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网上庭审直播平台得以建立。该平台作为审判流程公开的线上窗口,使得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得到进一步的实现和保障。与此同时,庭审直播过程中当事人的隐私权也因此面临着更大的风险。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我国都更强调庭审直播对于审判公开的积极作用,对于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却未引起足够重视。因此,本文拟对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探索加强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有效途径。
2. 庭审直播中当事人的隐私权概述
2.1. 隐私权的内涵
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其概念界定和研究均起步较晚。1890年,路易斯·布兰代斯和塞缪尔·沃伦在其著名的文章《论隐私权》中第一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从而拉开了隐私权研究的序幕。由于我国的文化思想义务本位残留严重,权利意识觉醒缓慢,加上隐私权本身具有的消极被动的特征,使得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更为滞后。受我国传统农耕文明的影响,古代中国对于隐私的保护,仅局限于“阴私”。这种观念残余,一直影响到后续立法。如1979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阴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该条明确将“个人阴私”纳入不公开审理的范围。直到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才在立法上首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直到2017年,隐私权才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正式在《民法总则》中规定,这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关于隐私权的内涵,王利明、杨立新教授主张,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1]。尽管隐私权的基本内涵在学术界尚存在争议,但是对于在当今社会背景下应当加强隐私权保护已经达成共识,注重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意识也已经树立。
2.2. 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的基本内容
庭审直播作为审判流程公开的方式之一,是指通过庭审公开网将庭审的全过程向社会公众公开。基于互联网的特点,庭审直播具有信息更新同步、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等优势,为社会公众对庭审过程提供了便捷,也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庭审直播中当事人的隐私权,即为当事人的隐私权在庭审直播过程中的具体体现,贯穿于庭审直播的全过程。具体而言,庭审过程包括核对当事人身份、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而当事人的隐私权也在以上流程中均有体现。首先是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的基本信息,法官会根据起诉状在法庭上一一进行核实;对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也会在庭上作具体陈述;在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进行举证和质证的过程中,也可能涉及到当事人的财产信息、个人健康信息、个人特殊癖好,甚至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的出轨行为等,这些信息和基本内容和都属于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的范畴。
3. 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现状
3.1. 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首先体现在诉讼法上。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个人隐私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二款还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有关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由此可见,我国三大诉讼均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列入了不公开审理的类型,以此可以实现对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隐私进行最直接的保护。
对于庭审直播平台中的隐私权保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把握保障公众知情权与维护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之间的关系,结合案件类别,对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技术处理”的基本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活动的规定》第二条中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得进行庭审直播。该规定第三条中也规定了,“人民法院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开范围进行,涉及未成年人、被害人或者证人保护等问题,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系将技术处理的基本原则在庭审直播中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3.2. 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司法现状
