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绪论
第二次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在传统工业迅猛发展的大环境下,不停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加速攫取自然资源,这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为人类福祉和民族未来,生态文明建设迫在眉睫。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不断攀升,但大量的环境问题也不断堆积,甚至反向影响了经济的发展,这些问题成为了民生之患、民心之痛。作为这种大环境下的产物,环境侵权成为了现代社会必然出现的重要课题 [1]。所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完善和发展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2020年5月28日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会议宣布该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而环境侵权是特殊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其特点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有着较大的区别。对于我国目前来说,这项光荣而伟大的事业关乎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谐和可持续发展。通过对国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研究考察,对国内的制度建设提供了更多的借鉴价值和完善建议。
2.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概述
2.1. 环境侵权
2014年4月24日发布,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2] 《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不仅包括生活环境,也包括生态环境,体现着“大环境”的概念。故环境侵权是指因人类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使得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侵害行为 [2]。
环境侵权的特征首先在于主体地位不平等,环境侵权的侵害人往往拥有着比受害人更强势的社会地位;其次,环境侵权具有一定的忍受限度;再次,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反复性、持续性和潜伏性;最后,环境侵权危害力强。
2.2.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环境侵权人因对环境和生态造成污染和破坏,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需承担的法定民事责任。首先,其主要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次要是赔偿损失和排除妨碍。其次,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存在于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身份状态之中。再次,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责任范围与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程度相当从次,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存在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只要存在损害结果,即承担民事责任。最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遵循环境保护法四大基本原则,有利于保护环境 [2]。
2.3.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三部分组成。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是需要实施环境侵权行为 [3]。而环境侵权行为是指环境侵权行为人存在污染环境、破环生态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是指环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环境侵权行为人的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而受到损害。对于环境侵权对象不同,一般将损害结果分为四种:1) 人身损害;2) 财产损害;3) 精神损害;4) 环境损害。作为环境侵权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果关系的判断对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2.4.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有以下三点: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即过失责任原则。民事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若环境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则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但原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尚未充分,否则无法胜诉还要承担相应后果。这一原则严重威胁到受害者的利益,导致法律的平衡倾斜。过错推定原则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态,其推定环境侵权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不需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从损害事实本身出发,强调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这更利于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 [4]。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不存在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只要存在损害结果,且存在因果关系,即承担民事责任。
2.5. 我国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形式判定由赔偿损失、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并恢复名誉等8条构成,而我国学界重点关注前三条。赔偿损失要求对于侵害他人权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人身财产损失与人身严重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排除妨碍是指受害人在侵权行为人进行侵权行为时,有权直接要求或请求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人进行责令 [2]。排除妨碍的适用无严格要求,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其他担责方式。消除影响并恢复名誉是指将环境侵权中受害人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到受到侵害之前的状态。实施这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需满足环境侵权中受害人的损失可以或可能恢复到受到侵害之前的状态,并且需满足损失恢复的经济合理性。一般而言,人身权益的侵害往往无法恢复。
3.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现存问题
3.1. 立法中存在的不足
3.1.1. 举证责任不明确
环境侵权具有不平等性,这种不平等在责任双方的能力地位上表现尤为突出,而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能否获得实质意义上的权益保护与举证责任是否清晰关系密切。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违背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公平公正原则。立法中存在的举证责任的不明确会直接影响案件最终审理结果,但是,我国尚未出台关于“我主张,你举证”的明确规范性举证责任倒置的环境保护法律,这便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保护。
3.1.2. 因果关系推定不明确
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产生之间存在较长的周期,而因主体、客体等因素的不同,不同受害人的损害也有所区别。我国民事立法中对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认定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判断标准,这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同时也不利于环境法的贯彻落实。因此,我国必须坚持完善环境侵权法律体系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并确定根据不同类型案件中受害人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所应适用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
