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爱”作为我们生活中的一个常见语词,其涵义并不明晰。在平常的谈话中,我们经常会说以下这些话:(1) 我爱巧克力(或滑雪);(2) 我爱做哲学研究(或做父亲);(3) 我爱我的狗(或猫);(4) 我爱我的妻子(或母亲或孩子或朋友)。与(1)和(2)相比,(3)和(4)中的“爱”似乎“表明了一种关注模式,而这种模式无法与其他任何事物简单地相提并论”(Bennett, 2021)。本文所探讨的爱则是指(4)中那种人际间的爱(personal love),这种人际间的爱大致上可以理解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关心他/她这个人”(Bennett, 2021)。近年来,许多社会心理学家开始用心理学的方法和技术来探究这种人际间的爱是什么或应该是什么,并在这一问题上取得了一些成果(米勒,2015)。但在心理学中,关于爱的理论往往是把“爱”理解为狭义的爱情,将其与友谊、亲情等严格区分开来,并用还原论或准还原论的模式,即从情绪、依恋等概念或从神经机制的角度出发来理解爱情(谭旭运,屈青青,2016)。本文则试图利用当代分析哲学的一些思想资源,来探究这种人际间的爱的一般涵义或特征,并澄清这种爱与其他一些概念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这一探究主要有两方面的意义:第一,对爱的一般涵义的探究,能为社会心理学对于爱情以及亲密关系的研究提供一种有益的视角补充,从而使得我们关于人际间的爱的理解会更加的全面;第二,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及其对人的精神生活的影响,人们在精神生活领域的健康问题日益突出和严重,因此关注人的精神健康,“探讨走向精神健康的心理健康教育”就变得尤为重要(乌云特娜,七十三,2015),而这里对爱的一般涵义的探究则有助于这样的心理健康教育,因此,我们的探究具有一定的社会重要性。
2. 爱的施行与开放问题论证
我们探讨人际间的爱的一般涵义,也就是探讨“A爱B”中(A和B是两个不同的人)的“爱”的涵义。之所以说这个涵义是一般的,是因为在“A爱B”中,B可以是A的妻子,或A的母亲,或A的孩子,或A的朋友等等。从语法学的角度来说,这里的“爱”是一个动词,尽管我们有时将“爱”当作一个名词来使用,即爱情、母爱等等,但词性的差异对于我们的讨论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因此我们在整个探究过程中就统一地把它当作一个动词来处理。从逻辑学的角度看,又可以将“爱”当作一种二元关系谓词,即关系“……爱……”,而“A爱B”就是这个关系的一个实例。显然,这个二元关系是非对称的,因为“A爱B”并不意味着“B爱A”也成立。综上,考虑到“爱”作为一个动词,而且其表示的关系是非对称的这些与“爱”相关的特征,我们就用“爱的施行”这个概念来代表本文所探讨的人际间的爱,从而将“爱的施行”与“爱”不加区分的使用。这里的施行类似于某种能力的施行或施展,“A爱B”也就是A将爱(这种能力)施行或施展到对象B上。
在对“爱”或“爱的施行”的一般涵义进行分析时,我们会立即遇见一种常见的观点,即爱的施行只是一种心理上的状态,它与心理上的喜欢等感觉类似。如果进一步认为爱的施行与喜欢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而只是在程度上有所差异,那么我们就可以用这些表征心理状态的概念来给爱下一个定义。但我们将通过运用摩尔的开放问题论证(open question argument)来表明,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也就是说爱不能够纯粹用表征心理状态的概念来定义。
摩尔的开放性问题论证是为了证明他的主要伦理学观点——“善是不可定义的”——而提出的(摩尔,2005)。对于摩尔来说,善是不可定义的,这等于说,“对于所有x,x是善的,当且仅当,x是如此这般”这种形式的陈述不可能是分析的,其中的“如此这般”由一个词或短语填入,表达的是一种复杂的性质(本身并不包含善的成分),或者是一种自然性质,如快乐。在摩尔看来,一个关于某概念的定义的陈述是分析的,大致是指它是一个可以先验地知道、必然为真的陈述,并且是凭借对陈述中所涉及的概念的分析而为真(Soames, 2003)。这也就是说,通过一个表达式E来给某概念下定义,这要求两者意味着同样的事情,以善的定义为例,即是说:(1) 表达式E和“善”意味着同样的事情,并且(2) 任何两个句子,如果它们的区别只在于将其中的表达式E换成了“善”,那么这两个句子就表达了同一个命题或问题。基于这样的定义概念,摩尔提出了他的开放性问题论证。
摩尔说,“善”是无法定义的,因为无论提出什么样的定义,对任何满足定义项的事物提出“它是否是善的”的问题总是有意义的。这一论证可以通过如下例子来表明,假设善的定义是这样的:对于所有x,x是善的,当且仅当,x是我们所渴望的。如果它是一个真正的定义,那么它就为我们提供了“善”这个概念的意义(或含义)。在这种情况下,“善”和“我们所渴望的”表达了同样的性质,从而意味着同样的事情,那么我们就可以在任何句子中用另一个表达式替换其中一个表达式,而不改变它所表达的命题或问题。因此,如果D是一个真正的定义,那么这两个句子的意思将是一样的:
(Q1) 假设x是我们所渴望的,那么x是善的吗?
