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
Scope and Standard of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formation Network Infringement Damages
DOI: 10.12677/OJLS.2024.122177, PDF, HTML, XML, 下载: 44  浏览: 96 
作者: 张翠赟: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关键词: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损害赔偿Personal Information Network Infringement Damages
摘要: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我们一边享受着信息时代高速发展为我们带来的生活便利,一边也深受个人信息泄露所带来的各种问题困扰。数不胜数的骚扰电话、推销电话,层出不穷的电信诈骗手段等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个人权益,同时影响社会安定。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正式出台,从法律层面遏制了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对于遭受个人信息网络侵权后该获得什么样的赔偿及赔偿标准亟待理清。本文就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认定标准展开讨论,得出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应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其赔偿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获利作为衡量;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要以实际产生的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作为考量因素,而不是笼统地以“严重”作为依据,可考虑引入最低和最高赔偿标准,以具体方法让损害赔偿的计算客观化、统一化,最终实现对被侵权人的有效救济。
Abstract: With the advent of the era of big data, while enjoying the convenience of life brought by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information age, we are also deeply troubled by various problems brought by personal information leakage. An endless stream of harassing phone calls, sales calls, and endless telecom fraud methods have seriously violated the individu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and affected social stability. With the official introduction of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Law, how to curb the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from the legal level has become a problem that people expect and pay attention to, especially what kind of compensation and compensation standards should be clarified after suffering from the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scope and identification criteria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network infringement damages, and concludes that the scope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network infringement damages includes property damage compensation and 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property damage compensation should include direct economic losses and indirect economic losses, and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should be measured by the actual losses and the profit of everyone who infringes. The standard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should take the actual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network as a consideration factor, rather than taking “serious” as a basis in the past, considering the introduction of minimum and maximum compensation standards, and using specific methods to make the calculation of damage compensation objective and unified, and finally achieve effective relief for the infringed.
文章引用:张翠赟. 论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J]. 法学, 2024, 12(2): 1212-1219.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2177

1.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1.1. 个人信息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在学术界,对于个人信息概念认定存在着不同的观点。齐爱民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是由可识别的实质要素构成的,包括可以直接识别本人如姓名、电话、居民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也包括需要与其他个人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信息主体的间接个人信息,如爱好、个人习惯,从事职业等 [1] 。王利明教授主张“个人信息是一种具备可识别的符号系统” [2] 。杨立新教授则认为只要此种信息与此人的人格、身份有一定的联系,不管其是直接指向此人还是在各种信息组合后指向此人,都可以认为此种信息具有身份识别性,属于个人信息 [3] 。2021年随着我国《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先后施行,《民法典》第1034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从法律层面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个人信息指的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已经识别或者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如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联系方式、电子邮箱号码、行踪信息等1。自此,个人信息的概念不再模糊不定,有了清晰明确的概念及定义。

关于个人信息法律性质的认定。个人信息法律性质的认定关系到如何认定损害赔偿,或者说个人信息网络侵权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认定标准因其法律性质而决定。根据齐爱民教授的研究,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学术界现有四种观点:“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以及“基本人权客体说” [1] 。从实务角度出发,目前已经颁布实施的《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二者都没有清晰明确地对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但是《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被纳入人格权编中,通过探析我国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并且结合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能够得出,个人信息权益不仅仅是一种财产利益,更是一种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信息权益是承载着财产利益的人格权益 [4] 。本文认同“人格权客体说”,并认为个人信息权益是一种“新型人格权益” [5] 。

1.2.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

个人网络信息侵权是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直接信息、间接信息进行收集和利用,损害他人权益的信息处理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科技的高速发展,网络侵权行为和现实生活中的侵权行为还是有较大差异的,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具体的侵害行为包括未经同意擅自收集、泄露、非法篡改、非法利用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阻碍查阅复权等行为。

1.3.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特征

个人信息在网络中遭受的侵权和传统现实生活中遭受的侵权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类似的,但是因为侵权行为所处空间的特殊性,使得个人信息网络侵权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表现出独有的特征,其独有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侵权主体大多数是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

