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婚姻家庭领域是社会生活中最为重要的领域之一,涉及到人们的情感、生活、财产等方面。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婚姻家庭也是人们最容易遭受侵害的领域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安全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保障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安全,我国于2016年颁布了《反家庭暴力法》,其中规定了婚姻家庭领域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法院为保护受暴力侵害的人的人身安全而采取的一种紧急保护措施。该制度的实施,为保障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安全提供了一种新的手段。然而,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足。为了更好地保障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安全,需要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司法适用进行深入研究。
2.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司法裁判概况
2.1. 样本数据的选择
为了更好地理解人民法院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判态度以及解决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执行程度和其他法律适用问题,截止到2023年5月30日,本文以Alpha为检索平台,将“人身安全保护令”设定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在“案件类型”中选择“民事案件”,在“案由”中选择“婚姻家庭纠纷”,在“文书类型”中选择“裁定书”,共筛选出裁判文书241份作为样本。通过对裁判文书内容的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并非所有文书都包含“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因此,经过进一步的整理和归纳,发现并剔除了3份无关裁定书、6份重复的裁定书,共留下233份裁定书作为研究样本。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尽管通过分析和总结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决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法院对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的态度,但由于婚姻家庭领域内的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生活实践中并不总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许多涉及家庭暴力和人身安全保护的纠纷往往通过调解、和解、协商甚至自觉履行得以解决,因此这些案例无法在案例库中检索到。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裁决书的上传也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无法及时更新。因此,本文中样本的选择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2.2. 样本数据的情况分析
2.2.1.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裁判数量
通过对样本数据的分析可以看出(见图1),从2016年至2023年这八年间,每年都有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诉讼争议发生。见图1,在2016年至2020年期间,案件数量均维持在较高水平,占样本总量的88%,且2016年和2019年为案件数量最多的两年,共103起。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颁布实施,其中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除此之外,各省市、各地区也相继出台了相关法规条例,如《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等。因此笔者认为,案件数量的波动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存在一定关系。

Figure 1. Distribution of years of relevant judgment documents
图1. 相关裁判文书年份分布
2.2.2.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从地域分布来看(见图2),这233份案例样本中,涉及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判决共涵盖了26个省份。其中,江苏省是案件数量最多的省份,共有27起案件,占比11.2%。其余的依次为陕西省(26起),北京市(24起),浙江省(21起),甘肃省(21起)。案件数量的分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适用的地区不平衡。在经济发达的地区,人们申请保护令来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意愿更高,因此产生纠纷的案件数量也更多。这也体现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在一定程度上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人们思想观念的开放程度、法治意识有着内在联系 [1] 。当然,这只能说明大体趋势,也存在个别例外的省份,例如甘肃省的经济并不是很发达,但甘肃的数量排名仍较靠前。另外,样本分布地区不均衡决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实践中的统一标准和具体范围等难以确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司法适用效果呈现区域差异化趋势明显的特点。
2.2.3. 案件事实证明方式的分析
在整理的233份样本数据中(见图3),有83份裁判文书列明了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式,其中案件证明方式集中表现为受伤照片、诊断证明书、派出所受案回执,分别占比是49%、39%、26%。同时还存在其他证明方式,比如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人证言等。

Figure 3. The way of proving the facts of the case
图3. 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式
在某些案件中,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结婚证、报警记录等证据不被法院所认可,均以未能提交直接证据或者所提交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等理由被驳回请求。
2.2.4. 案件申请类型和裁判结果
在筛选出来的233份裁定书中,申请类型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类型的案件有209份,占比达89%。共有172份裁定作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占总申请数量的82%。另外,法院驳回了37份申请,驳回率为18%。其中,在那些同意作出保护令的裁判文书中,我们可以看到所采取的救济措施多为禁止性规定。
