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长期存在“司法一体化”的现象,这引起了学界对控审是否真正分离的争议和担忧。我国司法实践普遍存在庭前实质化阅卷,庭前会议涉及实体问题等现象,这导致庭审仅仅流于形式,成为有必要的走过场,这些问题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庭审的公正性。所以,我国司法实践需要从“庭前实质化”真正过渡到“庭审实质化”,让庭审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得到充分发挥,这也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应有之意。
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就明确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由此,“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正式拉开了帷幕,成为目前解决制约我国刑事司法公正的关键突破口,为真正实现法官中立、保障被告人权益和提高审判质量提供了方向性指引。为了贯彻落实该《决定》的有关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颁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并在后续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的规程。
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型,我国的刑事审判在处理控、辩、审三方主体关系时,比以往更加注重发挥辩方的作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础上,借鉴和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因素,但同时也保留了职权主义的许多特征,所以是一种混合式的诉讼模式。我国的诉讼模式转型就暗示着司法的天平有意识地向辩方一边倾斜,但必须认识一点,这种倾斜并非足以让天平达到平衡,只是缓解了畸重畸轻的问题,天平依然是公诉方一边重,辩方一边轻的局面。为了进一步解决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问题,以庭审实质化为主要特征的“审判中心主义”就应运而生了。阻碍庭审实质化的就是庭审形式化,庭审形式化是指庭审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所以,要真正发挥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切实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就必须实现庭审实质化的目标。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庭审实质化改革是其关键突破口,而实现庭审实质化的目标既需要司法理念的更新,也需要相应配套制度的技术性改革。
2. 审判中心主义对庭审实质化的内在要求
侦查中心主义与庭审形式化往往存在紧密联系,同理,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实质化也有着天然的内在联系。不可否认的是,要推行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必须实现庭审实质化,换言之,审判中心主义对庭审实质化存在内在需求。
2.1. 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
审判中心主义出现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时间不长,在之前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侦查中心主义”。对于侦查中心主义,流传着这样一种说法,即“公安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 [1] 。这其实就反映了公安在刑事诉讼中起着决定性作用,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几乎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法院的能动性受限,庭审的虚化现象严重。侦查中心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即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该模式的背景下,法官把案卷材料作为自己发现案件事实和形成自由心证的主要根据,另外,在法官花了大量精力阅完卷后,其往往犯了先入为主和有罪预判的大忌,并且法官倾向于希望被告人作出与案卷材料相一致的当庭供述,这也暗示着法官并不希望在庭审中能够发现不同的案件事实。
在长期实行侦查中心主义的情况下,刑讯逼供等现象也是屡见不鲜的,随着大量冤假错案被频频爆出,人们认识到侦查中心主义与现代的司法理念是格格不入的,人们不得不反思侦查中心主义的存在价值,进而强烈希望推进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核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2.2. 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以前的制度探索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国刑事立法主要从案卷移送制度、审前准备程序和控辩审制衡关系等方面进行改革和试点,不断通过司法实践效果来反馈立法效果。“刑事庭审诉讼构造的不合理,卷宗中心主义的审理方式,庭审内容的形式化以及繁简分流机制的不完善,这些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庭审虚化、流于形式” [2] 。从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我国从案件移送制度的变迁、庭前会议的设置再到目前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其逻辑思路就是为了兼顾庭审作用和庭审效率,或者说是在庭审作用的发挥程度和庭审效率的保障程度上寻求最优解。其中,学理上的理想构建和司法实践中的排斥现象也是交织在一起的。
在案卷移送制度上,我国刑事公诉案件的案卷移送经历了1979年的全卷移送制度、1996年的复印件移送制度和2012年全卷移送制度三个阶段。
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法庭调查以法官宣读卷宗为主,卷宗决定审判结果 [3]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全案移送制度,该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法官阅卷成为了庭前必经程序,这一规定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一些潜在的问题,例如法官的先入为主和有罪预判,进而使得庭审的功能被消解,庭审形式化问题严重。这些诟病引发了学界对程序正义和法官中立的担忧,进而产生对审判结果的不信任。龙宗智教授也指出“庭审虚化是长期存在而未能有效解决的制度性问题” [4] 。
