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目前,学界对于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欺诈的界分虽然存在诸多的研究,也有丰富的研究成果,但是对于实践问题的解决来说,仍然不够。区分二者时主要根据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仅仅分析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足以完全将两者区分开,我们还应当在其他方面对二者进行分析。本文将从传统观点“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视角出发,同时鉴于行为人主观意志认定存在一定困难,也应当对客观方面进行探究,结合运用具体的裁判案例,对刑事司法领域的合同诈骗罪以及民事合同欺诈行为进行分析区分,以期能够对解决事务中的问题贡献些许思路。
2. 样本情况分析
2.1. 实证分析: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合同诈骗案例为样本
合同诈骗罪的众多案例中,“非法占有目的”是一个重要的判定标准。作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集了共23篇合同诈骗罪的判决书,将其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数据的比较分析,对司法实务中的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区分问题、“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等的现状进行分析,梳理出这些判决所体现出的规律特点和处理的具体方式。
2.2. 取样说明
将“合同诈骗罪”作为检索的案由。本文主要检视的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区分的问题,而重点在于刑事司法领域中如何明确案件属于合同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完善刑事司法不足。
选择基层法院的刑事案件。本文研究对象选择基层法院审判案件的原因在于:一是基层法院更加贴近百姓生活,接触的案件类型丰富,案情丰富。同一个罪名所涉及的案情是不一样的,而基层法院可以接触到各种各样的案件,有利于从人生百态中找出共同点。二是基层法院的数量是最多的,所接触的案件也是最多的,更能代表刑事司法实务的观点。虽然本文仅针对22篇裁判文书进行研究,但也可管中窥豹,分析基层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方式、说理内容等。
选择“合同欺诈”作为关键词。本文主要研究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区分,选择“合同欺诈”作为筛选的关键词,分析符合条件的判决书当中法院对于这两者的区分说理,从而可以看出基层司法实务对于二者的区分所切入的角度、存在的漏洞等。
将“非法占有”作为筛选的关键词。“非法占有”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司法实务中据以裁判的主要切入点,同时也是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的切入点之一。因此,本文也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区分二者的主要角度。
最后,在时间的选择上,本文将裁判文书检索的时间段设定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以下将对这23份判决书为基础进行分析,虽然数量不多,不足以涵盖整体,但也希望可以得出初步的结论。
3. 样本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解读
3.1. 对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说理性程度不一
由于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所以“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基本要件。而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应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重点梳理,通过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一步说明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表1所示,本文所研究的23个判例中,有30%没有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说理。在判决中仅说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未对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解释分析,一般以“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来带过。其次,有30%进行简单说理。法院对于这部分的说理主要是将案情进行简单的梳理,或仅根据骗取钱款的用途、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等单一的行为表现来进行说理认定。例如王光明合同诈骗案1,法院以被告王光明将骗取来的钱款未用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是用于违法活动来认定被告王光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有40%的判例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详细的说理。例如田胜豪合同诈骗案2,从被告签订合同前后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未履约的原因以及事后的态度等方面进行详细说理。

Table 1. Statistical table of “illegal possession” reasoning
表1. “非法占有的”说理情况统计表
由所取样本分析发现,审判实务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说理程度详略不一,有的未曾说理,有的一笔带过,还有的详尽完整。由此可以反映出实务界的几点问题:首先,未进行说理的部分案件可能存在合同诈骗罪认定存在偏差的问题,而面对各方的压力,加上二者容易混淆,将本该属于合同欺诈的案件判决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此一来,容易造成当事人不信服,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其次,法官在裁判文书上的说理体现了法官对于证据的把握运用能力。说理部分应是法官根据案件中的证据和事实认定进行的论证说明,不应该仅根据法律规定生搬硬套。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根本,法官应当对非法占有目的结合证据进行说理。而现实司法实务工作中,说理程度不一的现象,也就展现了证据运用能力参差的问题。
3.2. 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主观方面
具体到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推定,应遵循客观真实、因果联系、主客观一致、重视反驳反证等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的签约基础、履行行为,对取得财产的处置情况、相对人的认知情况、不履约的原因、违约后的态度等因素准确认定 [1] 。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在主观上是不同的,合同欺诈是行为人为欺诈行为,旨在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签订合同,通过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来获取非法利益;而合同诈骗是行为人本质上就希望通过对方履行合同获取非法财产,没有履行合同的打算。合同诈骗罪虽然也是在签订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致使相对人产生认识错误,但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并没有想真正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合同仅仅是其犯罪的工具 [2] 。所以合同欺诈当中,欺诈是手段,订立合同是目的,具有间接故意;而在合同诈骗当中,订立合同是手段,非法占有财物是目的,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直接故意。
在包文彬合同诈骗案3当中,既存在合同诈骗行为,也存在合同欺诈行为,而法官在认定行为性质时,将“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是出自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判定的关键,也就是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作为判定的关键。
3.3. 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行为当中的“合同”
合同诈骗跟合同欺诈都有一个共同的要素,那就是“合同”。首先是合同的性质。合同欺诈受《民法典》调整,合同的范围应当是民法典合同编当中规定的合同类型。合同诈骗罪是指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受刑法调整,且规定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因此,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是体现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合同,与人身有关的合同、受行政法调整的合同等就排除在外。在本文所搜集的23个案例当中,以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等数目较多。
其次是合同的形式。合同有要式和非要式之分,但是合同的形式是外在的,对于合同的性质及内容来说没有什么影响。如果要求合同诈骗的合同是书面的,则会导致部分采用口头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惩罚,也会为犯罪分子提供法律的漏洞,不利于经济社会的稳定,也对公司财物安全产生威胁。
4. 本案件裁判结果的理论依据分析
