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尽管海上保险以定值保险为主,但在实践中还是大量存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仅约定保险金额而未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保险价值是保险利益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得以实现的重要工具。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之间所可能呈现的三种不同关系分别构成了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或超额保险,进而决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的内容。因此,确定保险价值的数额在保险求偿的过程中尤为重要。
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第72条及第73条第2款对不定值保险下保险价值的确定与举证责任作出了回应。根据这一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其次,保险人可以保险价值高于或明显低于约定的保险金额为由,主张构成不足额保险或超额定值保险,因而承担比例赔偿责任或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最后,保险人未能完成证明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即推定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一致;以及在超额保险情况下,即使保险人完成证明,被保险人依旧具有抗辩的权利。
《会议纪要》的规定为法院处理不定值保险相关纠纷树立了标准,对法院处理此类纠纷具有积极意义。以下,本文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海事审判实务,对不定值保险下保险价值的确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讨论,就《会议纪要》第72条及第73条第2款的规范目的与内容进行解读。
2. 确定保险价值的时间标准
《会议纪要》第72条第1款第2句将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的判断标准转引至《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以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保险费的总合计算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5条第2款却采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标准。两者之间,《海商法》所采取的时间标准并不符合补偿原则的要求,而《会议纪要》囿于指示性规则的局限,对此未能有所完善。
通常认为,《海商法》第十二章主要移植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但关于保险价值的确定,MIA1906采取以保险责任开始时的标准却是源于技术条件的限制,是补偿原则对可操作性的妥协。这是因为,在早期的海上保险实践中,由于船舶航行海外,保险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难以确定,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则是当事人通过合同意定的时间,便于证明。在此后判例法的发展过程中,随着航海与通信技术的进步,英国法官对这一标准逐渐进行了调整。如在THORNAVIGATIONINC.v.INGOSSTRAKHINSURANCE1一案中,Mrs Justice Gloster便同意被告的主张,根据事故发生时船舶的市场价值确定了其保险价值。被告则是引用了THE CAPTAIN PANAGOS D.P.2一案中Mr Justice Mustill的观点。在该案中,Mr Justice Mustill便一针见血地指出MIA1906第16条的规定是“古老的并不适合于当代条件的”。
在理论上,我国学界对此亦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价值发挥功能的时间只能是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而不是保险合同缔结之时。所以,在保险法意义上,保险价值是一个隐含着‘时间’要素的范畴,即‘法律的出发点是指损失发生时的价值’ [1]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价值的评估应考虑整个保险期间的保险利益价值,是否构成足额、超额或不足额,应以承保时保险金额的确立方式为基础衡量 [2] 。”前一观点基于法之功能指出了保险价值的本质内涵,简洁明了地说明了时间标准的法理。而后一观点则将损失计算与对超额保险等的判断分割开来,不仅会导致判断标准的不统一性,也增加保险金计算的成本,使问题复杂化。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尚未存在对《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的突破,但依据不同的法律,实际上产生选择不同时间标准的效果。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香港东盛航运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3中,二审法官分别比较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保险价值的时间节点,并认为被上诉人东盛公司所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更接近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以此作为确定保险价值的依据。而在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4中,武汉海事法院则适用《保险法》,以碰撞事故发生时保险货物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的确定标准。
本文认为,既然保险价值本身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必要要素,而且不定值保险本身就不要求在订立保险之时确定保险价值,因此以保险责任开始时作为确定保险价值的时间标准并不合理。尽管由于市场波动、汇率波动等因素影响,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保险期间内可能发生重大变化,但从贯彻补偿原则的角度而言,被保险人的损失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而非保险责任开始之时,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的保险价值才能准确体现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3. 不定值保险下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会议纪要》第72条第1款第2句及《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只是规定了保险价值的确定标准,但并未明确应当由谁来使用这一标准而证明保险价值。一种观点认为,不定值保险下被保险人负有证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责任 [3] 。