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鸿沟”下重构弱势群体权利
Reconstructing the Rights of Vulnerable Groups under the “Data Gap”
DOI: 10.12677/DS.2023.92064, PDF, HTML, XML,   
作者: 朱芳圆: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关键词: 弱势群体基本权利数字鸿沟数字人权 Vulnerable Groups Basic Rights Digital Divide Digital Human Rights
摘要: 随着人类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数字社会建设俨然成为全球国家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智慧信息的共享满足了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需求,增加了社会共同福祉,但另一方面,受限于社会资源本身的稀缺性、个人对信息获取能力的差异以及数字化维权意识的差异,潜伏在数字鸿沟之下的,是被这场信息革命边缘化的群体即“数字弱势群体”。此时,如何通过重组社会关系结构,正确定位数字鸿沟中弱势群体及其相关权利范围,从而全方位保障其基本权利的实现,这是实现我国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应有之义。
Abstract: On the one hand, the construction of a modern in-formation society has brought intelligent life to mankind, but also created an insurmountable digi-tal divide. The basic rights of digital vulnerable groups ar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This paper will summarize the connotation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digital vulnerable groups, and try to build a systematic right guarantee body by disassembling the content of digital human rights, which is the proper meaning to guarantee the construction of “digital China” in China.
文章引用:朱芳圆. “数据鸿沟”下重构弱势群体权利[J]. 争议解决, 2023, 9(2): 476-483.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2064

1. 抛砖引玉——问题的提出

在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前后成立的专项治理工作组发布的《人脸识别应用公众调查报告2020》中提到,超过3成的受访者表示个人隐私或者财产安全因此遭受损失。1国内支付宝,抖音软件的广泛运用建立在个人信息“全裸露”的基础之上,软件运营者在一味追求数字暴利的目标之下,却忽视了某些群体的基本权利。于是,技术治理对秩序唯美主义的过度追求使得个人变得愈加透明,并加剧了“数字利维坦”和个人之间的“纵向数字鸿沟”。2

刷脸认证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了互联网结合社会管理的主要方式,随着建设数字化社会的脚步,尤其是疫情过后,不少企业包括政府机关都设立了相关的线上办理平台,为的就是让数据多跑腿,让市民少跑腿。但是,仍有许多老年人、生活水平落后和教育文化低等群体被困在“数字围城”之外。由此带来的社会怪象发人深省,当年轻人享受网上购物、刷脸支付、网约出行的信息福利时,数字弱势群体仍在数字大门之外张望。在没有任何请求的前提下,各种公私组织将公民个人信息互相传输,通过网格化管理和面部采集严密地监控每个公民。像淘宝、支付宝、微信等日常支付通讯工具则通过对客户消费习惯的采集和追踪,形成了精准的个性化推荐。

信息的滥用一方面入侵了公民更最隐秘的领域,同时,更严重的是,对个人的财产权和基本权利产生了严重的侵犯。因此,如何正确界定数字鸿沟中的弱势群体,匡正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从社会规范和司法层面重塑权利,并且在虚实共存的双层结构中构建法制规范的保障体系,这将进一步促进我国人权保障和填补数据鸿沟中的立法隐患 [1] 。

2. 追根溯源——数字弱势群体的画像

2.1. 数字弱势群体的产生和概念

如同社会契约论中所构建,在理论上每个公民都让渡了一份权力给国家,那么他们也就理应享有平等的社会利益分配。随着生产方式的更新和社会结构的重建,信息来源的稀缺性和不断增长的权力主体,导致数字控制者牢牢地占据高地,数字使用者难以得到平等的对待,信息获取的滞后性加之数字加工整合的高难度,导致信息红利和社会福祉不会同步分配到每一个社会成员上 [2] 。由此形成了“数字鸿沟”中的数字弱势群体。3由此可见,弱势群体的产生原因复杂,是互联网和现实社会两层世界交织的产物,弱势群体的主要特征在于获取信息手段匮乏,难以利用有效性息,进而导致被边缘化甚至是权利被侵犯。有学者通过将对数字鸿沟中的接收和利用二级层次不同,将弱势群体分为“显性”和“隐形”两种。4