(Q2) 假设x是我们所渴望的,那么x是我们所渴望的吗?
显然,句子(Q1)和(Q2)的意思不一样,表达的问题也不一样。因此,上述定义就不是“善”的真正的定义。进一步的,对于任何关于“善”的定义,我们都可以问“假设x是如此这般的,那么x是善的吗”,而这个问题总是开放性的,这就意味着“善”是不可定义的。总而言之,摩尔的开放问题论证意味着“我们无法用自然属性的概念来对道德属性的概念给出一个分析性的定义”(孙逸凡,2003)。
摩尔的开放性问题论证主要是为“善是不可定义”这一论题服务的,但我认为在讨论“爱”的涵义的问题时,同样可以引入这一论证,但在对它的具体使用上要做一些细微的调整。一般而言,“善”这个概念表达的是一种性质,而“爱”这个概念表达的则是一种二元关系。因此,开放性问题论证就调整为如下形式:
(Q3) 假设a强烈地喜欢b,那么a爱b吗?
(Q4) 假设a强烈地喜欢b,那么a强烈地喜欢b吗?
更一般的形式是:
(Q5) 假设a与b具有R关系,那么a爱b吗?
(Q6) 假设a与b具有R关系,那么a与b具有R关系吗?
其中,R可以表示如下这些关系:“……强烈地喜欢……”,“……对……有一种持久的心理感觉”,诸如此类,以及这些关系的复合。注意,这些关系表明了那种企图,即认为可以将爱还原为某种心理内容。但容易看出,无论R是其中的哪一种关系,问题(Q5)总是开放性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不可能用表征心理状态的语词或概念来给“爱”下一个定义。
3. 反驳:“爱”是无实际涵义的速记符号
如前所述,我们不能用表征心理状态的词汇或概念来给“爱”下一个定义,因为这样的定义通不过开放性问题论证的检验。人们也许会进一步怀疑“爱”是否确实有一个涵义,事情有没有可能是这样:当我们在言语活动中使用“爱”这个字眼时,并没有表达任何与“爱”这个词相对应的事态,因为根本不存在这样的事态,在句子中或在话语中使用“爱”这个词的真正目的是对一系列情形进行一个缩写或速记(罗素,2018)。比如,当我们说“这位母亲很爱她的孩子”时,也许是想表达这样一系列的事态(用 和 分别代表这个事态中的母亲和孩子):
(1) a'和b'有某种血缘上的关系;
(2) a'有照顾b'的义务,而且a'很好地履行了这种义务;
(3) 除了履行义务,a'对b'还施行了更多的对b'有益的行为;
(4) 相较于其他人,a'对b'的错误行为具有更强的包容性……
但我们终究没有说出这些事态,而只是用一句话,即“a'很爱b'”来概括所有这些事态,因此在这个例子中,“爱”这个词就充当了(1)、(2)、(3)、(4)等等这些事态的速记或缩写。当然,在不同的情形中,我们用“爱”这个词去速记的一系列事态也是不同的。这就意味着,“爱”这个词并没有一个真正的涵义,它只是充当了一个速记或缩写的符号,我们用“这位母亲很爱她的孩子”来速记一组事态F,而用“他爱着她的妻子”来速记另一组事态G,这不意味着前例中母亲对她孩子的爱与后例中他对他妻子的爱有什么共同的本质,从而使我们可以用同一个词来记。在这两种情形中,“爱”都只是一个没有实际涵义的速记符号,至于为什么两种不同的情形共用一个速记符号,大概是因为我们不可能给每一组事态的速记都找不同的符号,也是因为这两种情况存在着某些相似之处。
这种观点还可以进一步概括为,当我们用一些抽象的普遍概念去概括生活中的诸事项,或将事物分类时,大概就会引起一种感觉,即好像那些概念自在地具有某种涵义,于是我们就去追问它们的本质(贝克莱,2016)。换句话说,由于我们用抽象的普遍概念去言说那些具体的事项,因而就容易误以为那些抽象的普遍概念具有真实的涵义(而不仅仅是空洞的符号),就这样,抽象的普遍概念背后好像隐藏着某种神秘本体。如果“爱”就是这样一个抽象的普遍概念,那么当我们探问“爱”的一般涵义时,就犯了错误。如果我们将“爱”这个词的使用理解为一种速记意义上的使用,而不是指称意义上的使用时,关于爱的一般涵义问题就自然地消失了。也就是说,当有人谈到“爱”时,我们应该进一步问,“他说的是哪种爱呢?”“他说的爱是与哪种情形相关的呢?”等等。
