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信托的起源
信托最早起源于英国,在13世纪初英国圣公会教徒为规避英王限制向教会遗赠土地的《没收条例》而创立的“尤斯制”(USE)被普遍认为是现代信托制度的雏形 [1] 。该制度有效地避免了教徒的土地落入国王之手,以教徒的名义将土地赠与第三人而不是直接赠与教会,教会只享有对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这一关系已经具备了信托制度的雏形,但是因为“受托人”并不对信托财产负有管理责任,所以不能称其为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仅是雏形而已。1873年英国颁布“司法条例”后取消了“二重裁判制”,普通法和衡平法不再合为一体,普通的法院与大法官法院共同合并,并集体承认了对信托关系的认可,凭借着英国法律的保护,信托才真正地在英国确立起来。
起初,信托只在遗嘱领域内起作用。但是随着信托制度的完善和商业的发展以及人们思想的开放、业务需求的扩大,信托业务逐渐从遗嘱扩展到了财产管理、财务咨询等与个人金融相关的业务。随着信托业务在英国的普及开来,信托业务开始向海外拓展。最终英国的信托制度随着商业化从无偿变成了有偿,从非专业受托人变成了专业受托人,最后成为了一个专业的商业领域。
2. 英国信托中的财产制度
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其法律适用上讲究实用主义,所以并不会过多注重概念与逻辑上的严谨,其核心是“正义”。正因此,英国信托法在普通法与衡平法的框架下,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通过分割所有权 [2] 得到了很好地解决。英国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为双重所有权,即信托财产一分为二,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并成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拥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但不享有收益权。同时为了平衡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并保证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为受益人所享有。但是在这“双重所有权中”,委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最初提供者,他并不享有所有权,并且以委托人转移自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为信托设立的标志。但是这种双重所有权与我们大陆法系国家所理解的所有权并不是一个相同的概念,应当称之为财产权而不是所有权。它并不像大陆法系的所有权那样有具体的权利主体和对象,而是如同许多的权力的一个集合,无论是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还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都是这样的一种权利集合,所表现出来的是权利与特定客体之间的归属关系,“只要有物上利益,即使利益相加不等于所有权的总体也称之为所有者(Owner)” [3] 。与其他大陆法国家的制度相比较,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中,包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但是英国的法律中,这些权能不是包含于所有权之中,而是分散于各种法律权益,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非法律规定。
英国信托法律中的这种特点,与大陆法系中支配权的特点完全不同,“受托人和受益人二者都以不同的方式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或者更准确地说,严格的罗马法的所有权意义上,二者都不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只不过各方对该财产享有不同的权益” [4] 在此情形下,想要确定谁拥有大陆法系上的“所有权”是不可能的。举个例子,A是一个英国的富商,将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交给B、C两个受托人,以自己的女儿D作为受益人。此时信托一经设立,那么B、C、D三人都对该信托财产拥有一定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力并不是大陆法中所谓的所有权,而英国的法学家仍将这称为“所有权”,只是分为普通法所有权(legal ownership)和衡平法所有权(equitable ownership)。
这两种权益,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并非不存在,只是存在于“所有权”的两个方面,即处分和收益的权益。因为任何制度都是在一个体系下建立的,衡平法的所有权在英美法下很难给其下一个准确定义,但是考察其特点,又绝非等同于传统民法所有权的收益权能。
3. 我国信托财产制度
因为我国法律体系移植于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所以我国的物权制度奉行“一物一权”原则,与英国的法律规定存在天然的冲突,在进行信托立法时不可能直接照搬。因此,我国与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采取“信托财产独立”这一原则来对英美法系中的“双重所有权”进行规避,从而协调了信托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冲突。我国于200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其中关于信托财产独立的内容以第15条、第16条加以体现,信托财产应区别于委托人除信托财产以外的财产,还应区别于受托人本身的固有财产。其后在《九民纪要》中,针对信托财产保全的规定,特别强调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间接确认了在合法合规框架下的信托财产的“风险隔离”功能。
结合我国《信托法》以及《九民纪要》中的规定,我国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3.1.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分
我国《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这就意味着,信托关系一旦设立,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原有的控制权利不复存在,随之而来的是由受托人开始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委托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来行使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等权利。这一规定,保证了信托法律关系能够有效地运行和信托目的能够最终实现。同时第14条也没有明确规定受托人是否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委托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或者双方的约定来决定是否转移信托财产的权属。由此可以得出,我国信托法没有对权属问题作出硬性规定,而是将重心放在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独立性上。
3.2. 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本身的财产
