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以债权为标的融资方式主要有两种:债权担保和债权让与。《物权法》第223条第6项、第228条创造性地在我国构建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法律框架,确立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押标的以及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律构造。《民法典》沿袭了《物权法》的登记生效主义,并进一步将客体扩张至将来债权。此外,《民法典》首次明定保理合同为有名合同,于合同编第二分编专设章节对其交易规则予以规定。保理以债权让与为基础,与《民法典》第545条至第550条共同构成《民法典》的债权让与体系。《民法典》作为统一的体系化的法典,并非各编条文的简单相加,毋宁是各编条文的有机组合,单个条文也会产生意想不到的体系效应。应收账款质押与债权让与存在法律关系的同构性、制度功能的同质性、规范路径的同一性 [1] 。根据人大法工委的说明,保理合同部分的规则起到补充债权让与一般规则的作用 [2] 。但三者多处规定冲突,例如:登记的效力、通知的效力、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处分的限制程度等。相似的结构,不同的规定,必然引发学界和司法实践关于保理合同、债权让与规定的体系效应对应收账款质押法律构造影响的广泛讨论。
应收账款质押涉及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指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效力;对外效力指对应收帐款债务人和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效力。本文将以应收账款质押的对外效力为切入点,观察在民法典的体系效应下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构造,对待条文中的矛盾如何化解,以使《民法典》成为科学有机的整体。
2. 应收账款质押对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效力
应收账款质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经登记可使质权产生,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中应包括同一应收账款上存在的其他权利人,如应收账款债权的受让人,但法律为二者安排不同的公示制度,原分别规定于《合同法》和《物权法》,二者规则冲突难以调和,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并不必然可对抗应收账款债权的受让人。
2.1. 债权让与和应收账款质押生效规则的割裂
2.1.1. 应收账款质押生效规则
《物权法》第228条确定应收账款质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有别于动产质押的交付生效和债权让与的合同成立主义,应收账款质押在质押合同成立后尚需完成登记方产生权利质权。《民法典》沿袭了《物权法》的登记生效主义,并去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书面要求。
应收账款质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同于不动产登记,也就是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应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进行制度设计,登记簿应如不动产登记簿般具公信力 [3] ,但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却与此相左。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采取的是声明登记制,“其登记的并非质押合同,而是一份简化的、仅包含债权人和债务人姓名以及应收账款简单描述的融资声明文件,登记机构对其不进行任何实质审查,也不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4] 。声明登记制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由于登记机关只履行最简单的管理职能,并不负责登记文件的实体审查,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想知晓担保的具体信息,只能向担保人或担保权人询问,登记簿缺乏产生公信力的现实基础 [5] 。与此相反的是不动产登记,作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直接决定着不动产物权的发生、移转、变更和消灭。为了保障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物权变动与实际权利状况相一致,登记机关必须对物权变动进行实质性审查,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理由此具有现实基础。
由此可见,在现实中,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奉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的做法。
2.1.2. 《民法典》颁布之前债权让与和应收账款质押生效规则
《民法典》颁布之前,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采取合同成立主义 [6] ,即合同成立时,债权让与即在债权让与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生效,而无需另外的公示为其特别生效要件。但在对外效力上却有分歧。
首先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此,我国学说与司法实务比较统一,均认为债权让与后,通知债务人前,债权受让人不得对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仍可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其履行行为能发生清偿效果。
其次是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合同法》对此付之阙如,通说观点是采取合同成立说,即合同成立时,债权让与亦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经典民法理论认为债权不得善意取得,在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后,即使债权出让人又将债权出让给善意第三人,该善意第三人仍不能取得债权。据此,在债权多重让与的场合,依据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确定债权的归属,其理由主要在于:《合同法》没有对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作特别规定,那么应当按照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理论确定债权转让的生效时间 [5] 。
2.1.3. 《民法典》对债权让与生效规则的重构
