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时代对人格权法定主义的讨论
Discussion on the Legalism of Personality Rights in the Ag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摘要: 人格权法定主义是当前我国民法体系中对人格权的设定方式,兼具法定性与开放性。应对人工智能在现在以及将来对社会产生的诸多影响,采取人格权法定主义较为稳妥。因此,为规制人工智能这类新型技术,不应排除未来法律上进行人格权的拟制,法定主义优于非法定主义,通过人格权法定化是合理规范人工智能的有效路径。
Abstract: Legalism of personality rights is a way of setting personality rights in the current civil law system in China, which is both statutory and open. In response to the many impact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on society now and in the future, it is safer to adopt the principle of legal personality rights. Therefore, in order to regulate new technologies such as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t should not be ruled out that the legal imita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 in the future should be carried out. Legalism is superior to illegality. Legaliza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 is an effective way to reasonably regulat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文章引用:吉阳. 人工智能时代对人格权法定主义的讨论[J]. 法学, 2023, 11(3): 1859-1865.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3265

1. 引言

人格权制度的兴盛与发展是民法体系发展的趋势,放眼全球,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与制度完善,我国亦是如此。目前国内对于人格权争议较大的部分在于,是否应当坚持民法中的人格权法定。由于法律的滞后性,那些尚未被罗列出的人格权该如何进行保护;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人工智能问题也引起人们担忧。

2. 对人格权法定主义的分析

2.1. 人格权与人权之区分

常有人会将人格权与人权的概念混淆,从大体逻辑来看,这两个概念关系密切,可以说人格权应当是伴随着人权而产生的。人权属于西方政治学的概念,特指自然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卢梭提出的“天赋人权”便是很好的体现。《联合国宪章》在序言和正文中都明确对基本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将其作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这些基本权利是发展自我个性、维护尊严和精神价值的保障,不可抛弃,制定法亦不可剥夺 [1] 。以此为契机,由人权起步,立法中诞生诸多民事权利,人身权属于民事权利之一;而人格权又隶属于人身权,继而人格权是人权内容的一部分。在此还需注意,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属于事实上人格;人格权,是法律上的规定,属于民事权利,二者不可混淆。

2.2. 人格权的两条道路——法定主义与意定主义

对于用法律规制人格权,世界范围内已成共识,但就规制方式而言,立法产生两条道路:法定主义与非法定主义。法定主义,体现为人格权的类型、内容、效力和行使方式由法律明确规定。非法定主义,也可称意定主义,在通过法律方式保护人格权方面与法定主义一致,但反对法律对人格权种类和内容的严格限定。法定主义中,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可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对权利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权利,主要是人存在价值和自身尊严的权利,包含生命、名誉、隐私、自由、肖像等全部的人格利益。具体人格权,是法律对特定人格利益进行规定的人格权,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等 [2] 。一般人格权具备发展性,伴随着人类社会中经济文化展现蓬勃生机,一般人格权的范围也会随之扩大,新的人格权益和需求将会产生,通过立法合理归纳并规制,人格权内容亦将愈加充实丰富。

法定主义对于人格权类型适用列举的规定,学界认为这种方式值得商榷,理由在于,无论立法者对人格权列举如何详细,一些缺漏仍在所难免,法律受时代制约,因而存在滞后性,无法超越所处的时期,立法者也不足以规定尚未被归纳或产生的人格权。随着社会文明发展和民众观念以及法治理念的进步,必定会产生对新人格权的需求,也会有新的人格权被归纳总结,这样就产生了法律上的漏洞,我们对于尚未被法律规定的人格权是肯定还是否认?对新人格权是否提供保护?意定主义一种观点认为,漏洞所在源于人格权类型中,每一种类的具体内容全斗依赖法律规定,既限制人格权发展,又不符合民法理念。本文在此,将对意定主义观点进一步探讨。

2.3. 浅谈人格权法定主义争议

支持人格权意定主义的学者们认为,法定主义在理论上存在的瑕疵和缺陷会影响法律对人格权益的有效保护。一方面,意定主义一派认为,权利的法定,是将利益和支配力通过法律赋予权利人,人的生命和自由是与生俱来的,包括由此而衍生的其他权利 [3] 。因此,不能说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才予以保护,人的生命、身体和自由具有自然属性,人格权是自然权利,即便法律不予规定,也应当保护,并且,法律无权剥夺自然权利。因为人格权的自然属性,随着人权观念的进步与发展,其范围势必会扩展,法律不可能穷尽人格权类型,人格权法定主义在法律无法回避的滞后性面前只会感到一阵无力。滞后性带来的连锁反应造成立法需要不停追赶新生的人格权益,保护力度和效力将大打折扣,如此陷入恶性循环。另一方面,一部分法定主义学者赞同侵权责任法保护模式,将人格权进行原则性规定,不限定具体类型和内容,通过侵权责任法进行人格权益保护。侵权责任构成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采用了非限定性模式,即便法律仅对人格权采取原则性规定,或是列举具体人格权但未规定其他人格权益相应的保护措施,法官在实际审判过程中依旧可以援引侵权责任法将应收保护的人格权益请求确认为人格权,以此进行有效保护 [4] 。