但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0、91条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价值的证明责任,取决于确定保险价值是否属于被保险人保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内容。换言之,若确定保险价值不构成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要件的基础事实的,被保险人可以无需证明保险价值。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一) 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包括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等);(二) 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三) 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承保风险;(四) 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存在损失。在以上四个构成要件中,前三者不涉及保险价值的确定,而判断被保险人的损失可能涉及到保险价值。
3.1. 确定损失时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12章第5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的相关规定,保险标的的损失存在三种类型,分别是实际全损、推定全损及部分损失。第245条所规定的实际全损与第248条所规定的视为实际全损主要是从客观物理与权利归属的角度判断,并不涉及对保险标的的价值的确定。因此,若被保险人主张实际全损情形下的保险金赔偿,则其不负有确定保险价值的证明责任,可以直接请求依照保险金额赔偿。而对第246条所规定的推定全损的判断,则需要比较避免损失的费用与保险价值之间的大小。此时被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赔偿,则其负有确定保险价值的证明责任。至于其它类型的推定全损,由于并不涉及到对保险标的的价值的判断,因此被保险人也不需要证明保险价值。此外,对第247条所规定的部分损失的判断,在单独海损的情况下可能涉及到对损失部分价值的计算,但是根据损失计算标准的不同,也并非必然需要确定保险价值。如采取比例计算法,根据损失所占保险标的物的比例乘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得出损失额,则需要确定保险价值。但是若采取直接扣减法,直接评估损失部分的标的物价值,此时也就不需要确定整体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了。
因此,根据实际的损失情况与计算损失的方法不同,损失额的确定并不必然需要确定保险价值,进而被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也不必然承担保险价值的证明责任 [4] 。真正影响被保险人在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是否要举证证明保险价值的,是在确定损失额之后对保险金的计算是否要求被保险人举证证明保险价值。
3.2. 确定赔偿时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海商法》第220条规定了超额保险的情况,即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出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第238条规定了不足额保险的情况,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可见,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都会减小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保险纠纷中,判断保险合同属于何种类型便至关重要,而两者都是通过比较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所得出的结果。
那么,被保险人在理赔时,需要举证证明保险合同是足额保险吗?本文认为,被保险人并没有这一证明责任。若认为被保险人负有证明保险合同是足额保险的举证责任,实质上是在要求被保险人证明保险合同不是不足额保险或超额保险。从法理上来说,请求权人的证明责任主要是证明法律关系存在,证明某一事实存在,而非证明法律关系不存在或某一事实不存在,后者往往是抗辩的内容 [5] 。而足额保险是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之间的应然关系,法律对此并没有特别规定。在(2020)鲁民终2359号一案中,二审法院便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可以推定本案为足额保险,即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相反,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才是例外情形,因此需要法律特别规定,进而需要特别举证证明。
综上所述,除推定全损中的特殊情形或部分损失中能够采取比例损的计算方法等情形外,不定值保险下被保险人在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并没有举证证明保险价值的证明责任。尽管《会议纪要》第72条第1款第2句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但是,在实际中并非必然需要根据第219条第2款确定保险价值。因为,足额保险是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之间的应然关系,在没有特殊事实予以反驳时,应当作足额保险的推定。
4. 不定值保险下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会议纪要》第72条第2款与第73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若被保险人请求按照损失金额或者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保险人试图通过主张构成不足额保险或超额保险来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时的举证责任,因此这两款可以联系在一起解读。
比较两款规定,虽然第72条第2款并没有如第73条第2款那样明确保险人须以《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但是从解释上来说,第72条第1款第2句确定了不定值保险下保险价值确定的基本原则。条文语法上缺少主语,恰恰可以解释为无论是被保险人、法院,还是保险人都应当根据《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因此,保险人无论是主张保险价值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还是主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价值,均应当根据《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只不过根据主张的内容的不同,保险人证明的结果可能是保险合同构成不足额保险或是超额保险。
4.1. 保险人举证不能的后果
