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对人类现代经济的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从我国现有的公司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等来看,如果一个公司完成了注销手续,该法人彻底消失,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存在,其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当归于消灭。但是实际上这样的做法很容易引发恶意欠债恶意注销的道德风险(此种做法在实践中也并不罕见)。以及受到种种现实因素的影响,公司注销后原公司出现遗留债务的纠纷屡见不鲜。如果按照现有规定,在公司注销后,法人诉讼主体消灭,债权人难以找到被告,无法将债权实现诉诸法律,则债务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以及在原公司的遗留影响造成公共利益侵害等情况下,还会危及到公共利益或其他利益。但原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因原法人诉讼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债权人有权主张实现债权。股东作为公司最重要的利益关联主体,在公司注销后不可避免地成为遗留债务责任承担最显眼的指向对象。
2. 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司遗留债务的立法及现状分析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体系对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务有所规定,但是相关的规定并不完备。主要表现在实际操作导致的情况与法律的规定情形存在差异。
(一) 实际遗留债务责任承担与法定注销程序之冲突
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而终结,就像自然人的死亡一样 [1]。
注销是公司终止的程序标志,也标志着法人格的消灭。在公司终止之前,需要经历解散和清算的程序。但是实际中的遗留债务的出现无疑与法律的此种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公司解散的含义不言自明 [1]。我国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原因。客观上公司解散后,原则上进入了清算程序。解散是公司清算和注销全过程的前置触发要件。公司清算,所谓的清算,就是将公司的资产变现,分配给应当得到的人 [1]。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清算是正常情况下公司注销之前都必须要进行的程序,其目的在于厘清该法人彻底消失之前的全部的债权债务纠纷。从理论上来说,一个公司需要进行注销,也应当进行清算,确保没有纠纷遗留才能完成注销,这符合我国正常的公司责任承担有限性原则,公司法人格终止于注销之前,所有的纠纷也终止于法人格灭失之前。
但是在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况下,不需要进行清算即可注销。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或者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或者分立之后的法人承担,享有原法人的债权,连带承担债务。此种情况下,不属于本文需要讨论的注销后遗留债务责任承担主体范围,因为虽然原来的法人已完成了注销程序,但其根本目的在于从公示公信的角度将该主体从市场上抹去,但实质上原法人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承继主体——即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而本文重在讨论一般的公司注销后存在的诉讼主体有争议的遗留债务责任承担情况,特此述明。
(二) 冲突产生之情况分析
法定程序应当提前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和实际遗留债务浮现之间的冲突,主要出自于利益驱使。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存在以盈利为基本要件。如果公司亏损或出现重大经营危机,无疑应当进入重整或者破产等程序。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之不够严密和实践操作程序之松垮不可避免地给逐利之徒以较多寻租空间,同时,不完善的善后处理制度也使得无恶意的迟发性债务责任承担难以解决。但是,公司的法人主体消灭后,并不代表原公司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而消灭,其债权属于原公司的遗留债务,从性质上来说属于基于实质审查缺失而发生的程序瑕疵,但是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看,原债权人完全有权主张实现债权。
1) 未经清算情况下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股东未经清算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原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即毫无疑问,在此种情况下股东应当对公司遗留债务承担责任。
2) 股东作为清算人存在过失时的责任
