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司法现状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不仅无偿,还会给公司带来极大风险,当债务人无法及时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行使对公司的担保物权,则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损,加之该问题涉及到公司法、物权法、合同法等多部门法律,关涉到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所以自1993年《公司法》首次入法以来,公司担保问题一直是裁判的重难点。其中,上市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类型,属公众公司,其对外担保行为涉及到众多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实践中多家上市公司出现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情形而受到交易所的监管处罚甚至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1,可见越权担保已成为上市公司亟需规范的重点问题。
规范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为简化表述,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越权担保”),兼顾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债权人三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关键在于准确认定担保行为的效力以及担保无效后的责任承担。既要从现有的公司担保法律体系出发,融合民商法理论,又要结合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与监管要求,认识到上市公司作为主体的特殊性。鉴于该问题在实践中的普遍性,本文从实证研究的角度选取了近三年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案件进行统计分析,从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大背景入手,总结实践中上市公司越权担保的司法裁判观点,为相关立法的解释提供参考。
“法律实证研究作为一种非主流的法学研究方法,借助事实学的研究方法研究法律规范的过程,是在形式理性中发现实质理性的过程” [1] 。这一研究方法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意义重大。在不同立法阶段,典型案例的发布对进一步厘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的内涵发挥了重要作用。2000年的“中福实业担保案”2从法院的角度表明了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司法态度,肯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能力 [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建材案”3、“振邦案”4认为《公司法》第16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仅凭这一条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等等。司法裁判观点的变化,一方面反映了立法对公司担保态度的转变,从严格限制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到将其划入公司自治的范围,再到对公司担保规则的不断细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面对现实中债权人、公司、股东的复杂利益,实践面向上公司担保的法律适用现状,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对于立法中尚未明确的问题,具有较大的指引意义。鉴于司法案例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则演进中的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对法院判决的收集及分析,试图验证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的法律适用情况,并对常见的争议焦点进行总结,为规则的进一步适用提供案例支撑。
本文以威科先行司法案例库为平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作为法律依据进行检索,选择民事案由5,选取2019年6月至2022年6月为时间跨度6,通过剔除“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无关案由判例,筛除重复案件,共筛选出判决书765份,作为本文第一章的研究对象。因笔者检索平台、检索方式的原因,案例收集可能会存在遗漏,故上述案例仅为不完全统计,旨在通过对定量案例的分析,归纳这三年来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的实践思路。
1.1. 样本案例总体情况
图1反映的是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审理时间,由于2019年的统计区间是从6月开始,故2019年全年的案件数量应为360件左右,可以看出,最近三年间,2019年的案件数量最多,这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发布细化公司担保规则,统一了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不无关系。法律规则的明确与细化,增加了审理的透明度,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的起诉率。而受资本市场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行为的重视,监管机关加强监管,出台监管文件的影响,后两年案件的审理量呈现下降趋势。2022年1月,证监会联合公安部、国资委、银保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对上市公司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与威慑作用,也起到了减少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效果。

Figure 1. Summary of external guaranty cases of listed companies in recent three years
图1. 近三年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案件数量汇总

Figure 2. Distribution of the above cases in provinces
图2. 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图2仅展示了审理数量排名前10的省份,从地域分布上来看,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主要集中在广东、北京、浙江、上海等上市公司数量较多的省份。北上广、江浙沪作为传统经济发达地区,最近三年案件数量累计达到511件,占比达66.80%。
从图3显示的审理级别上来看,一审案件占比一半以上,而二审占比将近40%,这说明多数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案件会上诉到二审法院,可以推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较为激烈,这一点也可以从审理标的上窥见一角。从图4可以看出,在各个标的额之中,占比最大的是1000~5000万元,相比于一般的合同纠纷,此类案件涉及实力雄厚的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故其标的额较大,判决结果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较大,所以二审的上诉率较高。

Figure 3. Distribution of the above cases in level-of-jurisdiction
图3. 案件的审理级别情况

Figure 4. Distribution of the above cases in the subject matter value
图4. 案件的标的额情况
