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Research on the Leniency System for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nocence Defense
摘要: 认罪认罚制度与无罪辩护能否共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分歧较大。首先,从司法模式的转变、实质真实和合意真实以及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三个方面分析认罪认罚制度与被告人辩护权之间的张力产生的原因。其次,从法律依据、理论依据以及认罪认罚案件中允许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现实意义三个角度论证认罪认罚和无罪辩护在本质上并不冲突。最后,为了兼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以及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应当在完善认罪认罚制度中无罪辩护的法律规定的同时,限缩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的空间并转变无罪辩护等同于有效辩护的传统理念,进而实现认罪认罚制度与无罪辩护的和谐共生。
Abstract: There is a significant disagreement between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circles on whether the system of admitting guilt and punishment can coexist with the defense of innocence. Firstly, analyze the reasons for the tension between the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system and the defendant’s right to defense from three aspects: the transformation of judicial models, substantive truth and consensual truth, as well as litigation efficiency and fairness. Secondly, from three perspectives: legal basis, theoretical basis, and the practical significance of allowing lawyers to defend their innocence in cases of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it can be argued that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do not fundamentally conflict with defense of innocence. Finally, in order to balance the design intention of the leniency system for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and the defendant’s right to defense, 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legal provisions for innocent defense in the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system, while limiting the space for defense lawyers to defend innocent defense and transforming the traditional concept that innocent defense is equivalent to effective defense, in order to achieve a harmonious coexistence between the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system and innocent defense.
文章引用:宋贤贤. 无罪辩护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 法学, 2024, 12(3): 1696-1700.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3243

1. 问题提出

我国于2018年正式建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制度的建立不仅有效地缓解了司法资源紧张的问题,同时还减轻了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应当承受的刑罚。在此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设在全国迅速铺开,近年来认罪认罚的适用率保持在83%以上 [1] 。但是针对被告人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律师能否再进行无罪辩护这一问题存在极大的争议。闵春雷学者指出,控辩双方达成合意是认罪认罚适用的前提。基于合意的契约性,合意一经达成,对控辩双方均存在约束力,没有正当理由,原则上不能随意撤销或反悔 [2] 。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张驰、戴勇才等学者从独立辩护理论的原理出发,认为律师应当基于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自己的意见,不受被告人意志的左右 [3] 。此外,实务界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辩护人能否进行无罪辩护的态度也存在分歧。例如在吴刚交通肇事案中1,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由于其律师主张无罪辩护,致使全案不能采用认罪认罚从宽。而江苏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而被追诉人坚持认罪认罚的,只影响程序的适用,不能因此剥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量刑“优惠”。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辩护人能否做无罪辩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无罪辩护问题的探索,为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提供参考。

2. 认罪认罚制度与无罪辩护冲突的原因分析

2.1. 司法模式的转变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模式可以分为对抗型和合作型两种 [4] 。传统的对抗型司法模式强调控辩双方在法庭上通过激烈的辩论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尤其是当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时,控辩双方要对非法证据排除、无罪推定等内容进行实质性的辩论,以确保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得到有效落实。但是随着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我国开创了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樊崇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本质上是认罪协商的过程,是一种合作型司法模式 [5] 。在这种模式下,被告人以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真诚悔罪为筹码与检察机关进行“交易”,以便获得更轻的检察建议,并最终获得从宽处理的结果。而检察院也因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获得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可以省略举证质证等环节,加快检察院的办案效率。从这个角度看,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减弱,而更趋向于一种合作关系 [6] 。

2.2. 合意真实与实质真实

在传统的对抗型司法模式下,实质真实强调控辩双方在法庭之上,针对犯罪事实、罪名等内容进行举证质证。检察院对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法定的证明责任,并且要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而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中,虽然检察官也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是当被追诉人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所达成的协议更趋向于一种合意真实。这种合意真实在大部分情况下,对被追诉人十分有利。例如,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检察院可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更轻的强制措施以及更简便的诉讼流程。根据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数据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占比高达97.8% [7] 。虽然这种合意真实能够给予被追诉人量刑幅度的优惠,但是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控辩双方达成的合意有时与实质真实相矛盾,进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2.3. 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

无罪辩护被誉为刑事诉讼王冠上的明珠。其之所以能够享有这种至高无上的美誉,最重要的原因是辩护律师通过积极行使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使无辜者免于受到刑事处罚,其本质强调的是诉讼公正。在司法体制改革前,案多人少成为阻碍我国法治进步的绊脚石。为了解决这一现实问题,我国先后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工作,并于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所确立的案件繁简分流体制,在缩短审理案件周期、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会对被告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因为在未经法院审判前,被告人往往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对于犯罪行为较轻的被告人可能会出现刑期倒挂的情形。

