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论犯罪与刑罚》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的代表作,他在该书中首次提出近代刑法的三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和刑罚人道主义原则,这些原则在当时影响巨大,且都已被现代刑法体系所确认。
18世纪后期的意大利地区正处于新旧思想交替的时期,封建刑罚体系尚留余威,新思想逐渐萌芽,从而导致当时的意大利司法体制处于混乱时期。为了解决司法体系的混乱,贝卡利亚构建了独特的刑法解释学,并由此衍生出了极端的罪刑法定原则思想,在其所建构的刑罚论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贝卡利亚指出,司法者应仅作为刑法文本的口舌。他否定了作为司法者的法官拥有解释法律文本的权利,从而解决司法者擅断的问题。这一主张在当时显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将其放在现代法律体系中,也存在一定的局限。笔者借由对其刑法解释体系的解析,对比现代刑法解释学做一些总结与思考。
2. 贝卡利亚刑法解释体系的概要
2.1. 时代背景
本在贝卡利亚所处的年代,尚不存在统一的、现代意义上的意大利这一国家。18世纪时,意大利半岛只有大大小小的多个城邦国家。从中世纪开始算起,这些国家就一直处于连年征战的状态,直到1796年拿破仑征服意大利这片土地,才建立起统一的意大利共和国。《论犯罪与刑罚》这本书出版于1764年,由于当时政治混乱,导致了司法同样处于混乱状态,法院数量庞大,一座城市甚至拥有四十多所初审法院。法院的分散混乱,直接导致司法权力四分五裂,权贵便可通过法官和律师肆意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经济和政治上的权力,司法擅断问题极其普遍。针对当时意大利普遍存在的司法擅断现象,贝卡利亚认为,应当建立完整的刑法解释体系,使得解释权与司法权进行分离,以此治理这一乱象。
司法擅断,自从法律出现后便一直成为法律实践过程中难以忽视的问题。司法擅断问题滋生的土壤在于刑法的真意不被大多数普通人所了解。纵观中外历史,人民不了解法律真意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法律出现之初,内容不被公布,只有权贵能够了解学习其内容,普通人无法得知法的具体内容,司法权和法解释权自然只能被权贵所掌握。司法权与立法权集中在同一拨少数人手中,再以人的欲望为催化剂,司法擅断由此产生。为此,世界各国法学家为此做出了不懈的努力,诸如中国的“铸刑鼎”、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通过使法律能为天下平民熟知、监督,从而对作为司法者的权贵所掌握的解释权做出一定的限制。但是随着立法技术的进步,法律虽然能够被公之于众,但是其真意却再一次离大多数人民越来越远,司法者擅断现象便再一次抬头。贝卡利亚写道,“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 [1] ,指明了这一现象的原因。法律的语言是一种有别于日常用语的语言,法律,尤其是刑法中,每一个字词都可能有其独特的含义,这就导致没有经历过特殊训练的普通人难以把握刑法的真实含义。固然,法律语言的特殊性提高了法律职业的门槛,为法律的职业性做了硬性的保障,但因此产生的司法擅断问题,已经威胁到法律的权威性,成为推动法律实现其目标过程中的阻碍。
贝卡利亚清晰地认识到,从法律解释权入手,才是解决司法擅断问题的最有效方法。他在书中提出,“‘法律的精神需要探寻’,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 [1] , p. 17)。为此,他构建了一套新的刑法解释观,明确刑法解释权的概念,主张解释权与司法权相分离,他认为只有理想中绝对正义的立法者才有此种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力,只有建构解释权与司法权制约的二元权力体系,来确保法律的公平正义得到贯彻。
2.2. 刑法解释体系的内容
为了构建这套全新的刑法解释体系,势必需要对刑法解释权的内容进行扩充。笔者认为,贝卡利亚理想中的刑法解释权体系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对具有刑法解释权的主体的不充分论证,二是构建刑法解释权的目的。
贝卡利亚在书中指出,“人们的自由解释是致命的,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 [1] , p. 17)。基于其功利主义刑罚观的立场,如果刑法解释权下放,人们在随意曲解法律的同时不需要承担直接的利益,在这种功利的驱动下,势必会使擅断和徇私成为常态。所以,他主张应当将刑法解释权收归立法者,以确保法律能够被正确使用。他同时也明白,“立法者所酿成的虚伪的功利观念是滋生错误和非正义的土壤”,所以他批判到,“它为了防范一种臆想的或微不足道的麻烦,可以牺牲无数现实的利益;它从人们手中夺去火和水,因为火能造成火灾,水能溺死人;它只会用毁灭的手段去防范恶果” ( [1] , p. 113)。