笔者认为,可以将数字弱势群体分为显在数字弱势群体和潜在数字弱势群体,前者受制于生活环境和自身教育水平,导致物理上疏远网络化社会。该类型多以老人为代表,因不会使用智能设备或者生活在没有网络覆盖的边远郊区,抑或是由于经济教育水平低,导致被坠落数字鸿沟之中。后者的问题则不再停留在对网络化的接触可能性上,而在于如购房刷脸案例中的黎某一样,因缺乏基本的权利意识、专业的数据整合知识以及充分被告知相关信息使用的前提下,被数字控制者乘虚而入。潜在数字弱势群体因其难以清晰界定,从而将许多普通公民无形之中推向数字鸿沟的悬崖边。随着现代化社会建设进程加快,将数字红利上升曲线趋于平缓,这时弱势群体权利保护问题将会日益凸显,如果各种社会规范方法再不加以管制,最后将难免会陷入个体权利自救的处境,随之而来的也是社会结构的崩塌和网络空间秩序的紊乱。此时,归纳出潜在数字弱势群体的画像有助于社会规范精准保护,智能司法的功能加以发挥。

2.2. 潜在数字弱势群体的特征

2.2.1. 风险性

首先,潜在数字弱势群体的显著特征在于在信息社会中自身权益的风险性 [3] 。首先,不同于传统的侵权模式,由于社会管理的需要,每个成员必须将自己的个人信息提交给政府或者社区,以便有效的统一整合。这就导致主体对自我权利控制和支配减弱,数据所有权完全移交他人甚至是多人占有,充分占有个人信息资料的数字控制者只需稍花功夫,就可以在毫无波澜的情况下,轻松将公民的财产转移。5其次,基本权利包括隐私权等都受到挑战。由于个体信息采集的广泛,个体透明化已成不可逆之趋势,导致权利更易被入侵。

2.2.2. 维权意识缺乏

放眼当下,真正具备强烈维权意识的主体只占少数,大部分人都处于被信息网络控制之中。原因细究在于,一方面,从内部成因看,维权意识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这要求个体教育程度高,信息接收敏感度高。而我国现状则是精英主体占少数,沉迷于网络冲浪的大部分则为未成年,老年人以及中年妇女,普遍维权意识弱。另一方面,从外部成因看,在数据运营商营造的为使用者带来最便捷最先进的陷阱之下,短暂的搜索满足冲昏了公民的头脑,忽视了个人数据被违法利用,更加无视了当下的威胁。

2.2.3. 被边缘化

公民在接收利用数据时常处于不利弱势,当大数据纵横时,掌握微乎其微数字权利的主体常常被迫挤到社会边缘。主要表现在一下三个方面:1) 资源分配不均。根据主体的地位和身份不同,对于有限信息整合利用的能力也不同,尤其在社会重大公共危机之前,只有少部分社会尖端人士才能获取特定信息,因此,互联网巨头的垄断表明数据资源已经呈现集聚化现象。2) 资本占有差异。主要体现在数字占有者和数字控制者之间,即使数字化和信息化带来了极大的社会利益,但是,由于资本的再累积、再生产的能力悬殊太大,导致数字福利往往被控制者占有。3) 机构中地位偏下。数字社会的机构是互联网和现实世界的二层结构,公民的生活将会被各种电子设备,数字化算法进行管理,这就导致了公民变成了社会结构中的被管理者,丧失了社会生活中的主动权。同时,在当下该数字化管理并不能全覆盖全社会,进而某些主体是被数字化社会排除在外,他们再数字世界中将会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由于数字弱势群体的特殊性以及社会结构的转变,当他们的基本权利被侵犯时,传统的侵权责任原则将难以应付。当数字化和智能算法开始和公民行为合法化相连接时,不难想象正常社会生活中的权利自然会收到侵犯,公民还可能因“与他人相比较并发现自己处于劣势”而产生心理自卑。6传统侵权将特定主体进行确定,这将导致主体被限制。通过以上对弱势群体特征的分析,可推知总要信息科技内部失灵或者社会结构存在缺陷,抑或社会治理出现紊乱,每一种假设都可能让公民在某个时间点或者特定场景落入数字鸿沟,成为弱势群体。在某些情况下,政府为了某一特定时段的经济发展目标,也会保护少许企业使用数字信息。那么站在弱势群体对面的,将会是强大的数字控权者,这时,公民们拿什么来与之抗衡?因此,为了解决潜在的危机,我们需要重新审视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构造,从法律和社会层面理清权利基础,从传统的保护模式转向“数字人权”的新型保护模式,将会对我国信息化发展的同时秉承尊重人权,完善治理结构有重要意义。

