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中解除权的归属与行使
The Attribution and Exertion of Cancellation Right in Obligatory Right Cession
DOI: 10.12677/ass.2024.133252, PDF, HTML, XML, 下载: 37  浏览: 65 
作者: 徐 恒: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关键词: 债权让与解除权解除利益利益衡量Obligatory Right Cession Cancellation Right Cancellation Interests Interests Measurement
摘要: 债权让与中解除权的归属与行使,涉及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该问题的核心在于解除权是否发生、于何处发生,而非解除权的可转让性。债权让与前发生的解除权当然由让与人享有,但在债权让与后,让与人已无解除利益,其向受让人让与债权的行为可视为对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受让人明知存在解除事由而受让债权,亦不具有合理的解除利益,应不享有解除权,但应容许受让人与让与人约定由受让人行使解除权;债权让与后,在债务人发生履行障碍时,让与人直接的合同利益已通过债权让与从受让人处获得满足,因而不具有解除利益,不享有解除权。而受让人可能仍须解除合同以摆脱约束,应认可其解除权。当让与人所负债务负担过重时,解除权应归属于让与人,受让人可在让与人行使解除权后,向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Abstract: The attribution and exertion of the cancellation right in obligatory right cession involves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between the transferor, the transferee, and the debtor. The core of this issue lies in whether and where the cancellation right occurs, rather than its transferability. The cancellation right that occurred before the cession of obligatory right surely belongs to the transferor. However, after the cession, the transferor has no interests in cancellation, and the cession of obligatory right can be regarded as an implicit waiver of the transferor’s cancellation right. The transferee, knowing that there is a reason for the cancellation, does not have reasonable cancellation interests and shall not have the right of cancellation, but shall be allowed to agree with the transferor that he exercise the right of cancellation; after the cession of obligatory right, when there are performance obstacles in the debtor, the transferor’s direct contractual interests have been satisfied from the transferee through the obligatory right cession, therefore the transferor does not have cancellation interests, and shall not have the cancellation right. However, the transferee may still need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to get rid of the restrictions, so shall be allowed to have the right of cancellation. The cancellation right shall belong to the transferor when his debt burden is too heavy, and the transferee may claim damag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after the transferor exercises the right of cancellation.
文章引用:徐恒. 债权让与中解除权的归属与行使[J]. 社会科学前沿, 2024, 13(3): 546-551.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4.133252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债权在财产法上的地位日益增加,其经济意义被不断提升。时至今日,债权转让早已成为社会交易中的常态。债权让与制度的建立,突破了罗马法中债权强烈的人身属性这一观念,其认为债权人对债权流通所享有的财产利益,要远高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人身利益 [1] 。而增加债权财产属性最重要的措施,就是完善债权转让的可能性。传统民法中的债权产生于各个独立的交易关系 [2] ,这与证券化债权奉行无因性规则大相径庭,因为合同的约束一直都存在。在发生债权让与后,原来的双方关系将不可避免地涉及三方利益,但被让与的债权仍然以基础关系的存续作为基础,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仍然将不可避免地牵涉其中。为了使被让与债权利益的实现得以保障,《民法典》第54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其中“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应从广义上理解,除担保权外,还应当包括债权让与后因债务人违约而产生的法定或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但是,在产生被让与债权的基础合同关系中,解除权与撤销权等形成权并不能够被认为是“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为该类形成权的行使将会使基础关系本身被改变,从而使让与人的法律地位受到重大影响,因而其并不因债权让与而当然由受让人取得。本文拟在对各学说进行考察与分析的基础上,探寻债权让与中解除权之归属与行使的相关问题。

2. 对各学说的考察与分析

2.1. 让与人享有说

“让与人享有说”在民法学界一直占有通说的地位 [3] 。根据该学说,债权让与发生后,基础合同的解除权仍应当由让与人享有。其主要理由为:解除权系合同关联性形成权1,其行使将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整个内容发生改变,因而解除权对整个债权债务关系而言是不可分离的,受让人的介入不足以消灭让与人对基础合同关系进行支配的权利( [4] , p. 171)。且债权让与后,让与人仍为基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若解除权随债权让与而移转于受让人,则可能会出现“让与人应当解除合同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因无解除权而束手无策;或者让与人坚持合同继续有效以期获得期待利益,却因受让人行使解除权而期待落空” [5] 的不合理局面。此外,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对解除权的行使具有不同的利益与动机,解除权人的改变极有可能会使债务人处于被动的法律地位。因此,基于债务人保护原则,解除权亦应当由让与人享有。