1.2. 案例焦点问题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总体性观察,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宏观情况有所了解。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归纳个案内容,发现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越权担保效力的认定。在上述案例中,以“效力”、“越权”或“超越权限”作为关键词进一步检索,加总计算,共筛选出案件475个,占比62.09%,再次印证了研究越权担保问题的重要性。从1993年、2005年的《公司法》,到《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从讨论担保规则的规范效力问题,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到对越权担保规则的进一步细化,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一直是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中的突出争议问题。
第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在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下,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直接关涉到相对人善意的判定。在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九民纪要》对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更加审慎的审查义务:应当参照“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担保解释》对这一条予以确认。与非公众公司对外担保下的审查义务不同,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相对人并非仅需审查公司担保决议,而是应对上市公司对外公开披露的担保公告进行审查。
第三,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中,担保合同的效力、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上市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等争议问题的判定目的,均是要划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九民纪要》第20条规定,当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时,上市公司仍需要依据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当其存在过错时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担保解释》与之规定不同,第9条规定当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时,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免除上市公司责任的原因在于上市公司涉及到众多中小股东的利益,若依其是否存在过错判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极易导致公众利益受损。
上述三个问题反映了上市公司越权担保问题下的三个核心问题,故下文以此三个问题详细展开,结合上述765份案例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立法与司法的比照分析;同时,鉴于不同时期上市公司担保规则的不同,为了体现立法的演进过程,本文在上述样本之外,选取了各阶段典型性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进行案例分析,以期为规则的进一步适用提供案例支撑。
2. 越权担保效力的认定
2.1. 理论基础:无权代理行为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需要通过意思表示作出法律行为,成立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而上市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主体人格,其意思表示的构成具有双重性:完整的意思表示需要由内部意思表示与外部意思表示两部分构成,所以公司意思表示的做出既需要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内部决议,又需要法定代表人或经授权的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之内将公司内部意思表示对外宣示 [3] 。所以在上市公司担保中,法定代表人担保行为的做出受到公司内部意思表示对其担保权的限制。《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向非关联方提供担保时,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向关联方提供担保时,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的第1、2款则是对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法定限制。当法定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向外提供担保时,构成越权担保。此情形下,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法人从事该担保行为,也即构成了《民法典》第171条规定的无权代理7。
在无权代理规则下,对代理行为的有效性进行认定时需要遵循以下几步:第一,从存在适格的担保决议与代理权授权行为两方面界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从而判定代理人的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第二,由于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待定,所以应当根据被代理人及相对人的行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当被代表人行使追认权,或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进而构成表见代理,承认代理行为的有效性;当相对人行使撤销权或被代理人拒绝行使追认权,则代理行为无效。该规则可以类推适用至上市公司的越权担保中 [4] ,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是否对上市公司产生效力:首先,判断法定代表人的代理权外观,审查其是否享有公司授予的代理权以及公司是否存在适格的内部决议。基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对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明确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查阅上市公司公开的董事会决议与股东大会决议,以及查阅上市公司公布的表明担保事项已经过决议的担保公告,以此来判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超越担保权限,构成越权代表;其次,对上述代理权外观的认定,也就构成了表见代理下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方式。当相对人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即可被归为“善意相对人”,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对上市公司产生效力;若相对人未履行相应审查义务,则被归为“恶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
2.2. 典型案例:裁判路径的转变
实践中对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判例中的争议焦点,并且法院的裁判路径也经过了从对《公司法》第16条规范性质的认定到对法定代理人担保权限认定的转变。
