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制度的基本原则、审理程序及权益保障等做出详尽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职责部分,《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伴随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案卷移送制度的修改,学界普遍认为当时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改革为证据开示制度落地提供了土壤,进而将涉及该制度的研究推向高潮 [1]。笔者通过知网数据分析发现现有证据开示制度的文章多发布于2008年前后,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证据开示制度本已淡出我国学术场域。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证据开示的再引入提供了新的契机,但是由于《指导意见》对证据开示制度仅做了概括性规定,制度规范、程序衔接和运行机制没有进一步明确,因此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尚处于探索阶段,在探索阶段是否出现了我国司法国情下的困境?面对困境我们又应当如何去应对?
2. 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的界定
(一) 证据开示的含义
本文所论述的认罪认罚案件领域内的证据开示制度,笔者结合《指导意见》中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开示案件证据信息进行探索的规定,将此处的证据开示概念定义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和被追诉方按照一定的程序提供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的作法和程序。
(二) 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特点
上述所涉及的证据开示内容仅涉及证据开示这一单独的概念。一个制度不仅仅是一个概念,它还需要涉及到程序启动方、适用时间、适用内容等多个方面。具体到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制度,其缘起于《指导意见》中的明文规定,明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为证据开示制度的主动方角色存在,以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在开示主体方面,由于《指导意见》未作出具体安排,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开示不应是单向开示,而应为双向开示。唯有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实现控辩双方证据获知的全面性,促使案件真相的发现更为迅速、准确,既保障被追诉方本应具有的平等诉讼地位,也使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更为精准,避免因对相关证据了解不足而产生误判 [1]。且证据展示应是双向的,如果仅由控方向辩方展示,必然使公诉天平失衡,对控方有失公正,对查明案情,是有害无益的 [2]。此外,作为认罪认罚案件这一“合作”审判模式而非“对抗”模式下被追诉方的证据开示可集中于协商“筹码”部分,例如此案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程序,被追诉方应当无罪或是非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承诺书,或是发现存在罪轻或无罪的相关证据等,这也有利于实现《指导意见》中保障被追诉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知情权。
在开示阶段上,由于《指导意见》中仅提出了探索性规定,因此如何解释规定中的“审查起诉阶段”就成为了关键所在。有学者提出应当将证据开示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其理由在于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起诉前环节主要通过在看守所、派出所、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等地区滚动播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制宣传片,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释法教育工作,引导其尽早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实践中,这种“引导”在双方实力悬殊背景下,侦、检主体可能存在“强制教导”“诱引认罪认罚”或“以过度指控为协迫”之虞 [3]。但是笔者认为单纯将证据开示制度的启动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无论从实然还是应然层面都存在与我国现有认罪认罚制度的矛盾。从实然上,首先,对于侦查阶段的被追诉人多是单向提供有罪证据且提供的证据中尚存瑕疵证据等需要补正的部分,对这些证据进行开示不利于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其次,侦查阶段不是认罪认罚案件最终形成合意并且最终固定在协议书的阶段,公安机关对被追诉人多是政策引导而非向其转达实际可兑现的承诺,此时还属于协商阶段,涉案证据尚未完全提供完成。最后,侦查阶段向被追诉方开示的多位有罪证据,对最后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效果会产生消极影响 [4]。从应然上,侦查阶段本就具有秘密性,这也是为什么辩护律师到审查起诉阶段才能被赋予阅卷权,侦查阶段开示证据有违法秩序的统一性。我国应构建的是与阅卷权相衔接的狭义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赋予其独立的启动条件,进而在保障被追诉方知情权的同时,促进案件的繁简分流。因此基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架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启动应当于庭前审查之后而不应提前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 [5]。