2.2. 受让人享有说

“受让人享有说”与“让与人享有说”针锋相对,其主张解除权应随着债权让与一同移转至受让人。通过债权让与,让与人的债权人地位理应由受让人替代,让与人从原债权债务关系中退出。作为新债权人的受让人,可获得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其自应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对自己的债权人地位进行控制 [6] 。若仍使基础合同的解除权由债权人享有,将使债权让与制度遭受冲击;反之,使基础合同的解除权归属于受让人,则会有利于债权的流通。

2.3. 协作模式说

“协作模式说”在一定程度上对上述两种学说进行了折中。该说的基本立场仍然是让与人享有解除权,但同时也会考量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和正当利益。若让与人行使解除权,受让人取得的债权将因此消灭,故受让人对基础合同的解除权同样具有应受保护的利益。即使让与人行使解除权后须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债权的标的为给付特定物或让与人财产状况不佳的情形下,受让人仍然难以得到充分的救济。协作模式又可区分为两种类型:其一,让与人享有解除权,但其行使须经过受让人同意。在此类型下,有学者又区分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两种情形,其认为前者应当完全由让与人享有,后者的行使才需要取得受让人的同意 [7] ;其二,解除权应由让与人与受让人共同行使,两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才具有效力( [4] , p. 174)。

2.4. 分类判断说

“分类判断说”认为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明确约定,则就解除权的归属与行使建立统一的规则是不现实的,故应当对不同情形分别进行具体的分析和处理 [8] 。首先,应从债权让与的基础关系入手,解除权的归属应视具体的基础关系而定。如代收让与关系中,赚取佣金是受让人的唯一目的,其对基础合同不存在解除利益,故解除权应归属于让与人;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让与人)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利益的最终承受者却是被代理人(受让人),故当代理人完成法律行为后将债权移转于被代理人时,解除权亦应随之一并移转;在让与担保中,受让人被担保债权的实现以担保债权的存在为保障,故应以受让人(担保权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解除权应由受让人享有。其次,在债权买卖中,基础关系虽系明确,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交错盘结,并不存在明确的利益取向,故此时须依解除权的功能决定其归属:就法定解除权而言,其功能系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债权让与后,让与人的利益已经实现,其并无足够的动机去行使法定解除权2,故在无明确约定时,法定解除权应归属于受让人;就约定解除权而言,可分为指向债权的约定解除权与指向债务的约定解除权。前者是指未来的不确定风险导致债权收益降低时产生的解除权,后者则是指未来的不确定风险导致债务负担加重时产生的解除权。显然,前者与债权人的地位密切相关,应归属于债权的受让人;而后者则涉及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应由债权的让与人享有3

2.5. 对上述学说的分析

上述学说各有其道理,但亦都有各自的欠妥当之处。“让与人享有说”考虑了让与人在广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并强调让与人与债务人保护,却对受让人的利益进行忽视;“受让人享有说”虽考虑到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却对让与人及债务人的利益视而不见,而且在让与人将债权债务分别转让于不同主体时,将面临束手无策的困境;“协作模式说”似乎对多方利益进行了考量与兼顾,但却具有不可消弭的内在缺陷。在类型一下,让与人在经受让人同意后行使解除权固然可喜,但在其未经受让人同意而径直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难以认定其效力。而在类型二下,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对于是否行使解除权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容易将造成解除权虚设的局面 [9] ;“分类判断说”考量了多方利益,看似较为完善,但其始终未论及当解除权由让与人或受让人一方单独享有时,如何对另一方以及债务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的问题。事实上,债权让与中基础合同解除权的归属与行使问题,始终难以绕开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利益衡量这一核心点,而上述各学说似乎都未能提供令人满意的方案。基于此,下文拟寻求债权让与中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利益衡量下解除权归属与行使的解决方案。