第二种是申请复议,由于当事人不服法院所作出的裁定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因此向法院申请复议。如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勾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中,复议申请人勾某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复议申请被驳回,于是勾某提出张某存在现实与潜在的暴力威胁,其可能随时受到侵害,希望人民法院能够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而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十多年,双方已不再属于家庭成员的范畴 [2] ,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正在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暴的现实危险,申请人申请人身保护令主体不适格,故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其中,申请复议的案件共10份,被驳回的有9份,占比达到90%。
第三种是申请延长保护令的有效期,在人身安全保护令即将到期时,申请人仍然有遭受暴力的危险,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保护令有效期的有3份裁定书。如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梁某1等与唐如忠裁定书》中,保护令的期间即将届满,但申请人梁某1与被申请人关于离婚事宜的分歧较大,矛盾仍较为激烈,且被申请人多次在公共场所恐吓申请人,如保护令到期后不回家仍不放过申请人全家,故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裁定延长保护令的有效期延长6个月。除此之外,还包括撤回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和撤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这类案件多是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私下已达成和解,法官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撤回申请率和裁定撤销率均为100% [3] 。
2.2.5.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惩罚措施和有效期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整理文书样本后可以发现,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惩罚措施主要是拘留、罚款,二者占比均为100%。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在整理的裁定书中,有效期为1个月的有2份,有效期为2个月的有1份,有效期为3个月的有20份,有效期为4个月的有2份,有效期为5个月的有2份,有效期为6个月的有206份。其中有效期为6个月的占比最多,这充分体现了对受害者人身权益的保障。如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发出的《李玉环、焦维笃离婚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中规定“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3. 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司法裁判中的问题和成因分析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紧急制裁措施,其目的在于保护个人在家庭、婚姻、家庭暴力等情形下的人身安全。然而,在司法裁判中实施人身安全保护令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包括举证规则、救济措施和违反保护令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效果,还可能对个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司法裁判中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从而提出有效解决问题的方法。
3.1. 申请人举证困难
人身安全保护令属于一种限制性措施,对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权益等进行限制。因此,申请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威胁、侵害或有明确危险的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就可以作为证据。可以作为证据材料的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通话录音是可以作为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在样本案例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种是来自派出所的证据,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报警回执、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公安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等 [4] 。如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保令13号裁定书中,调取了2020年7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时高碑店派出所出具《110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而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保令1号裁定书中,派出所民警协调处理并与双方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被采用。以及在太湖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5民保令1号裁定书中,申请人提供的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太公(刑技)鉴(损伤)字[2019]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太湖县公安局太公(晋熙)调解字[2019]267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受案回执等作为证据予以采用。
第二种是来自医疗机构的证据,如医院的就诊病历、就诊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保令13号裁定书中,申请人在遭受殴打后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7月25日和7月26日,至民航总医院就诊。民航总医院2020年7月24日的诊断为:1) 头外伤2) 头部软组织损伤3) 头外伤神经反应。2020年7月25日,民航总医院的诊断为:颈部、右腕、右手软组织损伤。2020年7月26日,民航总医院出具3份诊断证明,分别为:脑震荡;1) 左眼钝挫伤2) 左眼睑软组织挫伤;1) 右耳鸣2) 耵聍栓塞。在法院审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作为证据。又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保令32号裁定书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暴力后,当日经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初步诊断造成头部四肢软组织感染,颅脑损伤,双侧膝部及左侧踝部挫伤,中度污染。后向法院提交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受案回执、视频资料等证实其主张。
第三种是申请人自己收集的聊天记录、照片、录音和视频等,如白河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9民保令1号裁定书中,诉讼前被申请人陈玉勇在2022年7月5日前往毛观娟奶奶家的途中向申请人发送微信消息:“这里你应该知道是哪儿吧”、“……最起码也得拉几个垫背的”、“提前告诉你,给你报警的机会”、“……”;之后,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发送手持尖刀的视频,危及了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后作为证据提交。在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申请人继续每天向申请人发送威胁、恐吓信息,并威胁要伤害其家人。后申请人提交手机信息截屏打印件、照片等作为证据。