第二,侵权行为及手段呈现多元化、隐蔽化的趋势。

第三,侵犯的客体不仅可能损害自然人的财产利益,也可能侵害其人格利益。

第四,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较非网络空间中的更广泛。

1.4.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类型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行为和手段虽然是多元化的,但通过总结其规律,我们大致可以将其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非法收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具体来讲有两个方面,一是在信息主体知情的情况下超过合理范围而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比如信息主体要想获得某APP提供的网络服务,就必须提供除基础信息以外的其他个人信息,如身高、体重、兴趣爱好、学历等,不提供则无法安装使用该应用软件。二是在信息主体知情的情况下非法收集个人信息,并进行不当信息处理。如网络购物服务中,网络购物平台未经过购物者的同意通过收集买家的个人喜好,购物偏好及习惯,购物频次,搜索喜好等,通过大数据分析出该购物者的购买规律后,同等产品对该购物者进行“大数据杀熟”。

第二,非法使用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信息主体同意被收集的个人信息往往是仅限于特定使用目的和用途的,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允许向其他主体披露、提供个人信息,非法出卖。例如未经许可向公民发送和拨打商业推广信息及电话,扰乱公民日常生活。未经公民同意,对取得的个人信息进行二次加工利用,对信息主体进行欺诈和诱导性消费等。

2.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

前文通过对个人信息法律性质的探讨,得出个人信息是承载着财产利益的人格权益。根据其法律性质可以看出,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会损害信息主体的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个人信息主体可以要求侵权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的损失可能会导致经济损失和心理创伤,因此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经济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2.1. 经济财产损害赔偿

随着当今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不仅反映出信息主体的个人权利,更是一种宝贵的社会财富,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损害是一个事实概念,揭露了信息主体在人身和财产方面遭受的不法侵害。侵权人使用违法途径获取不当利益,使信息主体遭受经济损失,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对信息主体造成的经济损害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1.1. 直接经济损失

侵权主体在网络上侵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一般表现为两种。一种是直接的积极的财产减少,例如现如今甚嚣尘上的电信诈骗、网络诈骗,这些诈骗案件的发生都和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及密码等密不可分,这些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客观上使信息主体的存款直接减少。还有因网络信息平台收集了信息主体的信息后没有及时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个人信息从网络平台上泄露到不法分子手里,遭受财产损害,比如“申瑾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2,由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未履行对申瑾购票信息的保护义务,导致申瑾因订购机票行为而产生的出行人姓名、航班日期、起落地点、航班号、航空公司信息和订票预留手机号信息被整体泄露,诈骗分子根据泄露的信息内容发送诈骗短信,引导申瑾使用支付宝亲密付功能消费及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最终导致申瑾银行卡内个人财产受损。因此法院判决携程公司向申瑾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赔礼道歉。除此之外还有消极的财产减少,是指信息主体为维护个人信息免受网络侵权行为,使受损的个人信息恢复到原有状态,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的维权成本。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所需的费用可能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服务费以及公证处提供的证据保全服务等 [6] 。

2.1.2. 间接经济损失

个人网络信息侵权给信息主体造成的间接损失主要是指个人信息被侵害而导致其本应该获得的利益丧失。换言之,如果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经许可后被使用,则是可以获取相对应的经济利益的,但是因为个人信息被非法利用,该部分应得的利益则不能获取。比如信息收集者在经信息主体授权许可其个人信息后,将收集到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分析,获得了可观收益,信息收集者应该向信息主体支付一定的使用费。而未经许可便使用获益,侵犯了信息主体的权益,造成了间接损失,理应进行赔偿。但在现实实践的过程中,因为每个信息主体的消费水平和社会影响力等使得他们的个人信息呈现出的经济价值各有不同。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也非常的难以去计算和统一标准。

