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野下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Digital Inheritan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ivil Code
DOI: 10.12677/DS.2022.84172, PDF, HTML, XML, 下载: 204  浏览: 625 
作者: 刘 瑾: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 广州
关键词: 数字遗产继承隐私权Digital Heritage Inherit Privacy Right
摘要: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其继承问题尤其突出,由于网络的特殊性,数字遗产的概念、法律属性、保护模式等在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定义,且在实践中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妥善处理。我国对于数字遗产的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甚至空白阶段的情况下出现了很多法律规定难以适用的情况及法律解释。本文将从数字遗产的内涵,可继承性等角度进行分析,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立足实践探讨数字遗产的立法保护、主客体认定等制度构建问题。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network technology, the use of network virtual property is more and more extensive. Due to the particularity of the network, the concept, legal attribute and protection mode of digital heritage have different definitions in the theoretical circle, and in practice, the inheritance of digital heritage cannot be properly dealt with due to the lack of legal basis. When the legislation of digital heritage is still in its infancy and even in blank stage, many difficult legal provisions and legal interpretations appear. This paper will analyze the connotation and inheritability of digital heritage, and on the basis of learning from the experience outside the region, it will explore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igital heritage, subject and object identification and other system construction issues based on practice.
文章引用:刘瑾. 民法典视野下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研究[J]. 争议解决, 2022, 8(4): 1271-1275. https://doi.org/10.12677/DS.2022.84172

1. 引言

关于数字遗产,存在诸多与其相似的概念,如虚拟财产,数字资产。此类概念与数字遗产相似的一点是它们并非都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它们都伴随着网络而产生。传统意义上的遗产即《民法典》第1122条所规定的,自然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数据的大规模发展使得个人所拥有的网络私有账号及信息赋予了独特的财产性的价值。从此种角度看,其应当属于遗产在现代社会所发展出的衍生性产物。

从广义上看,数字遗产应不仅包含以虚拟有形财产如游戏装备等直接体现财产价值的,也应包含能体现人的精神价值的无形财产即以数字形式存在的精神和财富的集合。联合国《保护数字遗产宪章》1中最早对数字遗产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有学者将数字遗产定义为以数字信息储存于网络载体中的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具有一定财产价值或精神价值的信息资源 [1] 。学界不同专家学者对数字遗产也有着不同的定义。综上,笔者将数字遗产定义为自然人死亡时留下的以网络为载体的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具有价值的财富和精神的集合体,对此展开讨论。

2. 数字遗产的属性分析

2.1. 关于数字遗产财产性的探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对于数字遗产可继承性的探讨首先要确定其是否属于遗产即是否属于财产。虽然在我国学界关于数字遗产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的问题上普遍达成了统一,但笔者还是从其是否具有财产性为立足点所延展其可继承性的探讨。

基于现实生活的基础,数字财产通常由金钱和劳动构成,如需付费下载或使用的游戏或游戏装备等使得游戏账号具有了财产价值,作为自然人合法拥有的数字财产在死亡时便应当转化为数字遗产,则其具有财产性毋庸置疑。另根据上述所论,若认为其数字遗产的概念是自然人死亡时所遗留的具有财产价值或精神价值的数字信息,则其也理应归属于财产范围,应当具有财产性。

2.2. 关于数字遗产的虚拟性

数字遗产是以网络为依托,以数字形式存在网络虚拟产物,与传统的作为遗产的客观存在的实体财产不同,传统遗产通常以物的形式存在,具有一定形态并为人体所感知,具有实体性。但基于虚拟空间所产生的数字遗产通过网络和数据进行联系,以非实体的方式展现。因此,数字遗产具有与传统遗产的不同性质,其看得见摸不着,便天然带有着虚拟性,人们通过数字技术建立虚拟空间并产生数字财产,且可以在网络世界中与其他物或是财富进行等价交换,数字遗产可以通过网络或现实的等价交换转化为有体物或现金,以实体的财富形式存在。故而数字遗产的这种不同于传统遗产的虚拟性并不阻碍其具备可继承的条件。

