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十三五”规划明确提出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和“互联网+”行动计划,我国的法院系统为了贯彻这一重要思想,加快了智慧法院的建设。智慧法院的建设是一个系统庞大、程序复杂的过程,送达作为诉讼程序中不可缺少的方面,在智慧法院建设的过程中尤为重要,受到法院立案登记制和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影响,法院审判人员办案压力增大,案件激增和司法人员配置不合理矛盾日益突出,“送达难”成为办案过程中的一大问题,而电子送达作为送达制度中最为契合在线诉讼的送达方式,在法院文书送达过程中应用广泛。电子送达制度的实行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司法效率与公平,另一方面为后续送达地址电子化管理发展也奠定了基础。
2. 基本概念厘清
2.1. 何为电子送达
所谓电子送达是指通过能够及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文书送达媒介的一种送达方式。是随着我国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随着我国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提升和网民规模的扩大,依托智慧法院的发展的在线诉讼制度的运行,电子送达制度也不断的进行完善。从其本质特征看,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方式都是法院送达人员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的行为,目的都是为了保证法院与当事人之间顺畅沟通。主要区别在于媒介和方式的不同。电子送达以其及时性和无纸化的特点在现代司法实践中被频繁运用。从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方式的关系上看,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无论是电子送达还是传统送达方式,二者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让当事人顺利及时收到诉讼文书,知悉案件的发展过程,且本质都是为了传递文书的过程。二者主要区别在于送达载体和送达方式存在差异 [1] 。电子送达是线上通过一定平台进行信息传输的过程,载体属于虚拟载体。而传统送达方式的载体是实物载体,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智慧法院时代下,从在线立案到在线庭审、在线审判全过程都是依托信息技术这种虚拟载体的过程,电子送达的方式正好契合这一过程。
2.2. 智慧法院建设与电子送达的关系
诉讼文书的送达作为诉讼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是连接法院与当时人之间的重要桥梁。电子送达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形式,但在在线诉讼过程中是其构成的子模块。从整体上讲,智慧法院与电子送达之间相互关联,电子送达作为智慧法院建设的子模块,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会促进智慧法院的建设与完善;反之,智慧法院的建设与完善也为电子送达制度的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和广泛的应用情景。
3. 电子送达制度的不足
电子送达制度作为诉讼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具有显著优势,成为法院受欢迎和应用广泛的送达方式之一,但是在法院工作运行的实践中,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下,电子送达制度在应用中还具有一些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3.1. 电子送达适用标准不一
电子送达困难的实质在于对送达的错误认识和规则上的应对错位 [2] 。目前我国送达制度的规则是以“结果型”为导向,强调实质性送达效果 [3] 。在这种规则的指导下,容易受到外在因素的牵制,导致“送达难”的结果。这不仅增加了诉讼的时间,而且还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从“司法广场化”到“司法剧场化”再到“司法网络化”。民事在线诉讼作为一种适应数字化发展的新型诉讼模式,在规则建设层面还存在许多问题;作为民事在线诉讼程序中重要的一环,各地法院关于电子送达的适用标准并不一致,在送达方式、文书到达标准、安全适用标准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送达回执、送达格式,在实践中各地法院采用标准不一致,缺乏实施细则 [4] 。有的法院采取短信的方式、有的以电子邮件作为电子送达的主要方式,送达方式的混乱造成受送达人在接收诉讼文书中产生程序上的混乱。关于电子送达的送达日期也存在争议,具有“到达”生效主义和“知悉”生效主义两种观点 [5] ,到达生效主义是以诉讼文书到达电子送达平台的时间,当事人的接收系统接收到诉讼文书以系统自动反馈时间为送达时间。知悉生效主义,要求当事人知道文书的内容为生效时间,知悉生效主义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因此,我国以到达生效主义为通说,但有的学者认为到达生效主义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受送达人的知情权,如果受送达人没有及时查看相应的诉讼文书,可能会对当事人上诉权造成影响。电子送达是通过现代电子信息通讯技术手段来实现的 [6] 。相较于传统的送达方式,网络信息的安全也成为被送达人考虑的因素,文书送达过程对于相关平台以及传输流程均有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存在,文书送达的安全性保障也成为电子送达规则不可忽视的一大问题 [7] 。