1) 保理合同的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 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可见在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其核心环节。
保理分为无追索权的保理和有追索权的保理。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受让债权并享有债权的全部清偿利益、负担债权不能受偿的风险,作为债权让与之对价的融资款为买取债权的价款” [7] ,因此,学界和司法实践均认可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本质上是债权买卖合同1。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我国学说和司法实践形成了让与担保和间接给付两种观点,两种理论构成的区别在于:其一,保理人权利的行使顺序不同。在间接给付理论构造下,保理人有义务优先就他种给付变价受偿,即优先收取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以实现保理合同款项返还。相反,在让与担保理论构造下,保理人无义务优先收取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可以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出让人主张保理款项返还。其二,被转让债权成立时间的要求不同。间接给付要求被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应为即存债权,让与担保则不然,被转让债权可与被担保债权同时成立,甚至后于其成立。《民法典》766条第1句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意味着没有限制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先后顺序,因此不能解释为间接给付,司法实践也多采取让与担保的理论构造2。
综上所述,保理合同以债权让与为基础,《民法典》中保理合同的部分规则也是债权让与的规则。
2) 保理合同规则的类推适用
虽确定保理合同与债权让与之关系,但保理合同相关规则位于合同分编,债权让与位于合同通则编,理论上,二者是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不禁令人质疑保理合同相关规则能否适用或类推适用于一般的债权让与。
本文认为应结合规范目的、利益衡量将保理合同部分规则适用或类推适用于一般的债权让与,补充一般的债权让与的规则漏洞,完善债权让与规则体系。其理由主要在于:首先,细究《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和债权让与的规定可知许多保理合同的规范内容并非仅在保理领域发生,例如:债权多重让与、债权变动后的变更、债务人对债权真实性的许诺等,但在一般的债权让与规则中缺乏相关规定,规范的缺失并非立法者有意为之,更多是因为司法审判焦点多集中于保理案件。其次,从立法技术上看,“《民法典》不是完全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式从抽象到具体设计规则,而是根据保理业务中常见问题汇总到在一处……因此,在这种立法模式下,不能过于拘泥条文在法典中的外部体系位置” [8] 。
3) 规则重构下的冲突化解
如前所述,根据规范目的、利益衡量,部分保理合同规则应适用或类推适用于一般的债权让,由此引发的体系效应会重构部分债权让与的规则,其中就包括债权让与的生效规则。
债权让与和应收账款质押同为重要的债权融资方式,在同一应收账款上,二者难免发生重合,例如应收账款债权人让与应收账款债权后又将其出质并办理抵押登记。在合同成立主义下,债权让与合意成立时,债权已归受让人所有,依据经典民法理论,债权不得善意取得,意味着其后的应收账款质押即使办理登记也不能取得质权,但物权优先于债权,且质押有登记作为公式方式,以为无权处分且不得善意取得似欠妥当。
基于二者制度功能的同质性、法律关系的同构性、规范路径的同一性 [1] ,在交易实践中,二者的冲突案型比比皆是,在保理合同规则对债权让与规则的重构下,二者的冲突有了新的解决之道。《民法典》第768条确规定了同一应收账款上多个保理合同竞存时的优先顺序,确立了“登记优先、通知次优的规则,在未登记也未通知时,引入了按比例分割债权的规则” [8] 。《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规定了同一应收账款上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让与时同样适用“登记优先、通知次优,均未登记未通知时按比例分割”的规则。在该规则构造下,债权让与可以办理登记,并获得对抗效力,有效解决上述冲突。
2.2. 应收账款让与登记客体的不当限缩
债权让与规则的重构使得债权让与和应收账款质押的矛盾得以部分解决,但现行法对应收帐款让与登记客体的不当限缩却令稍有缓和的现实再生裂痕。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34条将可得登记的应收账款让与限于“以融资为目的”,而其修订后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较前者范围更窄,仅限于担保型让与。这就导致实然层面《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中的“债权转让”面临着“限缩解释”的窘境。由此,债权让与和应收账款质押的矛盾仅在担保型应收账款让与的范围内解决,非担保型应收账款让与中竞存权利实现顺序如何?应收帐款质押是否能对抗在前成立的应收账款转让?并无定论,现实的交易需求并不限于担保型应收账款,冲突在现实层面必定频生。
有学者认为“应当对应收账款让与登记的适用范围作划一处理,不论让与目的为何,皆应允许当事人藉登记获得保护” [9] 。较为可行的方案是在以后就《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时增设非担保型应收账款让与登记的准用条款。
3. 应收账款质押对债务人的效力
3.1. 应收账款质押中的通知
3.1.1. 通知并非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要件
《德国民法典》第1280条将“通知”规定为债权质押之成立要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07条将其视为对抗第三人之要件,可见在比较法上,“通知”对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实现、对抗效力有重要意义。
我国应收账款质权采取同于动产质权的登记生效主义,仅需登记,质权人即可取得对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而与出质人的债务人无太大关系;同时,我国建立应收账款质押、让与的登记制度,比较法对于“通知”的倚重,“大体是因为没有践行一般债权质权的登记公示之下的无奈选择” [3] 。可见,我国在现实基础上即与域外国家或地区大相径庭。登记便于交易相对人查询应收账款上的权利负担,规避风险;在应收账款权利纠纷中,登记为权利实现顺位提供明确标准。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押公示的最理想方式。在我国,“通知”对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并无意义。
3.1.2. 通知:保全质权