3. 认罪认罚案件中无罪辩护的合理性

3.1. 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宪法》第131条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因此,任何机关、公民和组织都不得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此外,《宪法》在赋予公民辩护权时,并没有附加条件。从法理角度分析,辩护权属于权利,基于“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的原则,辩护律师有权在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中进行无罪辩护。其次,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认罪认罚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所有阶段。根据《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其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360条以及第370条的规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因此,可以推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只影响审判程序的适用而不影响认罪认罚的适用。无论是从法理角度分析,还是从认罪认罚制度本身考虑,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形下,允许律师做无罪辩护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3.2. 理论依据

马斯·魏根特提出了独立辩护理论,他指出辩护律师并非被告人的代言人,其有权在法庭上独立发表自己的意见 [8] 。吴纪奎学者对此有所质疑,他主张辩护应当以被告人为中心 [9] 。陈瑞华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忠诚义务理论”,他认为律师辩护应当以被告人的意愿为中心 [10] 。这种理论表面上看是对独立辩护理论的批判,但实际上并没有完全推翻独立辩护理论。在我国,被告人没有阅卷的权利,且被告人只有在第一次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才能委托律师。如果被告人在此期间认罪认罚,其认罪认罚往往具有盲目性。此外,被告人大多都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很难判断何种选择对自身更加有利。在这种情形下,辩护律师为了被追诉人的切身利益可以反其道而行之。因此,辩护律师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是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应有之义。

3.3. 现实意义

一方面,被追诉人往往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对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也并不清楚。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指导意见》中均明确要求办案机关须向被追诉人释明认罪认罚的规定以及法律后果,但是这并不足以使被告人完全明白其行为的性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不仅负责审查起诉,同时还要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这意味着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时候很难真正做到客观公正,进而容易忽略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与此同时,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认罪认罚适用率纳入检察院考核的指标之中。截至2023年3月7日,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超过了90% [11] 。检察官基于各种因素和利益的考量,也希望降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反悔率。

闵春雷学者指出在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最好不要做无罪辩护 [2]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检察官为了追求办案效率,会跳过辩护律师,由值班律师到场见证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这种情形下,值班律师并未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帮助,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同样难以保障,进而出现被告人认罪认罚而法院最终判决无罪的情形。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的,用其来约束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这种做法是否可行有待商榷。

4. 认罪认罚案件中无罪辩护的制度完善路径

4.1. 完善认罪认罚制度中无罪辩护的法律规定

现阶段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律师能否进行无罪辩护,各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立法机关应当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出台立法解释。在内容上应当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允许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且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不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效力的认定。因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协商的结果,该协议不具有约束辩护人的效力。在程序上应当明确规定,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情形下,法院应当运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形下,律师基于知识储备以及对案件情况的了解,仍然进行无罪辩护,说明该案件争议较大。同时,根据《刑诉解释》第360条以及370的规定,律师进行无罪辩护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以及速裁程序。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果律师进行无罪辩护,法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对案件事实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实质审查,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流于形式。

4.2. 适当限缩律师无罪辩护的适用空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当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时,原有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将不能继续适用,这无疑降低了诉讼效率,违背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因此,需要对无罪辩护进行适当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作为辩护人。当两个辩护律师意见一致,可视为一人辩护。根据辩护的一贯性,如果律师已经在场见证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没有新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则律师不得在庭审中作无罪辩护。如果辩护人甲未与辩护人乙协商,而见证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则辩护人甲基于契约精神不得在庭审中主张无罪辩护,辩护人乙基于独立辩护理论,仍然可以进行无罪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值班律师同样可以见证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此种情形下,如果辩护律师不同意或不知情,则律师可以进行无罪辩护。同时,检察官不得以犯罪人不认罪、不认罚为由,随意撤销量刑建议,以便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4.3. 革新无罪辩护等同于有效辩护的传统观念

无罪辩护素有刑事辩护王冠上的明珠的美誉,受这种传统观念的影响,有些律师抱有投机心理,进行“骑墙式辩护”。这种现象频繁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律师没有转变传统观念,依旧秉持着有效辩护等于无罪辩护的思想。事实上,有效辩护和无罪辩护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而并非全同关系。此外,传统的“抗辩模式”并不能很好地适应检察体制改革的需要,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辩护人说服的对象已经由法官转变为检察官。在这种体制下,应当转变无罪辩护等同于有效辩护的传统观念。一方面,律师协会可以举办工作培训会议,转变律师的传统观念。另一方面,律师应当将辩护的重点转向罪名与量刑,通过在开庭前与检察官进行沟通协商,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优惠”。同时,还要积极地与被告人进行沟通,减少被告人因盲目上诉而导致其不能获得“优惠”量刑的情况的发生。

5. 结语

无论是从法理角度,还是从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被告人认罪认罚和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并不矛盾。但是为了减少部分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的投机心理,应当完善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规定并适当限缩无罪辩护的适用空间。同时还需要尽快建立和完善有效辩护制度,转变将有效辩护等同于无罪辩护的传统观念。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无罪辩护的良性互动,共同推动我国法治改革的进步。

NOTES

1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利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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