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作为人工智能(以下简称“AI”)技术的一个重要领域,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以下简称“AIGC”或“生存式AI”)不断催生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市场,凸显出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强大驱动力。以美国OpenAI公司2022年底推出的ChatGPT为代表的AIGC大模型产品问世以来,应用场景不断扩容,其强大的语言能力和检索能力更加“善解人意”,表现出超人类的创作能力,其低廉的使用成本、便捷的操作方式以及令人充满遐想的应用效果迅速掀起了全社会应用狂潮,是迄今为止增长最快的消费者应用程序。为抢占商机,国内外众多科技企业紧随其后推出自己的AIGC大模型,发展态势十分强劲。
赋能千行百业的ChatGPT本质上是一个语言模型,在模型建构和优化过程中,需要人工灌入海量的文章、图像、网站及社交媒体信息等作为储用素材,经过与人工对话训练后进行资源计算“拼凑”生成结果,极大可能涉及到诸多法律风险。在私法领域,可能涉及侵犯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以及引发伦理争议等;在公法领域,可能导致重要数据泄露、数据信息诈骗等新型犯罪行为,甚至危及国家数据安全。这些风险和隐患,已引起各国政府、相关政策研究机构、学术界的高度关注和广泛研究。在著作权法领域,AIGC生成内容能否构成作品、是否应赋予版权保护、如何界定版权归属、如何将其纳入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法律规制和司法保护,从而最大程度地化解风险、消除隐患、激发其最大社会价值?这些问题是当前学界研讨的热点,也是本文要思考和探析的问题。
2.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保护的实践与分歧
2.1. 国外:版权保护的前沿实践
世界各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高度重视并积极研究AIGC带来的法律风险和社会规范问题,一些国家已先行将AIGC生成内容不同程度地纳入了版权保护。例如,英国将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对该作品的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日本有关立法研讨倾向将人工智能作品的有关权益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或企业享有;美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正在研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及有关知识产权问题,WIPO倾向于将AI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程序设计者;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发布了《人工智能的版权问题》决议,明确了统一或协调对AI生成物的保护是有必要的,AI生成物只有在其生成过程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且在该生成物符合受保护作品应满足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版权保护。反之,则无法获得版权保护 [1] ;欧洲议会2023年6月通过的《人工智能法案》(草案)被视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专门针对人工智能的综合性法案。该法案遵循基于风险的方法,将AI及其相关应用划分为四种等级,分别为被禁止、高风险、有限风险以及低风险,并针对不同类型制定供应商和利用AI系统的一方相应的监管规则。要求生成型AI (例如ChatGPT)必须对AI生成的内容进行标注,并对外公开提供其用于培训的有版权数据的详细摘要,包括数据库中所有版权的书籍、文章、歌词或代码等,以确保欧盟使用的生成式AI工具的安全性和透明度。同时,要求基础模型的提供者须评估和减少潜在风险(对健康、安全、基本权利、环境、民主和法治),并在欧盟市场上发布之前在欧盟数据库中完成其模型注册 [2] 。
可以看出,随着人工智能的更新迭代,法律的规制和监管明显滞后,国际上对于生存式AI的版权治理在认识和实践上均存在差异。欧洲立法者希望建立一套完整的、系统的人工智能监管框架以促进其规范发展,但生成式AI在高速发展中所暴露的法律风险和安全隐患不断挑战着其预期目标。就目前来看,无论哪个国家或国际组织,都尚未探索出明确高效的AIGC生成结果的规制模式。
2.2. 国内:版权保护的是与非
2.2.1. 可适用法律条款及局限
我国十分重视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和治理,早在2017年国务院就发布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 [3] ,党的二十大又提出了构建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等新增长引擎的发展要求,2023年4月中央政治局会议指出“要重视通用人工智能发展,营造创新生态,重视防范风险” [4] ,同年7月,国家网信办等七部门发布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具体措施,构建了较为全面系统的管理框架 [5] 。
在法律领域,我国民法典、刑法、行政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体系也分别对人工智能创作作了相应规制。在民法领域,为消除AIGC生成内容潜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合理使用原则,规定了在12种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无偿使用其发表的作品,但要求注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强调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6] 。《著作权法》第十条所明确的包含修改权、复制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16种权利在内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在此不作赘述。对应分析,目前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AI的开发者多为怀揣商业目的的商业公司,其运行逻辑不符合“少量复制”等客观要求,ChatGPT在模型构建中海量收集的原始数据并未完全获得权利人许可,其生成内容难免会影响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正常实现。因此,在合理使用原则框架下,AIGC生成内容很难在侵权纠纷中获得法定豁免。
总体而言,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对著作权侵权行为方式作了简单列举,但在具体认定方面还缺乏特定条款和更为规范的指导,现有法律条款对于防范AIGC的侵权风险还存在一定局限,亟待补充完善具有针对性、前瞻性的规制措施。
2.2.2. 典型案例分析