“通知”虽非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要件,但对其并非毫无意义,它是应收账款质权人保全其质权的手段 [3] 。
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与债务人的给付休戚相关。在欠缺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出质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不受改变,债务人仍应向出质人履行债务,且能发生清偿效果,质权人没有受领权。若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债权即告消灭,应收账款质权因无所依附而消灭。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第2款第5项的规定,可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债权系“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一旦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金钱债务,该笔金钱即与出质人的财产发生混合,因此,应收账款质权不仅因清偿而消灭,且不得发生物上代位,质权人的质权难免落空。可见,应收账款质权担保功能的发挥,有赖于质权人对出质的应收账款的控制,而对其控制的关键在于对给付的控制 [1] 。
若欲控制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给付,则需限制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出质后的清偿。《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1款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即使债权消灭,也不免除其责任,而《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第1项规定清偿是债权消灭的事由之一。显然,司法解释与本文采取相同的态度。那么,应收账款债务人有义务向登记机关查询其债务负担状况,以决定其履行决策吗?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使他人负担义务,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在应收账款质押中亦然。质押合同在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签订,声明登记制度奉行单方申请主义,无需债务人参与,即可办理登记,债务人未参与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过程,自然不可使其负担查询义务。
如何调和质权人控制债务人给付和不使债务人受有不利益的矛盾呢?实践中常见的解决之道是借道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债权让与遵循让与不得使债权人地位下降的原则,在债权让与的一般规则中规定了大量的债权人保护规则,如:债权让与需经通知债务人才能对其生效。但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则中却缺失债权人保护的规则,《民法典》之后颁布的《担保制度解释》并未填补此缺口。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常类推适用债权让与规则,即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有义务通知债务人,冻结其清偿效力3。该种做法在学界也不乏拥趸,并将其进一步完善,“如未通知,在应收账款质权可得实现时,质权人则应及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其质权,要求其清偿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核实质权,并仅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清偿债务的义务” [3] 。
《担保制度解释》除了在应收账款质押权利竞存时遵循“通知次优”规则外,并未对应收账款质押中的通知效力予以规定,但第61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向债权人核实债务真实性的义务,根据反面解释,若质权人未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其不得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清偿有效。“核实”与“通知”不同,核实的主体是质权人,根据债权让与的规则,通知的主体原则上是出质人;通知仅需到达债务人即生效,但核实需得到债务人的确认,但若如此,意味着债务人负担回复质权人的义务,违背了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使他人负担义务的理念,并且债务人未参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过程,亦未从中获益,却使其负担义务,有失公平。此外,《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在出质人核实时确认债务真实性的,应对其“确认”负责,反之,则不承担责任,但若债务人未作回应呢?其是否应承担责任?对此,现有立法并未做出回应。
3.2. 债务人法定抵销权与应收账款质权的冲突
《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第2项规定抵销是债权消灭的事由之一,如前所述,可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皆为金钱债权,金钱债权同质性强,被抵销的可能性大,若被抵销,质权亦会随之消灭,使得质押财产脱离质权人的控制。在出质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应收账款质权还是抵销权,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质权人权利的实现。
就抵销权的生效主要有三种理论:自动抵销说、抵销溯及力理论和完全形式主义理论 [10] ,在我国较有影响力的是后两种理论。抵销溯及力理论的典型立法是《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认为虽抵销必须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主张方能生效,但抵销效力的发生并非在主张之时,而是溯及至抵销适状之时。完全形式主义理论来源自英美法成文法,认为抵销效力的发生不仅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而且应当在主张之时(而非溯及至抵销适状之时)生效。