在开示方式上,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在实务中采用的是直接开示与间接开示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来说,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通过在签署具结书前出示《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表》的方式间接履行该义务 [6]。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之日,检方还应对记载不明或存有争议的证据进行直接开示。当被追诉方对所开示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提出质疑时,检方应予以积极回应和解释。在开示内容上,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下的证据开示制度应当采取全面开示而非部分开示的模式。从我国司法实际的角度来说,由于此时证据开示制度背景是认罪认罚制度,处于“合作”而非“对抗”的庭审模式,因此,考虑到控辩双方对于证据收集能力的落差,犯罪的侦查和起诉均由国家专门机关来实施,在攻防能力上拥有强大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的控方与相对弱小的被告方之间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 [5]。
3. 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适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 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适用的必要性
1) 现有制度下被追诉人证据交换流于形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为集中解决一些程序性与实体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 [7]。尽管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展示在形式上也表现为控辩双方互相披露证据,但其与证据开示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别。首先,在程序目的上,庭前会议要解决的不只是关于证据部分的问题,而是涉及到案件整体的实体与程序问题,证据问题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这种实体与程序混淆的情况侧面反映了制度定位上的模糊性;而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被追诉方的知情权,其重点是获得检方尚未展示的证据部分并不涉及任何实体部分,是一个专门为了证据可采性而设置的环节。其次,在程序实施条件中,庭前会议的召开条件并非任意召开而是具有特定的条件下才能召开,虽然实务中的刑事案件一般都会召开但不能否认其法律上仍然有召开条件的相关要求;证据开示制度则没有为程序实施施加限制条件。最后,在程序阶段上,庭前会议的召开背景是审判人员已经选定的情况下,这是因为还需要探讨回避问题。证据开示制度的阶段则比该阶段还要提前,尚处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也不会因此影响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有研究显示,论文调研范围内80%以上的法官认为,辩护人庭前阅卷就已经等同于检察院开示了证据 [8]。实际上仍然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专门而充足的论证。
2) 现有制度下被追诉人知情保护存在缺陷
我们需要注意到虽然国家想要实现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但由于地区差异等情况,部分刑事案件的辩护仍然需要值班律师制度予以支撑。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有别于辩护人的法律帮助者,没有赋予其阅卷权。2019年底相继出台的《指导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值班律师可以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起“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但对是否能够进一步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则语焉不详。有学者通过调研试点期间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情况指出:“即使部分试点单位赋予其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也鲜有律师真正去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情形”。 [9] 这一司法现状的产生原因一是因为值班律师这一角色定位所导致的,值班律师在阅卷权上相较委托律师不对等,如果仅仅将阅卷权限制在查阅这一小点上对值班律师充分了解案情及相关证据产生了阻碍。二是值班律师办案经费问题,在倡导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背景下极易出现案多人少的情况,值班律师办案津贴相较正常委托情形要少许多,这也是为什么一些法院指派律师认为自己拿到的报酬不足以激励自己为案件做更多工作,进而导致值班律师鲜有去阅卷与调查取证的情况。因此,检方与被追诉方之间的地位差距进一步扩大,被追诉方的知情权受到了威胁。
(二) 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适用的可行性
1) 通过证据开示制度适用能将证据交换实质化
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在刑事案件中平衡双方的地位差距,在该制度下实际上是给检察院增设了一道义务,在审查起诉阶段专门为证据的可采性与充分程度进行专项讨论。也许有人会说可以将证据的探讨置于法庭质证环节,但该环节下如果缺少证据开示的前置程序检方由于地位优势完全可以提供被追诉方尚未获得的优势证据进行突袭,影响被追诉方辩护成效。在我国“重阅卷轻开示”的背景下,如果适用证据开示制度,作为专门程序的行使,检察院会为此制作相关证据表,对于值班律师现有阅卷权的行使会是一个有益的补充,被追诉方的辩护效果也因为得到了涉案证据而大为增强。此外,这也为被追诉人一方开通了充分提交对己方有利证据的渠道,相比较现有庭前会议制度的证据交流的缺陷,为证据可采性另设专门程序不仅从形式上维护了程序正义,从实质上讲也能通过证据开示制度使涉案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使得全案证据交换实质化。
