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资本认缴制改革并不必然会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但给债权人保护制度带来了新的理论上以及实践上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相关制度的不足,从债权人知情权和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角度来作出分析,以求完善认缴制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2. 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2.1. 最低注册资本制
最低注册资本指立法者对公司的成立规定了强制性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在还没有改革之前,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是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 [1] 。它是注册公司的最低门槛,只有满足这个条件,公司才能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而具备法人人格。修改之前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确定原则,主要是要求公司在设立的时候,公司章程必须明确记载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并由公司股东全部缴足,公司才能设立 [2] 。《公司法》修改之前设立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需实际缴纳一定数额的资本,剩余资本在公司章程规定期限内缴足,但不能超过法定期限。《公司法》设立最低注册资本制度长期被奉行为债权人保护制度的源头,通过牺牲资金使用效率来确保公司资本始终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我国也意识到静态的注册资本数额对债权人保护的有心无力,为进一步缓解就业压力、鼓励创业,进一步减少政府权力对市场经济的干预,2013《公司法》的修改彻底废除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及相关出资比例的限制,使得完全的资本认缴制度在我国建立。这次的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资本登记制,取消了对公司在成立后一定期限内缴足出资的要求,公司的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时间以及出资方式,记载于公司章程即可;二是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不再要求首次出资比例;三是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必须登记事项,并且公司进行登记时不再要求验资。此次修改属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根本性变革,学理及实务界均有认为取消最低注册资本设立会导致“皮包公司”的增多,从而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
2.2. 认缴资本制
“认缴制”又有学者称为“认缴资本制”,是我国公司法改革措施中的其中一项——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就是指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阶段,不需要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本,工商登记部门只登记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在设立章程时认缴的出资总额,也无需通过验资机构的验资程序。股东只需要在公司的章程或协议中自行地对出资进行约定,就可以完成公司的注册登记。
资本制度改革实行认缴资本制,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取消。认缴资本制下出资人的认缴出资要记载在公司章程,出资人要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进行缴纳,一方面为了获取股权并取得股利,另一方面是保障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公司设立以后,股东的出资即属于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任意抽回,从而保证公司财产独立。概括来说,股东回抽出资属于对公司财产的侵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公司而言,“无财产即无人格”。可见,股东按时出资、确保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是确保公司正常运营交易、保护公司相关制度的基础 [3] 。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放宽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从某些方面来说确实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例如,有些公司利用较小的资本额从事较高的资本商业交易,或者公司记载在公司章程中的认缴资本额较高但公司股东设置的时间跨度较大、公司抽逃出资与欺诈性出资等问题,都需要认真直面此次资本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完善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实施,取消了注册资本实缴的这一门槛,增强了很多中小企业的生存空间,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投资热情,改变了民营资本进入市场难的局面;再者也增加了资金的利用效益,优化资源的合理配置。但认缴资本制在实施过程中也会存在问题,如滥用法人人格、商业欺诈、债权人权益损害风险加大。其中对债权人保护是不可忽视的重大一环,笔者将对此进行分析探讨,寻求解决之路。
3. 认缴制对债权人的影响
3.1. 知情权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虽然针对债权人的知情权进行了制度设计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受损后的救济制度却并不多。并且目前认缴资本制的改革,无疑对债权人的知情权机制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对于一些大型企业,因为它们的信用额度较高,而且《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需要定期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上市公司债权人的知情权。但针对贷款频繁、规模不大、信贷成本高、信贷收益低的中小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企业,从债权人的方面来看,一方面,债权人很难调查中小企业的资信状况;另一方面,债权人不愿意承担知情权条款的磋商成本以及缔约后高昂的监督成本。从立法上看,我国法律法规极少是针对债权人知情权的规定,也并未建立一套有效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债权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信息权,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建立一套完善且行之有效的监测、追索债务人公司资产变动的机制 [4] 。
修改之前的公司法的信用基础是建立在资产信用上,市场交易者对于公司资产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信赖。但相反的,2014年修订后公司法中公司营业执照上不要求必须记载公司的实缴资本额,股东的实际出资金额也不需要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因而公司对其资金状况以及经营情况的披露已经全面弱化。在此种制度背景下,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只有不断关注公司的资本变动才能真正了解公司的资产状况。可实际上,在公司资产信用背景下,债权人没有获取公司经营以及资产状况的途径,很难了解交易公司的资产以及经营情况。一方面,公司在从事经营以及交易的过程中,其公司资产也是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债权人并非公司的内部人员,不参与公司的相关经营,在获取相关交易信息时,需要花费较高的交易成本甚至可能会引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经营状况以及资本变动的信息公示途径并未明确规定。因而,在资本制改革之下,由实缴资本转变为认缴资本后,如何切实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促进债权人有效及时的获取与公司交易有关的经营信息,也需要现行立法及时、准确地作出相应的制度调整和回应。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资本披露以及相关信息公示的义务大大削弱,在认缴资本制下,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知情权以及如何做好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将是现今面临的一大难题。
3.2.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
