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证人出庭制度研究
Research on the System of Police Witness Appearances
DOI: 10.12677/DS.2024.103182, PDF, HTML, XML, 下载: 22  浏览: 52 
作者: 葛高兴: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
关键词: 刑事证人警察证人制度实体正义 A Criminal Witness Police Witness System Substantive Justice
摘要: 在目前的法律界,对于警察能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直存在争议。但是这个争议往往是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认为警察有义务并且有责任与其他证人一样,在法庭上进行宣誓作证。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已经出现了对于警察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在我国各地实际应用上,警察不出庭作证仍然是相当普遍的,这不仅仅是监管力度不到位的原因,也有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身份问题、警察对于自身定位尚不清晰等等的原因。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大力推动法治建设,让审判逐渐从封闭变得公开,从隐蔽变得透明,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变得平等。警察作为侦查人员,第一手接触案件有关事实,他们出庭作证有利于还原事实真相,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舆论或者道义的角度上,可以还被告一个清白,为实现实体正义保驾护航。
Abstract: In the current legal community, there is a debate about whether a police officer can testify as a witness. However, this dispute often exists in civil law countries. In common law countries, there are clear legal provisions for the police to testify in court, which believe that the police have the obligation and responsibility to testify under oath in court just like other witnesses. But in continental law system countries, though, has appeared for police to testify in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but in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our country, the police not to appear in court to testify is still quite common, it is not only the cause of the regulation does not reach the designated position, also has the status of the law enforcement and the judicial authority, the police in their positioning is not clear, and so on.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China has been vigorously promo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gradually turning the trial from closed to open, from hidden to transparent, so that the status of both parties becomes equal. As investigators, the police have first-hand access to the facts related to the case. Their testifying in court is conducive to restoring the truth and safeguard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ublic opinion or morality, the accused can be exonerated, thus protecting the realization of substantive justice.
文章引用:葛高兴. 警察证人出庭制度研究[J]. 争议解决, 2024, 10(3): 170-176.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3182

1. 警察证人制度相关背景

1.1. 研究背景

1996年,在呼和浩特发生了一件轰动全国的案件,年仅16岁的呼格吉勒图被判处死刑,他明明好心施救并报警,却因为警察急功近利,担心繁琐的处理情节,在警察局长和副局长的要求下,忽略一切可能的证据和呼格吉勒图本人的翻供,一致认定呼格吉勒图的杀人事实,呼格吉勒图最终死于冤屈。而在1994年的美国,也发生了一件轰动整个美国的案件,辛普森杀妻案,不管当事人多么劣迹斑斑,也不管究竟多少证据直指被告人,最后被害人的死却无法找到凶手 [1] 。这两起案件让我们不得不感叹警察在对于案件公正的影响上起多么大的作用:呼格案中警察急于求成,使诸多证据无法得到证实,仅凭主观来让案件完结,让无关的人蒙受冤屈;辛普森案中警察的主观民族歧视因素让整个案件的程序上变得极为不合法,让警察在侦查过程中很多基本的程序都乱为一团,让原本清晰的案件在这样混乱的侦查过程之下,变得模糊,最终正义得不到伸张,法律的威严遭受践踏。因此,基于警察本身办案制度和被害人的正义伸张,警察证人制度的建立非常有必要。

1.2. 研究现况

目前对于警察证人制度的研究,英美法系提倡让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作为控方证人,也可以作为辩方证人。在某些国家规定,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与普通证人一样在庭审中发挥作用。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不仅存在较大争议,且法律也没有相应的规定,使得约定俗成般的,警察并未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2] 。但在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法律已经规定警察可以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基本在程序上已经确定了警察证人制度,但是在具体应用中,警察出庭作证仍是少之又少,这也被人们认为是导致冤假错案的原因之一。因此,我国在建设具体警察证人制度方面上,包括观念、立法、执行等方面仍然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1.3. 研究意义

建立警察证人制度,可以从英美法系与之相关的制度中借鉴,有助于我们在法治建设上从英美法系吸取精华部分,以补足我们在警察证人制度方面的缺漏。除此之外,建立这个制度还能让警察逐渐转变自身的角色定位,从原来的只在侦查活动中扮演主要角色转变为参与到诉讼阶段,增加他们的责任意识,从而在取证阶段大大减少非法取证的情况,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础上力求公平公正。此外,还可以使公检法部门工作协调,推动三方部门合作共赢,在处理法律问题的过程中更加有序、高效,更好地履行三个部门的作用:即揭露、打击犯罪和维护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