在清算不完全(清算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清算人应当对遗留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控股股东纳入清算人的义务人范围。即当原公司股东是清算义务人并存在过错时,股东无疑应当承担责任,这种过错可主要归入到清算人过错中进行讨论,此种情况下,所谓股东的程序身份是清算人;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当股东未经清算,或者清算过程中股东作为清算人有过错而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时,应当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且公司通过正常的途径经过破产清算及尽到了通知所有债权人后,仍因经营亏损等原因无法清偿的债务应当根据《破产法》等相关规定将该类遗留债务归于消灭 [3] [4]。
3. 应将股东作为公司遗留债务主要指向对象的理由
股东作为公司盈利的直接受益人,和公司财产关系密切,作为有重大利益关系者,股东也存有较大为个人利益而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将股东作为公司债务担责的重要调查对象从追责的角度来说是较为高效的选择之一。
(一) 股东存在最大的损害公司利益可能性
在公司内部,股东是公司盈利后的直接受益人。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未能找到更合适的诉讼主体的情况下,股东作为直接受益人,最有“嫌疑”为了自身利益而通过某些手段损害原公司的利益。且在公司完成清算之后,很有可能会有剩余财产——只要公司不是因为资不抵债等破产清算注销。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出自比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股份有限公司)来分配。这个剩余财产的大前提是偿还了各项费用且清偿完毕公司债务之后的财产,如果在公司注销之后曝出公司仍有未能清偿且无法归于消灭的债务,那么其实这个剩余费用是“不干净”的,应当在这个所谓“剩余财产”中进行抵扣,如果该被分配的“剩余财产”可以支付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务的,那么应当按照原来的分配比例追回财产进行责任承担。按照股份分红的机制,作为出资股东,必然依照所占股份比例获取公司收益,假如公司的本应用于清偿公司债务的财产,被股东获取,应当由股东对公司遗留债务进行责任承担。
股东是否完成了出资义务,原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是否合理,等实际情况,这些都是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让法院来认定的,所以起诉时将股东作为遗留债务的被告是可行的做法。
(二) 股东对于公司遗留债务存在概率上的过失可能性
赋予公司法律上的人格,主要表现在公司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责任享有权利。但从客观上来讲,法律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抽象的人并不是实体上的人。公司法人仅仅拥有一个法律上的抽象资格,落实到实际中仅仅只是一堆文件和橡皮图章,其并无独立进行决策的思维能力。最终,公司的决策是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做出的。即使控股股东是另一家母公司,或者多位股东都是另外的法人,但是那些法人股东的决策深挖到底也由公司内部的人类股东做出。
股东或者出资人通过公司决策的一般合法程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公司,董事也只能根据程序执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的决策。包括公司的股东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比如为了通过恶意破产来逃避债务的恶意决策等。此时债务不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人完全应当有理由要求原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公司最后债务履行不能可以追溯到股东的不当决策,而这种不当决策是可以预见的,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市场风险。比较典型的如令人震惊的长租公寓“爆雷”事件 [5]。
术高心坏的股东通过种种技术上的手段利用法律、法规、制度、社会习俗等……的漏洞或者人性的贪婪甚至是普通人的一般行为习惯,长期布局,等待时机成熟,利用公司收割利益入彀中,再利用合理程序宣告公司破产清算注销走人。长租公寓无外乎希望通过亏本的异常经营方式“熬”死竞争对手再来盈利,但是在竞争主体之间资本差异并不特别巨大的情况下是很危险的(而如果达到市场支配地位则存在垄断风险),各家破产也都是早晚的事情。
只是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并无相关的规定,或者说类似的异常经营行为主要由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来监管,并无成文立法。但是在实务纠纷处理中,法院可以酌情考虑此种情况,如何判决能实现公平——当然这是司法审判需要考虑的事情,于是,起码在最初提起诉讼的时候,遗留债务的债权人将原股东作为被告,是完全适格的。
