分所述,茂昌公司签订的系列购销合同都是无效的,并不存在基于该购销合同产生的合同关系,所以对其以不当得利之原因判决返还货款,是符合法律的。
4.3. 二审法院对茂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依据
二零一三年,我国进行了公司注册制的改革,在改革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和实缴制都被取缔,对代之的是开始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但是这也产生了大量不利于市场经营环境现象出现,主要是集中出现了两类形式的公司,第一种公司的注册资本相较于其经营规模而言,资本极少,对于该公司日常经营的需要并不能满足。第二种公司则与第一种形式相反,其注册资本是极其巨大的,但是其股东的实缴出资却很少或者没有,往往还伴随着股东对注册资本实缴期限极长的情况,本案中的茂昌公司即为此种情形。本案中,对于茂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说道:“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不仅如此,在股东没有任何实际出资,而茂昌公司的股东张华又在缺乏合法原因的情况下,擅自转走茂昌公司的账内资金408.3万元,势必导致茂昌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从而否认茂昌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判决股东张华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在《九民纪要》第四章也对有关情形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否认茂昌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理论依据是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针对“资本显著不足”情形和标准的认定,学界有不同观点。在《九民纪要》中明确记载: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2] 。“资本显著不足”能或者不能揭开公司面纱的相关法理基础,目前我国学者的观点主要是吸收借鉴综合了公司特权理论、公司基础形式理论、市场行为理论和负外部性理论。
4.3.1. 如何定义“资本”
对于“资本显著不足”情形当中“资本”的如何进行定义,学界目前还有争论。有观点支持应该以注册资本金(包含已经实际缴纳的资金和尚未缴纳的资金)来认定“资本”;也有观点支持当发生了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是抽逃股本的情况时以实收资本来认定“资本”的概念。还有部分观点指出需要把涵盖公司在经营中里获得的融资在内的资产来作为资本概念认定。此外,有学者认为,对资本的定义不仅需要考察认缴资本是否充足,还需要考察公司经营过程当中的资产变化是否合理。目前也有以净资产来定义资本概念的意见 [3] 。
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当中,由于2013年之前,我国对于公司的注册成立要求有最低注册资本,所以在当时对资本进行认定时,普遍以注册资本为主,一旦公司资本低于其注册资本,其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就会被否认。2013年以后随着我国公司注册制度的改革,司法实践中对于资本的认定也出现了不同的判断标准。以本案为例:在本案中,最高法对“资本”的认定,以茂昌公司股东实缴资本数目为判断标准来认定该公司资金显著不足的。当然也有部分法院主张“资本”概念为股权资本,如中远公司与富海公司案(该案中审判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不属于公司股权资本显著不足,而未以“资本显著不足”判决)。
4.3.2. 如何判断“显著不足”
学术界观点普遍支持以对比测试来判断显著不足,不过因为该方法要求的统计工作过于巨大实际上并不能够得到有效实施 [4]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显著不足”的判断大多采取的是衡量公司注册资本金/涉案金额这一比例的大小。在本案中,茂昌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资本0元,而其经营规模与业务往来货款额逾亿元人民币,所以应当认定其确属于“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
4.3.3. 对法律责任的混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针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之后,对于责任的承担,目前发生过把因对公司人格否认而产生的股东连带责任,同股东由于出资存在瑕疵而需要承担的补充责任,二者相混淆的情况,例如陈克锐与杨氏重工公司案(该案中审判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不属于公司股权资本显著不足,而未以“资本显著不足”判决),需要注意的是,这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同时必须明确,一家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之一,就是该公司的资本是充足的,如果公司在依法成立后,该公司股东出现了任何瑕疵出资,都会有可能导致该公司的资本不足以维持经营风险的需要,此时如果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因该出资瑕疵而产生的,该公司的法人人格就可以之被否认。
5. 结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武器,“资本显著不足”是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重要情形之一。依据我国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对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情形具有参照作用,通过本文在相关部分的分析,结合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资本显著不足有关问题的诠释说明,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资本显著不足责任具有重大意义。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九民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关于2019年7月3日至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会议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