此外,我国司法一直有着“入罪”的观念,且近年来愈演愈烈 [3] 。也就是说人们在看到有关法律的问题时,总是会将自己的主观情感带入其中,先入为主的判断究竟属于哪个罪名,侵犯了谁的权利,甚至公安机关更容易让自己的情绪主导案件侦查,致使出现许多冤假错案和刑讯逼供。因此,建立警察证人制度还有利于我们建立“出罪”的思想,让理性在诉讼和判决中占据主导,让“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愈加完善和体系化。

2. 刑事证人的概念

相对于民法所调整的各种民事关系而言,刑法所禁止的人们各种犯罪行为则更具严重性。民法相关案件中,大部分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财产权纠纷问题,公民之间因合同行为而发生的纠纷,因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务纠纷问题,因自身权利受侵害的问题,婚姻家庭产生的问题等等。而刑法的相关案件中,受到危害的不是自然人法人的相关权利或者财产,往往则是对人身或者人所有的财产危害,直接损害到人的健康生命,或使得人所有的物造成重大损失,甚至是对社会或者社会关系造成损害。这些刑法所约束的犯罪行为具有几个特点,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法益侵害性以及应受惩罚性。由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及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七条:“凡刑事法律所规定的侵害苏维埃的社会制度、政治和经济体系,侵害社会主义所有制,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政治权利和自由、劳动权利和自由、财产权利和自由及其他权利和自由的危害行为,都认为是犯罪。”可以知道不论是以前还是现在,国内或者国外,犯罪所导致的刑事案件让我们整个社会整个国家都受到威胁,因此,对于犯罪所导致的刑事案件,我们必须得严格对待其每个部分,使得最后的审理结果趋于公正,对于社会影响降到最低。因此,我们将重点放在最重要的一个部分上,即刑事证人。

刑事证人的研究,让我们先从其概念开始,即在刑事案件中,知晓案件真实情况并且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证言的人。从古时开始,根据证人的证言来裁决案件是运用的最广泛的一种证据形式。证人需要知晓案件的相关情况,并且拥有对于出庭作证的义务,对于自己的证言应当如实提供,若假证伪证,则需要负相关责任。但是,很多时候对于作为证人的人是否具有证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资格还存在问题。

3. 警察证人资格

警察证人指的是警察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时,由于其实施的调查手段,很可能对于案情有一些了解,同时在与当事人的接触之中,很可能遇到当事人自首等立功表现,使得警察在这一层面具有证人的身份。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拒绝作证或者伪证假证成为越来越严重的问题,而警察作为负责侦查人员是否有证人资格受到各界广泛关注。但是在目前我国的立法中,却没有对于警察这在司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人能否出庭作证制定相关法律,使得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例少之又少 [4] 。

3.1. 关于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观点

1)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是最早建立警察作证制度的国家,根据当时的法律,比如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以及直接言辞原则和交叉询问原则的建立,使得警察证人制度的确立成为必然。其规定任何使用自己的言行、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于案件所发生的事实作出证明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不论其在诉讼过程中的扮演什么角色,都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十分普遍,只要案情需要,就可以随时传唤某个警察进行作证,而警察虽然通常作为控方证人作证,有时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作为辩方证人作证为辩方作证。而且和普通的证人相同需要进行宣誓并且接受辩护方的质询,若作假证就会构成伪证罪、通知出庭却不出庭就会构成妨害司法罪。总的来说虽然不是所有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了警察证人制度,但是大部分国家警察作证是一种非常常见的现象 [5] 。

2) 在大陆法系中,对于警察出庭作证并没有先例。不同国家对于该制度存在不同的看法。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明确规定:“司法警官和警员不得就从证人那得知的陈述内容作证”,日本法律却规定可以出庭作证:“司法警察职员不是诉讼当事人,可以作为证人”,德国学者则把决定地权力给予法官,其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如果警察竭尽自己的良心进行了客观真实地陈述,此时警察的证人身份是否成立,是按照最高法院法官地自由裁量以及法官依照警察制作的书面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保证并自由心证来决定”,法国地学者也认为即使是警察,若有助于查明案情,也可以传唤其作证。

我认为以前我国法律对于警察出庭作证总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因在于避免警察的“自我证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二十九条规定,侦查人员担任证人之后开庭时需要自行回避,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回避,而“证人优先原则”也使得警察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作为了证人参与诉讼,则不能再进行相关的侦查活动。但是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正式以法典条文的形式确定了警察作证:当事人如果对证人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同时这一证言对于案件地最后定罪有很大影响的,而且同时法院认为证人有出庭必要的,应当出庭,这一规定也适用于警察在执行职务时目击的情形。因此,警察在本质上与一般证人并无区别,其只是由于职务原因了解到了案情而已。