3. 旁征博引——基本权利的构造

从我国宪法看,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并不单一,这其中包括隐私权、知情权、个人信息权、财产权等由数个权利组成的权利集合。由该权利集合体具有不确定和周延性,要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各项基本权利,必须要改变以往将权利保护割裂,补丁式的立法模式。目前,我国《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都对人脸识别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但还是个案式的立法,没有将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进行整合审视。因此,此文有必要将主要的基本权利类型加以重述,以探求较为完整体系化的保障制度。

3.1. 隐私权

由于数据传播的广泛性和共享性特点,弱势群体的隐私权最容易被数字洪流侵犯。隐私权因其自身具有独特性,保护范围不断扩张,已经从最初保护私人生活秘密扩张到对个人信息、通信、个人私人空间甚至虚拟空间以及私人活动等诸多领域的保护。7因此,在司法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侵犯人要对隐私权受侵犯进行举证证明本身就颇有难度,加之在网络交互中,弱势群体对数字化运转的模式和数字捕捉能力有限,使得权利保障难上加难。当前的研究模式,基本从隐私权出发,反思现代科学技术和伦理、人权保障协调问题。但是,如果信息化社会结构改变的时代,隐私权的侵害方式不但以明显的积极作为出现,包括网络“人肉”、网络暴力、偷安摄像头等方式。随着不断涌现的新技术,诸如人脸识别等社会管理方式,公民的隐私权已经传输成数字存储在各种社会空间中,在其合法化的表面下,实际潜伏着随时爆发的危机:一方面,私有空间慢慢被共有空间取代,个人权利过度让渡给社会集体,公权力偏向保护资本积聚一方,使得弱势群体的隐私空间被极度剥削。另一方面,更突出的问题在于,各大搜索软件、电子商户都标榜个性化推荐,智能算法可以随意的监控使用者的生活,在缺乏社会管制的情况下,下载软件时签署的合同就是双方纠纷时的唯一依据。

以上种种,表明私人领域作为现代社会最为神圣的空间已经在被侵犯,其方式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信息介入前缺乏主体确认。在我们看到前述刷脸案例时,当弱势主体接触到新科技时,往往没有被给予充分的尊重,没有被询问是否愿意进行人脸识别,这就使得对隐私权拥有最后保护的个体被动放弃了权利。其二,公权力滥用监控权。当通过高科技作为治理社会的主要手段后,“我们的社会,不是一个景观社会,而是一个监控社会”。8在这次疫情中,网络交互作为社会成员主要的交流手段,自然也成为了社会治理的主要方法之一。每个成员为了防控疫情,保护自身和公共利益的需求,要时刻将自己的健康状态上报给相应的社区监管部门,每个进出公共场所的人员都需配置绿色健康码。借助强大的信息共享,可以帮助政府精准定位潜在的高危人员,有效地进行社会管制。但是,公共空间过度占有隐私权的隐患在于,公权力利用公共监管权剥夺了个体对隐私权的保护,所有个体的隐私权都可以为经济科技发展让路,可能最基本的社会伦理底线也会被冲塌 [4] 。其三,数字控制着非法侵犯隐私权。信息共享为网络运营者带来的时人力和物力成本上的大幅减少,但与此同时,投入小部分研发成本即可带来持久的利益,这种“薄利多销”的模式在信息化社会极易被复制。商户将这这些信息进行整合分析,共享给网络链的上级商户,公民经过一次注册,算法可能就已经把个体的信息储存在成千上亿的科技云端中,一旦有非法分子想要利用信息进行违法活动,这将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在缺乏严格的社会管制情况下,信息滥用会将弱势群体的隐私权在公共领域暴露无遗。