4. 股东是否存在过错情况下的责任分析
分析债权人对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务的利益求偿时,首先当查明的重要法律事实之一是对原公司的财产进行梳理,看是否存在对财产不合法律法规或者程序的处置,若有应当追回。关于股东责任的承担,应当视其是否有过错或其过错程度,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 股东存在过错的遗留债务责任承担
1) 恶意注销
出于逃避债务或者非法获益目的的一切形式的注销行为都属于股东的恶意注销,比较严重和典型的有未经清算即注销等。我国现行实际审查情况中,登记机关主要负责形式审查,在公司注销环节,公司股东通过伪造虚假的清算报告等欺骗登记机关注销公司并不困难。此种恶意注销情况下,原公司债权人起诉股东的依据在我国法律中也有据可查。
股东虚构清算报告恶意注销公司,从行为上完全应当认定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种情况原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股东恶意注销的手段不仅包括不经清算,也包括违法清算,该类行为也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恶意注销的行为属于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还是属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对原公司遗留债务的债权人而言,存在恶意的股东都难辞其咎,债权人有充分的理由要求原公司股东对自己的债权承担相应的责任 [6]。
2) 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
“刺穿公司面纱”制度主要起源于英美法系。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当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个人财产出现混同时,突破原来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原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被注销之后,原公司的债权人如能证明原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财务状况不清晰,则可以主张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实“刺穿公司面纱”制度是学理概念,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并无这几个字,相关性较高的,主要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指明的,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针对非一人公司的公司,完全可以结合参照六十三条,二十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那么不能证明独立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 注销后股东仍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目前我国公司注册登记是认缴出资,并不强制股东在最开始就将公司注册资本的全部金额实际打入公司账户,而是由公司章程来确定具体的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从理论上来讲假如公司账户上没有一分钱也可以经营运作。同时,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公司能正常运作,是没有什么问题的,甚至可以提高经济社会的生产效力,可以盘活各种资产,促进生产。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主张出资不实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注销后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至少以出资义务为限额对遗留债务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尽管无更多明确规定,但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以未缴纳的资金为基本范围承担对对公司注销后对遗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基本范围”,笔者认为假如股东不仅仅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还存在和原公司人格混同等情况,则其承担的责任就不仅仅以未缴出资为限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应当以其本人的全部个人财产为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明文规定是适用于公司清算阶段,而未说明能否适用于公司注销后的纠纷解决过程。但是笔者认为,该解释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恢复公司的履行责任能力,使得积极财产到位,可类比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入库原则”,是为了使得公司的财产“入库”,然后再进行债务清偿等。正常合理的程序中,应当是先让股东将认缴出资到位,然后进行清算,如果有剩余,再按照公司剩余财产的名义及相关程序分配给各股东。且在这种情况下,假如有剩余财产,股东也应当以剩余财产为限对遗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假如跳过了这两步,股东直接拒绝缴足资金,是程序暇疵,相当于削弱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故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以未缴纳的资本为基本范围对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 股东不存在过错的遗留债务责任承担
