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非法债务罪“非法债务”的类型化分析——以《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的案例为例
Typological Analysis of “Illegal Debts” for the Crime of Collecting Illegal Debts—Taking the Case aft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11) as an Example
DOI: 10.12677/OJLS.2024.121078, PDF, HTML, XML, 下载: 40  浏览: 90 
作者: 杜晨亮: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浙江 杭州
关键词: 非法债务高利贷赌债套路贷Illegitimate Debts Usury Gambling Debt Routine Loans
摘要: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之一,“非法债务”作为本罪构成的核心要素之一,但是目前关于“非法债务”判断定性仍缺乏相应的标准。以实务案例为角度,利用类型化分析法,通过将相关实务裁判案例中涉及到的“非法债务”类型进行梳理,我们可以得出实务中“非法债务”类型可主要分为高利贷、赌债、套路贷。对三种主要债务类型以及其他债务类型进行分类讨论以得到相应的判断定性标准,从而力图解决司法实践之中存在的分类模糊定性不清问题,避免因缺乏相应的判断标准而导致催收非法债务罪入罪标准扩大化、口袋化。
Abstract: The crime of collecting illegal debts is one of the new crimes added in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11), and “illegal debt” is one of the core elements of this crime, but there is still no corresponding standard for the judgment and characterization of “illegal deb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actical cases, by using the typological analysis method, by sorting out the types of “illegal debts” involved in relevant practical judgment cases, we can conclude that the types of “illegal debts” in practice can be mainly divided into usury, gambling debts and routine loans. The classification and discussion of the three main debt types and other debt types are carried out to obtain the corresponding judgment and qualitative standards, so as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ambiguity and unclear classific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avoid the expansion and pocketing of the crime of collecting illegal debts due to the lack of corresponding judgment standards.
文章引用:杜晨亮. 催收非法债务罪“非法债务”的类型化分析——以《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的案例为例[J]. 法学, 2024, 12(1): 547-554.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1078

1. 问题的提出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之中新增的罪名之一,《刑法》第二百九十三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 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 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在构成要件中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等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侵犯客体表现为社会公共秩序,同时可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 [1] 。

司法实践之中,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的主要疑难点存在于两个部分,分别为“非法债务”和非法“催收”行为的认定,关于“非法催收”行为在法条之中规定了较为详细的行为类型,在司法实务之中也有了较为细致类型分析和判断标准研究。相较而言,“非法债务”作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件之一,对于非法债务的认定直接影响到罪名适用与否的问题。对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此外通过对检索筛选后的催收非法债务的相关裁判样本的分析,本文发现人民法院在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的定罪量刑中裁判说理部分仍集中在非法催收的行为认定,而在非法债务的判断定性。在检索的21份裁判样本1中,人民法院对于高利贷、套路贷、赌债以及赌博借贷的判断标准均未涉及(见表1)。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便是非法债务的认定标准不清。非法债务的判断定性作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核心问题,但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债务的定性标准仍以及类型化界定上仍处于滞后阶段,因此对于“非法债务”类型和判断标准的梳理分析势在必行也迫在眉睫。

2. “非法债务”的内涵解析

“非法债务”是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的核心要素,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若对此内涵不加以解释说明,则无法研究其规范标准,也在司法实践之中,司法机关在认定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时可能会出现处罚涵盖面过度宽泛的问题,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首先要对“非法债务”内涵进行解析。本文将主要从“非法债务”的“非法性”和非法“债务”的限定性进行内涵分析,从而力求对其内涵进行精准地把握。

2.1. 债务的“非法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催收非法债务罪中关于“非法债务”的立法规定属于刑法中的空白罪状,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表述,这里的“非法”应该理解为法律法规进行负面否认的债务,但是这里的违反法律法规的主体限定范围在学界仍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债务”的“非法”是指该债务是违反民法、行政法等国家禁止性规定 [2]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债务”的“非法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 [3] ,或者也可以理解为是由非法行为产生的合法债务。

本文倾向支持第一种观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中涉及到的“非法债务”,应是指债务违反民法、行政法等国家关于债务的禁止性规定。本罪中所讨论的“非法债务”应当更加强调债务本身,而非债务产生的先前行为,因此第一种观点更加具有合理性。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非法债务的表述为“催收高利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根据同一法条中立法目的的统一性,这里涉及到的“高利贷”应同等后“非法债务”的内涵一致 [4] 。《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催收非法债务中的“非法债务”是指包括高利贷之内的违反民法、行政法等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的债务。该类型债务的“非法性”是指债务本身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而无关行为人的先前行为。综上债务“非法性”的认定应以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同债务本身的匹配程度来加以判断,从而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对象。