2.2. 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用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是否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首先,根据目前已经现行的法律法规,《民法典》第1183条第一款虽然没有明确将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情形包括其中,但是该条款是明确可以适用于具体人格权受侵害的场合之中。对于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在前文中已经进行阐述,个人信息权益与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紧密连接,个人信息权益是承载着财产利益的人格权益,是一种“新型人格权益”。故该条款可以作为信息主体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律依据 [7] 。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明确指出:“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权益造成损害……”,该条款中的损害虽然没有明确提到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该条文中使用的是“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由此,《个人信息保护法》该条款也可以作为个人信息网络侵权遭受损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其次,个人信息遭受网络侵权时,信息主体的确会遭受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损害赔偿不易被认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往往要求被侵害人达到严重程度,而“严重”的判断标准却是难以界定的。比如2022年,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小强诉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此案中张小强因为购买房屋与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农信社对张小强本应不作为逾期处理的信息,错误地报送至国家征信平台,侵害了张小强的个人信息权益,张小强要求该信用社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精神损失。最终,法院支持了张小强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认为“农信社损害人格权(信用评价)的程度,对张小强正常生活、工作的影响程度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3。此案件,便是绝大多数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举证难和主张难以获得支持的投射。

大多数时候,自然人无法知晓侵权人非法收集个人信息的真实意图和目的,他们的心理会恐慌会害怕,甚至会受到精神上的折磨。如果这些信息被进一步滥用,使得他们无法正常参与社交活动,他们的生活也将受到严重影响,从而使他们的精神痛苦更加深重。因此,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被非法处理的每个阶段都会产生精神损害。综上,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网络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失或精神损害应当被认定为损失的一部分。

2.3. 引入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2.3.1. 引入惩罚性赔偿的意义

惩罚性损害赔偿最先由英国开始,后被引入到世界各地。惩罚性损害赔偿又被称为报复性的赔偿或者示范性的赔偿。广义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狭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仅指法律针对特殊情形下的侵权行为所规定的带有惩罚意味的金钱赔偿。本文对于考虑是否在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仅指狭义上的。作为侵权行为法中特有的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但发挥了补偿的重要功能,也发挥着教育、惩戒侵权人的功能。

我国最早开始出现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后《民法典》颁布实施,在侵权责任编中做出了较大突破,对侵犯知识产权、产品责任和污染环境三个方面做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未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作出惩罚性赔偿。但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应该尝试引入该赔偿制度,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一般损害赔偿不能很好地约束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随着信息网络和大数据时代地到来,侵权者通常会以较低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获取到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而其获取到的利益却是极大超出了违法成本。即使自然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信息主体获得的赔偿也是远低于侵权人所获得的违法利益。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往往是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这对侵权人而言,未免如隔靴挠痒,不足以产生约束力和威慑力。

第二,在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诉讼案件中,因为损害结果一般程度上很难确定,这导致被侵权人主张的一般性损害赔偿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如果可以在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被侵权的信息主体则可以获得两种赔偿。例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就作出相关规定,若消费品报告机构在没有取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主观故意非法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给第三方机构,便需要承担赔偿消费者实际损失和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金,即两种损害赔偿 [8]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够激发被侵权人的维权热情,而且还可以有效地惩戒侵权者,从而达到保护被害人的目的。

2.3.2.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在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还需要关注它的适用条件,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都可以适用。合法使用个人信息会促进经济发展,产生经济效益。我们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必须寻求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和个人信息产业良好发展的平衡,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个人信息网络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需包括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侵权人在网络平台上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是侵权人有意识并且能够控制的行为,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二是侵权人的行为给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造成了损害结果;三是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恶意侵害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如非法收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盗取和非法贩卖给他人以获取利润,故意泄露个人信息等。以上三点是对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条件,对其适用应当严格。

3.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损害赔偿标准

前文已经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了界定,因为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以及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不唯一性,使得司法实务当中计算其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及计算具体数额仍然难以进行统一。下面,本文将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损害赔偿标准进行探讨。