如前所述,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可以减少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只是减少的方式不同,而这也是保险人欲图证明的目的所在。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若未能完成证明则应当承担对应的不利后果,也就是《会议纪要》第72条第2款第2句所规定的:“保险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一致。”这一规定也同时印证了前述对确定赔偿时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的讨论。而第73条第2款中并没有对应的规定,是否可以做同样的解读?本文认为,根据前述确定损失时,推定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原理,此处不应当存在差异。保险人证明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时的失败与证明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是的失败并没有什么不同。
4.2. 被保险人的抗辩权
前述两款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保险人举证成功之后被保险人是否享有相应的抗辩权之上。正如下文将要论述到的,超额保险因其违背保险制度核心价值而被法律明文禁止。由于不定值保险在订立之时并没有明确保险价值,因而为了避免超额保险的出现,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当谨慎核保。如果保险人出于多收保险费的目的,在明知保险金额明显超过保险价值依旧选择承保,却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主张超额保险欲逃避赔偿责任,此时反倒是保险人在就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进行投机。投机的保险人将不再值得法律保护。这也是为什么此种情况构成损失填补原则的一个例外,因为此时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将被视为对保险人的一种惩罚,法律上在此之外并没有其他规制保险人这一行为的有效手段。
但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之下便不存在这一问题,因为尽管保险人明知保险价值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但此时保险人也同样接受着与较低的保险金额相对应的保险费。即使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才主张按比例赔付,但若被保险人想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到充分赔偿,应当由其自身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充分投保,而非由保险人提醒。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明知”的主观状态不具有可归责性,被保险人也无权就此抗辩。
5. 法院认定保险价值的裁量权
如前所述,根据《会议纪要》第72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保险人举证不能的后果是法院“可以”认定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一致。但根据前述对被保险人举证责任的讨论,由于足额保险是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之间的应然关系,在没有特殊事实予以反驳时,“应当”推定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一致。那么,当保险人举证不能时,法院究竟是“应当”还是“可以”认定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一致呢?这涉及到法院可否依职权认定保险合同构成不足额保险或超额保险。
由于财产保险的核心是损失填补,因此法律禁止几乎一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借保险合同牟利的行为。保险价值是对保险标的的量化,那么逻辑上,当风险发生时,即使发生全损,被保险人的损失数额也不可能超过保险价值的数额。基于补偿原则,保险人的赔偿额自然在法理上不可能,也不应当超过保险价值。学理上保险价值被认为是保险人法定的最高赔偿额 [6] ,而立法上,《海商法》第220条第2句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则应当被解释为效力型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保险人未能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价值,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保险合同属于超额保险的,依旧可依职权认定超额保险的存在。但是不足额保险并非如此,因为其并未违反损失补偿原则。学理上,不足额保险往往被认为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部分保险 [6] 。而立法上,《保险法》第55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则应当被认为属于任意性规定。除非保险人成功证明,否则法院无权认定不足额保险的存在。因此,《会议纪要》第72条第2款第2句中规定的“可以”应被修正为“应当”,而在第73条第2款则应补充关于法院有权依职权认定保险价值的规定。
6. 结论
《会议纪要》第72条第1款规范了不定值保险的定义并明确保险价值的判断标准应为《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概括地说是以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保险费的总合计算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其所采用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的时间标准并不符合不定值保险下保险价值的本质属性和损失填补原则的要求,同时也与《保险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不付,应当修正为“以保险事故发生时”。
《会议纪要》并没有规定不定值保险下被保险人就保险价值的证明责任,通过分析,可以认为除推定全损中的特殊情形或部分损失中能够采取比例损的计算方法等情形外,不定值保险下被保险人在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并没有举证证明保险价值的证明责任。
《会议纪要》第72条第2款与第73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保险人对不足额保险或超额保险的举证责任,但是两者在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被保险人是否享有抗辩权等方面存在不同。若保险人未能证明保险价值高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的证明责任,其将承担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被认定为一致的不利后果,法官无权主动审查不足额保险是否成立。而即使保险人未能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价值,但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保险合同属于超额保险的,则可依职权认定超额保险的存在。在抗辩方面,由于超额保险被法律明文禁止,即使保险人证明成功,被保险人可以证明保险人明知保险金额明显超过保险价值,此时作为对保险人的一种惩罚手段超额保险的效力将被维持,但不足额保险下被保险人并无此抗辩。
NOTES
1[2005]1Lloyd’sRep.547。
2[1985]1Lloyd’sRep.625。
3(2014)浙海终字第82号。
4(2016)鄂72民初4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