3.2. 知情权

这个时代时最好的时代,同时也是最坏的时代。“所有的数据都由我们自身产生,但所有权却并不归属于我们”。9公民的生活进入数字化,个人信息都可存储在云端,我们每天都产出着作为现代数字社会建设的微量基础,但是却对这些数字如何加工和传输一无所知。法治国家中,最有效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制度建设就是政府信息公开,在涉及国家和公民重要利益时,采取的时自上而下发布公开的模式。但是,在大数据时代下,政府却巧妙地运用数字算法这一新科技削弱了公民的权利,虽然整体上数字社会带来的是社会高效运行,秩序安全有序,但是牺牲的确实公民可以自由选择的意志。自由意志作为民事交易作为重要的因素,是人们做选择的根据也是承担责任的基础。对于弱势群体来说,本身地位上的不利和资源的匮乏使得他们一直被剥夺做选择的权利,因此,从如何保护弱势群体的知情权切入,将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首先,国家掌握公民最基础的权利,各个政府服务机构作为储存公民个人信息的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服务优先,效率第二”的运营模式。近两年,不少政府机构,包括一些公共服务组织,出现了百姓求办事的现象,只是一些很简单的信息处理,有的因为窗口设置太低,只能让人们半蹲着办事,一些腿老不方便的老年人,一蹲就是几个钟头,极为不人性化。再有,应当保留部分传统办公模式,以作为弱势群体对新兴技术全面覆盖的缓冲。在宜昌一位老人冒雨交医保,但是办事人员却以“不收现金”为由拒收。且不论拒收现金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令人汗颜的是办事人员不变通,一味想着为自己利益着想的做法。在倡导智能化提升服务效率的同时,保留传统办事模式,采取线上线下两把抓是解决数字鸿沟中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重要途径。其次,应当适度要求企业主动公开与公民利益相关的信息。随着新科技的不断涌现,越来越多的公民成为了隐形弱势群体,生活虽然被智能化设备占据,每天和数字打交道,但是对数据采集者、加工者和利用者都一无所知。数字不透明化导致了公民不知从何保护自身权益。抖音带货是时下最为流行的销售模式,某些电子商户看准了这个商机,开始从事不法行为。最近“辛巴团队带货假燕窝”事件持续发酵,该主播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骗取了超过1500万的销售额。受骗的消费者因为网红效应冲动消费,在网上购物时没有被告知销售者享有任何销售资质,没有被告知该燕窝是否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安全标准。数据控制者发布的数据可靠性和真实性无从考证,对弱势群体的知情权侵犯也难以预防。因此,知情权不能只停留在“被告知”的层面,还要赋予“可修改”的功能,既能看得见,也能摸得着。国家应当将公民知情权上升为基本人权进行保护,在大规模的侵权事件发生之前有效预防,使得公民知悉每条信息链的真实性,合理预期自身权利的相关风险,有权对与自身息息相关的重要利益做出及时的修改。

3.3. 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作为以上基本权利的开端,是个人享有的对其基本信息的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该权利是独占权,应当排除他人妨害。美国制度将个人信息作为隐私权保护,德国将其属于一般人格权保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交叉保护,该权利衍生的权利包括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删除权和报酬请求权等具体权能。10对于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一项独立的司法价值,赋予个人决定对信息的选择和更改权利是有效保护其他基本权利的应有之义。

由于社会信息化进程过快,立法上还没有跟上不法,个人信息保护所依赖的强有力的国家法治保障还没有完全健全,导致现代个人信息保护欲诉无门,只能期望弱势群体寻求私力救济。缺乏法律上明文规定,企业凭借着市场资本地位肆意妄为,通过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的手段,达到侵害公民财产权,健康权的目的,不及时制止甚者将会危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导致社会体系分崩离析。因此,立法者应当避免充当企业的庇护伞,调动司法能动性,主动探求新型领域立法上的空白,舍身处理考虑到弱势群体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 [5] 。