国内有两个诉讼案被誉为“人工智能第一案”,两个法院对于AIGC生成内容是否应作为“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给出了不同判决,显示出司法界对于该问题的认识还存在分歧。
1) “菲林律所”诉百度网讯抄袭案
2018年9月9日,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在其公众号上发布了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生成的文章《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9月10日,百度网讯旗下“百家号”的“点金圣手”未经菲林许可,将该文章进行首尾段删除修改,并配上“点金圣手”字样发布到“百家号”平台。菲林律师事务所认为百度网讯侵犯了自身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带来了经济损失,遂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因此,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法院认定涉案分析报告属于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虽然不构成作品,并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法院判决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责令其在百家号平台首页连续刊登道歉声明48小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费用560元 [7] 。
这是我国首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文章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不同看法。法院基于著作权基本理论的司法解释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是我国司法界在人工智能图表文章著作权保护与权利归属问题上的首次实践和探索。
2) 腾讯诉“网贷之家”侵权案
2018年8月20日,腾讯证券官网发布了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撰写的文章《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当日,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复制该文章发布于旗下“网贷之家”网站平台。腾讯公司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南山区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文章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其外在表现形式和生成过程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创作过程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经删除侵权作品,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1500元 [8] [9] 。此案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判决形式认定AI生成作品具有著作权,被媒体称为“人工智能写作领域第一案”。在相关立法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该案的判决结果无疑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进行了正面回应。
上述两个案例的具体情形不同、审判结果亦不同,但都体现了相同的著作权法精神,是我国司法实践上的积极探索。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是自然人或特定情况下的法人。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作品”的主体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即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也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对此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无疑给出了不同观点。在“实现复杂功能的弱人工智能”现阶段,以ChatGPT为代表的AIGC创作还依赖于开发者植入的数据和程序算法,开发者如同ChatGPT的大脑和灵魂,此种情形下的生成内容显然不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基本规则。然而,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以及5G通信技术突飞猛进的智媒时代,未来的AIGC必将实现全智能化创作,“强人工智能”时代也不会是天方夜谭。为此,我们应直面人工智能的发展与挑战,从促进国家AI技术创新,驱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角度,去思考AIGC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问题,进一步完善具有规范性、预见性、可持续性的法律规制及监管措施。
2.3.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主张与分歧
2017年微软“小冰框架(Avatar Framework)”创作并发表的人类史上首部人工智能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所引发的版权争议至今尚无定论。这部诗集是“小冰”在学习了519位诗人的现代诗、训练超过10,000次后创作完成的 [10] ,其独创性已超过80%。那么,像“小冰”的诗集一样具有“作品”外观的AIGC生成内容,能否作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给予法律保护,学界的研究意见存在正反两方面分歧:
正方认为:AIGC生成内容不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基础理论,“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必须源于人的思想和感情,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来源于人的创作。例如,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认为,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只是应用某种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与为形成作品所需的智力创作相去甚远。目前的人工智能本质上是应用“人”的“智能”,其生成内容的过程并不涉及创作所需的“智能”,因此并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11] 。