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一度使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公司是否享有对外担保能力产生怀疑,而“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裁判理由的认定,回应了该争议,承担了公司享有的对外担保能力。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虽然规定了限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第16条,但却并未明确违反该条的法律后果,使得越权担保所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再一次引发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该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订立的担保合同自始无效,担保行为自然也不发生效力 [5] ;而另一派观点认为,该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6] ,这一点也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证实。典型的案例如“中建材案”8、“振邦案”9,均认为该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此类裁判观点的出现,虽然打破了对越权担保合同无效一刀切的现实,但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矫枉过正”的局面:将该条内化成公司自治的范围,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决定,相对人无需审查公司决议文件,甚至只需审查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越权代表行为有效的可能性,过于侧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而《九民纪要》的出台,脱离了对《公司法》第16条规范性质的关注,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将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认定为一种效力待定行为,同时比照表见代理规则,通过明确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划定善意相对人,肯定越权代表行为对上市公司的效力。《担保解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弱化了对担保合同效力的考察,将《九民纪要》中的“合同无效”表述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与《民法典》第504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在表述上一致,对越权代表法律后果的规定更加明确。
不同阶段对上市公司越权担保效力认定有不同的裁判思路,从单纯地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范性质的认定判断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到通过对法定代表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认定从而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 [7] ,对相对人履行的审查义务进行考量,判定是否构成善意相对人,以此承认或否定越权代理行为对上市公司产生效力。综上可见,对越权担保行为效力认定的核心仍在于对法定代表人代理权外观的判定,该问题最终指向了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明确。
3. 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3.1. 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有无
《担保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了相对人应当履行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的义务,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并非自1993年《公司法》初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时即存在,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对人是否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审查义务一直存在不同观点。
否定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观点以《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的立法旨意为阐释理由,认为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决议系公司内部规范,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外部第三人不应当对公司内部程序性规定负有审查义务。这一观点从公司内部规范与外部规范的角度出发,认为内外有别,同时考虑到降低相对人的交易成本、保护相对人利益等角度,认为相对人不负有对上市公司内部担保决议的审查义务,该观点被实践中诸多司法判例所采用10。
肯定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观点认为《民法总则》第61条和《公司法》第16条虽均对公司内部决议做了规定,但应当对两者区分看待。《民法总则》第61条中公司章程和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属于约定限制,而《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实质上剥夺了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对外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权利,属于法定限制,故两者的适用并不相同。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表明其并未履行审查义务,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的行为无效;若相对人履行了审查义务,则表明相对人是善意的,形成表见代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行为对公司有效。基于这一观点,形成了一批认定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的案例,其中,部分法院裁判认为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及法定代表人代理权限的审查义务,并对理由进行了阐释11;部分法院直接以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为前提,通过对相对人是否履行审查义务的考察对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进行判定12。
产生上述两种观点分歧的其中一个原因在于是否认识到特定情况下公司内部决议具有外溢效果。公司内部决议作为公司内部形成意思表示的程序性体现,通常不对外部第三人产生效力,即使公司内部决议存在瑕疵,只要公司意思表示的外部行为有效,该行为也会对公司产生效力。否定相对人审查义务即是从这一点出发,但该观点并未意识到,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公司内部决议的效力也可能对外部行为产生影响。《公司法》第16条即属于该种情况,相对方作为债权人,公司与之签订担保合同即意味着有可能承担担保义务,意味着将债权人拉进公司的债务债权关系之中。此外,在风险较大的商事交易中,交易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在越权担保场景下,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的合理性。
3.2. 相对人审查范围的大小
虽然司法实践中普遍承认了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但对于相对人审查范围的大小、审查程度仍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在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认定上,存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两种认定标准。形式审查指的是“对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这些文字记载的内容在形式上应当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 [8] ,在此基础上,还有学者指出形式审查并不只是简单地审查“公司是否提交了股东或董事签署的公司担保决议” [9] ,在“文义审查之外,还需借助于简单的逻辑审查” [10] ,但司法实践中对形式审查的范围也认定不一。有的裁判观点认为相对人对公司内部决议文件中董事签名及公司印章进行了审查,即达到了形式审查的标准13;而有的法院认为,对内部决议文件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对签署决议文件股东的名称是否属于现用名均是形式审查的内容14,可见,虽然同为形式审查,但不同法院对于审查内容和审查程度的把握不同,部分法院提高了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要求,导致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倒向实质审查。而实质审查不仅要审查公司决议文件的内容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还需要对材料内容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 [11] ,但司法实践中少有要求相对人履行实质审查义务,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仍以形式审查为主。究其原因,在于实质审查义务要求相对人对公司内部决议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但相对人作为公司对外交易主体,其无法参与公司内部决议做出的全过程,亦无法对此进行有效监督,故实质审查的义务对相对人来说过于苛刻,加大了相对人的审查成本,与商事行为中注重效率的原则相违背。