3. 利益衡量下的解决方案

现有文献对债权让与中解除权的归属与行使这一问题的探究,大都围绕债权让与中解除权的可转让性进行展开,其默认基础合同的解除权于原债权人(让与人)处产生并由其享有,有疑问的只是该解除权是否随债权让与而发生移转。但事实上,解除权并非如担保权等从权利一样自始即附随于(主)债权。解除权的行使将导致合同利益发生根本的改变,因此是否赋予解除权通常是基于综合考量。对于解除权是否随债权让与发生移转,问题的实质在于解除权应如何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进行分配,其判断关键是何者对解除具有值得保护的利益。因此在债权让与中,核心的问题并非解除权是否随债权让与发生移转,而是解除权是否发生、于何处发生。依解除权发生时间点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债权让与前发生的解除权与债权让与后发生的解除权,以下分别对该两种情形中解除权的归属与行使问题进行分析。

3.1. 债权让与前的发生的解除权

债权让与前发生的解除权自发生时当然由让与人享有。除非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权随债权让与一并移转于受让人,并且对债务人进行了通知,基础合同的解除权在债权让与后即应归于消灭。此时,虽不存在除斥期间届满、经催告而未在合理期限行使等解除权消灭事由,但让与人的利益已通过债权让与实现,因而其不再具有任何解除利益。让与人虽不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放弃解除权的表示,但其让与债权的行为可视为对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否则将债权让与后又为解除,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矛盾行为。理性的受让人对解除权已经发生这一信息应通过尽职调查而获知4,其仍然选择受让债权且未作出其他交易安排,可认为对于债务人违约这一风险其甘愿承担,因而受让人同样对解除权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理利益 [10] 。若受让人希望在受让债权后该行使解除权,从而在解除后获得让与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其可以与让与人进行约定,使解除权归自己享有5。在受让人行使解除权后,债务人的返还与赔偿义务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可将其视作原债务的一种变形6

3.2. 债权让与后的发生的解除权

债权让与后发生的解除权,依解除原因指向的不同,可分为债务人发生履行障碍时的解除权与债权人(让与人)所负债务负担过重时的解除权。当债务人发生拒绝履行、履行不能、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履行障碍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让与人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为在债权让与后,债权人的直接合同利益已从受让人处获得满足,其已不具有合理的解除利益。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并不会使其遭受损失,故解除权无从发生。即使解除权赋予让与人,其也不具有行使的需求与动力。在此情形下,受让人固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不能完全替代合同解除的功能。在某些情形,受让人可能仍然具有合理的解除利益,故应认可其享有解除权7 [11] 。在受让人行使解除权后,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返还让与人已履行的对待给付和违约损害赔偿,但不能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而对其进行解除,进而向债权让与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否则便是强迫让与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进行担保,如此将使让与人因对被让与债权负担过于沉重的责任而不愿再为债权让与,债权让与制度将因此遭受严重打击8

让与人因情事变更、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其负担过重时,法定解除权应由让与人享有。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系以让与人的对待给付为对价,该二者具有牵连关系。若让与人发生履行障碍,债务人可援引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甚至解除基础合同。在此场合下,受让人仍无法实现其利益而只能向让与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因而将解除权赋予让与人,对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均无不利影响,亦能使让与人摆脱过重的负担。此外,若基础合同中存在关涉让与人所负债务的约定解除权,该解除权亦应由让与人享有。该类约定解除权产生基于让与人与债务人间的合意,其并未对受让人所受让之债权产生不利影响,且让与人对于负担是否过重最为清楚,受让人并无动机关注此类信息,即便赋予受让人解除权其也无意行使,而让与人却将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在让与人行使解除权后,受让人受让的债权被消灭或转化 [12] 。而让与人虽不必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进行担保,却负有使债权存在的瑕疵担保义务9 [13] 。因此,在基础合同被解除后,受让人有权向让与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10 [14] 。在让与人已向债务人部分履行了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形,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返还。若债务人已向受让人完成部分或全部履行,即使基础合同被解除,债务人不能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因为若债权让与未发生,在此情形下,债务人亦只能向让与人主张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责任及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债权让与中,若使受让人亦成为返还义务的主体,将可能使债务人获得偏惠。