1) 公司注销时股东承诺函的效力范围
我国公司注销登记机关主要进行的是形式审查,没有办法保证该公司之后不会出现其他债务纠纷等,于是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会让股东做出相应承诺。即股东承诺对公司注销后产生的债务纠纷承担责任,具体承诺内容是:“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7]。
关于股东在公司注销之前所谓做出的承诺,究竟是出于自愿的意思自治还是被迫的或是半被迫半自愿的则不得而知。我国的行政管理,因为种种原因,程序主义的色彩较为浓厚,在公司注销之前的股东承诺其存在的必要性仍待讨论。登记机关要求原股东签署承诺函,此举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行政机关为了避免自身陷入纠纷而做出的事前风险防控措施,但是从预防和解决商事债务纠纷的角度来说作用甚微。
假如不存在该承诺书,股东在对公司进行注销的时候,也应当厘清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在公司存在大量债务的基础上偷偷注销公司则构成恶意注销。即,假如没有该承诺书,股东在申请注销的时候应当是被默认为完成了清算和债务处理的。从理论上来说,登记机关利用监控或者录音设施录下的关于股东承诺公司已经完成清算和债务处理的口头承诺也是能令行政机关免责的有效证据,只是说从实际操作上来讲,书证的证据证明力强于录音录像证据,且较便捷、易操作。
从笔者的推论来看,股东在公司注销前签署的承诺函应当被认为是自愿做出的有效意思表示——因为股东如果心知肚明公司仍有未完成债务,那么其恶意注销是为了逃避债务,其完全可以不签署承诺函,不进行公司注销。既然已经自愿签署了承诺函,就说明自认是善意的,就应当按照承诺函上写的对公司注销之后遗留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当然如果是出现了股东也没有预料到的意料之外的债务,则需要由股东举证自己无责任,这点和股东的承诺并不矛盾。
2) 迟发性侵权之债的责任承担
公司注销后,迟发性的侵权纠纷多为产品责任和环境侵权,从后果上来说,都可能危及公共利益,且大多为逐渐暴露。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产品责任相关表述,当产品出现瑕疵造成侵权,可由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责任,其中,销售者和生产者根据是否具有过错可以互相追偿。且规定了在产品出现瑕疵之后,原本无过错的生产者、销售者有防止危害扩大的义务,但是并没有说明原来的生产者销售者法人注销之后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环境污染等其他特殊侵权责任章亦未有关于法人注销之后的责任主体认定的任何表述。
在这种无过错责任人却存在侵权后果的迟发性债务中,笔者认为公力救济应当发挥起主要的功能,但是如果完全由国家作为后盾来为此种风险背书,无异于鼓励公司经营不顾及公共利益,甚至会产生为了私人利益而故意置公共利益于不顾的道德风险——只要从程序上证明原公司无过错即可。该类情况下的损失如何弥补,确实是个较为棘手的问题。
5. 遗留债务责任承担的域外借鉴和我国的立法完善
我国公司法的发展较晚,诸多立法都有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在股东需要对遗留债务进行责任承担的前提下,如何更好落实股东的责任承担,在诸多国家或者地区中都有明文的规定,对于我国完善相关立法和更好解决相关的实务问题相信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 一些国家相关立法的现状梳理
1) 德国:构建公司账册保管制度
德国的主要特色在于其构建了公司账册文件的保管制度。以严谨著称的日耳曼民族保留着其一贯作风,为避免日后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时没有证据,德国立法规定在公司清算结束之后,仍需要保存一些重要文件。相较之下,我国并无类似明确的成文规定。如果说有的话,可以参考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发布)中的关于公司会计档案保存的规定(会计档案包括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保管期限包括定期和永久两种类型,其中定期保管的一般分为年和30年)。但该《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并非狭义上的法律,更不属于狭义上的公司法,且仅仅包括账本等会计档案而已。而德国的公司账册保管制度来自德国的《股份有限公司法》,是狭义的公司法。
2) 日本:建立公害健康补偿金制度
关于上文提出的我国公司注销后无过错情况下的迟发性侵权债务责任承担,即可借鉴日本的公害健康补偿金制度。1973年颁布的《日本公害健康补偿法》,建立公害健康补偿金,旨在充分弥补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损失。其核心思路在于将公司不能承担部分的环境侵权后果转移给社会承担——由公害健康补偿基金承担 [4]。