4. 任重道远——权利保障体系化构建

如前所述,未来社会将是一个由数字管控的风险社会。“数据之于信息社会就如燃料之于工业革命,是人们进行创新的力量源泉”。当下隐患在于,当信息红利的爆发掩盖了科技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时,加之缺乏强有力的监控管制和权利保障体系之下,往往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就充当了信息革命的燃料。新科技正在以人类难以预测的速度出现,同时新兴科技的产出福利也会成为国家综合实力的重要衡量标准分,不可否认的是由此带来的风险是难以避免的 [6] 。当下,人工智能技术的普遍运用带来的是社会效率最大化,但随之而来的是“极权”算法逐步吞噬弱势群体享受大众劳动成果的权利和机会。信息共享正大张旗鼓地侵入公民私人领域,在不久的将来,公民的隐私权,知情权等将会成为隐形的权利设置,沦落为进入数字共享,信息共建社会的所必需牺牲的机会成本 [7] 。因此,在以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为导向的前提下,如何构建多元化数字人权的保障体系,可以适度地降低智能算法封闭性、暗箱性、选择性侵犯弱势群体权利的风险。

4.1. 转变立法模式

为保障数字人权,最有效的途径是诉求法治化保障。美国和德国多采用积极确权模式,为网络时代阻却个人信息免收侵害,美国规定了“防御性的隐私权”;德国则确定了“个人信息自定权”,积极确权模式为确认权利来反推他人的行为自由 [8] 。这种确权性的立法模式划定了个人权利的排他范围,并且赋予了法官裁判时弹性化的裁量标准。立法者可以通过对法益的解释来划定权利排他性范围,灵活地判定数字控制者的行为性质。11然而,这种立法模式存在的困境是:1) 低估了网络空间信息控权的流动性。网络空间不同于物理空间,实际的占有只需瞬间即可完成。确权行为在这种数字模式下难度颇高。2) 范围之宽泛丧失了可预测性。通过确权模式反推他人的行为性质边界难以划定,无法为数字交易提供有价值的行为指导,导致个人信息保护体系难以自洽 [9] 。

与积极确权模式不同,中国的个人信息保护采用的是单一的行为规范模式。以单纯的行为作为规制的出发点,为解决某一问题,出台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为解决老年人使用智能技术遇到的难题,国务院出台《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实施方案》,更加全面地提升智能化服务,完善线上线下服务机制,保障老年人放心安全地踏入科技新时代;《网络安全法》以管制网络空间安全为主旨,是防控网络风险,对网络运营者和相关人员都加以管制;《民法典》在行为构造上,以截断行为区分为,获取信息、利用以及持有三个阶段,分别对行为进行规范。这种单一的行为规范模式不足之处在于,缺乏对权益的明确保护和体系解释 [10] 。法律中只规定了数字控制一方的违法行为,但是去没有涉及数字人权的保护模式。在实际生活中,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某些行为还未达到“违法化”,但是已经对相关主体的基本权利产生了现实紧迫的危险。因此,以上两种模式的结合,即“积极确权+行为规范”才能最合理衡量数字控制者和弱势群体之间的利益,构建权益保护体系。

4.3. 设立多价值衡量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弱势群体的保护通常和效益创造者的利益相冲突,每个司法个案的判断都包含着特定时间的多价值取向。一方面,要确保信息科技的善用善治是建立在不违反公共政策,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伦理道德体系之上,另一方面,要确保社会公民公平自由地共同享有社会福祉,数字人权作为保护其免受不法侵害的盾牌合情合理 [11] 。司法者需要中立,全面地审视全案的价值要素,因此,设立在多元价值因素的判断标准有利于抑制法官恣意擅断。

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应当被视为科技创新的底线,任何企图侵犯人权的信息技术都应当被第一时间制止。对于冲突价值的衡量不仅仅存在于侵权产生时,针对新技术研发,生产以及应用的全过程中,要始终秉持着严谨的道德效率的双重标准。首先,国家批准一项新的技术并将其全面投入使用时,应当全面考虑到弱势群体对该项技术的接受程度和使用体验,在其合理的社会效益的限度范围内,尽可能为弱势群体提供平等的使用环境,以设立配套的辅助设施来保障人权尊重。其次,企业在研发新技术之前,不能仅凭预期利益作为唯一标准。以技术标准的方式规范相关技术,形成业内统一标准有利于降低新兴技术的风险。数字市场应当设立基本的人权准则,以尊重保障弱势群体的隐私权,知情权,个人信息权等基本权利为底线,积极协调数字发展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冲突。同时,这一标准的设立有利于法官在个案中准确快速地判定责任归属,技术风险在“信息处理者与自然人之间进行再次分配”。12