经过数十年的司法实践,《九民纪要》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固定下来,并将其明确为“形式审查”15,相对人只需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自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责任确定下来。而《担保解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上升为“合理审查”16。形式审查与合理审查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在形式审查下,相对人的善意是一种消极的善意,“法律推定相对人为善意,由法人承担证明相对人为非善意的证明责任” [12] ,相对人只需证明已经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查,而公司若想认定其非善意,则需承担证明相对人非善意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合理审查的情形下,相对人的善意是一种积极的善意,“相对人须举证证明自身已尽到相关审查义务”,由相对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3. 相对人审查内容的变动
上市公司作为特殊的公司类型,在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做出上,承担着更为严格的程序规定。“对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相对人的善意标准要求应当更高。这个标准应当是,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信息为准。” [13] 。基于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负有披露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义务。故不同于非公众公司中相对人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合理审查义务,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相对人构成善意的标准是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进行了合理审查。
基于这一点,上市公司与非公众公司的审查内容存在不同。基于公示公信原则,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上市公司披露事项中所涉及公司内部决议做出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根据该推论,相对人未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审查,也并不影响其审查义务的履行。但有学者提出了相反观点,认为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审查义务来源于《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需要对《公司法》第16条中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权限进行审查,故仍应当对上市公司内部决议文件进行审查,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仅为其义务,虽受监管规则的要求,信息披露内容与公司决议文件的内容应无差异,但“相对人在接受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之时,仍应审查公司担保决议是否适格,而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 [14]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来源仍为公司内部决议文件的授权,而非信息披露事项中的公司公告。信息披露制度是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出发,减少不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差,属于促进证券市场公开透明的一项制度,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作为上市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其审查义务可以表现为两种方式:查阅上市公司公开的董事会决议与股东大会决议,以及查阅上市公司公布的表明担保事项已经过决议的担保公告,故相对人采取这两种方式进行审查,均属于对审查义务的正当履行。
经过《九民纪要》和《担保解释》,虽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被固定为“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但从《九民纪要》的形式审查到《担保解释》的合理审查,赋予了相对人以更高的审查义务,对应的审查内容也发生了变化。审查是否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关于担保事项的内部公司决议仅满足形式审查的要求,在此之外,对公司章程的合理审查以明确该担保需要经过公司董事会抑或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对应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事项等均被包含在审查内容之内。
4. 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第2章与第3章所研究的对越权担保行为的认定、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认定均是为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进而判断公司是否需要因此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才是当事人所真正关切的问题。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对外提供担保涉及到众多中小股东的利益,故当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时,《九民纪要》和《担保解释》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态度。
4.1. 《担保解释》之前:按照担保合同无效承担责任
在《九民纪要》印发之前,司法审判中对于越权担保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认定,普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根据相对人与公司之间的过错进行赔偿责任的分担。其中,有法院认定上市公司存在过错而要求其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17,此类案件中存在这样的逻辑悖论:从理论上分析,法定代表人向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担保行为的效力无法归于上市公司,公司无法成为担保人,亦不存在《担保法解释》第7条中规定的“担保人过错”,也就无需根据规定负担“担保人”因过错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直接将担保的法律后果赋予公司,将公司拟制为担保人,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行为归责于上市公司在公章管理等内控程序上的规范,以此认定上市公司存在过错,要求其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裁判存在一定的理论认识误区,这一点在《担保解释》阶段予以纠正。