然而,在实际申请中,申请人举证往往比较困难,因为他们往往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威胁或侵害行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秉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申请人申请保护令时要向法院证明其有遭受家暴或者面临其他侵害的危险,这就加重了申请人举证责任。一方面,证据收集和保存困难,受害者在遭受家庭暴力后没能及时到医院就诊,因此无法收集医院的就诊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由于其他客观原因而无法去收集证据,最终导致证据灭失。另一方面,家庭暴力这一行为往往发生在家庭这一私密的社会单元,这就导致家庭暴力取证高度依赖当事人 [5] 。除了当事人,其他人难以判断事实真相,这样就会缺少第三人的证人证言,同时实物证据毁损灭失的风险也较大。
除此之外,法院认定存在家庭暴力需要完整的证据,比如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相关的照片或视频。但由于部分受害者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淡泊,他们意识不到什么东西可以算作诉讼中的证据,这就导致他们无法及时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因此在有的案件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只有身份证、结婚证、医院缴费单等无法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因此在诉讼中法院往往会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正在遭受家暴或面临家暴危险而驳回申请。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保令8号裁定书中,当事人未能提供就诊记录或报警记录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情况。另,经法院询问李某的同住家属,其表示不存在李某所述的家暴行为。根据法院的判决,李某未能直接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遭受家暴,因此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领的请求被驳回。在太湖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5民保令1号裁定书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发生过互相揪打等暴力行为,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约定不再发生冲突,此次纠纷已得以处理。但申请人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家暴或者有可能实施家暴,故法院对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请求不予支持。
3.2. 救济措施不健全
尽管《反家庭暴力法》中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三项救济措施: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但并未对适用不同救济措施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选择最适宜的救济措施。统计数据显示,签发保护令时最常采用的是第一项和第二项救济措施,对于第三项救济措施的使用则相对较少。如白河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9民保令1号裁定书中单独适用第二项。洋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3民保令1号同时适用第一项和第二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保令1号裁定书中不仅规定了禁止梁某对韦某实施家庭暴力或骚扰、跟踪,同时对保护范围也有明确规定:禁止被申请人梁某在申请人韦某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合景路95号天河星作1栋2104房附近500米范围内活动,禁止被申请人梁某通过微信、短信等网络平台侮辱、谩骂申请人韦某。
在具体的案件中,暴力行为的实施者不仅对受害人进行身体上的伤害,还常常使用精神暴力对待受害人,侵害其财产权益,甚至毁坏其个人财物,如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保令7号裁定书中,申请人表示由于被申请人多次进行家庭暴力和语言暴力,导致被申请人身心受到双重折磨,每周都需要进行心理疏导。又如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4436号裁定书中,被申请人用水泥块砸坏申请人新买的皇明太阳能、抢夺申请人的手机、将申请人赶出家门、霸占其鸽厂和宅院,申请人作为年近七十岁的老年人只能独自在外打工为生。再如,许多家庭暴力受害者处于经济上劣势地位,缺乏收入来源,没有固定住所,特别是家庭妇女。施暴者往往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支柱,掌握着家庭经济大权。因此,申请人在法院颁布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可能会陷入经济困境,同时也会导致家庭关系恶化。申请人没有了生活来源,又没有相关的对申请人基本生活保障措施,那么申请人可能会被迫回到原来的家庭生活中去,再次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
尽管《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了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作为一项兜底性的救济措施,但是大多数法官都并未采取该项措施,使得该项规定的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这是因为该项规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在实际操作中把握。除此之外,法院的日常工作繁杂,法官在进行案件裁判时通常会直接采用三种明确的救助手段,而不是选择在兜底条款设置的空白领域进行创新。
以上情况说明保护令案件的立法、解释不够完善,条款表述不够精准,这就导致司法机关难以正确执行法律,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某些案件中,不同机构间的沟通协调不足,一些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换和联动机制,这就会导致案件处理效率低下,申请人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除此之外,在这类保护令案件中需要大量的专业人员提供司法支持,如律师、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法医等,但在某些地区,这些专业人才的数量严重不足,这也会使得案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救济措施不健全的原因较为复杂,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更加高效的机构协调沟通机制以及更充足的人力资源才能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保护令的司法实践。
3.3. 违反保护令的惩戒力度弱
关于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如果违反保护令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对应的刑事责任是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般指有能力执行却故意不执行金钱给付义务,并不包括涉及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暴力行为。如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反裁定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恐因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完全适配的情形而直接不予受理。而刑事自诉无疑又加大的申请人依法维权的难度,以至于难以通过该罪名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除前述罪名外,施暴者还可能因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行为及导致的结果不同,而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等侵犯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罪名。但即便未申请人身保护令,当施暴者的行为满足前述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公权力机关也应当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因此,第三十四条所述刑事责任并没有太大的适用意义。