3. 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分析

3.1. 数字遗产可继承性的法律基础未明确

民法典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也并非就等同于数字遗产,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数字遗产的延伸范围远大于虚拟财产。该条文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支持,但目前我国遗产继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的继承编,对遗产的范围也仅有1122条的概括式规定,通俗来讲,只要是合法的财产都可纳入可继承的遗产的范围,其并未明确的范围既适应时代发展也为未来可能会出现的新兴产物提供了法律的可支持性,除此之外,现行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等均未对数字遗产及其继承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律的空白也难免造成实务操作中的混乱,也会导致审判结果存在差异。虽然民法典第1122条款为数字遗产纳入法律所保护的可继承财产范围提供了可能性,但由于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与是否纳入继承所涵盖范围的不确定性,导致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一直处在一个众说纷纭的状态。对数字遗产及其继承做出清晰明确的法律意义上的定义,能够为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提供明确的法律支持以及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3.2. 数字遗产主体与客体的不明确性

首先,从数字遗产具有虚拟性的角度探讨,许多网络服务并未要求实名认证,可以使用电话号码或邮箱进行注册登录,部分网络用户也会因出于保护隐私或避免纠纷的角度使用虚拟的身份进行注册。如果权利人使用他人手机号进行注册并使用,又或是多人同时使用一个网络账号,这便会造成账号权利主体的混乱,难免引起纠纷。被继承人是否是该数字财产的生前合法所有者这一问题的核实也很可能是千丝万缕 [2] 。对于账号主体单一但身份不明确的数字遗产继承人来说,想要成功继承就需要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合法所有这一证明过程其可谓是困难重重。另外,如果数字遗产无人继承,《民法典》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首先数字遗产的无人继承这一情况本身就存在着矛盾性,抛开现实生活中是否会出现此种情况来探讨,此条规定又能否同样适用于不同于传统的虚拟数字遗产,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赠的无主数字遗产又应当如何继承也尚不明确。

其次,数字遗产涉及到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简单的两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的两方关系,数字遗产基于其以网络为载体的特性,网络运营服务者为数字财产提供载体支持,数字遗产是否也被网络运营商所占有支配是确定数字遗产的归属及主体的先决问题。用户在接受网络运营服务时都要进行注册登记,同时会弹窗出现网络服务协议,若不同意网络服务协议则无法使用该运营商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因此大多数人只是草草确认却未曾认真阅读过运营商所提供单方拟定的偏向于自己利益的格式条款。网络服务协议便是网络运营服务者对被继承人的数字财产行使其修改,冻结或注销等权利的正当性依据,在此基础上网络运营服务者对数字财产享有实际的处分权,基于网络服务协议能够对该数字财产享有所有权,但由于数字财产的创造需要脑力活动 [3] ,网络用户理应对离不开于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活动成果享有所有权。

传统继承主体只涉及被继承人和继承人,而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领域,避免不了第三方网络运营商参与继承过程 [4] 。在此过程中便出现了三个问题,第一,网络运营服务者作为权利主体的一方,是否可以作为继承主体参与继承,第二,对于未曾实名身份验证的无法确定所有权人的数字遗产网络运营服务者是否能够作为被继承人取得所有权。第三,如若网络运营服务者仅作为辅助地位存在,在继承过程中协助继承人进行遗产的变更流转等环节中,其权利行使范围的边界并未清晰明朗,并且网络运营服务者是否存在需要对被继承人提供帮助的义务。

3.3. 数字遗产的继承与隐私权所存在的冲突

人格性显著类数字遗产是指个人在网络社会中的个人信息或者社交活动产生的信息痕迹,如个人资料、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论坛跟贴等 [5] 。对于人格型数字遗产来说,它与被继承人的精神价值密切相关。网络作为人们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中的一个可以躲避的秘密空间,其寄托着人们的情感和思想,能够作为人的精神慰藉,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如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数字财产,其不光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同时也属于被继承人隐私的一部分。因此,数字遗产的继承与隐私权的保护难免存在着冲突。《民法典》第110条和1032条都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994条也对死者的隐私权保护做出了规定。死者隐私的存在是生前隐私在死后的合理延伸,并不能因为死去就被否定和废弃 [6] 。保护死者的隐私存在理论和法律基础上的正当性。