我国对于庭审过程的直播,主要包括电视直播、微博直播和网络直播三种途径进行。其中电视直播是最早的直播方式,我国的第一次电视直播可以追溯至1994年南京电视台的《法庭存真》法律栏目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故意杀人刑事案件的直播。这种直播方式延续至今,在荧屏上依旧可以通过《庭审现场》、《现在开庭》、《法庭传真》等电视栏目对庭审过程进行观看。电视直播作为最传统的直播方式,观众以中老年人群体为主,对于法制宣传教育起着重要作用。微博直播包括图文直播、视频直播等形式,由各个法院对于庭审现场发布微博跟踪庭审进程进行,如2013年济南中院通过微博直播的方式对薄熙来案进行了直播,该院通过发布170多条微博、近16万字的图文直播了这场世纪审判,使得数亿人得以“围观”这场庭审。相较而言,依托于专门的录音录像设备和技术支持,以庭审公开网为平台的网络直播是当下最主要的直播方式。201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审判流程公开平台建设的需求,庭审直播网得以建立,并于当年直播案件约4.5万件。2016年,庭审直播网与新浪微博合作,庭审公开网正式投入运营。截至2017年12月31日,庭审公开网已经基本实现全国各级法院接入的全覆盖 [2]。据人民网报道,截止2019年7月24日,直播庭审已经突破400万场,全国超过11万名员额法官网上直播庭审,日均直播量15000场,网站总访问量超过180亿人次 [3]。
我国庭审公开网上案件的直播包括普通直播、字幕直播、图文直播和远程直播四种形式。其共同点是直播内容均涵盖了宣读法庭纪律、核对出庭人员身份、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等庭审流程,基本上实现了对于庭审全过程的公开直播。截止2019年12月20日,我国字幕直播案件累计689个,字幕主要依托自助的语音识别系统对于庭审直播的内容辅以字幕,以方便社会公众更清晰、直接地对庭审直播的内容进行观看。我国庭审公开网上直播的案件类型广泛,覆盖了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类型。截止2020年1月2日,全国各级法院累计直播案件6,172,946件,其中位居庭审直播网上最热门案件分类前三的分别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直播了2,050,109件,“物权纠纷”直播了503,864件,“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直播了390,574件,可见庭审直播的案件以民事案件为主。从各地区法院直播案件的数量来看,法院直播案件的数量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关,表现为经济越发达的地区,直播案件数量和种类相对而言也更多。从目前公众对于直播案件的关注度来看,截止2020年1月2日,庭审公开网累计访问约217.5亿人次。以个案为例,如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年12月5日直播的(2019) 0881刑初718号李正等四十四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截止2019年12月31日已有过800万次的播放量,社会公众对于庭审直播网上的案件进行了广泛的关注。通过观看以上各个类型的庭审直播,不难发现,目前我国庭审直播过程中对当事人个人隐私信息的技术处理较少,仅电视直播中对部分当事人的外貌进行了处理,庭审公开网上也仅对个别案件进行了消音处理,更多庭审过程中涉及到的当事人的隐私信息都全面、直接地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4. 庭审直播中隐私权保护的现存问题
4.1. 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不完备
首先,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和《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活动的规定》都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纳入了法定不公开审理和不公开进行庭审直播的情形,但是由于我国仅在《民法总则》中明确了隐私权属于自然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并未对“隐私权”内涵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各个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对于哪些案件是属于“个人隐私”类型的统一认识,也容易发生将属于“个人隐私”的案件类型进行庭审直播的情形。再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纠纷案件属于需经当事人申请法院酌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类型,由于大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欠缺,并未向法院提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使得离婚纠纷案件实际上大部分公开审理,并成为了庭审直播网上公开的重要民事案件类型之一。除此之外,由于缺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抚养关系纠纷、继承纠纷等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案件也属于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类型,庭审直播中当事人的相关身份信息、财产信息以及争议内容均通过直播平台向社会公众公开,进一步扩大了这类案件对当事人特别是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影响,甚至降低部分当事人的社会评价。最后,基于庭审直播的公开性和直观性,对于庭审直播中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内容应当有较普通的隐私权而言更为广泛、全面的规定,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对属于个人隐私的案件类型进行保护。
4.2. 司法工作人员隐私权保护意识薄弱
在法院的司法过程中,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当事人的隐私权是一对存在着冲突的矛盾关系。如何在两者之间实现权衡,是当前司法面临的一大难题。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存在着过度强调通过司法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而忽视当事人隐私权的情形,这种失衡在庭审直播过程中表现得最为明显。目前我国所有法院都接入了庭审公开网,对案件进行庭审直播已经成为了一种常态。且庭审公开网对于各个法院直播案件的数量予以公开,更激发了各个法院增加案件直播数量的积极性,各地方也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如截至2019年9月17日,江苏省123家法院依托中国庭审公开网直播庭审案件总量超过104.7万场,占全国法院庭审直播总量的22.1%,江苏省人大代表和省政协委员为获奖法院和法官颁发“江苏省法院庭审直播一百万场”牌匾及“优秀直播法院”“优秀直播法官”荣誉证书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对其辖区内各法院通过互联网进行司法公开的情况进行了排名,形成了对于法院司法公开工作的侧面激励。以上现象很容易给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形成一种心理暗示,使其不自觉形成重庭审直播的数量而忽视直播过程中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潜意识。这种潜意识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司法行为有所指引,使得在庭审直播过程中,不会关注当事人的隐私保护,即使力所能及的当事人隐私保护措施也不会采取,直接使得庭审直播过程中当事人的隐私信息全然公之于众。