2.2. 非法“债务”的限定性

民法中的债权债务是指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等所产生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给付某种形式给付的义务 [5] ,民法中债务给付类型多样,包括物品、服务、金钱等。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讨论之中,这里讨论中的非法债务应当予以限定,非法债务在这里限定给付内容为金钱的债务类型。除此之外,催收非法债务的限定性也应体现在将合法债务排除在催收非法债务的规制范围之外。有学者提出,催收非法债务和催收合法债务在违法性方面并不本质如区别 [6] ,诚然从行为实施角度来讲,违法性具有相似性,无论催收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一旦采取非法催收手段必然侵害相应的公共秩序,乃至于威胁相应债务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是两者在犯罪准入角度仍存在本质区别,非法债务的产生便具有违法性的本质,这是为社会公众所不认可,若对该类型债务再进行非法催收,显然会侵犯社会公众秩序并侵犯人身财产权益。该类行为在法益侵害程度更高,该类型的违法犯罪行为理应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这也是立法者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目的。而非法催收合法债务其非法催收行为较之非法债务而言,法益侵害性明显更轻。其行为可以通过行政治安处罚、民法侵权赔偿等法律进行规制。催收合法债务同催收非法债务显然具备本质的差异,合法债务的催收行为应当被严格排除在本罪的规制范围之外。综上,非法“债务”的理解要进行限缩解释,在给付内容方面限制为金钱债务,在范围之中严格排除合法债务。

3. “非法债务”的实务类型化分析及判断标准厘清

“非法债务”认定在司法实践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便是没有对涉及到的非法债务类型做到类型化分析,分类进行判断定性。目前立法对此未予以确定,学界也未进有效的债务类型梳理,在错综复杂的债务中去分析得出一个判断标准,显然是不符合司法实务现实的,因此唯有将概括复杂的“非法债务”梳理成主要的债务类型,才是真正解决主要问题的关键所在。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催收非法债务罪相关案件的数量逐渐上升,催收非法债的审查起诉也一度成为人民检察院扫黑除恶相关工作的重点之一。但是总体而言收集到的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案件样本依旧有限,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关键词检索后,得到裁判样本数量总计21份。通过上述样本的分析,得到结论见表1。我们可以发现其中涉及“非法债务”的类型主要分为高利贷、套路贷、高利贷、高利贷和套路贷的复合以及赌债,下文着重对于实务中的“非法债务”的这几种类型进行分析。

Table 1. Distribution diagram of various types of “illegal debt” in the cases of “illegal debt collection”

表1. “催收非法债务”类案中“非法债务”各类型分布图2

3.1. 高利贷

高利贷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借贷利率规定的债务,但在最近几年受到国家相应监管政策调整的影响,何种范围借款利率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高利贷”仍存在相应的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直接按照修改后的《民间借贷规定》34LPR为界限划定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照《非法放贷意见》4确定的36%为限 [7]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债务进行区别分析,分为民间借贷和金融借贷。民间借贷适用4LPR的标准,而金融借款适用《最高院金融审判工作意见》5“三线两区”的24%为标准。

本文比较支持第三种观点,可以将债务类型划分为普通民间借贷和金融借贷,适用不同的标准。《九民纪要》6中在借款合同的利率确定明确要区别分析民间借贷和金融借贷,《民间借贷规定》也明确“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之间的资金融通的行为,而经过审过审批的金融机构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其范围”,金融借贷是由于市场主体融资便利而产生的资金流通。因此第一种观点中仅用4倍LPR来界别高利贷显然不合理,而第三种观点中涉及《非法放贷意见》中确定的36%标准是确定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标准,更不能直接适用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高利贷”的标准,而经营性放贷产生的债务及利息无论高低均具有违法性,不应适用36%的利率标准 [8]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确定高利贷标准时,应以区别民间借贷和金融借贷。民间借贷根据2020年修正后的适用4倍LPR标准,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应适用于“三线二区”,而金融借贷应适用于《最高院金融审判工作意见》确定的24%标准。诚然适用不同的借贷利率可能会影响司法效率,但是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目的只能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区分普通民间借贷和金融借贷。目前来看只有区分适用不同的标准去判定并规制“高利贷”的非法催收,才能真正做到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又满足市场融资需求,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区分标准存在的问题,期望在以后可以通过新的立法规定来确定新的标准,统一适用LPR标准来界别不同经济领域的高利贷,从而确保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3.2. 套路贷