《民法典》第566条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形式要件,但未对其生效时间作具体规定,《九民会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溯及至适状时生效,我国学者多赞同此观点,果若如此,应收账款质权与债务人抵销权之间必有冲突产生。从抵销适状溯及力的角度而言,抵销适状,相关债权的后续变动,如让与、出质,甚至主动债权罹于诉讼时效,都不影响债务人的抵销权;而从应收账款质押的角度而言,应收账款设质之后,质权人有权“限制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的行为”,即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以法律行为使其应收账款债权消灭或变更。抵销权的行使是一种法律行为,且导致债权消灭,因此非经出质人同意,抵销对于质权人不生效力。由此可见,两者之间效力冲突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对债务人进行抵销通知的关系。
若债务人的主动债权是在应收账款出质之后取得,“受动债权于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取得债权以前或适于抵销以前,有第三人权利之成立时,不得对之为抵销。从而债权人之债权,于债务人取得债权前或适于抵销前设定质权,或被扣押而债务人于扣押后对该债权人取得债权或其债权之清偿期于扣押后并在扣押债权之后界至者,不许抵销” [11] ,即债务人受到质权的影响,即使抵销适状溯及至出质登记前,也不得行使抵销权。
有困难的是若抵销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之前适状,质权成立后,债务人可否行使抵销权,消灭被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对此,史尚宽先生认为,在债权质押设立并通知债务人设质事宜后,出质人及其债务人不能再对出质债权进行法律行为上的处分,抵销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当在此列。当然,对此不乏反对者,多是从抵销适状溯及力的角度出发,认为抵销适状后,可以对抗其上的质权 [12] 。此类观点均忽略质权为物权,且办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中就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且债权不具备公示要件,若允许抵销权对抗质权人的质权,将挫败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质权人难以查知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状况,若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后仍可能被抵销,将增加质权人的交易风险和信息查询责任。再者,债务人虽抵销权受限,但并非消灭,根据抵销适状溯及力理论,抵销适状后不再产生利息债权,对债务人影响较小。从《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上看,抵销是债消灭的方式之一,属于该款规范范围,若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过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则即使行使抵销权,也不对质权人发生效力。
3.3. 质权人直接收取权
如前所述,质权实现的关键在于质权人对债务人给付的控制,“最有效的方法,莫过于质权人直接行使收取权” [1] 。应收账款基于其特性,《民法典》第436条规定的质权实现方式对其意义不大,最有效的方式是直接向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债权,“指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给付而径直优先受偿” [13] 。具体而言,分三种情况:第一,出质应收账款债权先于主债权到期,《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须向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给付,或是提存,或是交付法院指定的保管人;第二,出质债权后于主债权到期,因为债务人并不承担期前给付的义务,债权人无权请求其给付,此时,不得因质权的设立而剥夺第三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作为替代方法《德国民法典》赋予质权人对出质人让与出质债权的请求权;第三,出质债权与主债权同时到期,债务人仅可向质权人履行债务。
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均赋予质权人收取权,《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收取权,但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均持肯定态度 [1] 。《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3款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由此,通过司法解释确定我国应收账款质权人有收取权。我国的应收账款皆为金钱债权,应收账款质权人行使收取权的,该金钱即归质权人所有,主债务相应消灭。应收账款债权大于主债权的部分,应当返还出质人所有。
4. 结语
《民法典》体系下,应收帐款质押的对外效力得以重构,对外效力包括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以外第三人,债务人以外第三人又以同一应收账款上其他权利人最为特殊,债权让与和应收账款质押具有同质性,债权让与于合意成立时生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完成时生效,若先进行应收账款让与,再进行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质权能否善意取得有疑义。《担保制度解释》确定了应收账款权利竞存时“登记优先、通知次优,均未登记未通知时按比例分割”规则,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债权让与登记客体的不当限缩,使该规则适用范围随之缩小。在对债务人的效力上,《物权法》缺乏相关规定,以往判决中,法官往往借道债权让与的通知规则,《担保制度解释》建立了核实规则,二者之间有所区别。为了保护质权人利益,必须限制质押财产,即应收账款的处分,其中也应包括抵销权的行使。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控制的核心是控制给付,最直接的方式就是直接收取债权,《担保制度解释》肯定了质权人的直接收取权。
NOTES
1参见“鑫晟保理有限公司诉上海特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第32期。
2参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福州飞皇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
3如: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诉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债权上设定质权,出质应收账款使债权的权利受限,出质人或质权人应当将出质情况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便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正确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