2) 通过证据交换实质化能保护被追诉人知情权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和明智性是认罪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生命线,也是程序简化正当性的基础。如果被追诉方无法充分了解涉案证据情况,对于是否需要采用认罪认罚制度无法进行一个理性的衡量,认罪认罚制度对于被追诉方而言实际上是一种囚徒困境。为了确保被追诉人订立的具结书是真实可信的就必须让被追诉人在审理之前至少需要对全案有所了解,律师通常只会给出适用认罪认罚情况下将会判处的刑期与不采用认罪认罚制度下可能刑期上升或者下降的风险由被追诉人自己考量,这种考量基础无疑是需要依靠被追诉人自己对案件情况充分了解之上的,可以想象如果被追诉人对全案毫不了解,放弃认罪认罚意味着完全的“盲盒”模式,不知道自己是否能够获得比认罪认罚更轻的刑期,由于趋利避害的倾向,被追诉人很有可能是“被自愿”签署了具结书,因为他的选择方向太狭窄了。且如果审理期间被追诉人通过审理明白了全案想要推翻之前自己订立的具结书,通常来讲会因此遭受惩罚性刑期的结果。因此,通过证据开示制度不仅帮助律师认清全案证据情况,更为重要的是通过专门程序间接证明了被追诉人订立具结书的自愿性。
4. 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适用的困境
(一) 证据开示内容与范围不明确
由于现有《指导意见》只是规定了各个地方自行探索证据开示制度,所以各地探索证据开示内容与范围有所出入。例如,通常,检察机关主要开示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卷材料,很少见开示证人证言和同案犯供述。有的检察机关则摘录犯罪前科、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制作《证据开示表》供被追诉人查阅;有的检察机关针对被追诉人不认罪的案件,仅开示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 关于证据开示的对象,有的检察机关向被追诉人开示证据,并通知值班律师在场见证; 有的检察机关向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开示证据。这直接导致了类案的证据开示因地区的差异而产生不同,不利于建立起一套长期可行的制度。
(二) 证据开示形式与时间有争议
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方式包括检察官依职权开示和辩方依申请开示两种类型,但是由于《指导意见》仅作了抽象性的规定,各地对于证据开示制度的形式都在各自探索,没有形成公认的一套标准。实践中,通常检察机关开示证据清单、目录或者由承办检察官转述案卷部分内容,而非开示案卷或者证据本身,也有些检察机关摘录案卷内容以制作《证据开示表》,并将《证据开示表》提前交被追诉人,同时将制作的《证据开示表》副本转交值班律师。那么证据开示到底应当采取依职权开示还是依申请开示?开示以何种文书记载?开示证据后需要为被追诉方预留多少时间考虑?这些都因地区差异而没有公认的标准。
(三) 证据开示配套与监督存空白
《指导意见》中仅仅是建议探索证据开示制度,这直接导致了部分检察院没有动力去实施相关内容。直接原因是证据开示制度实际上是在原有办案模式上又施加给检察院的一道义务,为了办案效率与减少争议不愿意主动实施。这点在日本实施证据开示制度时也受到了不小的批判。缺少相关制度的监督与惩处检察院对证据开示制度的适用率不会无故上升,特别是现有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的背景下会更为明显。此外,由于缺乏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和支持,证据开示制度的效能无法得到充分发挥,对被追诉人而言,实践中缺乏通过证据开示程序获得案件结果改变的普遍案例,被追诉方存在怀疑心理,对于通过证据开始制度是否能够获得实际从宽有顾虑。
5. 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适用困境的原因
(一) 证据开示制度不明确
由于现有的证据开示制度属于《指导意见》规定的自行探索阶段,自然不会有一套通行于全国的普适性规范,这无疑导致了证据开示工作在适用时遇到的困境。
一是证据开示制度的“证据”内容与范围没有清晰的界定。对于证据开示制度而言,什么样的证据能够成为开示范围,什么类型的证据能够成为开示范围是关键所在。如果不对此加以明确的规定,可想而知检察院完全能够适用证据开示制度而不出示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只出示对案件最后结果关系不大的证据,这样的证据开示程序从形式上似乎满足了要求但实质上却不会保护被追诉人的知情权。
二是证据开示制度的“开示”形式与阶段没有固定条文予以确定。在讨论完证据属性后接下来就是如何开示,什么时间开示的问题。对于刑事案件而言,现有司法实务中的做法是制作《证据开示表》完成证据开示,但这也没有明文规定制作的格式与内容。被追诉方提交证据的形式则更为多样,是否需要确定一种固定的文书格式提交证据还是保持现有的灵活状态关系到制度的长期运行稳定性与可操作性。
(二) 检察人员适用动力不足
2019年10月《指导意见》公布后,笔者以“认罪认罚”与“证据开示”为关键词搜索2019年10月到2021年10月的北大法宝案例库,得到了650件相关案例(未排除重复案例)。后去除“证据开示”仅以“认罪认罚”为关键词搜索得到了1012626份刑事案例(未排除重复案例),可以粗略得出采用证据开示制度的案件占所有认罪认罚案件的0.06%。当然,这份数据没有去除重复案例具有一定的误差,但同样可以看出现有意见出台已过2年适用率仍然不高的现状。一部分原因是明确的,即检察人员主观上不愿意为自己增添工作义务,制作证据开示表就是原有工作中不涉及的内容,在案多人少的环境下认罪认罚案件本就是简化程序的,检察人员主观上不想将其再复杂化。其次,由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的适用尚处于探索阶段,刑事诉讼法尚未对此做出具体安排,在司法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下,由于缺乏规则指引,司法机关往往采取保守态度,使得检察院适用证据开示制度时更为谨慎,降低了制度适用的积极性。
(三) 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完善
