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各类描述名人经历的自传作品不断产生,关于该类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的争议也不断增加。不同于其他类型的文学作品,自传作品中的特定人与作者并不一定是同一人。在自传作品撰写的过程中,除传主本人外,可能也会有其他人参与其中,为作品的完善度和精确度付出自己的劳动。自传作品创作方式与过程的复杂性,使得著作权的归属产生了争议。我国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虽然明确了自传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但是其不加区分地将著作权归于传主,有失公允,并不利于对其他参与者相关权利的保护。本文将根据撰写者的不同参与情况,对自传作品著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探讨。
2. 自传作品著作权归属概述
2.1. 自传作品含义
自传是传记的一种,传记以记叙人物生平事迹与心得为主,而自传则是以记述自己的生平事迹为主。一般用第一人称,也有用第三人称的。自传必须以事实为基础,描述特定人的个人生活和工作历程,表现其感情的流露和对事情的看法。这些内容都是特定人自己的经历和感觉,他人是无法替代的。也就是说,无论自传作品的作者是谁,特定人的人身权利都与该作品密切相关。
2.2. 著作权归属含义
著作权,也称为版权,是当事人依照著作权法对作品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所下的定义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也就是说,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只要具有独创性,在创作主体完成作品后,都能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产生著作权,即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
目前,自传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之所以产生纠纷,主要在于“该类作品的作者是谁?”这一问题并没有在双方之间达成一致意见。特定人认为自传作品是描述自己的特殊经历,著作权自然归本人所有。撰写者认为自己在创作过程中付出了劳动,自己应该享有著作权。甚至有些撰写者认为特定人只是提供了相应的素材,自己才是作品创作的主体。
笔者认为由于自传作品的特殊性,各参与者对著作归属权产生争议也是不可避免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各参与者的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也应该完善我国司法解释中的权属原则 [1] ,避免“一刀切”行为。
3. 以《地狱归来》案为视角探讨自传作品著作权归属
3.1. 案情概述
1987年10月,原告赵迎建所著《地狱归来》出版发行,该书是原告在被告王定烈革命回忆录基础上,经再创作而完成的纪实文学作品。2007年9月,原告发现网上有出售署名为余毅,由蓝天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地狱归来》一书。赵迎建认为王定烈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笔名余毅出版发行《地狱归来》一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蓝天出版社对此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对比,蓝天出版社出版的《地狱归来》与赵迎建在明天出版社出版的《地狱归来》内容基本相同,仅有个别字句或段落的删改。被告王定烈认为《地狱归来》是在其亲自创作的几十万字回忆资料基础上,经过进一步的整理、润色而完成的作品。并且赵迎建时任王定烈同志的专职秘书,在被告完成该书过程中仅担任辅助角色,并不能享有著作权。经比对,《地狱归来》一书所描述的主人公为王定烈,其内容、情节与王定烈的革命经历基本相同。本院最终认为《地狱归来》一书的著作权应归王定烈所有,赵迎建并已通过出版书籍获得了适当的报酬,故王定烈与蓝天出版社出版《地狱归来》一书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驳回原告赵迎建的诉讼请求。
3.2. 案情剖析
要对该案件中《地狱归来》著作权的归属进行分析,就要对王定烈和赵迎建的角色进行界定,进而判断该作品是否为合作作品。首先,根据法院调查,该作品是在王定烈亲自创作的几十万字回忆基础上形成的,有传主的独创性内容,首先可以判断王定烈对该作品是拥有著作权的。然后,根据空军司令部办公室出具证明,赵迎建是在王定烈向上级申请完成自传作品时,上级给王定烈所派的专职整理和修订自传作品的秘书,其并不是在自主意愿的支配下,去和王定烈合作完成该作品,而是在组织的安排下,完全听从王定烈的安排,进行文字的润色、整理以及对其他人员的采访活动。文章的逻辑、结构基本上都是按照王定烈的思路进行,赵迎建所进行的修改都要经过王定烈的最终敲定。据此,笔者认为赵迎建并不能算是王定烈的合作人,而是辅助人,其并不能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其在该过程中付出了自己的劳动,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4. 对自传作品著作权归属权三种可能性的分析
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著作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从该司法解释可看出,其侧重保护的主体并非是执笔者,而是被写作的特定人物。虽然其是出于对特定人物对国家贡献、社会影响等方面考虑,但是其不加区分地将自传的著作权赋予特定人物,将撰写者笼统地都算作协助者,没有对撰写者的贡献程度和参与程度进行区分,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一部分撰写者的权利,忽视了其所起的作用,不利于激发撰写者的写作热情。
笔者认为要对自传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认定,那就要对本人和撰写者的贡献程度与参与程度进行认定,进而对撰写者的作用做出基本的判断,最终再对撰写者是否能与特定人共同拥有著作权做出最终界定。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对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体现法律的平等性和公平性。
4.1. 特定人独自享有著作权
4.1.1. 特定人自主完成
如果特定人有足够的知识储备和精力,能够自主地对自传作品进行撰写和修改,那么著作权毫无疑问由特定人独自享有 [2] 。
笔者认为,特定人独自拥有著作权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对国家做出重大贡献的人物对上级提出自传的要求,上级根据其的请求安排文笔较出色的助手对特定人完成自传提供相应协助,在此背景下,该助手只能被视为辅助者,而不能被视为合作人。因为该协助者并不是出于自主意愿,并无合作意图,只是上级需要相关人员对特定人的经历进行整理、润色,其如何修改和完善自传作品的内容都需要经过特定人的允许,服从特定人的安排。
