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证人出庭作证,是指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证人向法庭真实的陈述自己所亲身经历的事实,以协助法官查清案件真相后公正裁判。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证据法学的重要内容,其作为一种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方式,被广泛的运用于审判实践。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断完善,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现象普遍。清华大学的王亚新教授在2004年曾经做过一个调查,以太原市某区法院、太原市某县法院、北京市某区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某区法院和河北某区法院这五个法院在2001年至2003年审结的民事案件为样本,调查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1] 。这五个法院中既有审判方式改革走在前列的法院,也有程序运作方式改革并无多大变化的法院,调查采取的基本方法是查阅案件卷宗以及对法官进行访谈和发放少量的问卷。最终调查结果显示,在最高法颁布民事证据规则之后,虽然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明显提高,但是仍然只有5%左右的比例,最夸张的是,据一名作者统计的河南某法院从1992年到1996年审理的1537个民事案件中竟没有一个证人到庭作证[2] 。虽然这个调查已经过去了近十年,在这十年中我国的司法实践不断发展,民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如今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仍然不高,大量的书面证人证言代替了证人亲自出庭作证,甚至有的证人连书面证言都不愿意提供,这种情况给法官办案带来了难度。
其次,证人不尊重法律权威,出庭作伪证。证人在法庭上有如实陈述所知案件真实情况的义务,但是一些证人由于不懂法律或者虽然懂法但是不畏惧法律,因而为了一些利益而故意在法庭上做虚假陈述或者隐瞒重要事实,误导法官,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判断,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截止目前为止,今年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有关伪证罪的案件就有193件,这些案件是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并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情况,那么证人在民事诉讼中做伪证的案件又有多少呢?答案显而易见,肯定远远不止193件。证人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不仅会误导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还会造成诉讼拖延,不能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
最后,法官对出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持怀疑态度,以致于真实的证人证言有时得不到采纳。上文所提王亚新教授在2004年所做的调查中,也有关于法官对证人证言采信度的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大约120名出庭作证的证人之中,法官采信了其当庭所述证言的达到38份,以此为标准而定义的采信率约为32%[3] 。因为证人作伪证的现象频繁发生,法官与证人之间的信任度降低,尤其是在案件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作支撑而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时,法官通常不会仅仅依据证人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屈指可数,若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一反常态出庭作证,法官反而会怀疑双方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或者串通作伪证,因此提高了警惕性而影响证人证言的采信。于是,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陷入了一个循环的怪圈:与案件当事人没有利益关系的证人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证,而出庭作证的证人往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法官又因为这层利害关系而对其证言不予以采纳,最后证人出庭作证在我国成为了一种乌托邦式的制度。
2. 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是多元化的,其形成原因也是复杂的,结合我国的司法环境以及司法实践来分析,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证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没有规定证人违背这一法定义务的惩罚措施,造成了责任与义务的脱节。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需要同时具备义务与制裁这两个要素,正如凯尔森所言:“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的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做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4]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在缺乏法律强制力的情况下,证人拥有是否出庭作证的自主权,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出庭作证,这也就造成了证人拒绝作证,尤其是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十分普遍。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的权利义务不相对等。证人出庭作证费时费力,往往会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负担的规定,但该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该规定并未对“必要费用”的含义进行解释,到底何种范围内才属于“必要的”;误工损失的补偿标准又是多少,是仅直接损失还是直接损失加间接损失,对于那些没有工作的个体商贩而言又何为误工损失;败诉一方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但是在败诉方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又该如何保障证人的权益。这些问题都在影响着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若不对相关规定进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率很难提高。
第三,我国对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规制不够有力,证人做伪证的违法成本较低。目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伪证罪只适用于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伪证行为无法用《刑法》来进行规制。因此,证人在较小的法律风险和巨大的人情、金钱利益面前,很容易丢失做人的准则。此外,我国缺乏证人宣誓制度,证人无法从心理上对提供虚假证词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产生畏惧,在庭审中缺乏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制度,不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这些原因导致证人在庭审中肆无忌惮的提供虚假证言,蒙蔽了法官的双眼,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法官对出庭证人所陈述证言有排斥感。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法官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都要履行一定繁琐的程序,而法官们为了追求结案率往往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这样就可以免去对证人的法庭质询,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此外,绝大多数的法官对案件当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都怀有自然的戒备,通常想当然的认为证人只是当事人的延伸[5] 。在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和证人作伪证现象严重的司法环境下,若一方当事人的证人出庭作证,法官往往会怀疑双方之间是否有不正当交易,在这种心理作用下,法官们很难采纳证人证言。并且,并不是所有的证人都能够清楚的陈述案件事实,受文化素质、教育背景等多方面因素影响,证人的水平也是参差不齐。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修改之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此次修改将“意志”改为了“意思”,修改的原因正是很多精神正常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却不能陈述清楚案件事实,不会用语言表达自己,对于这样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法官又怎么会有耐心来分析其真实性而予以采纳呢。
3.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3.1.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对抗制实现的基础
我国传统的“重调查,轻举证”的审判方式,赋予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具有积极探知案件事实的职权,要求其依职权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这种“马锡五式”的审判方式在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被改变,我国的诉讼模式逐渐转变为对抗制。对抗制的特点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地位平等,自由辩论,相互抗衡,法官则处于被动地位,以仲裁者的角色保持中立,公平公正的作出裁判。然而,世界上不存在完美的制度,对抗制本身也存在不足和缺陷,证据规则正是对这种缺陷的承认,规则制定者们企图通过制定证据规则来弥补对抗制的不足,以达到巩固完善的目的。正是这个意义上,以摩根为代表的美国学者认为证据法是“对抗制之子”,因此,作为证据法重要组成部分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也与对抗制有着最为天然的联系[6] 。
3.2.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