3. 现实对人格权法定主义的需求

从历史来看,我国是没有较为深刻的权利思想和底蕴的,自古以来,民众知晓权力而不知权利,“既寿永昌”和“官本位”思想铭刻历史数千年之久,民众一心侍奉君主,对于权利缺乏认知和理解,更不用说人格权益。因此,中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格权,是历史上具有时代意义的举措,人们对于生命、尊严和自由有了新的理解和感悟,法定主义启迪了民间思想。几十年的意识形态不能有效转变上千年的传统观念和惯性,法治建设和发展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民事法律在前进的道路上,需要将向民众明确展现出他们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权利,并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人格权法定主义的优势会更有利于激发人们的法治意识和权利观念。

3.1. 法定主义的法定性与开放性

一种错误的观点在于,法定性和开放性并不能同时存在,认为法定主义的“限制”和“固守”会导致封闭效果。事实上,法定性和开放性对于人格权来讲并不冲突。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体现了法定性,其体系具有开放性,两者之间并不冲突 [5] 。法定主义不是限制人格权发展,相反,其目的在于为人格权提供更有力地保障。

人格权法定化明确具体人格权之间的权利边界,能够尽量避免权利冲突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提高法律稳定性,也确保司法裁判的统一。追求自由,无可厚非,但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即使存在,最终社会也将走向无政府制的极端或是专制的极端,自由必须受到一定程度上的限制 [6] 。法定主义的作用,是明确自由的界限,确保正常的社会秩序,以此来提升法律的可期待性。当人们知晓人格权所规定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行使区域有清晰地认识,产生合理预期,才意味着法律成功起到公示作用,实际保障了人格权。

关于法定性与开放性的并存,或者可以说是相辅相成关系,可以有以下看法:第一,尽管我国对人格权施行法定主义,但并不是绝对的法定化,人格权法定主义不如物权法定主义那么严格,法律无明确规定之人格权益,亦受法律保护。第二,自然人拥有完整的人格尊严,无论是从立法角度还是司法角度来考量,为全面完整地保护人格权益,人格权都拥有开放性。第三,科学技术进步要求人格权必须保持开放态度。科学技术将带来新型人格权益,人们以往对人格权利使用方式也会受新技术影响,在加强原有人格权类型保护的同时,也要对新类型进行考量,新的课题和挑战必须以开放的姿态去面对和解决。

3.2. 侵权责任法之保护缺陷

侵权责任法将人格权的保护置于财产权之前,可见符合国家“以人为本”的治理理念,也足以表明其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代替人格权法。

首先,侵权责任法产生的是救济效果,只有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发挥职能,它能成为救济途径,是因为人格权为其提供了理论上的基础概念及素材。从司法实践中来讲,法官在判断侵权对象是否属于人格权,无法从侵权责任法中寻找相关人格权的特点及内容,和若没有人格权这个概念,救济从何谈起 [7] 。再者,侵权责任法在内容上不能取代人格权法,人格权内容具有复杂性和丰富性,以此来保证人们对权利的需求,指导正常的权利行使。显然侵权责任法不可能对这一方面进行具体规范,否则,就物权、知识产权和财产权等权利,侵权责任法都将进行权利具体规范,民法体系构架就没有存在的意义。最后,笔者认为,在学术观点上并没有必要分出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谁能取代另一方,二者在民法体系中功能不同、性质不同、内容不同,但目的一致,都是为有效保护人格权利。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相互配合,立法中区分界限,实践中分工明确,相辅相成,这样就可以了。

3.3. 解决科技进步引起的现实问题

科学技术的变革通常会引领一个时代走向新方向,世界范围内各领域产生难以预估的连锁反应。前两次工业革命,直接全方位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和认知态度,在历史进程的钢铁洪流面前,法律亦必须顺从发展的趋势,满足时代需求 [8] 。