3.2. 电子无效送达问题
由于电子送达采用的方式是信息媒介传播的方式,受到外部网络状况、远程性、不可操作性等固有的特征,受到网络稳定性的影响,由此引发的无效送达问题。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已经通过互联网上的某些载体对文书进行了送达,但是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没有到达受送达人的接收地址。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网络故障的原因;另一方面是送达地址出现错误。司法机关在进行电子送达的过程中需要受送达人自行填写送达地址,司法机关根据送达地址进行送达;这一过程中,如果受送达人提供地址有误,或者法院发送的地址有误,都会产生“送而未达”的问题。二是在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信息技术手段来确认文书的送达,但是对于当事人是否知晓送达的内容成为无法确认的事实,如果人民法院已将文书送达,但并未收到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明,那么被送达人有很大概率并不知晓文书内容 [8] 。上述情况都会导致受送达人无法及时收悉文书,对当事人的知情权造成影响,当事人没有及时收到诉讼文书,对于诉讼的顺利进行造成阻碍,因此,上述情况都会导致文书无效送达的情形。
3.3. 电子无效送达时救济措施不完善
电子送达方式是一种无纸化送达的送达方式,依托信息技术搭载的平台的一种非实物送达的送达方式。202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进一步扩展了电子送达文书的类型。弥补了原法律规定是仅判决书才能采用电子送达的限制,丰富了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解决了电子送达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但由于电子送达采取到达主义,因此,也存在降低被告程序保障风险,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受送达人未及时查阅诉讼材料,影响其及时做出相应诉讼行为 [9]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于因为送达环节出现问题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受损的情况给予规定。
4. 电子送达制度适用之完善
4.1. 完善电子送达制度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对电子送达的送达方式即通过什么媒介进行诉讼文书的传输进行了规定,主要包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采用上述及时通信的方式进行送达,随着民事在线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电子送达网络化平台的日臻完善,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以平台进行电子送达成为普遍形式。但是就电子送达规则的相关规定散见于诸如《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中》,并没有关于电子诉讼制度较为完善的系统性的规定。在进行完善电子送达规则的过程中,应注重以下几方面:
首先是对电子送达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送达难”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面临的问题。从本质上说,其根本原因是司法制度和司法权威的问题 [10] 。电子送达是对“送达难”问题的表象化解决,究其根本要提升司法权威。从电子送达制度看,应该为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应在智慧法院建设下,对电子送达制度的细则进行完善,对于电子送达适用顺序、送达回执、送达文书的格式,送达日期等进行统一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各地法院根据自身智慧法院建设情况和网络化发展进程进行符合实际的及时性调整。
其次,在以送达人统一为前提的基础上,对于送达人聘请律师的情形下,应该提供律师的电子邮件、移动通讯等可以电子送达的地址,有正当理由拒绝的除外,在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律师作为具有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对于诉讼流程熟知且更为熟知电子送达的平台,能够解决当事人选择电子送达方式,但是对于电子送达查收不清晰的情况;再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6条进行扩大解释——在电子送达时,有必要适用事实推定,当事人接受了电子法院的送达条件、确认并“接受送达”诉讼文书就视为接受了送达 [11] 。
复次是丰富电子送达的种类,随着我国注册实名认证的完善与发展,常用社交媒体如QQ、微信、支付宝等商业化平台与司法在线平台的相互衔接,为电子送达提供多方面的消息通知和操作渠道,法院应加大与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合作基础上,可以与支付宝、微信等平台进行合作,通过支付宝、微信等社交媒体的信息通知功能,及时通知受送达人收悉电子诉讼文书。既便利了送达人对送达的确认,也增加了送达确认的形式,多方提醒。
最后,电子送达平台要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随着在线诉讼的不断发展,相应平台也在日臻完善,在送达制度方面,涉及到公民的个人隐私内容较多,在电子送达的过程中,部分人员出于对网络传递信息的不信任性导致对电子送达接受程度低进而影响电子送达的发展。因此,相关平台应该加强对网络信息技术的完善,通过密匙等手段对个人信息加强监管,防止在送达过程中出现的信息泄露。