在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中,我国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及第64条分别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规则以及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别规则做出了规定,从而为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它不是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完全否认,而是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 [5] 。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否定,利用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建立一种有效的公司人格独立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平衡性机制。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在一定条件下,公司否认其与公司股东的相互独立性,要求公司的股东在其购买股份的限额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期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 [6] 。2005 年《公司法》修改中以成文法形式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在公司法修改前,人格否定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
但是,在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新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在公司资本制度从以事前静态的资本信用转化为事后动态的资产信用为基础的背景下,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在适用上会存在某些新问题,原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能与之相适应,其中突出的是关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应如何判定,其适用是否仍有价值,以及法人人格否认其他情形下的具体操作应如何构建等问题。只有理清其间的不足,才能使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资本认缴制度相适应,从而做出更为公正的司法裁判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突出问题有如下几个,在现行《公司法》的认缴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常常存在不等于实收资本得情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应当如何判断“资本显著不足”;其中的“公司资本”在资产信用理念下是指动态的资产、注册资本还是实收资本;何种程度才可谓“显著不足”;“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中如何确定侵害程度是否严重;此外,该制度的举证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显然过重,债权人需要对股东实施滥用行为、债权人权益受严重损害和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证明,然而债权人并不属于公司内部成员,想要获取股东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方面的证据很困难。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细化,以加强其适用性。这些问题的解决,也属于在新公司资本制度下完善债权人救济机制的重大课题。
4. 认缴制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
4.1. 完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保障债权人获得公司信息的重要制度,而充分及时的信息获取则是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前提。由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扩大信息披露主体范围。在认缴资本制环境下应当重视信息披露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经济的重要意义,适当扩大信息披露主体的范围,将营利法人信息披露制度上升为法律,对信息披露的主体范围适当扩大,以保障公司债权人对交易对象的相关信息足够了解,从而保障交易安全有序进行,减少公司债权人因获取信息不足导致的权益损失。
二、增加信息披露的内容。可以增加以下内容到企业应当披露的信息范围中:1) 公司的负面信用信息,如重大违约记录、被动参与诉讼记录、承担法律责任情况等信息。此类信息对于债权人判断公司是否守信有重要参考意义,必须将其纳入披露范围。2) 公司的偿付能力信息,如公司重大资产转让等。3) 将公司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和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纳入强制披露范围。
三、建立信息披露责任。强化公司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尤其是强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主体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减少因人为原因造成的信息披露不到位现象,从而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因为以上主体对公司状况的真实情况最为熟悉和了解。如果公司信息披露不真实,给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得以对上述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们因公司信息披露不真实而给自己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督促上述主体能及时、真实、完整地披露公司的信息。
4.2. 细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尽管法人人格制度已经实施了十几年,但是我国法律对其规定较为抽象,许多条文不够具体,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带来问题。而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对适用主体和举证责任两点加以确认。
明确“资本显著不足”的衡量标准,首要问题是明确“资本”一词在此处的含义。2013年《公司法》改革之前,公司营业执照上应当载明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学术界通说将注册资本视为公司资本,当注册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规模或可能面临的风险相比较明显过少时,即在个案中否认该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滥用权利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滥用权利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学者朱慈蕴指出,一般而言公司资本即注册资本;然而在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时,公司资本则应当指实收资本。笔者认为,“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应当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在营业执照上载明注册资本,其一方面是所有股东或发起人对出资成立并经营公司的诚意表现,另一方面也是所有发起人或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数额的对外承诺。
其次是“显著不足”参考标准的问题。实践中常常将实收资本少于注册资本的情况认定为“显著不足”,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显然并不合理。尤其是在认缴资本制语境下,股东的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在一段时间内可能并不相等,这种做法反而会起到矫枉过正的作用。刘俊海教授提出,应当从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的比例是否失衡来判断资本是否显著不足,还要综合考虑债务公司所属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负债规模、潜在风险、责任保险等其他因素。笔者认为刘教授的观点较为准确全面,对于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有重要参考意义。
最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鉴于实践证明,债权人在自身权益受损后难以通过调查取证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应当向债权人一方适当的倾斜,要求股东举证证明其未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来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通过这些方面细化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5. 结语
资本制度的改革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好处是毋庸置疑的,但新制度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其间的漏洞之处尤其是对债权人的保护这一方面还需要更为严密的方式来优化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正确认识公司认缴登记制的基本内涵与内容,在此基础上分析其对债权人权益的影响,包括将认缴出资数额、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放松事前管制的同时也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完善信用体系建设以确保债权人获取充足信息,及时维护自身权益等问题,行之有效的解决策略,同时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细化完善,以此推动公司认缴登记制的进一步完善,从而实现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