我认为,我们对“爱”一词的使用并不像上面所论述的那样,是一种速记意义上的使用;我们在使用“爱”这个词的时候是指向了某种涵义的,或者说我们对“爱”这个词的使用是指称意义上的使用。因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能够使用爱这个词去谈论的情形很多,如果爱这个语词只是一个速记符号的话,那么它是如何可能被选中用来记述诸多特征各异的情形的,很难说这只是出于一种偶然的习惯。那些相信速记理论的人也许会说,之所以选择同一个速记符号,是由于那些情形之间存在着某些相似性,但这种相似性又只是一种外观上的相似,因此并不表示速记符号是实际上有所指的。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有些情形之间几乎不可能有什么相似性,以至于它们非得共用同一个速记符号。
从我们的日常经验来看,爱这个词也是在指称意义上被使用的。当一个人在说出上面那些例子中关于爱的断言时,并没有经过什么相似性的判断,而只是凭借某种直觉就使用了爱这个字眼。而且我们不能说这种使用是任意的,或者没有实际意义的,这足以表明“爱”这个概念在被使用时确实是指向了某种涵义的。因此,谈论爱的一般涵义是有意义的。
4. 爱的涵义的应然性特征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不能完全用表征心理状态的概念来给爱下一个定义,而爱又不只是一个速记符号,它指向某种实际的涵义。为了考察这种爱的涵义,我认为第一步是要清楚地认识到关于这种爱的观念是如何出场的。也就是说,在什么情形下,我们会知觉到“爱”出现了,比如在“他爱他的妻子”这个例子中,我们是怎么得出“他爱她的妻子”这个结论的。显然,我们不是拿着某张定义表,根据这张表上的条款去对照现实情况,以确认哪里有爱,哪里没有。恰恰相反,我们一般的经验是,直观或直觉到“爱”在某些情形中出场,这个直观或直觉过程并不需要什么思考,不需要某种概念上的运作,这与摩尔的道德直觉(moral intuition)论题有某种相似之处。如前所述,摩尔认为善是不可定义的,但也存在着为真的关于善的综合命题,比如,“享受人与人之间的友谊是善的”。他认为我们对这类命题的真的确认是依靠道德直觉完成的;就像在颜色问题上,我们仅仅通过简单地看来确定一个物体的颜色,在善的问题上,我们只能诉诸道德直觉。
沿着这条线索,我们会发现其实有两种谈论“爱”的方式。一种是还原论的方式,即用心理或生理上的概念来定义或解释爱,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爱无法完全用表征心理的概念来下定义,这个结论也很容易推开,爱也无法用表征生理的概念来下定义。但我们即使在这里后退一步,承认存在着一种关于爱的还原论解释,但是我们会看到,这种解释也不可能为我们真正揭示出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直接体验到的那种爱的涵义。这就像在对颜色的解释中,粗略地说,可以将一类颜色解释为我们的视觉系统对某类特定频率的光波做出的一种“呈现”,这种物理学的解释也许说明了颜色现象的“条件”或“原因”,但却没有说明那个呈现在我们眼前的颜色自身(关洪,1984)。与对颜色现象的物理学还原和颜色现象的心灵体验的区分相类似,我认为,有必要区分“爱的心理或生理学还原”与“我们在日常体验中直觉到的那种爱的涵义”。我认为,我们在日常体验中直觉到的那种爱的涵义,其实就是当我们使用爱这个语词时,我们期待它去意味的那些东西。爱的涵义是我们期待使用这个词去意味的东西,这就意味着爱的涵义具有一种应然性的特征。
