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狩猎罪适用问题研究
Study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of Illegal Hunting
DOI: 10.12677/OJLS.2024.121076, PDF, HTML, XML, 下载: 55  浏览: 83 
作者: 彭 晨: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关键词: 行政犯犯罪对象明知Administrative Offenders Object of Crime Knowledge
摘要: 近年来,部分野生动物活动空间与人类活动空间重叠度较高,由此导致生态物种保护与人类社会发展之间的现实冲突不断加剧。其中就捕猎野生动物而言,非法狩猎罪被高频适用于此类行为规制。然其司法适用是否存在妥适性,则需就如下各该方面做进一步探讨:一是本罪作为行政犯所延伸出来的“行刑”衔接问题;二是本罪犯罪对象认定问题;三是本罪主观违法性要素考量问题;四是本罪入罪门槛设置问题。为此,应围绕上述四个问题,以非法狩猎罪规制目的,即法益保护倾向为基本出发点,厘定本罪犯罪对象,合理考量主观构成要素,依法适用出罪路径,从而在遵循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等原则的基础上,使得非法狩猎罪的适用顺应社会实际发展,体现刑法规制实质理性。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re has been a high degree of overlap between the space in which some wild animals operate and the space in which humans operate, which has led to an intensification of the real-life conflict between the protection of ecological species and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society. As far as wildlife hunting is concerned, the crime of illegal hunting has been applied to the regulation of such behavior with high frequency. However, whether its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appropriateness of the following aspects need to be further explored: first, the crime as an administrative offense extended by the “execution of the sentence” interface; second, the crime of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object of the crime; third, the crime of subjective illegality elements of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problem; fourth, the crime of the incrimination threshold setting problem. In this regard, should focus on the above four issues, to illegal hunting crime regulation purpose, i.e., the tendency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law as the basic starting point, define the crime object, reasonable consideration of the subjective elements of the crime, according to the law applying the path of crime, so as to comply with the law of criminal justice, the principle of balance of punishment and other principles, so as to mak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of illegal hunting in line with the actual development of the community, reflecting the rationality of the substance of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文章引用:彭晨. 非法狩猎罪适用问题研究[J]. 法学, 2024, 12(1): 530-535.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1076

1. 引言

我国近年来在环境资源方面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其主要体现在:一是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体系保护,二是逐步开展实施自然保护区建设、退耕还林、禁止非法猎捕等生态政策,以此大力推进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工作,提高国家层面乃至公民个体对野生动植物保护意识,保证森林植被在得到恢复的同时,使得野生动物跟好地生存繁衍,基于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逐年增加。

然随着野生动物数量的逐年增加,另一现实问题又走入大众视线——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冲突矛盾,也即公民合法权益同野生动物生存空间之间的冲突。以野猪这一动物物种为例,其基于天敌数量稀少、繁殖力旺盛、杂食性习性等原因,数量得到大幅扩张,其食物需求及生存空间需求亦不断增大,以致大量出现野猪伤人、损害家畜及庄稼等事件。尽管野猪非国家保护动物,但其于2000年列为“三有动物”,受到相关法律文件保护,因而不能对其任意猎捕、杀害或食用,享受“免死金牌”的野猪使得人们不得不选择退让,一度出现“猪进人退”的尴尬局面,而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其予以非法捕杀的农民群体则会因此获刑,故本文拟探讨该特定情境下非法狩猎罪的相关问题研究,以寻有效解决路径。

2. 罪名适用现状——以三个典型案例为例

2.1. 安某某、冯某某、皇甫某某等非法狩猎案

本案中,被告人之一的庄万某某系农村土地承包方,法院查明事实:其明知其猎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相关保护规定,却仍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电猫,在其承包的玉米地内猎捕7只野猪(经鉴定系“三有动物”),并将其中4只出售给他人。有鉴于此,法院判决行为人非法狩猎行为成立非法狩猎罪,并判处其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 [1] 。