而该条款后半部分规定的惩罚责任太轻,无论是训诫、罚款,还是拘留,对施暴者均不具有太强的威慑力。罚款的金额在1000元以下,对于经济较宽裕的违反者来说违反成本太低,以至于无法震慑违反者。文中规定的十五日以下拘留则为司法拘留,《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司法拘留处罚决定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如施暴者对决定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这个程序非常繁琐,并且即使是最高期限的拘留也很短,不足以发挥法律的教育与惩戒作用。因此,不在少数的施暴者敢公然违抗人民法院生效裁定。除此之外,保护令制度的实施需要多部门协作,而不同地区的执法力度参差不齐,导致保护令的执行难度增加,这也会减弱其惩戒力度。
4. 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适用的路径分析
4.1.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在处理涉及家暴的民事案件时,司法机关通常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受害人。但是,受害人通常仅拥有反映家暴事实的间接证据,如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这些证据仅能够证实受害人遭受了家庭暴力,而不能证实其遭受的家庭暴力是由被申请人实施的。这使得受害者难以获取足够的证据,从而导致家庭暴力认定困难。除此之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不同于一般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包括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和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针对申请人举证困难的问题,可以采用部分举证责任倒置,申请人只承担受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被申请人对作出保护令有异议,则应转移举证责任,可以由施暴者提供证据证明并未实施家庭暴力,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就平衡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应承担的证明责任,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合理的分配。
同时,受害者也要及时收集并保存证据。申请人在遭受家暴时首先要大声呼救向周围人求助,以争取到更多第三方证人证言。其次是要马上报警,向警察告知自己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请求公安局出具《110接处警记录》和《家庭暴力告诫书》等。另外,要及时到医院就诊并拍照留存受伤情况,保留就诊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最后,与施暴者之间的微信、短信和施暴者发送的威胁视频、语音等也要及时留存。这样,在之后申请保护令时的举证环节才不至于陷入无法举证的困境 [6] 。
4.2. 完善保护令的救济措施
法院在核发保护令时采用的救济措施较少,不能应对实践中复杂的案件情况。因此,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首先,除现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令外,还可以强制被申请人远离申请人住所、学校、工作场所以及经常出入的特定场所一定的距离。这是为了阻止被申请人靠近申请人,从而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同时对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也要严格保密,这是为了预防施暴者在掌握申请人的行踪后对其进行骚扰、跟踪,扰乱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其次,对申请者进行经济层面的救助。为没有固定住所的申请者提供临时庇护场所和临时生活帮助,保障其安全感,鼓励受害者敢于反抗家庭暴力。为收入水平较低或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妇女提供经济援助,保障基本生活,鼓励受害者寻求公力救济。
最后,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进行心理评估并提供援助。受害者长期处于压抑和痛苦中的情绪中,就导致了抑郁症患者的增多与自杀人数的上升。如(2021)甘1027民保令1号裁定书中,申请人表示由于长期遭受被申请人的殴打、威胁和精神控制,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直接导致申请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保令7号裁定书中,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的多次家庭暴力及语言暴力,使其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折磨,每周都需要进行心理疏导。因此,针对受害者的心理治疗方案是很有必要的,能让更多暴力事件中的心理创伤问题进入到法律干预的范畴中,有利于改善人际关系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7] 。
4.3. 加大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惩处力度
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责任。可以考虑将违反保护令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适用范围中,扩大该罪的适用对象,使违反保护令的被申请人成为该罪的主体。或者可以在相关法律中增加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罪,明确定罪和量刑的规定,违反保护令的被申请人构成刑事犯罪。从而在保护令遭到违反时,有关机关可以及时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使保护令发挥应有的震慑作用。
其次,可以提高罚款数额并强化司法拘留的使用。《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罚款不高于1000元,这样的罚款数额过低,不利于裁定的执行,也有损法律的权威。因此可以考虑提高罚款数额的上限,同时根据违法情节酌情采取拘留措施,以此来提高被申请人的违法成本,迫使其遵守规则 [8] 。除此之外,还可以简化司法拘留的程序,延长拘留期限。相对于金钱的损失,剥夺人身自由对违反者更加具有威慑力,从而加强法律对于施暴者的威慑性。
这些措施的目的是加强对违反保护令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其他权益。同时,也需要配套的制度和机制来确保这些措施的有效实施。比如,加强相关部门的培训和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保护令的认识和支持;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合作与配合,形成合力。
总之,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责任、完善救济措施和加强惩罚力度,可以有效地提高保护令的执行效果,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权益。这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形成全社会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共识和关注,为受害人提供更加有效的保护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