3.1.3. 损害赔偿范围不明确
环境侵权损害结果包含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和环境损害。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不仅包括例如人身财产损失这种实际损害,也包括例如精神损害的这种潜在损害。虽然精神损害在国际上已经被认定为环境侵权损害结果之一,并在多国法律上有了具体体现,但我国对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这一块的法律规定仍然不充分。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挂钩,我国必须坚持完善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明确法律规定。
3.2. 救济保障制度的缺失
3.2.1. 公益诉讼制度的不完善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该诉讼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凡公民均有起诉资格 [5]。我国通常采取行政手段来处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环境侵权行为,但大量司法实践证明,行政手段不足以实现环境侵权问题的妥善解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登上历史舞台。然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存在几大不足:1) 公民环境权的不明确;2) 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资格受到限制;3) 社会团体的起诉资格受到限制;4) 抽象环境行政行为不可诉的有关规定;5) 缺少对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减免规定。为了符合环境保护发展的时代要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一环境权益救济方式亟待完善和发展。
3.2.2. 环境侵权保障性制度的缺失
环境侵权保障性制度的缺失不仅不利于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不利于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对于环境保护更是产生不利影响。我国现行的环境侵权保障性制度具有几大问题:1) 公民环境权的不明确;2) 举证责任倒置缺乏可操作性;3) 损害赔偿救济途径的不完善。由于环境问题的重要性、复杂性和多样性,导致了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手段来进一步解决涉及生活方方面面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这时,环境侵权保障性制度的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
4. 对外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考察
4.1. 美国
因公民权利被强调,“环境权”在上个世纪70年代生长于美国立法体系的沃土中,美国很多州在立法中都对“环境权”做出了明确法律规定。
4.1.1. 归责原则
美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环境侵权案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被大大减轻,受害者只用对其所受到的侵害行为进行证明和举证即可。这种归责原则包含不可抗力、第三方过错、战争活动以及前三种事由各种组合的四种抗辩事由。
4.1.2. 承担方式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美国主要适用损害赔偿和排除妨碍两种担责方式。但排除妨碍的适用只能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形下进行,因为它可能会侵害侵权行为人的生产生活、影响国家经济发展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它还要求法院法官根据利益衡量原则来处理好受害者权益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微妙关联。
4.1.3. 救济机制
美国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救济机制发展较完善,其主要包括责任保险制度和损害救济基金制度,这种社会化的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拥有以下重要作用:1) 有利于降低侵权企业经营风险;2) 有利于受害者迅速、全面地获得相应的赔偿和救助;3) 有利于环境保护;4) 有利于经济持续稳定发展;5) 有利于解决环境侵权纠纷;6) 有利于社会秩序稳定。
4.2. 日本
第二次世界大战与其特殊的国家地理位置使日本经济遭到了沉重的打击,为迅速恢复其国际地位,日本盲目发展经济,国内环境质量频繁“亮红灯”,国民身体素质也受到了严重影响。日本政府为有效改善这一状况,将大量国家资源投入环境保护研究当中,使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律体系水平处于当今世界前列。
4.2.1. 归责原则
日本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适用二元制归责原则处理环境侵权纠纷,这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和企业正常生产。对于这两种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法律有着严格的明文规定。而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忍受限度论”对于日本的过错认定具有重要意义:1) 有利于保障国民的合法权益;2) 实现法理与情理交融;3) 有利于环境保护法律的实施和发展。
4.2.2. 承担方式
在环境侵权纠纷中,日本主要适用损害赔偿担责方式,此外还适用消除危险和停止妨害等其他有效担责方式,为使各类容易或应经被侵权行为侵犯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损害赔偿主要是针对于受害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而金钱赔偿是最直观有效的赔偿方式。补偿基金和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1) 有利于企业的经营风险的大大降低;2) 有利于受害者得到更及时有效的援助;3) 有利于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日本对于防止污染发生制定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害防止协议,同时对于无法找到环境侵权人的受害者设立责任基金来弥补损失,力图在全社会实现公害救济。
4.2.3. 救济机制
经历上个世纪四大公害事件后,受害者的救济成为当时日本严峻的社会问题,因此,日本法学界对于公害救济法的研究以民事救济为起点 [6]。1973年日本为保护国民的正当合法权益、遏制不良企业的违法行为以及保障公害受害人得到及时、确实的救济颁布了《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
4.3. 德国
在德国,“干扰侵害”或“外物入侵”,即环境侵权,指因各类环境破坏或环境污染对人类或生态造成损害破坏的现象 [7]。
4.3.1. 归责原则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人类活动变得越来越频繁,致使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原因变得更加多样化,德国对于环境侵权案件的处理也由最初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慢慢转移到无过错责任原则。
4.3.2. 承担方式
在环境侵权案件处理中,损害赔偿和排除妨碍是德国适用的主要方式。赔偿损失要求对于侵害他人权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人身财产损失与人身严重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排除妨害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三种预防性民事责任承担形式。德国《环境责任法》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专门为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制度等提供社会化赔偿方式。
4.3.3. 救济机制
德国为确保受害人获得赔偿,侵权人履行义务,于1990年颁布了《环境责任法》,该法特殊规定了侵权人必须做好预先保障义务,从而确保侵权责任的承担。同时德国政府也会对此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一定救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表明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在德国环境法学界的发展。
4.4. 国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借鉴
目前,我国环境法领域的研究尚未完备,通过对发达国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研究,学习借鉴他们处理环境侵权案件的先进经验。
4.4.1. 归责原则借鉴
公平原则贯穿了发达国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始末。美国和德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环境侵权纠纷,而日本适用二元制归责原则处理环境侵权纠纷,这说明了,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对于国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有着巨大影响,同时对于我国实现社会正义与社会公平具有深远意义。