如前文所述的环境侵权案件,公司注销后的迟发性债务中的不可控制的环境侵权,日本的公害补偿金制度值得我们借鉴。日本对于环境保护较为重视,这与日本的自然环境状况密切相关。日本是一个地窄人稠且自然资源匮乏的岛国,且日本历史上发生过规模较大的环境污染事件(如水俣病事件等)。我国地大物博,但是并不意味着我国不需要考虑环境保护的问题。尤其是先发展再治理的老路子显然不符合新时代的绿色理念。从历史的发展趋势上来说我国的环境侵权保护立法迟早提上日程,对于我国公司注销后的迟发性环境侵权问题可以借鉴日本的公害健康补偿金制度。
3) 英国:设定公司注销后诉讼主体资格保留期间
在英国,公司解散后即发生终止的效力,公司在清算前需要进行注销登记。公司注销登记是公司解散的前置程序(先注销后解散,我国是先解散再注销)。且在公司注销后三个月才能解散(相当于注销缓冲,这点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此种规定相当于给予了债权人三个月的知悉时间,此时该法人主体资格并未消失,还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此外,经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此期限还能被酌情延长。法院在公司解散后的12年内,可随时否定该解散的效力 [7] [8]。
虽然这种最高长达12年的期限明显不适合我国市场经济的现实状况,但是英国的公司注销后诉讼主体资格保留的做法值得借鉴。原因笔者认为可能在于,英国作为老牌的资本主义国家其国内的诸多公司基本是大公司,其中不少是百年老公司,比较稳定,而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时间短得多,经济发展方兴未艾,众多的民营中小企业的全部存在时间可能都难以达到12年。故我国立法者主要应该考虑的是该制度在我国施行具体的期限问题。
4) 美国:担保和备付金制度
与英国类似,美国也有公司注销后诉讼主体资格保留的制度,只是不同州的具体期限不同。此外,笔者认为美国最值得我们借鉴的还有未来支付担保和备付金制度——指在公司法人终止之前,依照有关法令安排充分的担保或者提存一定的资金以防止之后出现债务纠纷。但是针对这种做法,我想可能还是需要该公司有一定的财力的,一般的民营小公司破产就破产了,估计很少能这样做。所以如果借鉴这制度,应当根据公司的资产状况将大公司和小公司进行区分,制定适宜的标准。以免绑架我国市场中本就生存艰难的中小微企业。
另外,美国还有“超级基金制度”,是指政府依法直接介入公司特殊侵权损害的赔偿,通过征收税费等筹资方式来设立损害赔偿基金,并设置相应的救助条件,使得债权人之债权得以及时实现的制度。在美国,责任基金制度主要适用于环境其侵权损害的行为救济情形。这点做法类似日本,这种涉及环境公益等的情况基本已经被划入到政府工作范围里了。
(二) 我国公司注销后遗留债务责任承担之立法完善思考
1) 建立公司账册文件的保管制度
主要是借鉴德国。保留原公司的必要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会计账簿,公司章程,资产清单,负债表等。尤其是可以结合现在的大数据、云存储等信息技术,可以电子版存储为主,部分资产特别大的公司视情况而定,可以规定财富达到多少体量的公司在注销的时候不仅要保存电子版账册还应当保留纸质版。以及保存的期限也应当分类讨论处理,最长期限建议参考刑事诉讼领域的二十年追偿追诉期,超过二十年所有的资料一并销毁。毕竟就算是存储电子档也是需要消耗空间的,当然关乎人类未来、国家命运等非常重要的资料例外。
2) 延长原法人诉讼主体资格存续期间
从诉讼的角度解决公司注销后无法找到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在公司解散/注销之后保留一段时间原公司的法人资格。具体的期间我觉的英国的12年最长时间不适合我国,可以参考目前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也必须规定债权人的起诉最晚期间,激励债权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公告终止。在这个公告但公司并未注销的期间,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是存在的,此时如果涉诉,大概率注销登记申请无法通过,此时公司仍然具有法人格,也不属于注销后遗留债务纠纷的范围。
3) 建立侵权备付金制度
同时参考日本和美国模式,可以考虑让公司从每年的资金中交出一部分的比例放入备付池,但是相当于变相加重了企业税收负担,于是可以考虑政府在从企业收上来的税中划取一部分作为环境侵权/公益侵权等的备付金 [9]。相对来说,目前我国的相关解决方式还是比较粗放,出现了这种问题一般是作为社会问题由政府出面解决,而非有成熟健全的统筹管理方式。可以考虑写进立法,建立专门的基金池来处理此事。也可以考虑强制某些风险较大的行业的企业缴纳备付金,以应对公害风险。
6. 结语
当股东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股东无过错只是基于经营风险等原因公司却无履行能力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让其破产,退出市场,而不必矫枉过正。我国目前的遗留债务的股东承担相关立法仍不够完善,要想根本解决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务承担问题,除了借鉴域外一些国家现存的规定进行本国立法的完善之外,还需要市场经济的持续良性发展、社会的稳定进步,外部监管等多个方面的共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