《九民纪要》印发后,在第20条明确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对前述司法判例中的普遍观点予以确认。在此之外,也有法院通过对“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判定,免除上市公司的赔偿责任。在福州恒源诚顺投资合伙企业诉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18中,二审法院认为欧浦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均通过信息披露制度对外公开,相对人未对公开信息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属于“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故上市公司无需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案例针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独特性,对于公司对外公开的公司章程和内部决议,将其划定为相对人应当审查的内容,相对人未依据上述公开文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权限范围之外签署担保合同的,属于恶意相对人,上市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与《担保解释》第9条的立法意旨相契合。
4.2. 《担保解释》之后:不承担担保责任及赔偿责任
《担保解释》按照公司类型对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予以区分规制:对于非上市公司,仍遵循原有司法裁判的观点,债权人未对公司的决议内容进行形式审查,致使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则需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若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就债务人无法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市公司,若相对人未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进行审查,不仅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且不再考虑上市公司的过错,即无论上市公司有无过错,均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免除上市公司的赔偿责任,将担保无效对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区别对待的原因在于,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涉及众多中小股民利益保护的公共利益问题。未经公司内部决议通过的担保事项不对公司发生效力的原因在于,若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未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法反应投资者的意思,一旦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即需以公司财产代为履行清偿义务,造成公司资产的减少,损害投资者利益。承担赔偿责任与之并无不同,以上市公司在内控中存在的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过错并非属于缔约过错,未尝不会造成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减损,以及对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损害。故《担保解释》免除担保合同无效时上市公司的责任承担体现了其价值正当性。
5. 结语
上市公司越权担保问题频发,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造成了不可忽视的负面效应,成为司法裁判中的争议问题。《九民纪要》《担保解释》的出台,对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产生效力的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回应,对裁判案例中的争议焦点进行回答,对裁判观点的统一发挥了应有作用。
上市公司越权担保问题的规范起点是对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进行认定:从判断《公司法》第16条规范性质的裁判进路,到对法定代表人代理权限的认定,对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也经过了一个祛魅的过程;而对法定代表人代理权外观的认定,直接对应了相对人负有的审查义务:从实践中对相对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的多元裁判观点,到《九民纪要》中规定的形式审查义务,再到《担保解释》中对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明确,反映了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要求愈发严格;而作为真正关切当事人利益的责任承担问题,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区别规制,也反映了上市公司的独特性。上市公司作为体现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公众公司,对其越权担保行为法律后果的判断不仅要考虑相对人与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应当考虑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影响,故《担保解释》豁免了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时上市公司的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
当然,无论是《九民纪要》,还是《担保解释》,均是从事后裁判的角度对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调和。上市公司越权担保问题的解决,归根结底在于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在于调和债权人、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要想从长远上解决上市公司越权担保问题,法律可以提供规制思路,但关键仍在于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
NOTES
1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无锡市太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http://www.sse.com.cn/disclosure/credibility/supervision/measures/focus/c/bb58dc4a-c85d-4d0a-aab5-f6885a396bcf.pdf;超讯通信:《股票交易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暨公司股票停牌的提示性公告》,http://www.sse.com.cn/disclosure/listedinfo/announcement/c/new/2022-02-08/603322_20220208_1_lJLBXuL4.pdf。
2[(2000)经终字第186号]。
3[(2010)沪高行终字第8号]。
4[(2012)民提字第156号]。
5并未明确具体案由的原因在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以合同纠纷为主,但同时还涉及到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无法从单一案由上进行限定。
6由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于2019年7月4日后印发,故该时间贯穿《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印发前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发布前后,能够体现规则前后案例认定实践的不同。
7此处的无权代理指的是广义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等在内的无权代理),而非狭义无权代理。
8[(2010)沪高行终字第8号]。
9[(2012)民提字第156号]。
10(2016)最高法民申字1006号、(2016)最高法民再194号、(2015)民一终字第(72)号。
11(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12(2019)粤01民终22164号。
13(2007)民二终字第184号。
14(2012)民提字第156号中一审法院观点。
1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
17(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2019)最高法民终1804号。
18(2020)闽民终15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