2.2. 吴某、胡某非法狩猎野猪案

本案行为人使用绝缘木签、电丝网将其自家农田圈围在内,并使用电瓶、警报器等工具对野猪进行猎捕,共捕获野猪8只以上,并进行了食用。经认定,上述野生动物为“三有”保护动物。经查相关文件,其所在地全县全境全年为禁猎区,电网系禁用狩猎工具。法院认为:行为人的猎捕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当庭宣判判处二行为人狩猎行为均构成非法狩猎罪,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共同交付因其二人非法狩猎活动致使国家遭受费用损失的赔偿款4000元 [2] 。

2.3. 蒋某某非法狩猎野猪案

本案行为人在发现其种植的红薯被野猪破坏后,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将一个铁质猎夹放置在其红薯地里,后猎捕到野猪1只。经鉴定,该野猪系国家“三有动物”。法院认为:本案行为人违反我国相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采取猎夹猎捕的禁用方法,猎捕野猪1只(经鉴定,系“三有”保护动物),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虽未认罪认罚,但基于其是系红薯被野猪破坏后,才基于保护庄稼之最终目的,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在自家红薯地里放置猎夹,而非以猎捕为其根本目的,因而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法院判决行为人犯非法狩猎罪,并免予刑事处罚 [3] 。

综上所述,司法机关针对行为人在遭受农作物损失后基于权益保护进行的非法猎捕行为采取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态度。案例一中,司法机关强调行为人“明知”这一主观要素,并略过行为人犯罪动因。案例二中,行为人经查证后确认捕猎的野猪数量高于案例一,且猎捕后的处理方式非售卖而是供自行食用,亦认罪认罚,但其所判刑罚高于案例一,并追加了基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例三则与前两例不同,行为人在未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就量刑方面基于行为人犯罪目的及其主观违法性认识进行了考量,适用了情节轻微不予处罚这一刑法规定。

需要强调的是,就非法狩猎罪自身构成要件而言,其以违反相关前置法为首要前提,故其一,需要处理好“行刑”边界及衔接问题;其二,本罪客观行为要件的文字表述形式为空白罪状,使得该罪存在认定边界模糊,存扩张适用之嫌,同时从前述案例中可知,本罪适用时对于行为人主观要件及违法性认识的考量有所缺失;其三,本罪系情节犯,针对该罪的入罪标准应以相关司法解释进行适用,而司法实践中本罪入罪门槛较低,对其出罪路径也鲜有讨论,且缺乏对社会现实及情理价值的考量,使得定罪扩大化。本文拟从前述角度出发,细致分析本罪适用存在的问题。

3. 罪名适用问题

3.1. 与前置法衔接间的问题

我国针对违法犯罪行为施行二元处罚体制,即行政违法处罚与刑事犯罪处罚并行。而对于该二者的区分标准,在我国刑事立法路径以“定性”+“定量”为公式模型的客观前提下,我国学者大多倾向于以“量”区分 [4] 。一是以构成要件为中心,分析其实质内涵并进行独立判断;二是围绕刑事违法性来考量二者间的法秩序统一性。在刑事违法性的“量”不足可罚性要求时仅阻却刑事违法性的构成,但非阻却其一般违法性。

但机械理解犯罪构成要件,不加考量适用前置法规范,则会将本属行政法规制的行为纳入刑法评价体系,从而致无限扩张刑法规制领域,架空行政法规制效力。同时,在行政法律文件浩瀚冗杂的我国,将其中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规定照搬于刑法领域则会使得刑法适用愈发死板滞后,违背立法初衷。基于此,对行政犯行为定性,应从前文所述两方面进行考量,并对“行刑”衔接间前置行政法规范与刑法规范所保护的法益需要进行同质性与否的考察,以判断某一行为系属“行刑”哪一领域的规制对象。