2019年公布的《办理“套路贷”意见》中指出“‘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9] ”。从以上概念以及司法实务中,我们看出“套路贷”形式上表现为民间借贷,形式上具有隐蔽性,但其行为实质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侵占他人财产所形成的虚假债务。套路贷和民间借贷在形式外表上面具有相似性,所以简单的形式指标无法正确界别定性套路贷,因此必须通过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才能是否存在套路贷等违法事实。实质审查应该注意哪种案件事实,我们可以以实务为角度没通过总结相关案例,总结其中的实质审查标准。

3.2.1. 套路贷的区别和定性

通过类案检索,催收“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犯罪行为的主要模式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犯罪行为人常用“砍头息”“服务费”“分批放款”“连续贷”等手段,使得合同约定金额远高于借款发放金额;第二阶段肆意扰乱合同履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犯罪行为人常常“肆意认定违约情节”“销毁还款凭证”“恶意制造违约情形”,违法要求提前受害人履行还款义务;第三阶段违法催收非法债务,犯罪行为人一般采用公力或者私力的方式催收各项债务 [10] ,公力催收通常表现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一方面企图以此威胁受害人偿还借款,另一方面更是企图以诉讼、仲裁等合法途径来掩盖债务的非法性。套路贷的违法催收主要表现为非法的私力催收行为,私力催收是指犯罪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或者非暴力手段逼迫受害人偿还借款的行为,私力催收的违法行为正是催收非法债务的规制对象。综上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以上行为人惯用的三阶段行为模式来判断是否存在套路贷的违法事实。除此之外,在套路贷违法犯罪案件中还有另一个重要特征,那便是套路贷案件时常伴随黑恶势力集团犯罪相联系,在本文收集到的套路贷非法催收的9个裁判样本中就有5个案件涉及到涉黑集团犯罪,如陈佳等催收非法债务案7、谢凯非法催收债务案8等。虽然裁判样本数量有限,但是在这些裁判样本之中我们仍不难看出两者之间的联系。涉黑集团之下往往催生职业催债团伙。在司法实践之中套路贷的识别定性首先可以根据行为人常用的三阶段行为模式以及同黑恶势力集团犯罪相伴随的重要特征,准确区分和定性套路贷犯罪案件。

3.2.2. 套路贷同高利贷的区分

从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实施后的违法后果来看,在行为损害后果上时常表现为的与同高利贷行为相类似,即与实际借款金额不匹配的高额违法利息,从而与高利贷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区别高利贷和套路贷的主要方法是究其本质,高利贷时行为人同受害者基于建立的借双方贷法律关系,而套路贷是采用欺骗、隐瞒相关信息、强迫威胁等方式或者利用借款人危困状态等订立的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属于行为人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司法实践中应当就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与否对两者进行区分。

综上,可以看出套路贷的违反犯罪事实在识别界定中仍存在一定的难度,无论是套路贷和普通民间借贷之间还是套路贷和高利贷之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把握套路贷“虚假债务”的本质,通过套路贷常见的犯罪行为模式以及套路贷与高利贷两者的区别,准确识别套路贷。通过法律用以规制以维护公共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3.3. 赌债

赌债是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表述,一般都是作宽泛理解,凡在赌博活动中涉及到的债权债务都被称之为“赌债”,赌债中涉及到的债权债务类型较多,赌债在司法实践中与特定的赌博活动相关联,在识别判断中无任何争议。但在赌债的类型化分析号性质辨别中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对于赌债的类型,有学者将赌债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狭义赌债,即赌博者参与赌博活动通过输赢产生并认可的债权债务。其中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将自身财产转化为特定“赌资”如金钱兑换后的筹码等,就特定赌资归属产生的债权债务,其二就是未将自身财产特定化为“赌资”,输赢之后就涉及的金钱建立的债权债务;第二种是赌博借贷,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会将借款用于赌博,仍与之订立借贷合同;第三种是参赌中受胁迫产生的其他债务,如在赌博活动中,参与者违反赌博场所规定收行为人暴力胁迫等方式产生的损失费、保密费等债务。