21世纪科技蓬勃飞跃,人们都感同身受,尤其是当下备受争议的人工智能问题,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是当前世界三大尖端技术之一,涉及信息科学、系统科学、心理科学、认知科学、生物科学等多个学科,在知识处理、自动定理证明、知识库、专家系统、自动程序设计等领域贡献卓越,发展趋势呈现多元化。法国总统马克龙认为,掌握人工智能领域的竞争,就掌握了未来世界的主动权,亟待探讨制定科学研究、教育教学和创业就业等一系列人工智能发展举措 [9] 。在实践运用方面,美国联邦司法部门为迎合新时代变化需求,开始采用人工智能技术辅助法院工作,制定长期规划来转变传统司法理念 [10] 。在实践运用和技术革新方面,多数国家都在大胆尝试,但在立法领域,迟迟没有进展。人工智能最终能发展到如何境界,我们不得而知,但是否能发展或进化到人类这个地步,可能性不是没有,不少猜测是思维和认知无限接近于自然人。就说近些年来,人工智能绘画、作曲以及文学创作的新闻屡见不鲜,其自身晋升空间极大,覆盖全球并绑定人类日常生活也仅是时间问题,是否应该通过法律拟制人格权,赋予人工智能法律地位,让其享有部分人格权益来解决相关影响,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守护者,负有未雨绸缪的责任。

4. 人格权法定主义对人工智能时代的意义与前景

人工智能进步迅猛,但仍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学界较大争议存在于著作权方面,由此引出拟制人格权的观点和提议。自然人借助AI智能程序或机器创作,著作权归属与谁;若是人工智能自己进行创作的情况下,权利将如何归属?人工智能或许现在达不到自然人的各项水准,但没有人可以保证它的发展高度,拟制人格权不失为一条解决路径,现世的法律,也可以为将来的法律奠定某些程度上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渊源。

4.1. 对AI生成内容著作权合理保护的必要性

创作者(自然人)通过某些形式的语言文字和艺术等表现手段,来表达自己独特的思想领悟或是在学术领域的研究进展,让人们可以观赏、阅读和体会,这便是人类创作的一个完整过程。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认为,对于“作品”的理解需要包括三个要素:“作品”应当是自然人的智力成果,能够被其他自然人所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同时要具有独创性 [11] 。根据此观点,创作的成果要满足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规定条件,就必须是自然人首次且独立完成的,凝结其智力成果,同时可以被他人所客观感知的一种外在表达形式。在此之中,还需要排除自然规律、数学概念和思想这些不被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智力成果类型。那么值得讨论的问题有两种情况,第一,自然人借助人工智能进行创作,完全依靠其程序编排优势对创作因素随机排列组合而形成的作品,应当如何判定?第二,人工智能自身独立实施创作,不依靠自然人提出选取范围、种类和内容,由此产生的作品又该如何定性?熊琦教授的观点认为,区分人工智能“创作”与自然人创作,本质上就是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可以符合独创性的认定问题 [12] 。这种创作思索的过程,应当是创造者独立且不受外界帮助情况下完成的,不符合独立自主条件,就可以判断自然人的创作过程缺乏独创性要素。依照此理论为基础,眼下大多数使用人工智能程序的创作行为,都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创作。

鉴于此,笔者认为,人格权法有必要制定关于人工智能的内容,由人格权对人工智能进行基础定义,赋予拟制人格,让其享有部分人格权益,再结合其他救济法,例如著作权法的具体救济规范进行保护。理由如下:首先,出于对自然人自身独特个性的保护,仍以著作权中的创作为例,自然人在创作过程中过分依赖人工智能技术,久而久之会局限自然人的思维,使其失去创造性,作品也将成为没有“灵魂”的批量工业品,失去本身价值属性,人之所以为人,区分于其他生灵,在于我们善于处事以思想,而非本能 [13] 。再者,开放思维是人类进步发展的根本,依赖人工智能只会无限拘束思维发展,形成选择固定模式:有问题,用AI,人类失去创作本身,也会产生蝴蝶效应,影响其他行业的创新进取。立法手段无疑是目前防患于未然之最有效手段,使拥有拟制人格权的人工智能按照其在创作过程中的参与情况,合法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权,例如:人工智能取得部分著作权的情形可以理解为,人工智能与自然人的共同创作,二者为共同作者;人工智能取得全部著作权的情形,即为自然人完全依赖于人工智能技术产生的作品,以及人工智能自主创作所完成的作品;以此鼓励自然人创作者真正意义上不借助外力进行独立创作,保护创作本身的意义,同时解决人工智能在著作权法领域引起的实质性问题。最后,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进行立法上的合理保护,其意义深远,这将是人类立法史上的先河,通过人格权法和著作权法另辟蹊径,为其他法律作出表率并提供理论依据,再通过实践观察法律事实效果引为参考,以便后世法律合理调整,由此对于人工智能问题,法律可占据主动地位,游刃有余。