3.2. 对于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分析

相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关于证人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共同点和不同点。共同点在于两种法系均许可警察出庭作证,除了少数国家有法律明确规定之外,基本上对于警察出庭作证并无明令禁止。而不同点则是两种法系对于证人的范围规定不尽相同,英美法系的证人范围比大陆法系规定的范围则宽泛了很多。这样的不同点其实是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的警察扮演的身份地位不一样导致,在英美法系中,警察扮演的形象给大众的感觉通常是“法庭的公仆”,警察的工作是在法庭的指挥下完成,所以法庭传唤警察作证是十分普遍且必要的。而在我国,公检法三个机关相互配合完成工作,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则却是以侦查结果来确定检察院的起诉和法庭的判决,那么在侦查的结果已经展现出来之后,警察出庭作证显得就不是很有必要的了,对于一些突发情况最多仅仅需要对于情况的书面材料即可。同时,警察作为执法、侦查人员,对于案件的当事人有着较为亲密的接触,对于当事人的各种行为也有可能受到影响,从而潜移默化的改变自己心中的判断 [6] ,虽然我国有证人优先原则,使得警察在作为证人的同时不可以在进行侦查。但是我觉得这不能很好的避免警察在侦查过程中受到影响,因为侦查过程是一个连续不能间断的过程,任何一部分都有可能对于警察心中的判断产生影响,但是如果没有进行侦查工作,则又不能了解案情,出庭作证。在法庭上,警察则属于检察官的助手,应当是属于中立,对于案件进行带有感情色彩的判断,但是若是证人,则表明是支持辩方或是控方任意一方,就会产生身份上的冲突与矛盾。这也就是我国对于警察证人制度的不明确的一个重要原因。

3.3. 警察证人制度理论基础

1) 公正审判原则

公正审判原则要求了审判是作为案件查明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其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有罪、轻罪或重罪,因此,审判直接关系到程序是否可以成为实现公正的核心。我国学者认为程序公正是程序合理合法公开透明,由此可以看出证人出庭作证且接受双方交叉询问是保障审判公正所必要的条件,那么为了保障程序公正进而保障审判公正,警察出庭作证是一个必然。

2) 直接言辞原则

直接言辞原则又叫做口证原则,即证人出庭作证才能给予证据合法性和证明力。其是指在审判中,法官亲自听取法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使自己对于事实形成认识,对案件真实性产生内心确认,并据以作出裁判。该原则是法治理念的普遍适用,主要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只能以亲自在法庭审判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所得到的材料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原则。言词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法庭上须用言辞形式展开质证辩论的原则。由此可以看出,警察出庭作证也是直接言辞原则的体现。

3) 质证原则

质证原则指的是在控辩式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都需要控方和辩方彼此质证和辩论,当双方觉得证据合法有效了,才能把它当作定案的根据。而警察出庭作证,其作为证人接受来自控方和辩方的交叉询问,自身警察的行为和提供的证据在质证中确定了真伪,辨明了案情,不仅有利于对警察侦察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而且对于其证言证词也进行了审查,更好地帮助法官了解真实案情。

4)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警察作为直接参与办案调查的人员,参与了对案件询问、讯问等证据的调查收集,其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最为清楚。有些时候已经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否是合法有效的,只有警察出庭作证,案件才能顺利推进,若其不出庭证明自己的侦察活动是合法有效的,那么他的证据就一定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根据。警察出庭作证也是可以保证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不受某些警察非法取证的威胁,保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4. 对于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论证

4.1. 有助于有效的缓解辩方在开庭时的压力

对于我们普通人而言,公检法机关会有一种较为严肃庄严的感觉,在司法诉讼实践中,辩方通常是处于一种被控诉的地位,而警察出庭作证会使得公检法单位参与到被控诉一方,增加辩方的防御性。而被告方对于警察出庭作证时的质证,又能在某些方面增强被告方的自信心,在减轻被告或者免除某些罪状方面会有有效作用。

4.2. 有助于有效的减轻损害被告方人权的情况

有些时候,警察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找到有效证据,难免会与被告人进行接触,从而了解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各种情况,也在某些时候,会为了取证,对于被告人人身权利会有一定的损害,比如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对于被告人进行身体上的伤害,这样的行为虽然可以得到证据,但是却是建立在损害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的基础上的。而警察出庭作证,被告方就可以对于警察在取证过程中不当的行为提出指正,从而确保自身的权利不受侵害。即使是被告人处于道德上不利的一方,我们也有权利去保护其权利不受侵害,这也体现了法律的平等性。