4.3. 庭审直播过程中技术处理不足
庭审过程作为民事诉讼活动最为直观的阶段,也是当事人的隐私权最容易遭受泄露的阶段。而通过庭审公开网进行的庭审直播,则进一步加大了当事人隐私权可能面临的风险。具体而言,普通的庭审过程通常由于时间和距离的限制,到庭旁听的公众并不多,此时即使旁听人员对于在庭审过程中了解到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由于个人的社交圈和影响范围有限,也仅仅会造成小范围的传播,对于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只会造成轻微甚至忽略不计的影响。但是庭审公开网将旁听席延伸到了千家万户,来自全国各地的公众都可以通过网络观看庭审直播。此时若在庭审直播过程中过分泄露个人隐私,或者由于案情特殊引起社会公众的焦点关注,就更加容易对当事人的隐私造成侵犯。
尽管如此,我国庭审直播过程中对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却未引起足够重视。例如在当庭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时,对当事人的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均予以直播。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当事人为了使得自己的主张得以支持,往往会揭示对方的一些隐私信息,特别是在离婚纠纷中,可能会涉及到一方当事人出轨、有某些不良癖好等内容,这些信息都未经任何技术处理直接进行了直播。甚至在字幕直播以及部分公开庭审笔录的直播中,直接通过文字方式将当事人的隐私信息予以展示,更直观全面地公开了当事人隐私信息。而我国在《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活动的规定》中仅规定了实践中应当进行技术处理的基本原则,却未规定技术处理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尚不能满足实践中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需要。
4.4. 缺乏对当事人隐私权遭受侵犯后的救济
庭审直播中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是伴随着庭审直播平台产生的。互联网在更快捷、高效地促进审判公开的同时,当事人的隐私权也面临着更大的风险。对于当事人的隐私权遭受侵犯时应当如何进行救济,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进行明确规定。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但是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进行庭审直播是否属于“严重违反法法定程序”的情形存在未知,实践中并不能实现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进行程序性救济规定。此外,基于庭审直播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权一经公开就已为社会公众知晓,即使二审法院以程序不正当为由发回重审,或者将已经进行的庭审直播撤回、进行技术处理,对于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便成了既定事实,具有不可逆性,永远不可能修复如初,当事人由于诉讼中隐私被泄露而受到的伤害也并不能因此得到缓解。在这种情况下,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人民法院对于自身的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了司法机关及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查证属实的,相关受害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申请获取赔偿的权利,但是并未对当事人隐私权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赔偿的合法性进行规定,使得对当事人隐私权的赔偿难以真正落实。
5. 强化庭审直播中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5.1. 完善庭审直播中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规定
要保护庭审直播中当事人的隐私权,首先应当明确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属于法定不公开审理情形中的“个人隐私”的内涵。由于“个人隐私”并非专业的权利类型,因而应当通过将“隐私权”的内涵在法律上规定从而进行保护。关于“隐私权”的内涵应当在哪一部法律中进行规定,学界尚存在争议。其中王利明倾向于在未来制定一部《人格权法》,在其中设立专门的章节对隐私权进行完整的制度性规定,包括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隐私权的内容和分类、隐私权的行使和保护等等 [5]。笔者认为,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可以通过在《人权权法》中设立专门章节进行保护,也有利于保障立法的体系性。再者,我国目前关于不公开审理案件类型的规定,已经不适用于互联网环境下的庭审公开。基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并非与社会公众利益直接相关,其中的种种案情均是“家事”,应当将与身份关系相关的诉讼,如离婚纠纷、抚养关系纠纷、继承纠纷等纳入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类型。最后,对于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的内涵应当基于庭审直播的公开性进行扩大解释,并在《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活动的规定》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的内容,应当与《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十条的相关内容保持一致,将当事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纳入应当予以保护的隐私信息范畴之中。这样既能体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致性,也能使当事人的隐私权在各个诉讼流程中都得到有效的保障。