为了解决全卷移送制度导致的庭审形式化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全案移送制度改为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并只要求法官进行形式审查。该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由于复印件移送制度导致法官无法在庭前归纳争议焦点,很难在庭审时有效引导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是排斥复印件移送制度的,所以该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实施效果并不好。案件限制移送制度只是在全卷移送制度和“起诉状一本主义”之间寻找的一种平衡,但这种平衡并不能兼顾公正和效率,它既没有促进公正,也没有提高效率,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这也导致了该制度被司法实践所抛弃的命运。
鉴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不适应以及庭审效果一般,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了回应司法实践的效率需求,又重新回归了全案移送制度,但保留了对案卷的形式审查。该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随着我国“审判中心主义”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官庭前对卷宗的全面阅览会形成预断,不利于庭审的实质化 [5] 。这种制度回归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立法者倾向于在保留全卷移送制度的基础上,试图寻求一种化解该制度弊端的新制度,真正兼顾公正与效率。
对于全卷移送制度的回归到底是失败回归还是理性回归的问题,学界争论较大。全卷移送制度的回归无疑也是有利有弊,一方面,它有助于法官在庭审前归纳争议焦点,提高庭审的效率,但其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即庭前阅卷不可避免地使法官先入为主,使法官带着有罪预判进入法庭,而庭审成为法官确认该有罪预判是否正确的方式,中立性的缺失可能使法官成为“第二公诉人”,这在“司法一体化”中也是存在的突出问题。笔者认为,为了效率而保留全卷移送制度确有必要,这也符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但为了解决全卷移送制度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我们也需要构建相应配套制度加以规制,真正兼顾公正与效率。
2.3. 庭前程序对庭审功能的消解
我国长期是以侦查为中心而不是以审判为中心,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的庭审被虚化,庭审的功能被庭前程序所消解,换言之,法官对庭审缺乏功能需求。我国目前存在庭前阅卷、庭前会议等庭前程序,这些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庭审的功能,导致法官在正式庭审时对庭审的需求减少,进而导致庭审形式化问题。有学者指出“致使庭前会议成为‘二庭审’,则不仅违背设置该制度的初衷,而且和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总目标——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相冲突,客观上是对审判中心的削弱” [6] 。“被需要”是我们评判一个事物是否具有价值和意义的重要标准。同理,要想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就要让庭审被需要,让法官对庭审形成功能需求,换言之,就是让法官明白只有庭审才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实,而其他庭前程序只是为庭审服务的准备工作,既不能消解庭审的功能,更不能取代庭审的功能。
有学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就是被告人中心主义,只有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适当限制公诉人的公权力,让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拥有几乎对等的地位,这样才能让天然弱小的被告人能有效地与公诉方抗衡,即所谓的“平等武装”。由于大量被告人缺乏辩护人为其辩护,另外,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受到种种限制,再加上法官对待辩方不同于控方的态度,使辩方难以与强大的公诉方抗衡。
2.4. 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实质化的内在联系
所谓审判中心主义,就是要让法院的审判活动成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由于庭审形式化是与侦查中心主义相联系的,是对庭审作用的否定,所以,审判中心主义必然排斥庭审形式化,当然要求庭审实质化。审判中心主义强调法官的审判职能,而审判职能主要在庭审中发挥,而庭审功能被庭前程序所消解又导致庭审形式化,这显然没有真正发挥庭审的应有功能,故与审判中心主义相违背。庭审实质化改革与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是不谋而合的,它们之间存在紧密的内在联系。
3. 庭审实质化的制度构建
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背景下,为了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需要一系列的制度构建,主要包括更新司法理念、法院内部机构改革、公检法关系调整、刑事诉讼结构改革、控辩平等对抗、增强程序正当性等方面。
3.1. 从传统的司法理念转向现代的司法理念
除了完善立法以外,更新和转变司法理念也是推进“审判中心主义”和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内容,甚至可以说是前置性条件。在新的司法理念的指导下进行学术研究和立法,使学术成果和立法效果巩固这种司法理念,才能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司法理念无疑是指导我们进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前提条件,为了有效地推进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我们需要突破传统的司法理念,树立现代的先进司法理念。由于传统的司法理念强调“打击优于保护”,所以导致了为了打击犯罪而不惜冤枉无辜的惨重代价;强调“实体优于程序”,所以导致了为了实体利益而牺牲程序利益到使实体处理结果存在瑕疵甚至更为不公正;强调“国家利益至上”,所以导致了为了所谓的国家利益而对个人利益的过度侵犯等等。以上这些问题都需要被现代的司法理念所摒弃。现代的司法理念主要包括“尊重和保障人权”“实体与程序并重”“保障国家利益的同时监督个体利益”等 [7] 。其中,“尊重和保障人权”需要确立“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被誉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存在有关无罪推定的思想,古罗马法谚有云:“一切主张在未经证实之前,推定其不成立。”意大利的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经常存在随意逮捕、超长羁押、刑讯逼供等现象,有时只有真凶再现或“亡者归来”才能作为被告人无罪的条件。可见,我国立法一直未真正确立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原则是导致被告人权益保障不足,庭审形式化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有确立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倾向,但并未使该原则得到真正确立,故我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原则实属必要。