任何制度的长久运行都需要有一套完备的监督制约机制加以保证。由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的监督制约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对于检方而言,缺少监督制约机制的背景下完全可以不实施相关证据开示制度加重自己义务,加上认罪认罚案件本来也是简化审理程序,所以效率至上思想是一以贯之的,对于被追诉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可以不通过证据开示制度这一专门程序予以解决而是留在庭审阶段,此时由于被追诉方已经签订了具结同意书,对于法院而言已经先入为主地认定控辩双方达成了“合意”,对于被追诉方提交的罪轻或是无罪证据采信程度很难说不会受到影响。在没有监督制约机制背景下,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具结书的自愿性与真实性,需要有一套可行的证据开示方案在被追诉人签订具结书之前予以保障。
6. 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 进一步明确制度规范
现有《指导意见》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只是作了大体抽象的规范,需要通过后续的规定将适用的法定情形、制度的独立价值、适用的法定格式予以明确。
1) 细化证据开示制度适用具体内容
一是对于证据开示制度证据提供主体。由于证据开示制度作为证据的专门程序是对涉案证据的可采性论证,作为之前被动提供证据的检方而言需要成为其中一个无可替代的一方防止证据突袭 [10]。对于被追诉方而言也可以通过证据开示制度在订立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就向检方提供己方罪轻、无罪或者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证据,这种双向开示形式能够在形式上确保程序正义。
二是对于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内容。笔者认为我国证据开示制度中开示的证据只限于定罪量刑关键证据。对于与案件争议焦点无关的证据无需出现在开示表中增加被追诉方筛选的工作。这种有限度的开示一方面能够集中证据程序的争议焦点,另一方面也减少了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消耗。
三是对于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申请。笔者认为由于《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检方作为主动方需要开示相关证据内容,自然主动开示是必然选择。但对于被追诉方而言也需要有提出相关异议的权利,因此对于检方开示的证据内容有疑问或者认为有遗漏的也可以依照被追诉方申请而予以补充。建立一种主动开示与被动开示相结合的模式是有利于实现程序价值的一种选择。
2) 规范证据开示制度法定格式
为体现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的严肃性、正式性,检察机关提出证据开示的,应当制作《证据开示表》,统一文书格式,并应当说明列举证据的理由和证明事项。充分的说理有助于阐明其列出开示表内证据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从而证明证据开示内容的全面性;有助于说服被追诉人,让其在尚未订立《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就感受到认罪认罚制度的适当性和公正性;也有助于让法官更为全面地了解认罪认罚的形成过程和考量因素,从而提升审判质量。
(二) 加强检察人员政治引导和业务培训
1) 加强检察人员政治引导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在我国,检法系统中逐步建立起一支以党员为核心的办案人员。面对证据开示制度赋予检察机关的新使命、新要求时应当注意加强检察人员的政治引导,提高检察人员的政治站位。
2) 加强检察人员业务培训
由于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依赖检察人员的实践,因此加强适用者对制度的适用能力对制度的适用十分重要。《指导意见》规定了检察人员应当在实践中探索证据开示的模式。上述内容规定只是从制度是什么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该制度实践中如何实施的问题则不加论述,这就需要检察人员不断领会各级会议精神,结合各地已有的探索案例进行归纳汇总。
(三) 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1) 强化检察职责形成内部监督
自2020年司法机关深化改革以来,对检察官行使检察权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在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中首先需要明确承办检察官的职责,在明确职责的前提下由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对证据开示程序进行监督,形成以承办检察官为主体,部门负责人与分管领导为保障的机制体系。在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中是内部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2) 保障律师参与形成外部监督
在实然层面,刑事诉讼程序中启动认罪认罚从宽证据开示制度包括确定开示证据范围、开示证据时间、制作证据开示表等相关法律程序,这些程序中保障律师的介入,能够使被追诉人更加清楚自己的权利以及行为后果,对是否最终选择认罪认罚还是选择普通程序审理有极为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应然层面,根据认罪认罚相关制度安排,律师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参与证据开示制度程序的启动以及提出被追诉方异议。而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本就是为了使被追诉方能够具有一个更为全面的视角决定是否采取认罪认罚程序,因此根据法律政策的统一性自然应当保障律师在证据开示制度中的参与。
7. 总结
边沁曾说:“证据是正义之根基,排除证据,就是排除正义。” [11] 在我国案多人少的背景下推进协商制司法无疑能够有效缓解压力,但如何确保协商的公平性、真实性需要一个切实而有效的制度加以保障,这就是证据开示制度可以施展的领域,为了使得认罪认罚制度能够行稳致远,证据开示制度的探索与完善不仅是必要的更是必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