5.2. 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隐私权保护意识
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背景下,司法工作人员作为诉讼活动的主导者,加强其隐私权保护意识对于促进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至关重要。面对我国司法工作人员隐私权保护意识普遍不强的现状,一方面应当加强司法工作人员对于隐私权的学习,转变其不注重隐私权保护的观念。司法工作人员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对于隐私权应当有清晰的认识和判定,并基于身份的特殊性,应当赋有在司法过程中保护当事人隐私的职责。通过相应的学习,有利于在法院内部形成重视隐私权保护的风气和意识,也有利于形成互相监督的氛围。另一方面,应当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建立健全庭审直播过程中的隐私权保护机制。通过强制性的规定和制度督促司法工作人员进行隐私权保护,使得隐私权保护的措施有章可循。例如,可以规定对于拟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应当实现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结合当事人的意见作出是否进行庭审直播的决定;对于庭审直播过程中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信息,应当根据具体内容决定是否公开,以及是否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同时,还应当加强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和考核,对司法行为中注重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官予以表彰和鼓励,以提升司法工作人员整体的隐私权保护意识。
5.3. 明确庭审直播过程中技术处理的范围和措施
对于庭审直播中应当采取技术处理的范围和措施,应当通过在《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活动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以赋予庭审直播以强制性和规范性。首先,应当明确技术处理的范围。目前我国关于裁判文书上网中技术处理的范围规定相对完善,可以此为参照,将涉及当事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健康信息、财产信息等内容,以及与身份关系相关的诉讼、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等均纳入对于需要采取技术处理的范围。其次,应当明确技术处理的相应措施。对于庭审直播中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应当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对于拟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核实,应当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实现对当事人基本隐私信息的保护;对于在庭审直播过程中可能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内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变音处理或者消音处理;对于庭审过程公开可能降低当事人社会评价的案件以及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可以对具体的当事人外貌进行马赛克等。以及对于采取字幕直播的案件,对于直播字幕内容也应当同步进行处理,实现直播形式多元化与隐私权保护的结合。最后,对于已经进行庭审直播但未进行技术处理的案件,也应当在相关技术处理的规定明确后尽快予以处理,避免与当事人个人隐私有关的裁判内容一直在网上,影响当事人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5.4. 构建隐私权遭受侵犯后的救济和赔偿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没有任何救济机制加以保障的权利注定会形同虚设 [6]。对于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遭受侵犯的情形,应当构建完善的程序救济体系来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保障。虽然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缺乏对庭审直播的明确定性,但是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回避的规定,将庭审直播定性为一项司法程序。为了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在庭审直播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该案件拟进行庭审直播的基本情况,并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若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法院予以驳回的,当事人有权复议一次。对于庭审直播过程中,当事人当庭提出不愿进行庭审直播的异议的,法院应当当庭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宜进行庭审直播的,应该立刻停止庭审直播。对于已经在网上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若当事人以侵犯隐私权为由要求撤销直播视频的,法院也应当及时审查,对于确实对当事人的隐私权造成损害的情形,应当视情形及时撤销该直播视频或者进行技术处理。对于庭审直播已经对当事人的隐私权造成侵犯的情形,应当对当事人实行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救济。一方面,应当在《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对于庭审直播中隐私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依据,另一方面,对该案件负责的法官也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以实现对当事人的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的双重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