3.2. 法院内部机构改革
在法院内部机构改革上,笔者认为,法院内部的机构设置应该在庭审法官和执行法官的基础上再增设庭前法官,使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都有相对独立的法官进行,进一步分工。既要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和有罪预判,又要保证法官在庭审时有效引导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活动。所以,设置庭前法官是一个可供选择的思路和尝试。庭前法官进行证据审,通过审查公诉方的案卷材料和辩方提供的材料,对案件有关的证据进行审查,最终得出一个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分为三类,一类是合法证据,一类是非法证据,最后一类是存疑证据。庭前法官把证据清单给予控辩双方,给予控辩双方一定的期限,如果对证据处理结果有异议可以提出,对没有异议的合法证据,允许其进入法庭,对没有异议的非法证据,不允许其进入法庭,庭前法官对存疑的证据可以要求证据提交者提供更充分的材料证实或者让其成为法庭审理的焦点。有人提出“公诉人与辩护人双方对排除某一证据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在庭前会议时排除这一证据,相反,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对该项证据的判断应当在正式庭审时再进行处理”。
3.3. 公检法关系调整
对于公检法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对于这一立法规定,学界对控审是否真正分离提出了质疑,并且认为“司法一体化”现象一直存在。对于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的分工负责和互相监督,学界没有异议,但由于公安机关对检察院的制约远远小于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所以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相互制约受到批判。另外,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过度配合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检察机关无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等手段进行有效的监督,尤其在对侦查阶段强措施的监督存在“缺位”问题 [8] 。
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就必须要强调审判机关的决定性作用,而为了防止其他因素威胁到审判机关的决定性作用,就要让审判机关真正发挥决定性作用而不是有所顾忌。另外,借鉴民事诉讼的有益经验,使侦控机关处于原告的地位,禁止检察机关给法官施加压力,才能增强法官的独立性,只有其独立性才能促进其中立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这一立法规定暗示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一体化”特征,而“司法一体化”容易导致公检法三机关的目标趋于一致性,这是导致被告人“客体化”的重要因素 [9] 。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三机关制约不到位的现象突出,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更多体现的是相互配合。立法主要规定了检察院如何制约法院,而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相对较少,这也是法院独立性不够的重要因素。另外,我国长期存在追诉权与裁判权“藕断丝连”的现象,其分离的不彻底性也导致了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并未得到充分确立。
基于对控审的职能分离要求,有学者强烈批判了公检与法院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在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审控是否分离一直是评判改革效果的重要标准,换言之,控审是否分离以及分离程度是改革中需要时刻关切的问题。另外,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享有法律监督权,并且《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权。我国检察院法律监督制度是借鉴苏联刑事制度的产物,在我国有《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依据,所以其动摇的可能性比较小。由于检察院的审判监督制度存在一些弊端,例如检察院监督法院实质上是让检察官成为法官的“裁判者”,法官审案还要看检察官的“脸色”,导致检察官变相地行使了一定的审判权,法院成为检察院的附庸。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考察检察官制度,通过考察美国的司法制度可以得知,美国的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构不分,联邦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而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检察权的本质是行政权的派生 [10] 。另外,美国司法制度包括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等特点。所以,美国的司法与行政是完全分离的,其检察机关对法院不存在所谓的审判监督权。再者,美国的刑事诉讼在庭前存在辩诉交易制度,该制度有利于控辩“双赢”,提高审判效率,也类似于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 [11] 。笔者认为,我国虽然不能照搬美国的司法制度,但可以考虑适当借鉴美国的检察官制度,以防止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制约法官的独立性进而威胁法官的中立性。
笔者认为,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官的中立性,故建议在保留宪法规定的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地位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立法限缩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范围,即取消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权,而把该审判监督权让渡给与案件审理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主体,以防止法官的中立性受到这种制度的制约。
3.4. 刑事诉讼结构改革