在虚伪的功利观念下产生的恶法,其施行产生的危害是难以想象的。由此,贝卡利亚的刑法解释体系中,刑法的解释权主体是有一定限制的,该主体既不是平民,也不是法官,而是立法者。他对立法者抱有很大的期待,立法者应当是开明的,不会产生虚伪的功利观念。之所以说其是不充分的论证,是因为它既没有解决“立法者”究竟是谁的问题,也没有解决当虚伪的功利观念滋生非正义法律时如何应对的问题。
“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变成了一本家用私书”( [1] , p. 113)。由此可见,刑法之所以需要解释,除了解决当时紧迫的司法擅断问题这一直接问题的目的,还有使人人都能了解法律,将“家用私书”般的法律变回“公共典籍”,从而使普通平民能够借助法典保护个人权益。并且,“了解和掌握神圣法典的人越多,犯罪就越少。因为,对刑罚的无知和刑罚的捉摸不定,无疑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 [1] , p. 19)。他期望通过法律的解释,使每个人在作出行为前,能够准确将行为能够带来的利益与刑罚的后果进行对比,来减少犯罪行为的产生。从这里也能看出贝卡利亚的功利主义刑法特征。犯罪行为减少,社会的体系自然也会趋于稳定。
3. 对贝卡利亚刑法解释体系的反思
3.1. 积极意义——社会契约论基础上的刑法解释权的重构
在社会契约论的理论中,正常运转的社会是以所有主体共同签订的契约为基础而建立的,人们通过让渡部分自然权利的方式建立国家,以及能够维持社会运行的各种机构。刑罚权作为维持社会契约有效运行的最强有力的保障,其形式上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实质上则以维持所有人能够共同生活的最低限度的平台为标准。所以,在贝卡利亚的构想中,刑法解释权作为刑罚权的组成部分,虽然在形式上是自上而下的权力,但此权力的来源却是自下而上的公民的自然权利让渡。贝卡利亚力图以此对刑法解释主体以及刑法解释权的运行标准与限制进行重新构建。
首先,在他的设想中,有权解释的刑法的主体既不是君主,也不是法官,而应当是掌握立法权的“立法者”——这里的立法者,是指代表社会普遍意志的民选机构。为了防止刑法成为少数人的“家用私书”而滥用,刑法的解释权也应当作为立法权的一部分,由立法者对其所制定的法律进行统一解释。“君主和臣民都承受着这种(遵守社会契约)义务,它平等地约束着最伟大的人和最渺小的人。这种义务仅仅意味着大家共同关心的是:有利于大多数人的公约应得到遵守。即使仅有一方违约,也将构成对无政府状态的准可。”在社会契约论之中,不应当存在能够独立解释法律的少数个体,法律的解释权仅属于代表民意的立法机构。
其次,刑法解释的应当以社会普遍意志为标准。法律解释权收归立法者的另一理由,便是在当时的意大利半岛,除了代表人民的立法者与人民自身,再也没有其他主体能够反映社会的普遍意志。这里的社会普遍意志,是指人民为了保证自己获得最大程度的自由,而让渡部分自然权利的意志,这也是社会契约论中对国家形成基础的论断。“法律源自于活着的臣民根据其共同意志向君主公开的或默示的宣誓,是作为约束和控制个人利益内在躁动的必要手段。”从相反的角度说,与社会普遍意志相对的是个人的主观经验。“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如果仅仅以某个少数群体(例如法官)的意志为刑法的解释标准,既有可能重蹈意大利半岛以往存在的少数人对多数人的压迫,也有可能导致法律的任意解释,“公民的命运经常因法庭的更换而变化,……把从自己头脑中一系列混杂概念中得出的谬误结论奉为合法的解释”。
贝卡利亚通过建立一元的刑法解释权的方式,希望藉此完成对意大利土地上司法乱象的治理。这在当时是创造性的理论,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现代刑法体系也有很大的影响。他构想的刑法解释体系明确了权力间应当互相制衡以保证刑事司法体系正常运转,在假设“立法者正义”的前提下保证了司法过程的合法性。贝卡利亚的刑法解释体系构建了一个理想中的法制社会,在这一体系中,立法者、法官和人民都各司其职:立法者专注于立法与解释条文,法官严格按照三段论推理法律与事实的匹配适用,人民则在知法的基础上严格遵守法典确定下来的文字。
3.2. 存在的问题
虽然贝卡利亚的解释学观念已经初步具有现代法学的雏形,但是由于时代的局限,其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漏洞。
贝卡利亚认为,“刑事法官没有解释刑法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即法官只是运用法律的角色,仅仅只需按照严格的三段论式的推理来论证事实与某条法律之间是否存在逻辑上的关系,据此宣布处以刑罚或是给予自由。诚然,法官的解释权确实应当受到限制,但是是否能够彻底否认法官的解释权呢?实际上,我们能够在贝卡利亚的论证中找出矛盾:他认为法官和人民不能解释法律,因为这会导致司法擅断;只有立法者才能解释法律,但“立法者所酿成的虚伪的功利观念是滋生错误和非正义的土壤”,这种情况下制定出的恶法,由谁来纠正呢?我们当然不可能期待立法者能够将自己的恶法解释出正义的观念。贝卡利亚的刑法解释论是建立在“立法者本身是中立且善良的”这一假设上的,但是纵观历史,这一理论造成的影响却与他的本意背到而驰:“力倡罪刑法定原则的贝卡利亚的理论居然受到当时欧洲最反动的国家统治者如俄国沙皇凯瑟琳、普鲁士皇帝腓特烈二世、奥地利皇帝约瑟夫二世的欢迎。