对于以上三种“赌债”类型根据其性质不同,要进行不同讨论。首先为狭义赌债,对于狭义赌债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是认为赌博活动因输赢而产生的债务均具有非法性,全部应归属于非法债务的范畴;其二是将狭义赌债分为未经行政处罚的“赌博”和受到行政处罚“赌博”,未经行政处罚的“赌博”债务按照自然之债对待,受到行政处罚的“赌博”债务按照非法债务对待;本文倾向支持第一种观点,狭义赌债均为非法债务性质。第二观点认为应当以是否经过行政处罚为标准进行分类。这一标准看似符合理论要求,但实务之中大量的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仍未被查处。若以这一标准指导适用,大量非法催收未经行政处罚的“赌债”的违法行为就无法纳入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制范围,这显然与立法目的相悖。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9和《办理赌博刑事案件解释》10明确规定赌博活动的违法性,因此狭义赌债显然属于非法债务的范畴;其次为赌博借贷,赌博借贷是为赌博活动提供资金的衍生活动。《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出借人事先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借款合同无效”,我国目前主流观点是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后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定民间借贷关系,两者之间就构成“不法给付”的非法债务,不去区分赌博行为发生地赌博活动合法与否,这也是人民法院的通行做法,如芮冬催收非法债务案11。也有学者建议参考域外对于赌博借贷的规制方式,在效力层级上采取部分认可态度 [11] 。反对赌博活动是中国民族自古以来的优良传统,同时我国也对于赌博活动的管理一直处于高压态势,因此在法律层面不认可在赌博合法地区产生的赌博借贷,有助于抑制赌博资金的来源,避免赌博活动的进一度扩大化;最后为参赌中受胁迫产生的其他债务,这是指参赌者在赌博活动中也时常因为作弊或者其他违反赌博场所管理规定,被暴力威胁要求支付相应的损失费、保密费等费用,强迫与之订立债务协议等。该类型的债务本质是虚假债务,是管理者与参赌者订立的债务,同套路贷一致,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侵占让人财产,这显然也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制内涵之中。

3.4. 其他“债务”

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内涵包括虚假债务以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等债务类型,债务类型的覆盖面较广,除了本文阐述的司法实务中常见的高利贷、套路贷和赌债三种类型外,下文将对其他类型的债务进行分析。

3.4.1. 违反公序良俗的债务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通过以上法条我们可以看出,违背公序良俗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相同的效力属性。由此根据体系解释,违反民法强制性规定的债务同违反公序良俗的债务均应当归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范畴,但在违反公序良俗行为产生的是否为债务,在民法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违法行为无效 [12] ;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自然债务,仍然可以行使请求权。该观点认为虽然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不能形成法定之债,赋予其公力救济的强制执行力,但不妨碍其请求权的存在,在这种意义之上违反公序良俗的债务仍然属于自然债务的范畴。赌债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债务常见的一种类型,且赌债和赌博借贷在催收非法债务司法实践之中已经大量存在,因此本文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违反公序良俗的债务在民法研究中区分非债和自然之债。但在刑法之中对于债务构成的要求不至于如此严格,该债务类型行为人拥有相应的请求权。行为人若就此类型债务采取暴力或者软暴力等方式进行催收,就应当纳入催收非法债务的规制范围。同时违反公序良俗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之间具有效力重合性,如赌债和贩毒之债等即是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债务又是违反公序良俗中国家公共秩序的债务,但债务性质的重合性这并不影响我们对于债务性质合法与否的判断。常见的违反公序良俗的除了赌债之外,还有如嫖娼产生的债务等。通常与特定的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在识别和判断上难度较低。司法实践之中,对于该类债务的判断定性应当与债务形成基础的先行先前行为相联系,先对债务先前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后再对债务的性质加以判断。

3.4.2. “非法债务”、“虚假债务”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非法债务”“虚假债务”和“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是刑法规制中常见的三个概念。三者之间关系界定以及是否均属于本罪的规制范围都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入罪认定问题。“非法债务”经过内涵解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非法债务”是指违反民法、行政法等国家禁止性规定的债务,如高利贷等;“虚假债务”一般是指债权债务的成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等非法手段所产生的债务,如套路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概念最早出现在《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解释》的颁布主要是为了解决在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中非法拘禁他人的法律定性,所以同“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这一概念相对的应该是民法所保护的合法债务。