对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学界提出了诸多观点,主要包括正三角结构、倒三角结构、横向线性结构、纵向线性结构、斜三角结构等刑诉结构。正三角结构的主要特征是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法官居中裁判。这是一种理想的和普遍采用的刑诉结构。倒三角结构是指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同处在一条水平线上,而被告人处于被控诉、被审判的地位,即控审合作对抗被告人。由于检察院与法院存在一种天然的亲密关系,所以其“相互配合”的程度远大于“相互制约”的程度,公诉成为国家与个人的较量。左卫民教授曾提出,虽然侦查、控诉与审判在形式上已经具备了职能分工,但“司法一体化”现象仍然存在,是一种“国家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横向线性结构强调侦查、起诉和审判是程序递传关系,类似于流水作业中的工序关系。纵向线性结构把司法机关与被告人对立,强调“司法一体化”,认为“公检法一家亲”,它们是协同作战一起对抗被告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严重受限,甚至仅仅是被追诉的对象,司法机关与被告人形成主客体关系。可以看出,纵向线性结构与我国古代的司法与行政不分的纠问式诉讼模式类似,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而非司法化。斜三角结构是指控辩不平等,控方高于辩方,换言之,控辩没有平等武装,审判偏袒控诉而限制辩护,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制度制约。
由于控方与辩方“先天发育”的程度不同,我们不能在搏击台上简单地配置相同的武器装备,而更应该对天然弱小的辩方给予更多的权利,同时对控方提出更高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正三角结构虽然是理想的刑事诉讼构造,但它忽略了控方与辩方先天的差距,所以,应该采取偏向于辩方的斜三角结构。
3.5. 控辩平等对抗
在控辩平等对抗方面,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都存在一定欠缺,都没有真正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目标。为了保障控辩平等对抗,首先应保证法官的中立性。但实际情况却是侦控机关在有罪化倾向下行使职权,法院在克服有罪化倾向下行使职权,但总的来看,有罪化倾向始终高于无罪化倾向。“公检法”这种概括性叫法以及把检察院和法院共同定性为司法机关,广义的司法机关也包括公安机关,这种“公检法一家亲”的局面根深蒂固。虽然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存在一定的内部监督机制,但在通常情况下,经过公安的确认后,检察院和法院往往是配合,而经过公安和检察院的确认后,法院往往是为了配合而配合,而阅卷的形式化审查符合公检的期待,也减轻了法院的外部压力。其实,法院对公检的功能应该是审查,而不是确认或者所谓的配合。另外,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一立法规定也反映了法院对案卷材料的形式化审查。笔者认为,公检的目的性更为相似,其地位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所以,公检之间联系紧密无可厚非,但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不能与公检走得太近,否则至少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无论其结果如何都是有缺陷的。
为了增强被告人对抗公诉方的能力,我们需要从确立“疑罪从无”原则、公正审判权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等方面努力。我国从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才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但“疑罪从有”“疑罪从轻”或者“疑罪从挂”的思想仍然存在,法官按照“疑罪从无”的精神作出裁判是有所顾虑的。由于大量的冤假错案不断地被报道出来,例如佘祥林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以及不久前的张玉环案等等,这些案件一方面让老百姓产生了恐慌和担忧,另一方面对司法机关提出了防范冤假错案的现实需要。防范冤假错案就是强调发挥审判的职能。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就提出了要让事实证据调查、定罪量刑和裁判结果都在法庭上进行和完成的要求,提出了案件审判要以庭审为中心。
3.6. 增强程序正当性
程序正当在刑事诉讼改革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甚至贯穿刑事诉讼改革主线的始终。程序正当性一方面为判决结果的正当性提供基本前提,另一方面也为法官规避“枉法裁判”提供有力武器。所以,程序正当性对于被告人和法官都是有利的。这里的程序正当性主要以保障法官的中立性来展开。未经公开辩论之前,法官的“私下”阅卷以知悉控方所提供的案情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程序正当性,这也为实体处理不公埋下了隐患。故禁止法官提前介入案情是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而产生有罪预判,另一方面也为判决结果提供程序正当性支撑。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审判独立仅仅是指法院整体上的独立,且是在各方监督下的相对独立。我国的审判独立缺乏法官独立的内容,而法官不独立很难保证法庭或法院的独立。故笔者认为,独立审判应该具有两层含义,即法院整体独立和法官个人独立。只有让法官独立,才能真正做到“由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为了实现审判独立,需要消除影响审判独立的外部压力。在过去一段时间,地方政法委和地方党政领导出现过不同程度地干预司法活动,这无疑是损害审判中立的桎梏,也是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因素。对此,我国后续出台了关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审判独立。笔者认为,增强刑事诉讼过程的程序正当性是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和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要求,对于真正提高判决质量和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现实意义。
4. 结论
庭审实质化改革是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突破口,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历史性变革,对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是否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具有决定性意义。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需要从转变司法理念、创新刑事诉讼制度、增强程序正当性等方面协调推进,把庭审实质化改革作为一个系统性工程,进行一个全方位的改革,才能真正有效地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