4.1.2. 撰写人协助完成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作品是当事人智力创作的成果。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也就是说,特定人因为某些特别原因,如病重、工作繁忙、文字能力有限等,不能亲自执笔 [3] ,但是向撰写人清晰地口述了自己的经历,撰写者只是在此基础上对语言进行润色,使场景更加形象生动,并没有独创性的内容,在该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撰写者只是参与了有关工作,对特定人的经历起到一个整理的作用,并不能认定其有拥有著作权,只能是视为特定人完成作品的辅助者。但是撰写者在此过程中付出了劳动,有享有报酬的权利,可以依据合同从特定人那里获得相应的报酬。
4.2. 撰写者与特定人共同拥有著作权
要判定撰写者是否与特定人共同拥有著作权,那就要看已完成的自传作品是否为合作作品。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其构成要件是:作者为两个人以上;作者之间有共同创作的合意,即对合作作品的表达形式及其创作内容达成共识;有共同创作作品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自传作品常常容易以合作作品的形式呈现。
特定人向执笔人描述自己的经历时,已经通过自己的独创性语言表达形成了自传作品的基本框架,由于时间长远等原因,在某些事情上只能想到大概的轮廓,细节不够完善清晰,且某些回忆内容与事实有所出入。撰写者在特定人提供相关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实证研究,对其他当事人进行调查,进一步还原当时的事实与场景。融入了自己独创性的思想和内容,对作品的内容和逻辑进行修正和完善,然后征得特定人的同意,这实际上就形成了双方共同参与创作的合作作品。
《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由于特定人和撰写者共同创作的自传作品是不可分作品 [4] ,应该是由双方共同拥有著作权,撰写者也有署名权、获得报酬等权利,但是由于自传作品的特殊性,其主要是对特定人的传奇经历和个人生活进行描述,撰写者在行使修改权等权利时,应该经过特定人的允许和同意,不然易对特定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伤害 [5] 。
4.3. 撰写者独自享有著作权
特定人有传奇而独特的经历,撰写者对其有较浓厚的兴趣,想完成一本以特定人为视角的自传作品。撰写者与特定人取得联系,并获得相应的素材,然后撰写者在此基础上进行丰富,加入自己的思想和创作内容,在特定人的同意之后,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但是,未经本人同意,笔者认为撰写者并不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因为自传作品主要是描述特定人独特的经历,以特定人的私人生活为主线,向大众揭示一个全面的人物形象。大众之所以对该作品有兴趣,主要是想要得知特定人更多的生活细节。因此,不管撰写者对作品的创作和完善做出多大的贡献,该自传作品都与特定人紧紧挂钩,发行之后所产生的社会责任也会由撰写人和特定人共同分担 [6] [7] 。因此,只有经过特定人的同意和权利的让渡,撰写者才能有完整的著作权。
在特定人已经去世的情况下,撰写者想向大众展示一个真实的特定人的形象,在经过本人亲人的同意下,可以撰写针对特定人的自传作品。撰写者通过相关人员提供的与特定人相关的信件、资料等素材,对自传作品框架完成基本的构建,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地对特定人的朋友、家人进行调查,尽可能地还原本人,给大众呈现一个更生动形象的人物。在这种情况下,撰写者是该自传作品的唯一作者,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5. 对自传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的建议
5.1. 完善司法解释
随着自传作品创造方式和完成形式不断多样化,当事人针对该类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争议也不断增加。目前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充分考虑到自传作品撰写过程中的复杂情况,采取“一刀切”的解决方式,在某种程度上使撰写者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当代文学市场的繁荣和发展。笔者认为,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诉求,司法解释的归属原则应该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加以完善和修正,在对撰写者的不同情况进一步细化的基础上,再对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进行判定,给双方更多的选择空间和权利。
5.2. 事前形成约定
尽管在理论上可以根据撰写者扮演的角色对著作权的归属进行判定,但是在实践生活中,由于很难准确地对双方所做的贡献难以界定,往往会出现著作权归属的争议。但是在实践生活中,由于很难准确地对双方所做的贡献难以界定,往往会出现著作权归属的争议。
因此,笔者认为,在自传作品编写之前,双方就应该对双方在之后的工作中所起的作用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书面上的约定,以便之后出现不必要的争议。而就目前的情况所知,双方在撰写自传作品之前往往忽视约定的形成,最后在著作权的归属上产生分歧。而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在没有形成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是属于特定人的,这就不利于撰写人权利的维护。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双方的权利,双方应该注重事前的约定。
5.3. 注重对证据的保留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特定人和撰写者往往忽略书面约定的形成。在这种情况下,特定人和撰写者都应当保留可以证实自己参与程度的证据,以避免在之后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中自身正当权益的受损。
6. 结语
探讨自传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应该根据当事人在自传作品创作过程中的参与状况和贡献程度,分情况讨论。但是目前的司法解释在当事人事前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将著作权归于特定人,过于笼统,不利于平衡特定人和撰写人双方的利益。本文对自传作品归属权三种可能性进行剖析,希望对之后司法解释的完善和修正提供参考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