首先,程序是否公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是否能够保持中立,因为法官在法庭上扮演着仲裁者的角色,是诉讼的主宰者,决定着案件的最终结果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改变了旧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不再每一案件都主动去调查取证,而是落实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样法官就可以在法庭上不带任何偏见的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形成内心确信,公正做出裁判。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是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表现。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满足程序正义最重要的条件是确保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且得到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7]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能够保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质证,使辩论原则贯穿审判过程的始终,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最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公开审判的必然要求。公开审判制度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指整个诉讼程序的公开,当然也就包括了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认证以及辩论。公开审判制度能够保证整个诉讼活动的公开透明,将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均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则是证人在法庭上当庭做出陈述,接受质询,法官在经历整个过程之后形成内心确信,作出裁判,这样可以避免公开审判的形式主义,将公平公正落到实处;若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官采取间接审判的方式,那么审判公开的目的将难以实现。
3.3.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也称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不仅在于陈述证人证言,更在于使法官通过证人陈述时的态度、神情、行为举止等方面综合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所有能够作为法官裁判基础的诉讼材料必须适当的以言词的方式在法庭呈现。口头陈述证人证言是证人作证的本质要求,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和询问,这样当事人才可以对证人进行充分的质证,揭穿作伪证的证人所陈述的证言,同时使法官直接了解各种证据的来源,获得关于案件事实的第一手材料,从而全面客观的评价证据,查明事实真相。并且,由于证人的感知、记忆以及表达能力的不同,若法官只是单纯的审理书面证人证言而不能对证人进行询问的话,很难认定证言的证明力,正如奥特玛·尧厄尼希所讲的,“人证是最经常的证据并且—除了讯问当事人之外—是最差的证据。证人的错误观察,坏记性以及证人的无意识。因此讯问证人和对其证言做自由心证成为法官实际上最重要的任务”[8] 。
4.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4.1. 建立附条件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这一现象并不是我国司法实践所独有的,其几乎存在于各国的司法审判当中,其他国家对这一问题所采取的积极措施普遍表现为在相关法律中规定“证人负有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最新修改后增加了“证人强制作证义务”的内容,该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与时俱进,在最新修改后仍未增加有关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没有强制措施予以保障的义务就如同失去宝剑保护的天平,使法律看起来软弱可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人有出庭作证义务的规定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我国应当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建立附条件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保证那些缺乏正当理由而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陈述证人证言。事实上,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例外,条文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 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 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 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鉴于此种情况,我国《民事诉讼法》只需要再进一步规定证人违反作证义务的惩罚措施即可,与现有规定相配套。
4.2. 细化对出庭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虽然规定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给予补助,但规定不够细致,仍无法解决许多问题,例如前文所提到的“必要费用”的含义和范围到底为何;误工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对于那些没有工作的个体商贩而言又怎样补偿;在败诉方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又该如何保障证人的权益。
针对这些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对补偿内容做出细致具体、操作性强的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应以合理、一般第三人可接受范围为标准,比如可以乘坐火车的就不要搭乘飞机、住宿以一般快捷酒店为标准,用餐不应奢侈浪费等等。对于证人的误工损失,有工作单位的应以其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没有工作单位的,以其平均日收入来源为标准进行补助,除此之外,国家财政可以为出庭作证的证人投保,确保其所遭受的间接损失也能够得到赔偿。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律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不仅因为证人出庭作证帮助法官查清了案件事实,更因为这样可以避免在执行难的情况下证人的经济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当然,法院对这部分费用的支出应当以证人证言最终的采纳度为标准。
4.3. 对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如实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然而由于法制观念的匮乏,以及我国法律规定存在漏洞,一些证人在利益诱惑面前丧失了为人准则,向法庭提供虚假证言,蒙蔽法官,损害当事人正当权益,在造成冤假错案的同时还浪费了司法资源,危害性不可小觑。
目前,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均确立了宣誓后的证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证人作虚假陈述的,应当负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并且其行为还将被视为藐视法庭;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与诉讼指引》中规定,作伪证的证人将会被以藐视法庭罪提起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则大多对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进行经济制裁,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9规定,已经宣誓的当事人若有虚伪陈述的行为,可对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95条和第305条则规定,如果制定文件是由自己否认的人书写或签字的,以及指控伪造文书的原告败诉,应判处100法郎到1万法郎的民事罚款,并且还可以对其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
虽然我国《刑法》中有“伪证罪”的规定,但是这一罪名只规制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伪证行为,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无法适用这一罪名。鉴于此种情况,在借鉴域外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我国《刑法》中“伪证罪”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民事诉讼,增加对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情形的刑法规制,强化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严肃性,起到良好的预警作用。除此之外,我国还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作伪证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证人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这样从经济和刑法两个方面一起进行法律制裁,双管齐下,相信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的现象将会大大减少,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将会更加顺利,司法公正的实现即在眼前。
5. 结语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证据法学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判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中存在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证人作伪证以及法官怀疑出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的问题,我国法律应当对症下药,针对这些问题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建立附条件的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细化对出庭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以及对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通过这些措施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恢复法官对出庭证人的信任,提高出庭证人所陈述证言的被采纳程度,进而提高法院审判效率,促进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