爱的涵义的应然性特征可以具体表述为:如果某种行为x体现了“爱的施行”,那么x就应该具备某些特征。我们接下来的任务就是要揭示出爱的涵义究竟应该包含哪些特征,即揭示出爱的涵义的应然性特征的具体内容。接下来,我将试着发展出一种方法来做到这一点,但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对这些应然性特征的揭示并不是要给爱的概念下一个严格的定义,即使下面的程序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定义过程,但经由这种程序后的定义也已经超越了我们在第一节所讨论的那种定义形态,因为这种定义过程不是通过把不同层面的概念放在等式两边来进行的,而是通过一种诉诸我们日常经验的程序来揭示出当我们在日常语言中使用“爱”这个语词的时候,我们期待通过这个语词来意味什么,也就是爱这个概念本身应当具备哪些特征才能够与我们对它在使用上的期待相吻合。
5. 爱的施行应当是无欲望的关切
在第一节中,我们借助开放问题论证说明了不可能用关于心理的语词或概念来给“爱”下一个定义。但这还没有完全把心理因素排除在“爱”的概念之外,因为那个论证只是说明无法纯粹用表征心理的概念来定义“爱”,因此“爱”也许可以用心理的概念加上某种非心理的概念来定义。比如,罗伯特·斯腾伯格(Robert Sternberg)就认为爱情由亲密、激情和承诺三个构成成分组合而成,亲密是情感性的,激情是一种动机或驱力,而承诺在本质上主要是认知性的(米勒,2015)。因此,我们所谈论爱的一般涵义与心理或生理的因素到底有何关系,仍然需要进一步探究。
首先,我们考察爱与欲望之间的关系,因为人们在谈论“爱”的涵义时,常常将它与人的自然欲望联系起来。人的自然欲望包括占有欲、性欲、对安全感的需要等等。因此,我们首先问的问题就是:如果某种行为x体现了“爱的施行”,那么x应该包含某种欲望因素吗?由于欲望的多样性,我们不妨先选取某个特定类型的欲望来进行讨论。在这里,我们选择占有欲这一欲望类型,于是我们问:如果某种行为x体现了“爱的施行”,那么x应该包含占有欲这一因素吗?我们采取反证的思路,假设爱的涵义应当包含占有欲这一因素,然后考虑下面这两种不同的情形。
(1a) 其它条件不变,A爱B且A对B有强的占有欲。
(1b) 其它条件不变,A爱B且A对B有弱的占有欲。
比较(1a)与(1b),显然,我们可以看到后一种情形更加符合我们关于爱的直觉。也就是说,相较于A对B有强占有欲的情形,A对B有弱占有欲情形中的爱,更加符合我们在使用爱这个概念时所期待的它应有的涵义。就比如,一位母亲爱她的孩子,但对她的孩子有较弱的占有欲,这比起一位母亲爱她的孩子,但对她的孩子有较强的占有欲来,这位母亲的“爱”显然更加符合我们关于爱的涵义的应然性期待。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考虑如下情形:
(1c) 其它条件不变,A爱B且A对B没有占有欲。
这种情形下的爱,显然比(1a)和(1b)中的爱,更加符合我们关于爱的涵义的应然性期待,因此我们得到了一个与前提相反的结论,即爱的涵义不应当包含占有欲这一因素。而且根据这种方法,容易进一步得出,爱的涵义不应当包含任何欲望因素。但这还不是最终的结论,因为在A对B漠不关心的情况下,A也可能对B没有任何欲望。但“爱”显然不是漠不关心,而是包含着一种真正的关切或关注。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即“爱的施行”应当是一种无欲望的关切。