他指出,不管是我国的著作权法还是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女王法》,均明确了立法目的是通过设立复制权、发行权等专有权利来实现“鼓励创作”,只有人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鼓励,也只有人的创造才能被认定为作品。著作权法有其自身的逻辑和概念,如果抽走了任何作品只能来源于人的创作这块基石,著作权法的大厦将会轰然倒塌。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也许是必要的,但将该内容认定为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并非明智之举 [12] 。同类观点还有:制定于1886年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尼伯尔公约》是得到世界各国认可的著作权保护公约,我国是该公约成员国。公约第三条将作者分为两种,即公约成员国公民和非公约成员国公民。所以,作者只能是自然人,ChatGPT和其他人工智能软件不能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者。这也是各国著作权登记机构到目前为止均不接受人工智能为作品创作者的原因 [13] 。
反方认为:当AIGC生成内容具有了“作品”属性,就应当予以著作权保护。认为其外在表现形式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基本一致,通过著作权保护,有利于促进文化的多样性。例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吴汉东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只要由机器人独立完成,即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至于其用途、价值和社会评价则在所不问 [14]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扬认为,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备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并通过著作权保护,有利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的多样性,同时激励人们研发能够减轻人的智力劳动和体力劳动、能够生成具备独创性作品的人工智能,并利用该人工智能进行作品创作 [15] 。有学者指出,即使是文学艺术作品,其所蕴含的思想和感情并非全部是作者自己的,也可能是借助于阅读而带入的属于读者的思想和感情,即使人工智能的“创作”活动没有掺入自然人的思想或感情,也并不代表读者在阅读人工智能作品时,就不能体会或感悟到“人的思想和感情”。所以,如果人工智能创作内容具有了版权法所认可的作品意义,就具有了“作品”的属性 [16] 。
此外,有部分学者提出了较为“中庸”的保护建议,例如:按照“额头冒汗”原则建立独创性的客观判断标准,不能因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创作主体不是自然人,就否认其“可版权性”,也可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转化过程来分析人的参与程度是否能够构成作品,未达到要求的可以纳入邻接权予以保护 [17] 。笔者认为,无论这场讨论的结论如何,AIGC在模型构建和训练中对于他人数据的攫取与运用均难以避免侵权责任。面对AIGC不可阻挡的发展态势,我国版权立法研究和司法实践应积极探寻具有预见性、可持续性的应对措施,尽可能以最低的立法成本修订完善现有著作权法框架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规制和保护措施,鼓励创新,促进我国AI技术及版权产业高质量发展。
3. 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版权规制建议
目前,我国主要从宏观政策的角度支持和规范生成式AI,具体到著作权法领域还缺乏针对性立法措施,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版权规制意见尚未统一,法制监管也未形成统一的体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对“作品”的理论定义,结合AIGC生成内容的产生路径和法律风险,笔者在学界研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三项规制建议:一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关于汇编作品的规定,设立“独创性”客观判断标准,将在内容选择或编排方面体现出独创性的AIGC生成内容纳入传统版权分析框架,作为所涉及版权的“派生作品”进行保护,“汇编人”享受其“派生作品权”;二是在《著作权法》架构上增加一项“数据作品权”,设定AIGC生成内容的“人工训练参与度”标准,将符合标准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生成内容纳入“数据作品”予以法律保护,可采取协议方式约定其权益归属于数据训练程序员或设备的使用权人;三是鉴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邻接权客体没有明文列举,且AIGC生成内容的“传播”价值与邻接权制度价值亦相契合,可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邻接权”客体进行保护,既可维持著作权法的逻辑自洽,也可节省立法成本。
笔者认为,法律本身无法预见科技创新的未来模式。目前AIGC生成内容主要依赖于开发者对语言、逻辑、统计、算法等的设计,人工参与度低,不属于人类通过AIGC所进行的个性化表达,将其认定为作品有悖著作权法传统理论,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但AIGC大模型的文化创作已是大势所趋,其应用价值和市场潜力巨大,我国应遵循著作权法基础理论和“利益平衡原则”,以发展的眼光和鼓励创新的态度积极寻求在著作权法既有理念和AIGC创作之间可协调可持续的规制模式,在维护人类个性化作品版权的前提下,平衡相关利益,化解法律风险,积极顺应AI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的发展。
4. 总结
生存式AI的技术模式、创作模式、商业模式在发展中变革,推动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以ChatGPT为代表的AIGC大模型在快速发展中产生的诸多法律风险亟待规制和防范。我国目前对于AIGC等新兴事物的法律规制总体上呈分散模式,分别体现在不同层面和不同领域,存在针对性不够强、内容不够具体、执行效力有待提高的不足。在著作权法架构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规制和责任体系尚不完善,AI作品的认定标准、版权归属、侵权责任、法定免责及减责条件等都有待明确。本文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了探析,提出了设立“独创性客观判断标准”、“人工训练参与度标准”以及“派生作品权”、“数据作品权”、“邻接权客体”等规制建议,以求为我国版权保护的现实研究和补充完善提供参考。究竟什么样的规制策略最适合于我国应对未来AI技术的迭代更新,最大程度地减少其带来的负面效应,激发其最大社会价值,高效作用于版权治理生态平衡,还有待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学术界更加深刻的研究和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