以上从三个概念的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概念范围是最大的,其中包括“非法债务”和部分自然之债,如常见的基于人身关系的感情之债等,该部分债务虽不属于“非法债务”,但应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范围。而“虚假债务”在理论分析之中应当包含在“非法债务”的范围之内,但是“虚假债务”的产生常常伴随着财产犯罪的发生,行为人在债权设立阶段所形成的犯罪事实进行刑法否定性评价,对此没有任何争议。但在债权行使阶段,行为人在非法催收“虚假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各地人民法院的判决仍未形成统一意见,如张鑫、林某诈骗案12中,人民法院仅以诈骗罪一罪论处;而在林某某诈骗案13中,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数罪并罚。财产犯罪保护的是他人的财产法益,而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以及可能会侵犯的他人人身、财产法益,因此仅以财产犯罪一罪论处显然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故若催收“虚假债务”的行为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的,应数罪并罚。综上,我们可以得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内涵范围最大,包括“非法债务”,其中“非法债务”有包含“虚假债务”,催收“虚假债务”的行为应当纳入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制之中。

在上文的分析之中,我们可以看出本文讨论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能完全纳入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范围,如情侣之间因为感情问题存在的情感之债,该债务类型虽然不能受到民法等法律的有效保护,但是也不具备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非法性”,显然该类型债务就无法评价为这里的“非法债务”,一旦该类型债务存在非法催收的行为,就只能受到刑法固定其他罪名的规制,而不能受到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制。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入罪标准之中,不能无限制予以扩张,要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在判断定性“非法债务”时,要紧抓非法债务的界定标准,只有符合非法债务内涵界定的标准才能受到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制。综上“非法债务”的范围包含“虚假债务”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制范围,而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能完全纳入该罪的规制范围。

3.5. 类型化梳理和界定的意义

目前在司法实务之中,由于缺乏相关债务类型的判断标准,审判机关在裁判之中关于“非法债务”的判断定性上采取模糊化处理的态度,长期采用这种模糊化的处理态度可能会导致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实务适用扩大化、口袋化,既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又违反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对于“非法债务”类型化和判断标准的梳理分析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以上对于主要债务类型进行分析,这将有助于在司法实践的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起类型化思维,给予其相关类型债务初步的判断标准,对于涉案违法犯罪事实进行分类分析判断,才能进行精准判断定性。

5. 总结

以上通过对“非法债务”的类型化分析,梳理得出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司法实务中涉及到“非法债务”的主要类型。针对催收非法债务罪司法实务各个主要类型“非法债务”进行分析从而得出了相关的判断定性标准,这将有助于解决在司法实务之中存在的“非法债务”类型化分析不足,界定标准不清的问题。目前我国立法未直接确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界定标准,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界定标准仍不是很明确。对此,只能通过司法实务经验总结辅以现有法律规定才能梳理出相应的标准,刑法是后置法,具备谦抑性,为此我们要严格入罪标准,避免将催收非法债务罪扩大化,口袋化。以立法目的为指引,正确适用相关罪名,即要严格打击各类非法债务的违法催收行为,又要满足各市场主体的融资需求,维护有序的公共秩序和营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NOTES

1截止于2023年7月26,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刑事案件”“判决书”为检索词,检索筛检后获得总计21份裁判文书,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截止于2023年7月26,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刑事案件”“判决书”为检索词,检索筛检后获得总计21份裁判文书,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6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三) 关于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

7陈佳、葛玉洁等催收非法债务案(2022)豫1622刑初314号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8谢凯非法催收债务案(2021)豫1481刑初635号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9《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5〕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11芮冬催收非法债务,(2021)苏1283刑初180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12张鑫、林某诈骗罪,(2021)辽02刑终29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13林某某诈骗案,(2021)辽1422刑初25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参考文献

[1] 刘宪权. 刑法学[M]. 第6版.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22.
[2] 汪鹏. 场域性立法背景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范构造[J]. 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 39(1): 91-104.
[3] 杨兴培. 索取非法“债务”拘押他人的刑法定性[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3(2): 25-31.
[4] 张明楷.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另类解释[J]. 政法论坛, 2022, 40(2): 3-17.
[5] 陆青. 债法总则的功能演变——从共同规范到体系整合[J]. 当代法学, 2014, 28(4): 59-69.
[6] 张平寿.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限缩适用与路径选择[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22(1): 158-176.
[7] 李霁. 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犯罪认定界分[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22(1): 254-265.
[8] 徐凌波. 债权行使与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性认定[J]. 中外法学, 2023, 35(3): 707-724.
[9] 覃远春. 论“赌债”分离可能性及其司法处理——自然债之于传统问题民法新视角的贡献[J]. 河北法学, 2011, 29(9): 96-106.
[10] 许德风. 赌博的法律规制[J]. 中国社会科学, 2016(3): 147-168.
[11] 施鸿鹏. 自然债务的体系构成: 形成、性质与效力[J]. 法学家, 2015(3): 111-123+178-179.
[12]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