当信息主体行使权利时,必然会对数据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反之亦然,这就形成了两种权利的相互冲突现象 [7] 。被继承人去世后丧失了对网络隐私数据的自主性,随着被继承人死亡,自主意识消失,死者已丧失其感受和感观的能力,在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是否愿意继承人继承其具有隐私性质的数字遗产也不得而知。每个人的内心深处都有不愿被其他人所窥探到的一面,即使是最亲的人也有不愿诉说的秘密,若将被继承人的所有数据全部不加保留的展露给继承人即近亲属,也是变相违背了死者生前不愿被人所只晓其内容的意志,对被继承人的隐私权也是一种侵害。但在无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这部分具有隐私性质的数字遗产如何进行处理也是分析数字遗产可继承性的一大难点。对于此,有学者认为涉及隐私权的数字财产不应纳入到遗产的范围,因此也就不会出现隐私权与继承之前存在的冲突。此时这部分隐私数据如何处理则需要网络运营服务者进行处理。另外,很多网络运营服务者在于网络用户签订的使用协议条款中都会含有隐私保护类型的条款,这就意味著任何人,包括均不得获得使用者的私密资料及信息数据,亦即不享有继承权。

4. 数字遗产制度的构建

4.1. 数字遗产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网络空间中的信息数据等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并越来越具有价值,首当其冲的经济价值便是其产生各种冲突的首要因素,由于数字遗产在网络技术及其他新型事物发展迅猛、发展迅速、对传统法律适用带来了巨大冲击与挑战,亟需建立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应司法解释对于这些问题进行回应和处理,数字遗产也是客观存在的,并非假想出来的,与传统意义上的民法中的物一样应该受到保护。因此数字遗产的制度构建存在着其必要性 [8] 。

4.2. 明确数字遗产的可继承范围

《民法典》第127条2仅对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范围进行概括性规定,关于数字遗产的规定亦是空白。数字遗产虽是基于互联网平台上的虚拟财产,但其内涵的外延又略大于网络虚拟财产所涵盖的范围。其所包含的具有人身价值属性如社交账号云端文件等,是数字遗产内涵中所不能分割的一部分。兼具财产和人身双重属性的数字遗产使得其必然会出现的继承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法律需要兼顾多重因素对其进行考量,通过价值判断保护的先后顺序便显得尤为重要。这也就需要明确数字遗产的性质,区别人格性数字遗产,财产性数字遗产,人格性财产性混同类数字遗产的判断标准。混同类的数字遗产因人身性与财产性兼具,因此对于其是否属于可继承范围进行一个明确的判断及概括是构建数字遗产继承制度的首要前提。除此之外,数字遗产的继承与处理,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继承人的隐私利益,维护被继承人的人格自治 [9] ,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构建数字遗产的继承制度。

4.3. 借鉴域外数字遗产制度

我国关于数字遗产理论及实践层面都未得到一个清晰统一的定论,域外许多国家的数字遗产立法及相关司法判例已经较为成熟,因此借鉴域外制度经验也显得尤为重要,如芬兰通过法律明确的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即肯定数字遗产的属性 [10] ;德国不仅在立法上对高度人身性的数字遗产继承进行了研究,在实践中还推出了数字遗嘱服务、数字委托服务和密码寄存服务 [11] 。

5.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以立法、司法等手段完善信息数字遗产制度。立法必须考虑到网络与科技在社会发展应用中的密切关系。不仅要解决数字科技如何在法律上更好地规范的问题,还要考虑到技术发展如何促进互联网在社会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在法律的适用上,明确数字遗产的可继承范围,继承的主体与客体。数字遗产并非新生事物,有其自身客观发展规律。积极探索构建相关法律规则,促进我国信息网络行业健康发展,以实现对信息数字遗产所带来的现实利益与潜在价值之间的平衡问题,以应对新形势下利益主体之间产生的冲突。

NOTES

1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通过的《保护数字遗产宪章》的定义,数字遗产是将人类活动的文明成果以数字形式描述、存储和传输的特有的人类知识及其表达方式。

2《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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