3.2. 犯罪对象内涵不明

本罪未明确规定其犯罪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亦未给予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首先就本罪所处具体条文而言,其犯罪对象应为除《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第三款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第三百四十条“水产品”之外的野生动物。其次,《野生动物保护法》作为本罪前置法,其将野生动物涵括为“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两部分。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刑法》系2018年修正后的内容,《刑法修正案(十一)》所增设的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之内容不应包含其内。同时,本法进一步规定了野生动物分级保护名录,即除国务院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外,还包括省一级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国务院制定的在生态、科学、社会方面有重要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下文简称“三有”保护动物)名录。概言之,基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前述规定,其将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排除水生野生动物的省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三有”保护动物 [5] 。但有学者指出,本罪行为对象应为一切野生动物,即包括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水生野生动物 [6] 。

综上,本罪基于前置法的规定,其存在多元犯罪对象确定主体,而本罪犯罪对象范围亦以前置行政法为据。由此产生的问题便是非法狩猎罪犯罪对象范围的确定有赖于前置法的规定,使得刑法规范内涵稳定性欠缺。

3.3. 主观违法性要素考量欠缺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主张行为人对其行为认识只需以社会危害性为限。本罪中,行为人需对其构成要件要素予以明知,才可认定其主观恶性,进而推定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 [7] 。

其一,就本文所探讨的“三有”保护动物——野猪来说,将其规制在行为对象中的目的系保护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物物种多样性,因而规制对其的非法猎捕。然而,在社会生活中,判断某一野生动物是否属于“三有”保护动物实为高难度问题,对于农民群体而言基于其受教育程度、文化水平等因素则更难以判断“三有”野生动物的宏观存在价值。如对于行为人确实不知其所猎捕的野猪系“三有”保护动物的,则应认定行为人主观缺乏相应的违法性认识,故其猎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较低,在其所猎捕数量处于低数额时是否以刑法规制,进行定罪量刑则有待探讨。

其二,无论是《刑法》抑或《野生动物保护法》均未对“禁猎期”及“禁猎区”予以明确规定,而仅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规定其划定主体,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各地相关权力机关对于禁猎期、禁猎区的划定普遍呈现出时间长、范围广之特点,其包括大幅度笼统规定某省、某市、某县长达几年的禁猎期,或将禁猎区限定在具体的某几个县或区。行政主体对其权力的不当行使易使得当地群众对禁猎期和禁猎区的认知出现偏差疏忽。故而对于司法机关在判处违反该类规定的非法狩猎案件时会出现违反公众对于法律的心理预期,致使有违普遍认知规律及情理价值,欠缺理性判断。虽司法机关系基于相关法律文件而予以判决入罪与否,但农民群体对于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乃至刑事违法性认识并不能建立在非科学划分下的禁猎区与禁猎期而予以认定。

其三,《野生动物保护法》并非限制所有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猎捕活动,其亦规定合法猎捕活动,但需以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狩猎证为享有合法猎捕资格的前提,且限制相应的猎捕期限、地点、猎捕对象的数量及种类等。对于农民群体而言,其猎捕动机非为了猎捕而猎捕,其根本出发点在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虽其猎捕活动客观受制于缺乏法律规定的具体猎捕资格等违法性基础,但其缺乏对禁止性规定的“明知”,故而无法表征其主观恶性。

3.4. 入罪门槛低

本罪系情节犯,其具体情节内容规定于《解释》中。该《解释》第六条采列举式 + 兜底条款的规制方式规定了三项具体情节。其一是对行为后果予以规定,即通过非法狩猎活动猎捕的野生动物数量超过20只的;其二是对非法狩猎活动予以规定;其三是规定兜底条款。

一方面,需要指出的是,该《解释》将本罪入罪标准之一进行数量上的限制——捕猎“三有”保护动物数量达20只以上,或有扩大定罪范围之嫌。如就该数量而言,其是否存刑法处罚的必要性要求,抑或是否造成该生物多样性的严重破坏是需要予以考量的。现行阶段,我国对野生动物予以严厉法律保护是出于对环境资源保护政策的大力扶持,就本文所列举案例中的行为对象“野猪”来说,其在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的今天,数量得到了惊人的增长,其生存空间与人类活动空间交叉,尤以破坏农田农作物及损害公民生命健康为主要冲突,故本罪的犯罪主体有相当一部分系农民群体,其以靠地吃饭为生存方式,对其在自家农用地为防止财产损害而捕捉“三有”保护动物以20只为入罪数额或使得刑法过于严峻。