4.3. 有助于大大提高诉讼进行的进度

上面一条可以知道目前我国警察刑讯逼供的行为还是会发生,那么被告人如果是禁不住拷问之后得出的证据可能有时候是为了保护自身权益而伪造的。那么开庭时这方面的证据就不能用来作为控诉的一个有效证据,但是在开庭之前,控方是无法得知这个证据的有效性或者正确与否的,而如果这个证据的真实性在庭上被被告否认,可能使诉讼过程又会延期。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是十分有必要去立法说明的。

4.4. 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提请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同时若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警察证人出庭一方面是遵循了法庭审判的程序,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实现程序公正,另一方面就其职务了解到的案情或当事人的立功自首表现,有助于查明案件真相,对法官定罪量刑起到重要的影响。

5. 警察证人制度出现困境的原因

5.1. 警察人员对于自身身份过于依赖

在实践中,大多数警察对于出庭作证持有抗拒的态度,其归根结底的原因是警察一直是代表国家的侦查权行使,其在办案过程中有询问、讯问当事人的职权,通常警察自身具有一定的优越感,使其难以转换身份去法庭上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这无疑会让警察感觉到身份和面子上难以接受,不能很好地去接触心理层面的抗拒去接受出庭作证。警察通常在办案过程中不是一个人独自履行职权,而是由一整个警察团队进行办案,但是出庭作证往往只能是某个警察,其在出庭作证时往往要顾及其他同事而难以接受出庭作证。而一般警察很少会熟悉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与规则,其很容易在面对出庭作证时束手无策,不知从何下手。除此之外,警察出庭作证也会让自身背负极大的心理压力,若是一言不慎,很可能会让之前搜集的证据全部无效,甚至还会追究非法取证的责任。有学者概括,警察在出庭作证时的抵触心理可以总结为——“不愿、不敢、不会” [7] 。

5.2. 警察出庭作证身份较为尴尬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警察可以出庭作证。但是28条认为,警察作为警察是侦查人员应当在案件审理时进行回避,那也就派出了其作为证人的可能性,在实践中很多情况办案人员也以此条文作为拒绝的理由。但是60条规定警察又是符合出庭作证标准,可以出庭作证。这样立法上的前后矛盾,使得警察的身份不明确,警察自身就可以依靠不确定的规定拒绝出庭作证。

5.3. 作证规定不明确

虽然刑事诉讼法对于警察出庭已经有着规定,但是法律规定缺乏具体可行性,刑事诉讼法206条规定:“如果确实有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法院可以不准许出庭。”很多警察便以这个规定拒绝出庭,虽然很多时候并没有什么正式或者很要紧的原因,由于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便给了警察有机可趁。

6. 完善警察出庭质证制度

完善警察出庭制度,是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必然要求。要加强建设该制度,必须从两方面入手,即思想上和程序上双方面进行保障,切实解决影响制度实施的因素。

6.1. 科学性

从科学性角度即是通过警察本身入手。首先可以是加强对于警察入职的监督。加大审核力度,减少专业素养低的人员加入行业,根本上杜绝出现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保证证言的正确。同时还应当定期对警察自身进行评估,及时发现存在漏洞,并开展继续教育和培训,使得警察具有出庭作证的能力,让其在出庭作证时落落大方,心中有数。其次,建立警察证人保障机制。证人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很可能由于其证言使得犯罪嫌疑人对其记恨,从而危害其和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还可以对警察出庭作证给予一部分补贴,补偿其由于出庭作证的开销和花费,不仅可以促进其作证的积极性,也可以维持其部门的正常运转。

6.2. 法律性

从法律性角度则是通过法律明文规定来对于警察出庭作证进行规范。应该明确规范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通过和证人相同或类似的约束,用法律明文将警察的证人义务规定下来。其次,要制定警察出庭作证的完备程序,从启动到结束,必须用明文的法律对其进行严格规定。若其不作证或虚假作证,还要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同时还应该明确其作证范围,比如被告人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控辩双方有争议,以及只有警察才能做证的情形。除此之外,还应当规定例外情形,比如警察出庭会对其亲属配偶造成影响,或是保护某些执行秘密任务的警察,或是当事人及法官均认为不需要出庭作证的,均可以不出庭作证。最后要建立警检一体化的构造模式 [8] ,使得检察机关可以提早介入侦查机关的活动,对于其进行监督,避免出现一些非法取证行为,保证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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