6. 爱的施行应当符合自由的观念
在上一节中,我们运用一种特定方法,得到了“爱的施行应当是无欲望的关切”这一结论。接下来,我们将运用同样的方法来考察爱的施行的另一项应然性特征,考虑下面两种不同的情形:
(2a) 其他条件不变,A爱B且出于某种原因,A向B施行爱。
(2b) 其他条件不变,A爱B且没有任何原因(或只是出于自由),A向B施行爱。
比较(2a)与(2b),显然,我们可以看到后一种情形更加符合我们关于爱的直觉。因为相较于A对B有原因地施行“爱”的情形,A对B无原因地或出于自由地施行“爱”的情形中的爱,更加符合我们在使用爱这个概念时所期待的它应有的涵义。因此,爱的施行的另一项应然性特征就是,爱的施行应当是自由的。但要注意的是,这一特征并没有真正地承诺行为主体具有自由意志,这一特征只是说爱的施行应该符合自由的观念,而不管这样的自由是否真实存在。换句话说,只要我们认为主体的行为是出于自由而不是某种不自由,那么爱的施行就符合我们关于自由的观念。
但如果爱的施行应当符合自由的观念,那么这种爱的施行就可以被看作是任意的,也就是说爱的施行的对象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因而“爱你的敌人吧”这种说法并不蕴涵矛盾。这种观点也许会遭到人们的如下反驳:在现实生活中,爱的施行总是以一定的情感为基础的,而主体间的情感又是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中历时性地形成的,因而不存在超越因果关系的爱。但这种反驳并没有打中靶子,因为这里所强调的爱的施行的自由并不蕴涵着任何本体论上的承诺,它只是说如果你在一个情形中直觉到了爱,那么这个情形中的爱的施行一般而言应该符合自由的观念,因为不符合自由观念的行为,即使这种行为能为另一主体带来巨大的利益,这种行为也不会被我们看作是爱的施行。比如,这样一个例子:
(3a) 在某个特定情况中,A有恻隐之心:他能忍受心中的不适感,且他选择不行善;
(3b) 在某个特定情况中,A有恻隐之心:他不能忍受心中的不适感,且他行善。
(3c) 在某个特定情况中,A有恻隐之心:他能忍受心中的不适感,且他选择行善。
显然,在(3a)的情形中,A与那个对象谈不上有什么关系,而在(3b)和(3c)中,A与那个对象有了一种关系。在(3b)中,A的行善被认为是出于“他无法忍受心中的不适感”,而在(3c)中,A的行善则被认为是出于自愿,或出于自由。显然,(3c)中的行善比(3b)中的行善更有资格称之为爱的施行,而原因在于(3c)中的行善之举是符合自由观念的。
7. 结论
本文运用当代分析哲学的思想资源,尤其是摩尔的开放问题论证,从语言分析的角度来考察“爱”或“爱的施行”的一般涵义。首先,我们基于摩尔的开放问题论证来说明爱不能够完全用表征心理或生理的概念来加以定义。然后又对“爱只是一个速记符号而不指向任何实际涵义”的观点进行了反驳,表明“爱”这个概念应该指向了某种实际涵义。本文认为,爱的一般涵义就是我们在使用爱这个概念时所期待它应有的涵义,因此爱的一般涵义就表现为一系列应然性断言或价值判断,比如“爱的施行应当是无欲望的关切”、“爱的施行应当符合自由的观念”等等。笔者认为,对于爱的涵义的分析应该积极借鉴当代心理学、哲学以及其他学科的思想资源,多角度地进行探究,唯有如此,才能对该问题达到一个较为全面的把握。
致谢
在我学习和科研的过程中,我的父母一直默默地支持着我,在此我向他们致以诚挚的谢意!其次,贵州大学哲学学院的老师们对我提供了许多有益的教导,尤其是牛尧老师在专业上的指导对我帮助甚大,在此一并感谢他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