另一方面,该《解释》对“情节严重”的第二项规定使得变更了本罪的入罪条件 [8] 。其将“禁猎区”“禁猎期”与“禁用的工具、方法”间的关系由刑法规定中的选择(或者)关系变更为并列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本罪入罪门槛。此外,对于前述犯罪构成要素的外延认定需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相应地方规范性文件为准,但其受环境资源保护政策主导色彩明显,则会出现前文已述的“时间长、范围广”之倾向。

4. 解决建议

4.1. 厘定犯罪对象

本罪系行政犯,其犯罪对象应同时考量刑法规范体系及其前置法内涵。从其所述条文体系来看,其系《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前款以“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行为对象,其后款则规定除去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为其犯罪对象,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则以“水产品”为其犯罪对象,故其包含水生野生动物,由此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应为一切野生动物,而应排除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三百十条之规定的犯罪对象。从本罪的前置法规制内容来看,如上文已述,本罪犯罪对象还包括“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即省一级权力机关制定发布的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三有”保护动物(二者内容或存在交叉)。

4.2. 考量主观构成要素

《刑法》所体现出的刑事违法性特点意味着其必须关注行为的主观方面以保障权利实现、满足公平正义之要求。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犯罪动因,主观要素考察存在一定缺失,其并不影响客观行为达入罪标准后而被予以刑事处罚,而对于行为人“不明知”的抗辩理由极少采纳进定罪量刑依据,对于“明知”的推定则以行为人所在地相关部门发布的有关文件及开展的相关宣传报道工作为准 [9] 。从前文所举案例来看,案例一之典型处在于其提及对行为人“明知”的考察,强调其具备违法性认识,但未具体说明其证据推定,对其犯罪动因的考量亦未在判决书中有所体现,仅根据其积极退还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而予以较低的量刑幅度。本文以为,司法实务中对于该罪“明知”要件,应在相关证据推定下明确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如当地公民普遍认知情况、传统习俗及行为人是否存在因非法狩猎活动而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等。同时,对于行为人犯罪动机应予以充分考量,以正确适用量刑规则,作出符合社会现实及基本情理的裁判结果。以前述案例三为例,该判决系鲜有考量行为人犯罪动因的司法实践之一,其作出“免予刑事处罚”之决定则表明行为人主观犯罪目的对于本罪的量刑结果具有一定影响。

4.3. 适用出罪路径

为科学适用非法狩猎罪,使其刑事处罚不超脱于一般群众的心理预期,并为大众所接受,本罪作为情节犯,应合理界定“情节严重”内涵及外延。不同于前置行政法侧重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秩序等法益,本罪的法益保护应集中为对生物多样性、环境资源的侧重保护,对于农田予以保护而进行的非法狩猎应关注其行为是否严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捕捉的数量又是否足以打破该物种多样性平衡,如若不足“量”的要求,则应考虑其是否应属行政法规制,从而限制刑法评价边界的扩张。

同时,在适用本罪进行量刑时,应提起对《刑法》第十三条之“但书”规定的关注。在本罪对于前置法已然客观具备一定依赖性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可据此合理适用其自由裁量权,对于本文前述所探讨的具体情境下进行危害后果具体考量及对情理价值的适当关照。

5. 结语

党的十九大明确强调围绕生态文明建设进行重点展开,以坚持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核心,提出建设美丽中国重大目标,全方位提高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战略高度。加强对野生动物刑事司法保护即为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客观需要,但对于本文所探讨的非法狩猎罪来说,其适用应顺应社会发展实际,体现实质理性,在遵循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的原则下,适度审视刑法规制界限,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司法裁决,确保人权保障的客观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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