4.2. 明确诉讼文书电子送达标准
关于电子送达的生效具有“到达”生效主义和“知悉”生效主义 [1] 。到达生效主义基于受送达人网络接收系统,具有较高的可采性,但其缺点是不能保障受送达人真正的接收和查阅,阻碍当事人抗辩权的行使。知悉生效主义确实保障了当事人知情权和顺利行使抗辩权,但是其主观性强,法院缺乏对当事人“知悉”的判断。在此情形下,对于诉讼文书的送达可以采用一种“修正”到达主义的生效方式。《民法典》第137条对于数据电文行使到达的意思表示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通过扩大解释,可以将电子送达中的送达适用《民法典》137条的规定。“修正”到达主义主要是对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的接收系统,但受送达人怠于履行权利不及时查收的情况。首先还要以双方当事人同意对诉讼文书进行电子送达为适用的前提。确定好电子送达的日期,在特定日期将诉讼文书发送到平台系统并通过受送达人填写送达回执为生效日期,如果文书送达7日内,受送达人没有填写送达回执,那么法院应该以推定的形式确定受送达人已经接收到诉讼文书。其次,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对电子送达日期进行约定,那么法院将诉讼文书发送到平台系统,如果受送达人没有及时填写送达回执,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通过电话等其他形式向受送达人予以通知或者询问。
如今对电子送达媒介的界定是“及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一方面,该项规定确实扩大了电子送达渠道的方式,利用目的性扩张解释,可以丰富电子送达的渠道;但是另一方面,该规定也有一定的弊端,对电子媒介的模糊表达,虽然我国现在已经建立起全国电子送达平台,但是适用法院还不太全面,应逐步向全国扩大规模。没有接入统一平台的法院,在进行电子送达的过程中要注意送达的标准,留存送达凭证;我国现行法规定电子送达采用送达到达主义,在全国法院统一送达平台建立后,对于电子送达,目前支持三种模式的查收,分别是手机短信、电子邮箱以及统一送达平台的当事人端。一方面,查收途径不丰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短信往往容易被送达人忽视,电子邮箱和统一送达平台也需要登录后才能查看,并不能得到及时的提醒作用;而且通过多种途径进行电子文书送达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发送文书后,除了得到送达人回复确认电子送达完成,不能有效探知送达人查收情况;在数字化时代日益更新是过程中,与相关科技公司进行合作,在进行电子送达的过程中设立“弹窗”提示,送达人通过提示可以第一时间知悉文书的内容,缩短民事诉讼的时间,提高司法效率。
4.3. 扩宽电子送达的救济途径
电子送达在民事在线诉讼程序的背景下既便利了司法机关的工作,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工作人员的压力,也为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提供了更为便利且高效的渠道;我国在不断完善电子送达制度的同时也要注重电子送达救济制度的发展;首先,加强信息技术的保护。在司法数据库中,涉及到电子送达地址的内容与个人信息和隐私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因此,在完善电子送达制度的过程中要加强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的技术支持,防止出现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例如,电子送达文书冒领、面对电子送达带来的个人信息泄露风险的增加,法院在进行文书送达的过程中,基于受送达人的信息提示要做到一人一码,且验证码应有一定的破译难度,保障只有当事人才可以登录统一文书送达平台。发送验证码的过程中要对受送达人强调验证码的重要性,不能随便进行转发和发送,增强个人安全保障意识。其次,由于网络故障或者网络技术等问题造成的接收文书不到位的情况,应根据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对于网络故障或者法院发送过程中输错有关地址,那么应该及时进行撤销,并重新进行补充送达,文书到达的时间为补正文书送达的时间。如果因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文书送达发生错误,例如提供错误的送达地址、经提醒后未及时查看等原因,那么当事人应自行负责,法院通过此种方式引起当事人对文书送达的重视。因此无论从知识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应该适当增加电子送达的救济环节的相关规定和实践行动,加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只有从制度上充分保障当事人享有和行使诉讼参与权,诉讼程序的展开本身才能为审判结果带来正当性。
5. 结语
在线诉讼制度的发展要求电子送达制度不断更新以适应新的司法发展形势;202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电子送达文书的类型进行了范围上的扩展,解决了电子送达适用范围窄的问题;《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也规定了电子送达的相关规定,丰富了电子送达制度的内容,人民法院送达平台也为电子送达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平台;但是在电子送达发展的过程中,还存在文书电子送达标准不统一、缺乏电子送达的救济制度等问题,在民事在线诉讼中,电子送达制度的适用还应该通过相关规则解释补充电子送达制度出现的新的问题,提高民事在线诉讼中电子送达这一环节的司法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