4.2. 合理构建拟制人格权

尽管在构想之中可以将人工智能视为未来世界与人类平齐之存在,但受时代和发展的局限性,人工智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因而,在构建拟制人格权时,要进行几点合理规划。

第一,一般人格权现阶段不宜赋予,一般人格权包含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格平等,是诸多人格权益的范围概括。今日的人工智能仍处于人类世界管理秩序之下,在其萌芽状态,自身没有对尊严的概念,没有自主意识,更不用提自由权利的理解,现阶段的人工智能不需要一般人格权的规范。至于人格平等方面,现阶段人工智能均有其开发者,建议将人工智能在具体人格权和其他法律之中,定义为法人,在诉讼、取得财产和取得著作权等方面享有平等法律地位即可。

第二,选择性部分赋予具体人格权,若赋予人工智能人格权利,具体人格权是最好选择,但也要选择性部分进行拟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婚姻自主权等自然人因生命属性独有的权利,人工智能现阶段无法取得,也无法享有;但对于姓名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在合理考量范围之内。对人工智能单独命名,是便于自然人认知的一个区分,享有姓名权也有利于人工智能参照公司法人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义务,假设司法审判中,人工智能作为法人被起诉,姓名权就是法律上的一个识别。隐私权,在于考量到人工智能本身存储着开发者的技术和商业秘密,既然公司法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那么人格权法有理由保护人工智能的隐私权。名誉权是法律中规定法人享有的权利,这里就不过多赘述。

第三,指导性案例和具有指导作用案例的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可以得出,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与本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相类似的,必须参照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是单位或学者个人对理论研究或者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价值的案例进行编辑选取,相当于民间的指导性案例,具有自身独特作用,对指导性案例和法律适用空白起补充作用。法律规范毕竟无法预测社会生活中人工智能究竟会引发怎样的问题与纠纷,所以在规范保护制度之外,需要借助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各级法院可以上报具有代表性且影响较大的人工智能类型案件,由最高院选定并发布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官审判工作给予指引。同时,单个指导性案例也显得力量单薄,若是法院系统可以发布关于人工智能纠纷处理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汇总,既可为法官提供更多理论参考,也可为诉讼参与人提供指引与帮助。

4.3. 立法与实践过程应开放且慎重

正如联合国将人权保护纳入基本宗旨,开创对人格权益保护之先河,我国在立法中,也应对新生的人工智能保持开放态度。人工智能与人类社会发展息息相关,现在无论虚拟产业还是实体经济皆依靠人工智能的大数据功能有力支撑;同样,未来强人工智能或超人工智能技术的诞生也需依靠人类对该技术的持续投入和研究 [14] 。开放的发展态度是不可或缺的,否则人类将锁死自身科技水平的提升空间。与此同时,立法过程也应当保持严谨慎重的态度,面对世界性问题,全球范围内对此处理方式不一、立场不同,学术上观点也是因人而异 [15] ,再加上AI技术本身进展日新月异,所需考量的因素过于庞大,参考依据也纷繁复杂,立法工作将面临巨大的压力和挑战。

对于提案的筛选,还是应当以社会当前主要需求和矛盾为主,对人工智能的规制不能落后,也不宜过于超前。在实践过程中,笔者认为前面提到的指导性案例以及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将会有助改变未来司法审判工作的困境,二者在填补法律空白方面优势显著,涉及范围广泛,理论学说论证充分且丰富,便于法官以开放的视角去观察处理人工智能案件。

5. 结语

人格权法定主义和意定主义,二者皆有利有弊,选择其谁,关键在于谁者衔接现实社会的具体需求。笔者希望就规制人工智能人格权问题,在此为学界开拓新视角,引起重视,对于人工智能今后发展高度与相应规制措施,还需大量实践经验去考量与研究。法律存在的意义,就是通过强制规范手段,满足人类社会的需求,维持一种秩序正常运转,这是人类社会的传统。人格权法定主义存在,便是基于自身与时代需求的紧密结合,同时也是未来法律的基石。只有当你意识到法律对你个人、对全社会、对我们的传统意味着什么,它们才能永久延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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