4.4. 合理进行资源和权利配置

未来社会最基本的权利构造将会取决于“数据权利的合理配置与保护”。目前数据鸿沟困境的主要因素在于数字资源占有的不平等以及权利配置不合理。数字资源作为社会的稀缺资源,其价值产生于公民共同创造,但是却只集聚于少数“数字集权者”手中。毋庸置疑,为了财富的再创造,这些运营者更倾向于将数字红利投入到资本再造中,周而复始,资源分配的既不均衡将会难以支撑数字社会的人权保障体系。因此,这就需要双方走出资本中心主义,优化合理资源配置。以“人脸识别”技术为例,这项新技术的风险在于无需形式上的确认程序,通过识别面部特征推定主体的默认。这项技术一经通过即投入使用,在研发出来以后,没有对相关风险进行检测的情况下,运营者将其应用在“云支付”全面取代传统支付方式,身份认证等与基本人权紧密相关的领域内。这会导致缺乏监测体系的加持下,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侵犯程度成为了这项新技术的唯一检验标准。有学者也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式,机构在公共场合进行人脸识别时,信息采集者应当配置相关“醒目”的确认标识,以确保数字提供者的全面知情。

笔者认为,所谓最大效益的权利配置,并非在个案中达到最大权利配置,而是“制度化权利配置”。对待弱势群体,尽管单独配置配套监测设施势必将会提高新技术的使用成本,但是从社会整体效益上审视,会将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社会风险分散化。同时,这种倾向于保障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制度设置为对数字交换过程中的一个初步保障。

5. 结语

从第一次科技革命到第三次信息浪潮的动态过程中,社会治理方式和居民权益需求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革和进步。数字人权时代给人类带来智慧生活方式的同时,也给国际社会带来了如何构建“人性化”社会结构的深度思考。人口老龄化如何契合数字时代的挑战是当下世界面临的重大课题,数字鸿沟不仅是信息掌控方和信息接收方之间的差距,也是人类发展和社会变革之间的较量。构建“共建共享共治”社会的第一步就是构建完善的人权保障体系。而从弱势群体权利的缺失出发,对弱势群体权利的架构进行解构重组,对具体权力内涵进行合理化诠释,有利于快速定位到社会权力保障系统中的制度空白。法律制度的改变要因时制宜,与社会生活紧密联系,“让法律融入人民的生活” [12] 。因此,面对数字人权的体系构造,法律要保障与时俱进,聚焦于国际社会中人权保障的动态。应当从优化社会资源及基础设置配置,协同多方主体共筑社会保障权利体系,高效利用外赋动能和内生潜能相结合坚持以人权保障为基础的前提下,共同分享数字社会带来的丰富效益。

NOTES

1《人脸识别应用公众调研报告(2020)》,科技日报,2020年10月19日。

2单勇:《跨越“数字鸿沟”:技术治理的非均衡性社会参与应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9年第5期。

3高一飞:《智慧社会中的“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江海学刊》2019年第5期。

4宋保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及其法治化保障》,《法律科学》2020年第6期。

5同注1。

6高一飞:《智慧社会中的“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江海学刊》2019年第5期。

7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9992号民事判决书。

8Foucault Michel, Discipline; Punish: The Birth of the Prison [M]. New York: Vintage Books, 1995.

9王天一:《人工智能革命:历史、当下与未来》,《北京时代华文书局》,2017年。

10宋保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及其法治化保障》,《法律科学》2020年第6期。

11宋亚辉:《大数据时代如何保护个人的“剩余权利”》https://mp.weixin.qq.com/s/YgXnbzFhmBDkR6pG6eTEHg,江苏紫金传媒智库,2020年12月15日。

12赵精武:《<民法典>视野下人脸识别信息的权益归属与保护路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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