4.1.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4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具备主客观条件且要相一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损害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市场秩序和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且数额较大。
4.1.1. 合同诈骗的“对方当事人”
通常来讲,对于“对方当事人”的理解应当是合同的相对方,传统的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也是通过与相对方签订合同,骗取相对方的财物。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也不断更新,出现了行为人与被害人为合同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例如彭某某合同诈骗案5当中,被告彭某某虚构买卖二手抵押车需要合作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曾某多次转入投资款。在这个案件中,被告虚构了二手抵押车的质押借款合同,被害人曾某作为“合伙人”,与被告人共同作为质押借款合同同一方当事人。但在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类似于合伙协议的合同,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骗取的还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害人。综上,作为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应当理解为“合同的相对方”。
4.1.2. 合同诈骗的客观诈骗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行为有五种表现形式。首先是“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例如曹金雪合同诈骗案6当中,被告曹金雪隐瞒其已从原房屋中介职位离职的事实,虚构存在优惠活动的事实,冒用原公司的名义骗取多个被害人钱款。第二种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例如张奇润合同诈骗案7中,被告人张奇润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能力,仍然以伪造的房产证明为另案被告提供担保,实施合同诈骗两次,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钱款。第三种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例如在欧兆晨合同诈骗案8中被告人谎称自己与其他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许某某、李某某大量供货及钱款。第四种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例如田胜豪合同诈骗案(见p. 3334脚注2)中,被告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自称其在多地有生产工厂,以需要大量原料为由先后与于某通过口头、书面合同的方式订购原料,骗取被害人货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花销,并逃匿。第五种是本条刑法规定的兜底性条文,用于规制其他未列举的诈骗行为方式。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
4.2. 关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裁判中的认定
司法实务中对于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区分是一个争议的焦点,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对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主要依靠市场经济秩序章节中其他诈骗犯罪的司法解释 [3] 。欺诈行为与非法占有之间具有盖然性的因果关系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必要要件 [4]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永久性地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刑法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定了五条标准,将通过表2来展示实务中对于这五条标准的适用情况。

Table 2. Application of identification standards for the purpose of illegal possession
表2. 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适用情况
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是考察非法占有目的核心因素 [5] 。如表2所示,通过本文选定的23个案例分析,法官在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时,并不是只根据其中一点来认定,而是将五条标准结合来适用。例如在王庆猛合同诈骗案10当中,法官通过被告人在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期间,明知租赁厂房内设备所有权存在争议、没有处置权、亦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来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后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信任签订合同来认定存在诈骗行为,且协议一直未履行认定被告没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
4.3. “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时间
时代在进步,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也花样百出。在不同案情当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也存在着差异。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有一关键点,即对“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要在诈骗过程中具备合同这一形式要件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更为根本和关键的问题在于对法益的判断 [6] 。
形成的时间大致有三种情况:“事前”,即在签订合同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事中”,即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事后”,即对方履行完合同,行为人取得对方的财物,并对取得的财物进行处分。
首先是“事前”。行为人因为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存在才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即行为人企图通过订立合同的手段,来达成其获取对方财物的目的。本文认为这种行为模式是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例如王春宏合同诈骗案11当中,法院说理时提到“被告人王春宏主观上明知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条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与其签订合同……”。说明这种情况是被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其次是“事中”。行为人本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行为,取得对方财物。本文认为这种行为模式也是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关于第三种情况,本文认为当合同已经履行,行为人取得了财产,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权占有,而处分之后,钱财已不在行为人手中,也不存在占有的问题,更不存在非法占有的问题。且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以本文更倾向于前两种情况。
5. 结语
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均对公私财产权利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危害,而刑事责任远比民事责任严重得多,因此,需要对二者的认定标准进行区分,既要惩治违法犯罪行为,又要做到防止矫枉过正。通过对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主观意图、客观行为等方面进行分析,结合相关案件的判决书更好了解实务部门的处理方式,为以后的案情分析判断提供思路,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NOTES
1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9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
2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刑初483号刑事判决书。
4《刑法》第2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5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刑初1779号刑事判决书。
6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1117号刑事判决书。
7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2)湘0182刑初918号刑事判决书。
8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刑初512号刑事判决书。
10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4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
11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3刑初467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