篡夺法国革命果实,复辟帝制后的拿破仑乃至法西斯统治时期意大利、西班牙都能堂而皇之的将罪刑法定原则载入他们制定的刑法典之中” [2] 。贝卡利亚这一假设可谓是一次危险的道德实验,并且这一实验在当时以失败告终。此外,完全剥夺法官的解释权,在现代,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视角看来完全是不可思议的,因为法官是连接法律文本与案件的最关键一环,剥夺其解释权无疑会对司法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刑法其中的一个性质便是滞后性,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新问题往往需要经过长时间的考察才有可能在刑法文本中确定解决方案,同时,人民也迫切需要一定权威者对某些法条的内涵予以解读,这就造成了法律的滞后性与人民对司法正义的需求往往有着一定的矛盾。现代司法体系中,缓和这一矛盾的常用手段,便是法官以不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为前提对法律文本进行一定范围内的解释,如将“电动车”这一概念扩大解释进“机动车”的内涵中。法官对有争议的法条或概念进行有限的解释,往往决定着司法能否将正义观念落至实处。
另外,如何评价有权者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是正义的,解释法律条文确实对实现法的目标有助呢?全书所体现出的思想是“公民权利本位论”,即以公民的权利保护为法的最终目的,法的制定、解释都需要为公民的权利做保障。但是,“公民权利受到了保障”的标准是什么?如果是由公民自己判断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保障,确实有一定的意义。但是连贝卡利亚自己可能也有疑问,“荒谬的利益观念为名称而牺牲事务,把公共利益同所有个人的利益分割开来”( [1] , p. 114)。是否独裁者能够为所有人着想,放弃自己的物质和精神享受,而将制定这一标准的权利让与给公民?往往出现的结果是,“公民权利是否受到保障”是由当权者确定的,而不是公民自己。这种当权者大权独揽,依自己的喜恶草定一个不合理的标准强加到公民头上,赋予恶法“合法性”的形式用以肆意侵害公民权利的情况确实存在:“强调立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绝对领导地位的‘议会至上’、‘议会制定的法律无错’等国家实证主义、法律实证主义思潮占绝对统治地位的情况下,人们心目中的‘法治’自然就由批判现实法律的‘理性之治’,转向了强调维护国家权威,强调服从现有法律的‘国家意志之治’、‘实证法之治’。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面对德国、意大利法西斯打着‘民主’的旗号上台,以‘法律’名义践踏人性,并居然能利用传统法治观念为自己辩护的惨痛教训,人们开始对‘实证法至上’的观念重新进行检讨。于是,要求限制国家权力,基本人权比如生命权、不受歧视权、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神圣不可侵犯等观念开始注入现代法治领域” [3] 。这便又成为其理论根基的一个漏洞。
4. 对现代刑法解释体系的启发
毫无疑问,贝卡利亚构思的刑法解释体系在当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虽受作者所处时代影响,其体系观点难免存在偏颇之处,但其中的闪光点在现代看来仍有借鉴意义。笔者试结合贝卡利亚刑罚解释体系的观点和要义,修正并提炼其具有借鉴意义之处,以资现代的刑法解释体系的完善。
4.1. 学理解释的提倡
贝卡利亚认识到了应当对刑法解释权进行限制,但是随着现代法学的发展,其内容大部分都已经过时。笔者认为,对刑法解释的限制确实应当依照主体进行限制,这种限制应该以“有权”以及“无权”为界,即对有权解释进行限制,因为“有权”才能使得刑法解释权出现一定的弊端。主要的弊端之一,便是它会限制刑法条文与时俱进。有权解释本身比较精细化,也就是说,它是对刑法条文整体及其中个别“模糊”的概念的内涵进一步的明晰,划定出解释时的确定的内涵边界,这是为了使骨骼式的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相接轨的必然结果。但是正因为其“有权”,所以相当于是以法律或“次法律”的效力将这一个案的内涵边界在法律层面上予以固定化,赋予法律条文中的模糊的、骨骼式的概念以固定的内涵——这一做法显然与我国“骨骼式立法”的本意相违背,在一定程度上阻断司法者适用法律的权力和司法能动性。故,有权解释在此种意义上应当做出一定限制,以阻止有权解释威胁至法的正义性落实。
此外,有权解释潜在的危险性在于此种解释具有的法律效力可能会将类推解释合理化。“人们呼吁立法解释,往往是希望让类推解释合理化……立法机关也会以为自己在从事立法活动,从而自觉或不自觉地做出类推解释” [4] 。以非立法的程序完成实质上的“立法”,无法达成立法程序正义的要求,继而给类推解释以正当化的可乘之机,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性。