信托财产之于受托人,受托人只有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能,且该权能的行使必须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的利益出发,且必须尽到勤勉义务,努力使财产增加或者避免财产减损。所以,这种名义上的所有权,在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下是一种不完整的所有权,这种不完整性体现在对其的限制,这种限制是为了让受托人更好地处理信托事务,更好的保障受益人的利益,满足委托人的信托目的。
3.3. 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本身的财产
受益人在信托中只能享有基于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能够以此享有信托带来的经济利益,或者在一定情况下改变信托管理方式,甚至是撤销信托。但是受益人本身不能对信托财产实施占有、管理、处分的权能,也不能将信托财产变为自己的财产并对其直接实施占有、处分、收益等权能,甚至于除信托协议另有约定,信托财产即使在信托终止后,也不能归受益人所有,彰显我国法律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
4. 我国与英国信托财产制度的比较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信托行业在市场经济中逐步产生,形成一定的运行规则,经过市场经济洗礼和国家整顿后,逐步调整整合,但体量一直不大,没有在金融市场中形成一定的地位和影响力,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信托法》出台后,依旧没有改变边缘化地位的境地,究其根本原因,还是因为我国关于信托财产的立法上坚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没有与我国所有权制度进行契合性的调整。所以仅凭信托财产独立的调整而没有与所有制的相关法律进行整合,便无法让信托制度在我国顺利运行,而信托制度在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顺利运行是建立在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的基础上。这二者的冲突导致了信托制度在我国的水土不服,所以要想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找出这二者的区别在哪里,并且思考双重所有权是否能够在目前信托财产独立的制度下本土化。因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存在英国的衡平法与普通法这种区分,所以如果我国直接将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移植后,其双重所有权制度与我国的单一所有制(所有权不可分割)将产生严重冲突。所以,我们从四个方面来进行比较,寻求解决的方法。
4.1. 委托人
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控制,无论按照大陆法系物债二分原则还是根据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都丧失了实际上的支配权,至于对信托事务的影响,主要取决于协议中对此的约定。所以我国在立法中不应分出所谓的“委托人所有权”,在委托人的权能方面应当按照信托制度的通行原则。委托人能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说明了委托人对受托人有相当的信任,他们之间可以在信托协议中对委托的事项、受托人的具体权能、委托人在其中的参与程度等等进行详细的规定,并通过这种方式,使得信托制度来适应我国本土的商业习惯,更好地对信托进行本土化,融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
4.2. 受托人
通过对我国的信托法中关于受托人的制度,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中受托人的规定,可以发现英美法系中,受托人要受到来自衡平法上的以及普通法上的所有权的约束;而在我国《信托法》中,受托人享有除收益及绝对处分以外的所有权权能,同时要受到来自信托协议中的债法上的义务约束。也就是说,受托人必须在信托协议规定的范围内行使部分所有权,在该范围内享有一切排他性的权利,但是超出这个范围就需要承担债法上的约束与责任。通过比较两种制度,可以发现受托人都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权利,这种限制就是受托人要对委托人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从委托人的意愿和受益人的利益出发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4.3. 受益人
英美法系中,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但是不同于我们理解的所有权,其不享有支配的权能,也不能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的“所有权”不能像大陆法系那样,具有向不特定的人行使的权利,其只能对受托人主张受益权,但又规定如果当受托人将财产处分给恶意第三人时,则受益人享有将财产追回的权利。在我国法律中,受益人可以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同时还有对受托人行使信托事务监督的权利。如果受托人将财产处分给恶意第三人,则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身的权利。所以在我国法律和英国法律中,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能、对恶意处分信托财产的追回权能以及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方面,大体相同。
此外,我们应当注意到,法定忠实义务、法定审慎义务是我国和英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而两国法律又规定,信托的设立都是以订立合法有效的信托协议(合同)为基础的,这体现两国都以意思自治来调整信托的内容。而这就可以很好的调节信托制度在我国本土化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一些问题,因为在信托基本规则上已经没有过大的差异,英国信托制度的双重所有权可以用债权债务关系解决,我国的信托财产独立又很好地延续了我国民法中关于物权的规定。所以,在制度移植后可能出现的一些细小问题,比如说一些信托机构的资信能力不够强、市场定位不够准确等,只是具体实施上需待解决的问题,已经不是我国信托制度本土化的主要矛盾。
5. 结语
信托财产独立制度是我国信托制度的核心与基础,在整个信托法律制度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是我国信托行业能够在今后的时间里加速发展的理论基础。信托财产独立制度在保护信托财产安全的同时,也保障了信托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当认识到,移植而来的相关信托法律制度规定,一方面要发挥出信托法律制度本身的优势,另一方面也要融合我国的法律原则规定和商业传统习惯。所以,从功能主义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待信托财产的权利属性以及信托法律制度的运行,有助于对于信托法律制度的理解、发挥信托应有之作用。此外,还应当注重我国与英国在信托立法领域的不同特质以及共同之处,以期获取英国信托法律制度好的规定和做法,以为我所用,发挥作用。毕竟信托法律制度是英国财产法中最具特色的法律制度之一,也是英国财产法的一个缩影。我相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建立和完善,相关信托法律的理论亦会更加明晰,有利于信托业在我国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为我国经济发展增添活力。