4.4.2. 承担方式借鉴
通过研究可知,发达国家采取预防性担责方式预防和减轻损害。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由于不同的案件采取的排除妨碍的方式也不同,所以需谨慎有效地适用排除妨碍这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8]。在适用损害赔偿这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时,环境侵权基金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长治久安。
4.4.3. 救济方式借鉴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侵权基金制度的建立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1) 有利于分散侵权行为人的赔偿压力;2) 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3) 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环保事业的发展;4) 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贯彻了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促进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环保事业的发展,有助于中国梦的伟大实现。
5.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完善建议
5.1. 完善立法上的不足
5.1.1. 明确界定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我国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关于明确举证责任倒置有如下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9]。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0] 此规定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予以强化。然而在环境保护法上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明确界定却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因此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在环境保护法中以法律条文形式具体规定明确界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以促进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5.1.2. 明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我国在民事侵权理论研究方面,引入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方法,但在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中尚未明确体现这一原则。大量司法实践证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尚未明确”会造成受害人因无法证明自身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导致败诉。因此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应该完善立法上的不足之处,在相关环境法律条文中明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以促进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5.1.3. 明确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包括直接损害、间接损害和潜在损害。但大量司法实践表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往往是针对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潜在损害往往被忽略。因此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以促进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5.2. 完善我国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是组成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部分,是指破坏自然环境、侵犯公共环境利益和侵犯国家环境利益的行为,由国家检察机关、公民和其他社会团体根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的总称。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对环境损害实施补救和预防,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有促进作用。故为完善建设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需借鉴参考国外环境侵权法的先进经验,首先要明确公民环境权的相关规定,其次要放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要求,再次要扩大环境权益损害的界定范围,同时还要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还有要科学合理配置举证责任,之后要减免环境公益诉讼费用,最后要延长或取消环境公益诉讼时效。
5.3. 建立环境侵权保障性制度
5.3.1. 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作为我国最主要的环境侵权担责方式,损害赔偿往往以金钱赔偿作为主要的赔偿方式,但受害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害与所得的损害赔偿有着明显的差距。为更全面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抑制各类环境侵权行为,并有效削弱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能力,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环境侵权的民事赔偿具有一定的必要性。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5.3.2. 建立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制度是一种新型的环境侵权救济方式,它要求保险人依法对受害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依据已签订的保险合同支付损害赔偿金。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相较于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更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1) 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 减轻侵权人的担责负担;3) 对于环境污染防范具有积极意义;4) 从长远来看,充分体现着公平原则。但是对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合理适用、区别企业对待、政府财政支持和保险费率的科学确定必须遵循严格的适用条件。
5.3.3. 建立环境侵权责任基金制度
环境侵权责任基金制度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新要求和价值体现,其建立可以加强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同时可以捍卫社会公平正义。建立环境侵权责任基金制度具有明显的现实必要性:1) 提高事故企业赔偿能力;2) 有效解决日渐凸显的历史累计环境问题;3) 有利于缓解因环境问题所产生的各类社会矛盾,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和谐社会的良性建构。环境侵权责任基金制度的资金来源是该基金制度的建立和运作的基础。我国坚持以税收、征收排污费、设立公积金制度、提存保证金、社会公益性组织的捐赠和其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的方式支撑基金组织。
6. 结论
生态文明建设,重点在于建章立制。十八大以来,我们党为建设制度化和法制化的生态文明,制定并实施了60多项改革方案,把工作重心放在了制度建设之上 [1]。而十九届四中全会对于环境问题的探讨,又是对既往问题的补充,我党对环境问题以及全民环保意识也在高度重视与加强,可以预料,环境污染和破坏引起的环境侵权和民事救济将成为未来中国的一个主要社会问题。
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和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要求中国完善现有的环境责任民事责任制度。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立法机关秉着以尊重自然、尊重物质世界的态度,坚持客观、公正原则,从马列主义思想理论高度来看待自然环境与人类的关系,进而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出未来可能发生的环境侵权方面的规定 [11]。因此,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研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