3.1. 财产损害赔偿标准

历来在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侵权损害赔偿有两种模式的规范路径,一种是限制赔偿原则,另外一种则是完全赔偿原则 [9]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跟随现代侵权法发展的脚步,它的基本定位在权利保护法,主要的功能在于救济受害人,采用完全赔偿原则也契合了侵权法救济受害人的功能。本文认为在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过程中,应该采用完全赔偿原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2条规定,在法院审判实务中,法官可以按照以下的顺序来确定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第一、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第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第三、双方协商一致;第四、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1.1. 以实际损失为准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给信息主体造成的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对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范围作出基本的统一范畴是确定赔偿标准之前提,前文对此已经进行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因为目前没有非常明确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损失范围作出清晰界定,故司法实践中未免会出现赔偿标准不统一的情形。笔者认为,实际损失中的以下两种应当作为基本标准,首先,被侵权人因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诉讼成本如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的律师费,保全费应当被纳入赔偿当中。其次因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而致其减少的经济利益也当作为赔偿标准。

3.1.2. 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

因为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特征,导致被侵权人的损失有时无法确定,当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侵权人又通过侵权行为获得利益时,可按照《民法典》第1182条之规定,依据侵权人因此获利的数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受害人想要依据侵权人获利规则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时,需要审慎核查以下三点要素,第一、实施侵权行为人的主体获得了利益。第二、所获取的利益是基于实施侵权行为。第三、是在适用时,应当扣除侵权人的成本,否则可能会使被侵权人凭空获利。

3.2.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请求及认定在具体的审判案件中存在很大困难。因为我国《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只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才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中“严重”一词欠缺适用的稳定性,其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对裁判者而言,法官在以“严重”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就要看法官是如何认定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程度,属于主观价值判断。此种情况下,加重了法官的裁判压力。二是对于被侵权的信息主体而言,因为只有证明自己在遭受个人信息网络侵权后精神损害达到了严重程度,才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增加了受害人的举证难度。故从法律层面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使受害人能否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不确定性降低。

3.2.1. 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针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通过总结分析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案件以及各地法院在作出精神损害赔偿判决时所依据的参考因素,可以分析出非网络信息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如果侵权人是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造成损害结果的,则应当多赔;第二、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场所、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残忍,方式恶劣,也要多赔;第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身体、心理、社会评价造成的负面影响程度;第四、侵权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取利益的高低;第五、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上是在非网络空间中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时会考虑到的一般因素。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还应到作出一些特殊的考量因素,才能发挥救济被侵权人的功能,增强在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需要考虑的特殊考量因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第一、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承载网页或者网站上的阅读、浏览量。阅读浏览量的数据可以让我们更加清晰地看清楚社会公众对这一内容地关注度,评估曝光程度,为人民法院地审判提供更加直观的数据参考;第二、侵权行为载体的影响力,如该受害者的个人信息是被发布在知名的社交媒体平台,如新浪微博、抖音、小红书等,或者拥有大量粉丝的自媒体上,因其关注度不同,引发的损害后果也是大有差异。故法官在认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可考虑参考社交媒体平台、网页等本身的影响力;第三、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网络空间中被转发的次数、评论的次数,点赞数。转发数、评论数、点赞数越多代表了传播范围越广。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和传播范围正相关的,可以通过对侵犯个人信息依据转发、评论、点赞进行等级划分,判处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设置不同标准。

3.2.2. 引入最低和最高赔额偿标准

为解决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不确定性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和参考德国做法。其中“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第8条就以法律形式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最高限额” [10] 。本文认为,针对我国的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设立一个赔偿区间是司法工作者和受害人殷切盼望的。

设立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标准要立足与我国的基本国情,需要综合考虑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由各地人民法院结合侵犯个人信息的类型,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被告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条件确定赔偿的区间范围。

4. 结语

处在互联网时代的洪流中,在大数据产业茁壮成长的当下,个人信息的重要性愈发不言而喻。为了有效遏制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寻找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和经济利用的衡平点,我国积极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加大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还需要做进一步的理清与完善细节。在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过程中需认识到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新型人格权”,即要将其作为商品化的要素加以保护,又要对其人格权部分的精神损害予以认定。此外就财产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统一,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要让“严重性”成为限制信息主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障碍,大胆创新和突破,设立赔偿区间。我国虽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较其他发达国家起步较晚,但是通过不断完善个人信息网络侵权领域内损害认定和赔偿方法,加之法律体系的不断进步与完善,也能逐步缩小保护数据产业发展与个人信息保护,信息主体权益不受侵害的二者之间的矛盾。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4条:“个人信息的定义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665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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