而无权的学理解释,正因为其无权,所以才不会有上述问题:它不仅不会限制法律的与时俱进,反而是法律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之一;学界对纷繁的学理解释保持开放的态度,即使是错误的观点,同样可以给予学术理论发展以经验。众多的学理解释,在事实上为有权解释提供着源源不断的理论基础,有权解释实际上是采取学理解释中最为合理的为蓝本,通过有权解释制定的程序赋予法律效力,以发挥其价值。所以,现代刑事法律体系中,学理解释才是一切活力及能动性的源泉,在解释体系中有着不可或缺的地位。
4.2. 有权解释的限制
尽管有权解释具有上述弊端,但其在整个刑法解释体系中仍然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使人不得不进行解释”。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在现代刑罚解释体系中既对立又统一,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对存有疑义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解释,可以阻止人们的致命的自由解释。有权解释的作出,可以平息不同学者所作学理解释间的冲突,对特定法律问题确定较为稳定的处理范式,并在有权解释的范围内阻止新的学理解释的出现;而学理解释若要对某一类型的案件产生作用,往往需要在充分的学界争论后,采取较为合理的学理解释,通过规范性文件认可的方式,纳入有权解释的范围内。
所以,如何在避免有权解释弊端的同时,尽量发挥有权解释的正面效果?笔者认为,有权解释应当接受程序上的限制和内容上的审查。
首先,基于制定主体的特殊性,有权解释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若案件事实符合有权解释的规定,就应当适用有权解释,故其实际上拥有与刑法类似的拘束力。所以,应当对有权解释的制定程序做出限制,立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应当参照立法程序进行适度简化,而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则应参照立法程序进行适度简化。
此外,有权解释还应当接受内容上的审查,遵守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其内容不应当僭越刑法的规定而成为“刑法之外的刑法”。贝卡利亚在书中断言,“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仅仅是刑法的“说明书”,而不能在刑法之外创制新的刑法规范。
4.3. 刑法解释合理性的实质判断标准
如何判断刑法解释是否合理,这其实是一个偏向于法哲学的问题。贝卡利亚的刑法解释观里,“公民的权利受到了保障”在现代语境下具有其独特的合理性。经历了上百年的发展,法律由贝卡利亚当时所处时代的国家工具主义逐渐转向人道主义,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才是衡量法律价值的标准。我认为,中国的刑法解释合理性实质标准主要依托于两点,一是严格遵守罪刑法定主义,二是尊重和保障人权。
严格遵守罪刑法定主义,实际上是限制法官做类推解释,保证法官对条文的解释符合立法者原意和社会大众的合理预测可能性。这样做可以阻止法官在法典外造法,既防止了贝卡利亚时代普遍的司法擅断现象,保证“法治”而非“人治”,也有助于保证我们大陆法系国家法典的体系化结构化,这是每个法官在释法时所必须遵从的硬性指标。尊重与保障人权,则是刑法解释论的最终目标,也是评价一个刑法解释是否“正义”的标准。这里的人权既指当事人双方的人权,也指事件之外的普遍人民群众的人权,这里主要考量两个因素:当事人双方是否在这种解释下得到了合理的待遇,刑法的解释是否符合大众对法律价值的期待。通过这两个因素进行判断,主要是为了使刑法条文的价值能够通过法官的解释得到实现。在严格遵守罪刑法定主义的前提下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对刑法解释合理性总结的判断标准。
5. 结语
实际上,有学者认为,刑法学其实就是刑法解释学,刑法解释的过程就是刑法与现实交叉时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笔者对此深有体会。贝卡利亚建立刑法解释论之始,便是希望藉此来建立一套新的刑法体系以使落后的封建刑法体系与社会现实的迫切需要相接轨,来完成法律价值的实现,在现代刑法体系下亦如此。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刑法的解释就是在心中充满正义的前提下,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过程。中国的刑法学起步很晚,中国自己的刑法学严格来说仅有四十年的发展史,法学积淀不深,刑法解释学的底蕴尚浅,如何正确把握解释学的精髓可能难于登天。因此,笔者希望能够借助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域外研究,来对中国特色的刑法体系做出一些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