4. 结论

债权让与中解除权的归属与行使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其涉及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三者的利益平衡。以往的学说均以解除权发生于让与人处为论证前提,而将关注点置于解除权是否随债权让与而转移这一问题上。事实上,该问题的核心点系解除权是否发生、于何处发生,而非解除权的可转让性。关于解除权的发生,可区分债权让与前与债权让与后两个时段。债权让与前发生的解除权当然由让与人享有,但在债权让与后,让与人已无解除利益,且基于矛盾行为禁止原则及对债务人信赖的保护,让与人向受让人让与债权的行为可视为对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受让人在明知存在解除事由的情况下仍然受让债权,其亦不具有合理的解除利益,应不享有解除权。若受让人希望在受让债权后该行使解除权,从而在解除后获得让与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其可以与让与人进行约定,使解除权归自己享有;债权让与后发生的解除权,可分为因债务人发生履行障碍时的解除权与让与人所负债务负担过重时的解除权。在债务人发生履行障碍时,让与人的直接合同利益已通过债权让与从受让人处获得满足,因而不具有解除利益,不享有解除权。而受让人在某些情形仍须解除合同以摆脱约束,应认可其享有解除权。当让与人所负债务负担过重时,解除权应归属于让与人,以使其摆脱过重的负担。受让人可在让与人行使解除权后,向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NOTES

1合同关联性形成权与整个广义债务关系相关联,如解除权、终止权、撤销权等,此种形成权的行使,不仅关系到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更关系到广义债务关系的命运,因而通说认为其并不因债权让与而当然由受让人取得;与之相对应的债权关联性形成权则仅服务于某一具体债权或债务的确定、变更或行使,如催告权、选择权等,因其对让与人的地位并无影响,且有助于受让人利益的实现,通说认为除另有约定外,其应随债权让与一并移转于受让人。

2如甲向乙购买一辆价格20万元的汽车,汽车尚未交付前,甲因资金紧张,遂将对乙的债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于丙,后乙迟迟未向丙进行交付。在此场合,甲的利益因向丙进行债权转让而获得满足,乙的违约行为导致丙遭受损害,而甲对乙的违约行为亦无任何责任可言,此时由让与人甲享有法定解除权,并无正当性可言,而丙遭受损害却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3如甲向乙按揭购买一辆汽车,约定月利率低于1%时,乙可以解除合同,后乙将对甲的债权转让于丙。在此场合,该约定解除权服务于债权的保值,债权让与后,应由受让人丙享有,以保持债权风险控制;相反,若甲向乙按揭购买一辆汽车,约定月利率超过1%时,甲可以解除合同,后甲将对乙的债权转让于丙。在此场合,该约定解除权在于控制甲的债务负担,债权让与后,应继续由让与人甲享有,以符合其合同计划。

4若让与人故意不告知受让人基础合同的解除权已发生之事实,该行为可能成立消极欺诈,受让人有权主张撤销其与让与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

5无论将其解释为受让人受让了解除权,或是让与人不可撤回地授权受让人行使解除权,都是无关紧要的。

6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让与人已履行的对待给付,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以保障其受让的债权利益得以实现。

7例如,甲从乙处购买某原材料,后甲将该债权让与给丙,乙到期不履行债务,而丙急需该原材料,故其有解除合同以摆脱约束的利益:避免在丙和他人订立新的原材料购买合同后乙又再次履行的风险。

8若使让与人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将严重阻碍债权的流通,故自罗马法已降,各国立法都认可让与人对债权的完善性不负担保责任之原则。

9让与人虽无须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负担保责任,但须保证该债权确实存在且无其他瑕疵。由于让与人不适当履行其债务而使被让与的债权丧失价值,或使债务人从合同中解放,该项债权即视为不存在。

10在德国法上,瑕疵担保责任虽存在学说上的扩张,但囿于法条中瑕疵概念的狭窄,如要求瑕疵在给付时即已存在等,使得基础合同解除致使债权落空与一般物的瑕疵并不存在必要的相似性,因而交易基础理论作为更为包容的救济方式随后被提出:在债权让与中,债权有效存续与否不仅对确定受让人的对待给付有重大作用,也决定了让与人与受让人进行债权让与的可能性,因而构成让与人与受让人间进行债权让与的“基础”。让与人解除基础合同,使债权失去意义,造成交易基础丧失的结果。基于此,受让人可请求变更其与让与人之间的合同;若其对该合同已无利益,亦可请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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